新三板转ipo企业名单在ipo过程中发现股东方有国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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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企业拟IPO 三类股东问题引热义
胡雨  近期,随着新三板公司海容冷链和海纳生物IPO初审获得反馈,三类股东(契约型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计划)问题“破冰”、“迎来转机”等字眼频现报端,坊间叫好之声不绝于耳,持续一年多的争论似已有了结果。  而多位业内人士此前表示,在监管层明确表态之前,新三板企业IPO过程中是否允许上述三类股东存在仍悬而未决,能否最终通过核准上市,尚存重大不确定性。不过他们也都认为,上述问题迟早会得到解决,目前急缺明确的政策及实操案例。  获得初次反馈仅仅只是开端  2月上旬,证监会发审委更新了IPO企业审核状态,2家存在三类股东的公司海容冷链和海纳生物获得了审核反馈,此举被坊间视为三类股东问题的转机,亦有人解读为是监管层释放出的积极信号。在此之前,多数拟IPO企业都会选择先清理完三类股东再进行IPO申报,类似情形早在2016年上半年便已出现。  对此,南山投资创始合伙人周运南表示,初次反馈中未就三类股东问题单独提出意见,并不能就此确定监管层是否已经默许拟IPO企业中可以存在三类股东。“只能说明这不是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因为审核反馈不止一次,不排除后续反馈中针对三类股东问题再提出意见。”  在周运南看来,正是为了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目前多数还是会尽量选择没有三类股东的企业进行IPO辅导,即使存在三类股东,券商也会与企业提前沟通并让其处理好相关问题。  相比投资者的担忧,有券商人士直言,初次反馈意见中未提及三类股东问题,是因为相关问题并不是证监会发审委工作人员所能解决的。“许多拟IPO企业中都存在三类股东的情况,发审委也不知道这类问题如何解决,所以干脆避而不谈,将其搁置,未来可能交由证监会高层解决。”某券商新三板研究主管如是说。  安信证券新三板研究负责人诸海滨则指出,坊间关于新三板公司三类股东问题的各种说法都缺乏权威依据,曾被爆出的“拥有三类股东的公司IPO受限”也只是传言,是以三类股东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缺乏独立法人资格等风险作出的判断,并无政策上的真凭实据。  “资金池”问题或背锅  三类股东问题为何成为拟IPO企业心中的阴影,背后的风险究竟有哪些,已有不少业内人士发表过自己看法。例如,三类股东背后的股东众多,无法实现穿透式监管,容易出现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等问题。此外,三类股东不属于工商实体,在工商登记时不被视为民事主体,无法登记为股东,缺乏法人资格。  诸海滨表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三类股东是能够投资拟挂牌和挂牌企业的,拥有三类股东的企业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然而还在实行审批制的A股市场化程度不如新三板,因此IPO过程中是否允许三类股东存在便成了问题所在。  新鼎资本董事长张驰认为,若三类股东背后是上千名出资人,涉及几十亿元的资金,且投了多个拟IPO标的,可能就涉及“资金池”问题,而三类股东最大的风险也莫过于此。张驰分析指出,一般大型金融机构都存在“资金池”,池内基金产品多为开放式的,出资人可以随时认购、退出,管理机构给“资金池”内所有出资人一定的年化收益,大量池内资金用于债权投资,但也有部分用于股权投资。“若利用期限错配进行"短债长投",将短期的、有固定收益的债权投资产品,部分用于投资三五年期的、不保本不保息的股权投资产品,本身就增加了风险;此外,被投企业虽然获得了资金,但其股权结构会因此变得复杂,监管层很难进行穿透式审查,查清资金的真正出资人是谁,数量有多少。”  张驰认为,如果“资金池”管理机构进行的股权投资太多,一旦被投企业出现信誉危机,或是无法通过IPO退出,或是遭遇其他风险,届时出现出资人大规模兑付的情形而“资金池”枯竭,将产生很严重的社会危机。“大量"资金池"都去进行股权投资,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也会随之提高,因此监管层考虑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控制好"资金池",避免风险外溢。”  指导性意见出台为大概率事件  尽管三类股东或存在一定风险,包含三类股东的拟IPO企业能否最终过会尚未可知,但多数受访者均对此持乐观态度,认为三类股东问题应会得到妥善解决。  周运南表示,由于全国股转公司监事长曾公开表示,关于三类股东的问题正在和证监会沟通,要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就要解决三类股东的问题,因此他判断,监管机构肯定会出台关于三类股东问题的具体的指导性意见,通过窗口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对于IPO排队企业提出一些具体要求。不过他也表示,解决方案的出台需要时间,相关问题的解决也非一蹴而就,目前还需耐心等待。  诸海滨认为,监管机构针对新三板三类股东问题出台指导性意见是大概率事件。在他看来,新三板市场要成为优质企业能够绽放的土壤,市场参与群体肯定要多元化,加之国务院也曾发文鼓励公募、等长期投资者进入新三板,若这些缺乏法人资格的股东不能通过企业IPO退出,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与上层指导精神相悖的。  张驰认为,既然新三板允许三类股东参与投资挂牌和拟挂牌企业,A股没有理由不允许。“毕竟三类股东的基金模式在全球来看也是比较先进的,只要通过监管和中介机构层层把关,风险控制住就够了。”在张驰看来,未来对于是否允许拟IPO企业存在三类股东,可能差异化对待。“存在"资金池"背景的三类股东可能会被禁止,而能够实现穿透式监管的、只存在几十个自然人的三类股东,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不过也有人持谨慎态度,认为解决三类股东问题并非易事。前述券商新三板研究主管就认为,即使证监会最终就三类股东问题出具审核意见,也会对其采取非常严格的限制措施。“如何解决可能会经过一套复杂的程序,在审查过程中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
