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房合同签名上,签名不是购买人亲自签名请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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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手的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请问该合同是否有效?有什么法律风险?
今天从开发商手里取得前期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现双方签字页上的签名(名字是我的)和手印均不是我所签所按。合同的附件及其他文件是我本人所签所按手印。请问,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哪些(潜在)法律风险?我需要采取什么措施已保护自己的权益,或应对规避存在的风险?对于销售人员在未经我授权和委托情况下冒签字,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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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本人签字。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在装修之前业主会和装修公司签订一份文件,要注意的是,这个文件是具有法律效益的,因此签订的时候一定要格外注意,其中装修合同的很多风险是需要重视的,本文将详细做出介绍。
装修合同常见法律风险 了解清楚再签也不迟
合同只有在本人签字下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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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购买公房协议是否有效?请求确认无效是否存在时效限制?
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购买公房协议是否有效?请求确认无效是否存在时效限制?本案判决认为,“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顾某2名下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某2对此知情,系其自愿放弃购房权利并提供其名章供签订协议书使用,但在被上诉人顾某2否认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方有资格与公房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购房人的购房请求,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确认的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便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再次,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顾某1等与顾某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原审被告顾某3。
  原审被告顾某4。
  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某某与其夫顾鸿钧共生育三子,即顾某3、顾某4、顾某1。顾某2为顾某3之女。顾鸿钧于日死亡。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顾鸿钧。顾某2及朱某某均为公房同住人。
  2000年,顾鸿钧及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各占50%;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顾某4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在该协议书落款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顾某2的名字系顾某4所签,顾某2的名章系顾某4加盖。后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顾鸿钧、朱某某共有,产权份额为顾鸿钧、朱某某各占二分之一。
  顾某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主张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顾鸿钧、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所依据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顾某2本人签名盖章,故不能证明顾某2与顾鸿钧、朱某某就购买系争房屋达成协议。朱某某、顾某4、顾某1辩称顾某2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住房。根据一般常识,在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未就购买公有住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顾某2诉称其不知系争房屋的权属依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生变化,符合常理。本案中,顾某2提起的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因合同无效而恢复为公有住房的诉讼。故朱某某、顾某4、顾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顾某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顾鸿钧、朱某某与某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长宁区甘溪路100弄23号202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0元,由朱某某、顾某3、顾某4、顾某1共同负担。
  判决后朱某某、顾某1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顾某2声称对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不知情不是事实,系其自愿放弃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顾某2在两年之前就知道该购房合同的内容,为此还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被驳回,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某2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
  被上诉人顾某2辨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辨称,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但其并未实际收取过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上诉人可在依据判决办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房的手续时,向实际收取其购房款的单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3称,同意被上诉人顾某2的意见。
  原审被告顾某4称,同意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NO.0747559)”,记载付款人为“顾鸿钧”,收款人为“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4,33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顾某2名下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某2对此知情,系其自愿放弃购房权利并提供其名章供签订协议书使用,但在被上诉人顾某2否认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方有资格与公房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否则某某公司有权拒绝购房人的购房请求,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确认的购房人顾鸿钧、朱某某便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与出售单位某某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再次,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无效合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关于返还购买系争房屋款项问题,因原审时上诉人没有主张,且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审判决在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时未作处理。现上诉人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付款凭证,但鉴于购房交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以在根据本判决恢复原状时一并解决或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毛慧芬审 判 员  顾 依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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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不是本人签字有效吗在非本人授权代理和真实意愿下,有人冒名签订了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吗?本人能撤销
不是本人签字有效吗在非本人和真实意愿下,有人冒名签订了是有效的吗?本人能撤销吗?如何撤销?
发布时间: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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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法律需求者
[重庆-沙坪坝区]
回复时间: 17:01
您好,1、购房合同一般都需要购房人签字确认,这是公民的权利。因为合同法规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2、如果购房人确因特殊情况而无法签字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年公民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名和捺印。 3、只要有购房人的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签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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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答案已成功提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产权人本人签字
&&&&同意卖房,接受了定金和首付款,也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卖方竟然悔约。这是怎么回事?
