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占用农村土地出资买社保出资问答,农民每个人应出资多少,企业该出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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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
16:52:28 & 作者:张敦敦 & 来源: 土易网 & 浏览次数:
摘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在确保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农户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股份投资入股到公司里,以公司化的方式对土地经营实行规模化运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增值效益。一般做法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以股份方式投入到公司中,农民根据自己的选择,既可成为公司员工,继续参与土地经营,也可选择外出打工,不参与土地经营。入股农民(股东)可以凭借拥有的公司股份,按股分红;公司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法人财产,投资经营,获取利润,从而实现资本增值。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在确保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农户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股份投资入股到公司里,以公司化的方式对土地经营实行规模化运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增值效益。一般做法是: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以股份方式投入到公司中,农民根据自己的选择,既可成为公司员工,继续参与土地经营,也可选择外出打工,不参与土地经营。入股农民(股东)可以凭借拥有的公司股份,按股分红;公司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其法人财产,投资经营,获取利润,从而实现资本增值。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法律障碍,具体表现在: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实质内容相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该法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显然,入股方仍然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即不发生财产权转移),不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否则,若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入股后土地无法退回原承包农户。而《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把握的主要问题&之&(五)财产权过户&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应当在登记前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区县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登记的书面证明。&可见,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发生财产权转移(即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因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发生财产权转移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即不发生财产权转移)实质内容相冲突。
  (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保底约定与现行法律的公司利润分配规定相冲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践中,为了确保土地保障功能不因入股而受到影响,多数公司在与农户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时约定了特别保底条款,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可以拿到固定的分红,该固定股利与公司经营业绩无关。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保底约定存在的法律问题有:①违反公司利润分配应遵循&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即有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规定,公司利润必须是在弥补亏损、上交税收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的剩余部分,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方可分配。从性质上看,《公司法》第167条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分配无效,股东必须将违反本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即便投资入股时有特别约定,该约定也因违反这一规定而无效。②违反公司法&同股同利&的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保底分红&(其性质应是土地租金而非股利)造成因出资形式不同其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3)股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不一致问题。《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不超过入股农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公司营业期限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的到期日由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各股东用于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一致的,以最短期限为准。&其存在的问题有:①股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超过公司营业期限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发生财产权转移(即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②股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短于公司营业期限的,必将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机会。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权属转移登记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4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14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把握的主要问题&之&(五)财产权过户&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应当在登记前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提交区县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出具的已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转移登记的书面证明。&其存在的问题有: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权属转移登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不一致。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权属转移登记性质不明,属登记要件(生效)主义,或属登记对抗主义。
  (5)公司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法律问题。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后,公司移转继受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即指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可以依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自由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公司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如下法律问题:①自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不吻合。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转让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一致。③《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规定公司可否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④公司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股东&置换其出资&相冲突。
  (6)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股权转让存在法律问题。《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入转让其股权。有特殊原因确需向农民以外的入转让股权的,受让入应当以货币、实物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形式置换转让入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应同步申请办理股东、出资形式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登记时,公司应当提交变更出资形式的《验资证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股权转让,存在如下法律问题: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股权转让限度过多。就股权转让制度而言,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财产一旦投入公司里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股东无法通过收回出资形式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股份方可退出公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股权。&可见,该股东股权转让限度过多,与《公司法》规定股东股权原则上自由转让不吻合。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置换其出资&的规定表明公司不欢迎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③股东&置换其出资&造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不利于以公司化的方式对土地经营实行规模化运作。
  (7)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股权转让存在两种优先权相冲突问题。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入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其存在的法律问题有: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相冲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不一定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相冲突。同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不一定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③虽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解决这种冲突,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若将公司股权优先转让给予公司其他股东(无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显然违背了公司的人合性,更重要的是,此种转让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在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优先适用《公司法》抑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成为疑问。