(责任编辑: 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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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新三板中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披露及清理(含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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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规定 (一)《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曾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股东数量超过二百人的,应详细披露有关股份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进行过清理的,应当说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曾存在工会持股、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股东数量超过二百人的,应详细披露有关股份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进行过清理的,应当说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持股事宜首先是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基于委托持股协议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名义出资人对其所持股权的处分行为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规定办理;实际出资人只有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方可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有关投资权益归属的权利;解除该委托持股关系即将目标公司的名义出资人变更为实际出资人,仍需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即需经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通过。为首发上市之目的,就有关委托持股事宜,需详细披露有关股份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包括清理过程,排除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或明确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案例 (一)银邦股份(股票代码:3000337,上市时间:日)--为保留集体企业帽子而代持 反馈意见:1.代持情形是否有相关协议或证明文件;2.转让方对解除代持是否进行了确认,代持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了设立代持的《申请报告》及《解除委托代持协议》的具体内容,确认代持清理后不存在潜在纠纷。 (二)雪人股份(股票代码:002639;上市时间:日)---因经营管理的方便而代持 反馈意见一:请保荐机构和律师核查并披露雪人有限在2004年、2007年、2008年形成自然人股权代持的原因,实际持有人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是否存在规避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目前已还原为实际持有人持有的股份是否存在纠纷和潜在风险。 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核查方法为根据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提供的说明及对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的访谈;披露了代持原因,股权转让款及出资实际情况;解除代持的过程核查内容包括为发行人工商登记材料、发行人及其股东提供的说明及对有关股权代持人和实际持有人访谈,确认股权已还原为实际持有人持有的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纠纷和潜在风险,描述较为简单。 点评:补充法意披露了出资和股权转让款的缴付情况,但对是否核查了支付凭证没有明确交代,个人认为应当作为工作底稿收集。 反馈意见二: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对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股权代持产生原因进行进一步核查,并对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股权代持对本次发行上市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发表明确核查意见。请保荐机构和律师就发行人目前股权是否清晰、是否仍存在股权代持发表明确意见。 补充法意二在原核查方法的基础上,对代持产生的原因等进一步详细说明。 (三)力源信息(股票代码:300184,上市时间:日)&&因引进具有海外技术背景的外国人,短期无法回国而代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自然人不具备股东资格需进行员工股权激励而代持 律师工作报告披露了《武汉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投资信托合同》及《解除&信托合同&协议书》等合同,及对解除代持前全部委托人的访谈情况、银行往来凭证;说明了委托持股的形成过程、原因及解除情况,确认委托持股问题已得到全面清理,不存在潜在的纠纷或争议。 一次反馈:鉴于发行人成立以来长期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况,并在2009年8月以两新设公司为持股主体对委托持股行为进行清理,原委托持股股东38人通过上述两公司持有发行人股份。请发行人补充披露:(1)两持股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2)38名委托持股自然人最近五年履历并提交发行人同意此次委托持股清理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3)历次委托持股协议签署的原因、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4)原受托方股东历次股权变动的原因、目前持股是否仍为代持、所得税缴纳情况;(5)委托持股协议清理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上述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反馈意见二:请律师对发行人历史上的股东委托持股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委托持股的清理过程是否合法发表明确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的核查方法为:对代持方和被代持方的访谈,及双方的书面确认;披露了代持的过程、代持的原因,确认代持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均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代持关系已清理完毕,不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对于员工持股涉及的代持,代持及解除依据均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书面承诺。