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借原告就被告20万元钱以超出还款日期也没有归还 原告就被告去法院起诉了被告 被告没有钱 法院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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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不清的钱 到底还没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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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称:日,被告钱某向其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8月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而被告钱某在法庭上大呼冤枉,称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借钱也是事实,但是自己已经分4次共还给原告30000元,实际上仅欠原告剩余借款10000元。被告钱某辩称,每次都是自己一人带现金到原告家还款。借条本来是用一张大纸书写的,自己每次还款后,原告在借条的下方进行记载,现在原告已经将自己还款的纪录撕去,仅剩下自己写的借条部分,要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再支付剩余借款10000元。本案经审理,借条的下方有被人撕过的痕迹,但被告仅有口头的陈述,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律师分析: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大家应当注意以下细节问题:贷款人在借钱时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用途及经济能力,减小借款风险;应当区分“借”、“欠”,借款人在出具的手续上写明该笔款项是属于借款,即借条;贷款人可以和借款人约定借款的利息,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如果不作利息约定,则视为没有利息;借款人应当出示身份证,在落款处书写身份证上的名字或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或者保留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后,应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归还全部借款后应收回借条。或者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并保留相关证据。  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 于业清  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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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获支持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赵全能  日期: 字体:
  原告文大昌于日向法院起诉称:日被告陈安荣向我借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当时定的还款期限是日,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安荣仍未主动将欠款归还给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荣归还我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荣辩称:我确实于2007年给原告借过钱,也约定在2011年底前还清,但是自日至今,被告一直未要求我还钱,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两年多以后才问我要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到日止被告仍没有还钱,原告应当自此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日止,其2014年4月五日才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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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权公告有汇款凭证,没借条,借出的139600元打官司也要不回来
有汇款凭证,没借条,借出的139600元打官司也要不回来
南宁微视觉
刚刚又看到了一个是关于借了钱可以不还,还赢了官司的案例,特别想分享给讲义气,但法律意识较弱的朋友们。案例: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刘某在日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39,6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半年后归还本息。但被告刘某在期满后经原告高某催讨仍然未归还借款。高某为追回借款,向法院提供了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提请了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偿还高某所借的13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双方非朋友关系,只是一同参加类似传销的商业投资,原告高某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钱款是投资款,投资的每份金额为69,800元,此款已转交上家。所以原告高某汇款的金额非被告刘某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高某借的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不同意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声明:图片由网友上传,来源网络,如有侵权,敬请告知,谢谢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凭汇款凭证,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刘某对此事实给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划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之事实。所以现原告仅凭银行汇款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X要求被告刘卫国归还借款人民币139,6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5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办案律师点评: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只有汇款凭证,而无法出示借条。借款事实成立有二个构成要件: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本案原告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借款的意思,因而败诉。在实践中借条有证明借款的意识表示和实际已支付款项的功能。因此当事人根据借条就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当然,如果款项较大则需要进一步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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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钱海莹与钱树德、许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钱海莹与钱树德、许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浏览:7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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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650号
原告钱海莹。
被告钱树德。
被告许玉仪。
原告钱海莹诉被告钱树德、许玉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莹、被告钱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海莹诉称: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09年被告仅归还原告15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没有归还。2015年1月,两被告离婚,离婚时对上述债务没有处理,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树德辩称:原告系两被告女儿,现两被告已离婚。2006年,许玉仪与原告协商,向其挪用24万元用于购房,购房完毕后我将剩余3万元于2007年春节归还原告。2009年3月,两被告卖了原有住房,得款14.5万元后,凑足15万元汇给原告,并与原告说明,父母就这么多钱,以后凭退休金维持日常生活,原告也点头应允,以后也没有提过钱的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请求法院保护老年人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玉仪答辩:2006年,被告钱树德向原告借款24万元购买常熟湖苑房屋,后来仅归还了15万元,尚欠9万元未归还。我与钱树德结婚到离婚,都是由钱树德掌管经济。当时向女儿借钱买房,我也没有住到。离婚时,也是由钱树德占了家里所有的东西,所以这9万元应由钱树德个人来归还。
经审理查明:日,钱海莹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钱树德24万元。日,钱树德通过汇款方式归还钱海莹15万元。
另查明:钱树德与许玉仪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庭审中,钱海莹陈述:两被告系我父母,2006年,被告提出要买房,向我借款24万元,当时没有明确说还款时间。2009年被告归还了我15万元,尚结欠9万元。因为两被告是我父母,所以我也没有向他们催要,让他们慢慢还。2015年1月两被告在上海浦东法院离婚,对房屋没有作处理,结欠我的债务也没有作处理,所以我要求两被告归还我借款9万元。
钱树德陈述:2006年12月份,我们购买了常熟市湖苑四区19幢304室的房屋,房价是34.2万元,其中10.2万元是我和许玉仪的,24万元是向原告腾的,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许玉仪为共有。2007年春节时,我将买房多的3万元还给了原告。后来我们将老房子卖掉后又于日归还原告15万元。因为许玉仪一直为原告带孩子,我们两人年纪也大了,所以我想剩下的钱就不用还了。2014年湖苑房屋在危房重建,所以我和许玉仪在离婚时对房屋没有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树德、许玉仪于日向原告钱海莹借款24万元,后于2009年归还15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钱海莹于两被告离婚后即2015年1月向其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钱海莹要求被告钱树德、许玉仪归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钱树德认为,另外归还过原告3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告钱海莹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钱树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许玉仪认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钱树德个人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钱树德、许玉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共有的房屋,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玉仪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许玉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树德、许玉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海莹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海莹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钱树德、许玉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晔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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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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