  (8)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公司破产的清算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出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就公司清算制度而言,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破产时都必须进行清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公司资产用来偿还公司债务成了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存在法律问题:(1)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抵偿债务与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不吻合。(2)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偿还公司债务,则与公司法人财产的规定发生冲突。(3)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偿还公司债务与股东&置换其出资&相冲突。因为,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东无法&置换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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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类型:农业用地&
面积:100&亩
流转方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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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作价出资的土地能否
bluearc2003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要减少对经济事务审批事项,强化监督管理的要求,现就改革结果确认与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 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土地估价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定期将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提供地价查询服务,为社会和企业认定估价结果提供参考依据。 为维护国家和改制企业的土地权益,促使土地行政机构增加自律意识,提高执业技师和服务水平,土地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报告进行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二、明确企业的国有权益 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改制前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价格,作为原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扣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收益,转让后的用途不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范围的,受让方应当申办有偿用地手续 。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国家股本金。 三、规范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处置方式的使用。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其中,经国务院批准改制的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国土部审批,其他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应报土地所在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方便与有关部门衔接,同一企业涉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土地资产处置的,企业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处置批准文件到我部办统一的公函。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程序如下: (一)改制企业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批准文件,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向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二)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后,企业应自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状况和估价结果,拟订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 (三)企业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四)企业持改制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和初审意见,到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 (五)企业持处置批准文件在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到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国土资源部对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核准和审批实行集体会审,各地也应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机关要简化审查内容,只对土地权属状况、土地处置方式和地价水平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初审机关不干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 四、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监督管理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转变对土地估价行业的管理方式,建立抽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督。各地要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检查,组织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对被抽查的机构和报告进行集体评议,对违法违规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处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进行听证,抽查结果和处罚决定要向社会布。 对在抽查评议中发现未与行政机关脱钩并改制而从事中介业务、土地估价报告和业绩清单不按规定备案、拒不接受主管部门检查、不遵守土地估价技术规范、弄虚作假评估的机构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土地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等处罚。 今后,在我部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和已报部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由我部组织抽查。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结果应向我部报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土地估价师协会等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土地估价队伍的执业素质,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 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与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制度,加强土地市场监督管理,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现有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要按照中央关于简化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强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衔接,按本通知精神加以规定。 国土资源部
你好!根据你的说法是可以贷款的!
清河区教育局
你好,可以办理共有呀。很简单。
shixishangdi
应能抵押贷款.
?如果这个划拨土地是你获得的,当然可以,但是如果你是从别人手里买来的,就得先转成正常的土地才能办厂
您好!根据您自己以上的述说是可以的
这需要银行那边决定啊——500居
首先从原理上来讲,已经设定抵押登记的土地是可以用于投资,按资本分成入帐(企业章程载明各股东占用资本百分比情况),因为公司由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构成,这些资产就包括土地和土地使用权,既然是可以作为资产就可以用于投资,有债权,无直接关系,只是处置资产时有优先受偿问题,设定抵押权在先也应该先偿还抵押贷款。只是土地使用权用于投资,虽在我们业务中很少遇到,但我个人认为,一般产权要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日施行(日修改)的《公司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经研究,现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征税。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楼上的回复很清晰,帮助很大。我把各位回复总结一下,如有不对的地方大家再讨论:1、授权经营与国有作价入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的对象也不同。授权经营对企业要求比较高,需要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原则上是国有独资,目前的案例主要集中在央企。作价入股的适用范围更广一些。2、法律依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方法的通知》、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3、对于省属国企,如果采用国家作价入股,只需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即可。4、操作的难点在于公关协调,因为涉及到土地部门与国资部门的利益再分配。
清河区网络发言人
详细咨询.开发商会给你说的,希望可以帮助你
假装不问你