同时披露了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如果发行人股权出现纠纷,给发行人带来承诺,由实际控制人承担。 点评:实际出资缴款情况没说,个人认为应补充说明。 (四)新联电子(股票代码:002546,上市时间:日)&&员工持股,股东人数超过50人而代持 律师工作报告披露了代持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及解除代持的过程;说明所有代持情形都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与受托方签署了《资产托管协议》,最终通过实际股东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权而解除代持,并在解除后由发行人全体股东、间接持股公司的股东共同签署《关于公司股权及相关问题的确认书》确认代持已清理完毕、对代持期间股权变动不存在异议;律师补充了对代持双方的访谈调查,确认代持清理完毕不存在潜在纠纷。 反馈意见: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对代持股份的有关协议等法律文件签署时间和签署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根据上述情况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是否发生变化审慎发表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依据代持期间代持人与实际股东签署的《资产托管协议书》进一步说明了代持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情况,并补充说明原部分《资产管理协议书》缺失,2006年11月代持人在成为发行人名义第一大股东后,与所有委托持股股东重新签署了《资产托管协议书》,并补充了对实际股东进行调查的程序,对于已经离开发行人或关联公司的6名原委托持股股东,核查方法为比较《资产托管协议书》与劳动合同、论文、会议记录等档案资料上的签名确认签名真实性的核查程序;以确认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点评:该案例中对代持协议真实性的核查和因代持成为第一大股东但不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面值得借鉴。 小结 主板及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均将股权清晰规定为发行上市的发行条件之一,主板及创业板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均要求详细披露有关委托持股的形成原因及演变情况和清理情况,说明清理后是否存在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以及有关责任的承担主体等事项。对于发行人历史沿革过程中存在委托持股情形的,从既往的案例来看,一直为IPO审核过程中关注的重点,结合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就有关委托持股事项的核查、披露和清理过程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对委托持股形成情况的核查和披露 1、委托持股的真实性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委托持股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书面合同的真实性,除核查合同原件外,对此类容易产生争议纠纷的合同,还应对全部委托方和受托方进行访谈并取得当事人书面确认,并收集实际出资人的缴款凭证(最好为银行单据)等资料加以佐证;若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则需在委托方和受托方书面说明的基础上加以访谈,通过缴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等其他外部资料相互印证,谨慎判断。 2、委托持股的原因 对于委托持股的原因,应当如实并详细披露,从已有案例看,通常不是规避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问题且在解除委托持股过程中加以纠正的原因并不会构成上市障碍,委托持股的原因应当具有合理性。 此外,对于个别自然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尤其是可能影响到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时,应当谨慎再谨慎,充分核查委托持股的真实性。 (二)委托持股的清理 委托持股的清理方式无外乎实际出资人退股或将实际出资人由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两种,从成本和风险的角度考虑,还原实际出资人通常为成本更低、风险更小的选择。 1、还原实际出资人 还原实际出资人通常包括由实际出资人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方式,无论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都涉及发行人的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原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涉及发行人的股权转让,仍需取得发行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解除代持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税务机关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该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鉴于代持过程中名义出资人的出资通常都是有实际出资人缴付,因此解除代持过程中股权转让的价格通常设定为委托方的实际出资金额(视同借款)或0元,该等定价能否被是为合理原因而无需缴纳所得税需由当地税务主管机关确定,但从执业谨慎的角度考虑,建议收集取得完税证明或有关税务主管机关关于无需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 3、对代持形成其过程中股权变动情况进行确认 如遇因员工持股而涉及的代持情形,在代持过程中很可能发生员工离职等情况而导致代持股份的变动,或在代持过程中,发行人发生增资等情况而导致实际出资人持有发行人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为避免争议纠纷,建议在清理代持过程中,向全体实际出资人说明该等情况并取得其无异议的书面确认。 