&&&&马先生于2009年9月看中了许女士名下位于南汇的一套商铺,双方经商议,约定房价为68万元。马先生当即向许女士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签署“收据”一份。之后,许女士将房屋钥匙及该房屋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房产证、身份证等)交给马先生,马先生实际占用了该房屋。
&&&&同年11月11日,在中介陪同下,买卖双方共同前往南汇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天,双方又共同到银行,马先生向许女士的账号转账支付了30万元房款。
&&&&日,马先生和中介按约到南汇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许女士没来,电话中她声称老公不同意售房,房子不卖了。此时,虽然距离9月份商定买房才3个月,但涉案房屋已上涨了近100万元。听到许女士这个意见,马先生不接受,随即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许女士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把剩余房款36万元划账到许女士账户,付清了所有房款。
&&&&此时许女生的丈夫从国外赶回来,坚持不同意卖房。由于协商未果,马先生只能诉讼到法院,要求许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许女士的先生表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许女士一人名下,但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许女士无权擅自处分,因此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许女士还表示,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结果是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许女士签署。如此,许女士称既然买卖合同是假的,自己不卖房了,最多只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即向马先生赔偿4万元而已。而让马先生感到不解的是,日那天他和许女士及中介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签署买卖合同的——但因为交易大厅人比较多,中介将打印好的合同交给许女士后,就和马先生在一旁聊天,没有去盯着许女士签名。
■律师分析:
&&&根据当时交易实际,提出不能仅凭鉴定结果推翻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应该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佐证马先生和许女士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比如双方在9月份签署的定金“收据”,许女士承认是真实的,这上面明确记载了涉案房屋的地址、房屋价款等事项,也明确了原被告的购买意思。
&&&&同时,现有证据也表明,马先生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了全部房款),许女士也已经接受,且许女士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7条等规定,不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她的签字是否真实,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至于许女士先生不同意卖房这一情节,不能作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因为马先生在和许女士签约时,已经到房产交易中心去核实,了解到涉案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名字仅为许女士一人,其尽到了作为签约者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况且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至于许女士的先生如果认为许女士侵犯了其作为共有人权利的,可以向许女士进行追偿。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完全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马先生。但,许女士不接受判决,提起上诉。最终,在二审法官主持调解下,鉴于现有鉴定报告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许女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又考虑房屋市值已上涨100多万元的实情,马先生和许女士达成调解:许女士将房屋过户给马先生,马先生再给予许女士15万元补偿,各方当事人都满意地接受了这一方案。
&&&&结合本案,有两点提醒广大读者:
&&&&1、房屋产权若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产权人是否有权独自售房?《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约定的从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又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虽然涉案房产是许女士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马先生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所以法院仍然判决马先生向许女士单独购买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
&&&&但为了避免风险和麻烦,在购买房屋时,要问出售方该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如配偶)?如有,则应请产权共有人共同签署相关协议。
&&&&2、为避免出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不实的情况发生,在签署重要文件时,务必留心对方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是否使用其正常的书写习惯,以免今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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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夫妻一方签名有效吗
来源:房天下 &&发布时间:
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签名的是否有效?目前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名一方有可能会损害其配偶的利益,故在其配偶提出异议时,不应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有互为代理权利,签名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分权利,因此,应认定合同为有效的。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呢?对于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签名的房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房屋究竟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看看以下解析。 按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因此,若是记载夫妻二人的名下或者记载在非一方名下,考虑购房人具有依据房屋权属证明审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的义务。在房屋共同登记在夫妻二人的名下或者在非签合同一方名下时,在购房人仅与夫妻中一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在签名一方未取得其配偶的授权下,此时,不能轻易认定购房人为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在未取得出卖人的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上述情况中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若出卖人的配偶最终拒绝追认合同的效力,则该合同不能作有效处理。反之,如果房屋仅登记在夫妻其中一人,该《房屋买卖合同》由登记的权利人签名。 考虑到购房人对房屋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房屋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在过程中,购房人有理由相信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少有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购房人没有义务去审查出卖人是否已婚,转让的房屋是否为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之类的信息。事实上,购房人也难以核查上述信息。若将审查义务强加于购房人将不利于鼓励交易,也将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在这情况下,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为宜,若因此损害到出卖人的配偶的利益,出卖人的配偶可向出卖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案例三中,由于该房是只是登记在乙一人的名下,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甲乙在签订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乙配偶的情况,应认定合同有效。甲付清房款后,其请求乙交付房屋和办理是合理的。 当房价逐渐上升时,基于利益的驱使,出卖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争取较大利益常常提出各式各样的反悔理由,其中以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签名,另一方事后不同意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较为常见。同时,如果在购房人采取付款或者转按揭付款的情况下,按照各商业银行目前的操作,若出卖人已婚,还是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到商业银行处当面签署有关的法律文件。为避免日后的麻烦,购房人较好还是要求出卖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名或者要求出卖人的配偶出具同意出售房屋的函。同时,尽量缩短从签约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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