如果你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然可以;但如果是别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而你要在这里建设厂房,那么首先你们双方要签定转让协议,然后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或租赁费用,然后才可以建设厂房。也就是说,如果你是这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划拨、出让、租赁都可以,当然划拨取得的话有三种渠道1、历史遗留,我国90年代之前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土地绝大多数都属于划拨,如果你作为使用人(你必须上标注的合法使用人)的土地也是那个年代审批的,现在仍可以继续使用;2、后,作为回迁安置建设的住宅;3、国家政府机关、军事用地等),你就可以建设;如果你不是,那么你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按照的规定,现在你建厂房必须使用出让或租赁土地,因此你就不能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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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乡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XXDR-湘政办发〔2010〕20号&各乡镇办事处,市直各单位:《湘乡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湘乡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8〕4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村民组为单位)人均耕地在0.1亩及其以下,且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又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实施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号以后征地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纳入实施范围。第三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经公示(7天以上)后报乡镇办事处初审,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确定并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天以上)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再由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办理登记手续。第四条 经确定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人员,自被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经申请可由市公安局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办理转户手续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的相应待遇,纳入城镇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系;未办理转户手续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系。第二章 就业培训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方针。第六条 鼓励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第八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发给《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同等的收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第十条 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本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执行。第三章 社会保障第十二条 根据土地征收公告之日的基准时点和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FS:PAGE]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第十四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原则上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予相应的补贴,补贴标准另行制定。(一)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之时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全省实际确定的基数,被征地农民个人根据自身缴费能力选择确定基数档次,缴费比例为20%。(二)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年限:按征地前本人16周岁起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年不足2年的按2年办理,不满1年的按1年办理)。一次性缴纳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日)。(三)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资金补贴:女性40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的人员,补贴3年(其中一次性缴纳的年限不足3年的则按实际年限补贴)。之后,无论男女,每增大5岁,均加补1年(不够5岁的也加补1年),加补的年限最长为3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补贴的基数档次按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60%确定。第十五条 户籍关系在原村民(居民)委员会的农民,在征地协议签订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实施:(一)现役及复退军人在军队服役期间,服役期视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过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过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被劳动教养的,其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后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省市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本人自愿,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十八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根据其户口性质,分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的规定,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参保者年龄状况,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给予相应的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年满60周岁且未转户的第四年龄段人员,在我市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之前可参照国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由政府补助资金和被征地农民自筹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FS:PAGE]帐户,新型农村社会性养老保险启动之后,并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体系运行。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参保者年龄状况,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给予相应的补助。个人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第四年龄段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养老金从确定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后政府补贴资金及个人缴费全额到位的次月起逐月发放。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年满60周岁方可领取养老金。第二十四条 办理转户手续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现行城镇医疗保险。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从征地后办妥登记手续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之日起,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按当年缴费标准缴纳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补贴期满之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则停止享受相关医疗待遇。(二)被征地农民征地前16岁起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每2年折算1年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足2年的按2年折算)。其中,女不满40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人员,折算的视同缴费年限最多不能超过10年;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折算的视同缴费年限最多不能超过15年。(三)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须满15年)。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在职人员的缴费比例,由个人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逐年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仍需继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同时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和大病医疗互助等相关待遇。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户手续的第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居民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办妥登记手续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后的缴费标准补贴,补贴期限5年。补贴期满后,由本人逐年按城镇居民基本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关待遇。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转户手续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年龄阶段享受城镇医疗保险相应年限的补贴。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可在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需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由本人征地所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以及本人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养老、医疗保险补贴)采取以下方式筹集:(一)征地时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二)从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提取25%;(三)从征地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中提取20%;(四)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的个人缴费;(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产生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FS:PAGE]会保障的资金。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时,由市财政负责解决。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市劳动保障部门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也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擅自减免或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三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冒领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组织实施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的初审、公示,并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的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及有关的手续办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和解缴,并协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以及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口转换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协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审计。规划、建设、卫生、物价、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省、市今后发布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日施行。&&主题词:劳动 被征地农民△ 就业 社会保障 办法 通知 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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