4、退股的处理 鉴于上市事宜属于牵涉利益较大的事项,若对实际出资人做退股处理,则须较还原出资人方式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处理,除上述注意事项外,还需对包括代持费用等问题予以明确,并保留退股的全部凭证,尽量对退股协议进行公证。 5、兜底承诺 在梳理和清理代持问题的过程中,如存在部分代持协议遗失或部分离职且退股的实际出资人联系不上等情形,在如实披露该等情形的同时,应补充大股东对发行人潜在损失的兜底承诺,承诺内容可参考力源信息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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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股转持相关要求
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金融企业投资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2、新三板公司国有股核查存在的特点
相比一般的拟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国有股核查过程中存在以下特点:
(1)国有做市商股东,相比一般的国有股东,其退出挂牌公司有时间上的要求(初始做市商6个月、后续加入做市商3个月要求)以及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再加上退出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谈判过程,耗时较长。
(2)新三板公司的股权架构可能每天都在变化。
(3)私募投资基金中的资管计划类股东、信托计划类股东等是否需履行国有股东核查义务。
3、核查时点
(1)根据项目申报进展,适时跟踪股东情况并核查股东名册。
(2)国有股核查意见所核查的股东名册:按照核查意见出具日前一交易日的股东名册进行核查。
(3)做市商存在国有股东的,若其选择退出,其退出挂牌公司有时间上的要求以及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会耽误一定的时间,这个一定要提前核查,以免影响申报进度。
4、准确识别国有股东
(1)国有股东目前基本上是按照《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进行把握,国有股东判断:①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②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③该国有股东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④符合规定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应当标记国有股东“SS”标识。
(2)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创投)、金石投资(中信证券之直投公司)、海通开元(海通证券之直投公司)并非国有股东。
5、存在国有股东的处理方案——继续持有或退出
(1)若选择保留国有股东,需该国有股东向有关国资部门申请转持批文或取得豁免转持批文(目前已改为备案流程)。
(2)退出股权:综合考虑了国有股东自身转持意愿、持股数量、持股成本、转持批复取得时间等因素,海纳川项目系采用国有股东退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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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资存在瑕疵,并不是个别现象,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也并不一定会构成实质性障碍,关键还是要看以何种方式解决及解决的彻底性如何。对于我们承接的IPO综合服务项目,如果存在出资瑕疵,首先应该做出如下判断:1、出资瑕疵发生日距申报期末的期间跨度是否小于36个月?如果小于36个月,则可能需要考虑调整申报期,使期间跨度大于或等于36个月。2、出资瑕疵目前是否还持续存在?如果持续存在,则应考虑如何尽快解决。出资瑕疵从性质上讲是严重的,我们在提供IPO综合服务时,不能因为所涉金额较小就掉以轻心,而应该想尽办法彻底解决,免留后患。当然,从成功案例来看,“所涉金额较小”也常常成为拟上市公司解释出资瑕疵对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的理由之一。一、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对于拟上市公司持续存在的出资瑕疵,其主要解决方法及思路如下:1、股东补足出资无论是何种出资瑕疵,首先要确保此出资确实到位、资本确实是充足的,需要相关股东补足的,要以后续投入方式使资本到位。关于补足的方式,实践中不外乎这么几种:以货币资金补足(包括两种:一是股东再拿出现金资产补足,这种形式最直接、简单;二是股东以应付该股东的应付股利(如未分配利润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产生应付该股东的股利)补足),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等资产补足,但也有以债权补足的。关于补足的金额,一般而言是缺多少补多少;但更谨慎的做法是按照近期末财务报表每股净资产折算出来的金额补足,剩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如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补足的会计处理,首先应该追溯调减“实收资本(股本)”之不实部分,涉及所得税等税务问题的,还应考虑税务影响;然后借记相关资产,贷记“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但实际案例也有直接将补足的资产视为资本(股本)溢价记入资本公积,如浙江帝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瑕疵资产转让拟上市公司股东以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如划拨用地;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资产)出资,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是将该瑕疵资产作价转让(如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由原股东用等额货币资金置换出瑕疵资产(如广东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彻底解决出资瑕疵,证明资本充足。关于瑕疵资产的转让作价,不应低于原出资作价;否则,除非有合理解释,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足,侵害其他债权人和股东利益,需要补足出资。如为产权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股权、车辆等资产的转让,则存在以新瑕疵解决旧瑕疵的问题:即相关资产的产权从不曾转移到拟上市公司名下,而以拟上市公司名义出售。另外,如何以股份公司的名义完成过户,在操作上亦需要公司调动相关资源。如拟上市公司股东以房产作价出资,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未进入拟上市公司,还可以通过拟上市公司购买土地来解决,如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3、验资报告复核对于因出资不足,由股东补足出资的;实际出资情况与验资报告不符,但验资报告日前后已缴足资本的;验资报告存在形式瑕疵的:通常需要由申报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确认拟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如果可能,还可以由原验资机构对原验资报告补充出具“更正说明”,如四川科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但对于原出资时未经验资机构验资的,如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则不适应验资报告复核,因为无复核对象。4、取得批文及证明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属实?工商部门结论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取得工商部门确认问题已得到解决并免予处罚的明确意见,如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权属瑕疵,应取得国资委、上级单位及其他资产权属相关方的确认文件,如四川北方硝化棉股份有限公司。划拨用地转让的,需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国资委的批文,如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税务问题的,需取得税务机关免予处罚的证明文件。5、股东承诺尽管《公司法》对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已有明确的责任归属,即责任股东要负补缴义务、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为进一步明确责任避免拟上市公司的不必要纠纷,将责任不带入上市公司,股东要出具对该出资瑕疵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股东承诺有三种方式:(1)发行前全体股东承诺;(2)责任股东承诺;(3)其他股东承诺不追究责任股东责任。一般而言,第(1)种方式为最佳;如果不可行,可退而选择第(2)种方式;第(3)种方式是第(2)种方式可供借鉴的补充,与后者同时使用为妥。股东承诺内容有:(1)对出资瑕疵可能导致的上市公司损失承担无条件、连带赔偿责任,对股权比例无争议;(2)承担因拟上市公司划拨用地转让可能被国家有关部门追缴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应根据出资瑕疵的种类变通。6、中介机构意见拟上市公司出现出资瑕疵,在庞大的中介机构阵容(含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中,究竟需由哪些中介机构发表意见,通常根据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确定,但如果在首次申报时即由适当的中介机构发表明确的意见也同样不失一种好的做法。7、诚信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出资瑕疵,有一点非常重要,即股东不得有不诚信之意图和行为----证监会对股东诚信问题十分看重,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更是如此。在评估出资瑕疵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解决出资瑕疵、解释瑕疵出现原因时都应对此特别留意。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可分为二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已不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已解决。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小,此时自然不会有实质性障碍;若当时涉及的金额较大,则需要运行三年。第二个层次,经过规范,现在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即不规范问题未完全解决。此时应当考虑未解决的不规范问题对拟上市公司的影响,若影响较大,则构成实质性障碍;若影响较小,则不会构成实质性障碍。这需要较多的专业判断。总之,企业在历史上曾存在不规范问题不要紧,只要找到合适的思路和方式加以解决,“不要带着问题申报”,就不会成为实质性的障碍。三、具体出资瑕疵的解决办法1、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在股东出资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非货币资产(含净资产),按照我国《公司法》(包括日前和日后)相关规定,需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在该类出资或增资过程中未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则构成一定瑕疵,如烟台双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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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瑕疵,感觉他们一般是:把事情说清楚调查所有利益相关人和事项,证明没损人获得所有管理机关的赦免能补救尽量补救大股东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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