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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华平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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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白华平。
委托代理人:方昌荣。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
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李瑛、蔡年余。
告白华平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昌荣,被告淘宝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被告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年余到庭参加诉讼。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平的委托代理人
方昌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被告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白华平起诉称:原告在被告网站分别于日22:49分下订单购买手机一台,价格290元;日6:30分下订单购买笔
记本散热器一台,价格95.93元;日23:17分下订单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2513元。因原告未收到上述货物,经向两被告投诉
后,两被告却以快递公司的网上物流跟踪信息认定原告已收到货物,而硬将货款从原告支付宝帐号上打给了卖家。事后,被告淘宝公司又无故认定原告未收到笔记本
散热器,将货款95.84元退给了原告,但尚差0.09元未退还。物流公司和被告网站的店铺联合作假、卖空卖假,构成欺诈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直接以物
流信息为依据直接扣款,但却未组织双方对快递面单上的“白华平”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该原始的快递面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一、网购商品消费者有准予验货权和签字确认权利;二、两被告退还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所被扣取的款项共计2803.09元,并增加赔偿
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一倍金额计2898.93元;三、两被告赔偿因诉讼立案、参加开庭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1400元;四、两被告提
供涉案的三家淘宝卖家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五、两被告在同一媒体赔礼道歉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澄清事实,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
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淘宝网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但并不是具体商品的经营者。淘宝网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
络平台,只是技术上使淘宝网用户发布商品信息成为可能,淘宝网网上店铺的开设以及商品信息的上传、商品的销售都是淘宝网会员在其个人计算机终端自行完成
的。淘宝网上交易双方的支付是通过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宝网络支付流程系统(以下简称“支付宝”)进行的,包括交易管理和退款管理等以及代收代付货款的服
务。淘宝网上的买家会员在淘宝网上选择卖家会员发布的商品与卖家会员就买卖达成一致后进行购买,这个过程是买卖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过程,合同的相对方是买
家会员与卖家会员。买家会员通过选择卖家提前设置的支付宝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就使用支付宝服务而言,买家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卖家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
是代收代付货款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选择了支付宝作为交易的支付方式后,在整个购物过程中,淘宝公司仅仅是向买卖双方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既不是买卖
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交易双方代收代付的中介。因退款引发的纠纷,是支付宝会员与支付宝公司之间的纠纷。淘宝公司受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支付宝公司处理退款纠
纷,但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协议的双方应为支付宝公司和淘宝的买家、卖家会员,即便淘宝公司的判断错误导致支付宝退款发生错误,也是由支付宝公司按照
《支付宝服务协议》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淘宝公司主张责任,而不是由《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相对方直接向淘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
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告支付宝公司答辩称:一、支付宝公司处理涉诉交易的退款纠纷完全符合《支付宝服务协议》及《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于2011年7月
18日、日在淘宝网上分别向淘宝卖家黄丽旋订购了290元的手机、向淘宝卖家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95.93元的笔记本散热
器,之后原告提出未收到货。根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5条“投诉没有收到商品”的规定,发货方应当提供发货单和交易对方收到货的签收单,或者本公司认
可的其它证明文件。在上述两笔交易中,卖家黄丽旋和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都提供了买家签字的签收底单,签收底单上的签名为“白华平”。据此,支付宝公
司将涉诉交易的款项打给了卖家。关于卖家提供的签收底单上买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第1条的约定,“您同意:您使用支付宝服务即表示
您同意本公司有权处理争议,但本公司非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鉴别能力及对纠纷的处理能力有限,本公司处理争议完全基于您之委托,本公司不保证争议处理结果符
合您的期望,亦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故支付宝公司按照《支付宝服务协议》及《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将290元及95.93元款项
打给卖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涉诉的第三笔交易,即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的价格为2513元的笔记本电脑,对于
该笔交易原告同样声称未收到货。支付宝公司要求卖家提供了物流公司的发货单,经查询,该笔交易已经完成派送,淘宝公司受支付宝公司委托同退款的工作人员与
中通速递宁波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后,证明货物已经送到买家预留的收件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一村16幢小店)。据此,支付宝公司将交易款项打给卖
家,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二、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公司有为客户保守基本信息及商业秘密的义务,
因此不会也不能向原告提供涉案的三位淘宝卖家的身份信息。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白华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两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2.淘宝公司发送的邮件三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投诉的三笔交易的处理情况。
3.支付宝收支明细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支付宝为涉诉的三笔交易发生的支付明细。
4.三订单截图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情况。
5.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复印件);
6.物流信息三份(打印件);
7.回复邮件旺旺提醒二份(打印件)。
上述证据5-7共同证明物流信息均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已收到货物。
8.退款申请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因未收到货曾向两被告申请退款。
9.邮寄凭证八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维权的记录。
10.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承诺截屏一页(打印件)。证明淘宝网承诺的保障与实际不符,两被告在处理实际纠纷中相互推诿。
11.日原告与淘宝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快递公司已于日按照遗失件将290元手机款理赔给卖家,但两被告直至日才通知原告退款。
12.日、8月19日、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昌平与淘宝客服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沟通,但两被告却告知要求原告举证未收到货。
13.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昌平与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该局说买家未收到货物、买家将钱给了卖家,属于网络欺诈。
14.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昌平的投诉通话录音三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快递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快递公司即使要赔付也是赔付给寄件人。
15.原告与宁波电台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向多家媒体进行投诉处理。
16.原告与申通快递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该快递未实际送达到原告本人。
述原告白华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5-8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
关;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1-16,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淘宝公司。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服务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支付宝服务由支付宝公司提供。
2.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淘宝公司是接受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以其名义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发的退款争议处理及相关的客户服务。
(2010)浙杭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用户在接受淘宝网和支付宝服务时,就应当知道其因利用支付宝交易发生纠纷时,是授权支付宝
公司依照《争议处理规则》进行处理,而非授权淘宝公司进行处理,淘宝公司仅作为支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争议。
4.《淘宝服务协议》一份(原件)。证明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
5.(2008)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淘宝服务协议》对淘宝网以及用户双方有效。
6.(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淘宝网只是交易平台,对买家卖家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白华平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公证之时网络上存在该页面,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公证之时点击进入的网址就是被告的
网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不能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以自己的意愿代收代付;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事后公证,不
能证明当时实际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支付宝公司则无异议。
被告支付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服务协议》一份(原件);
2.《争议处理规则》一份(原件)。
述证据1、2共同证明《争议处理规则》是《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规定产生争议后,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支付宝公司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
材料,按照本规定的约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
交易一方或双方。即淘宝公司并非支付宝退款纠纷的适格主体。
3.支付宝交易管理截图一份(打印件)。证明涉诉三笔交易分别为手机(290元)、笔记本散热器(95.93元)及笔记本电脑(2513元)。
4.手机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该笔买卖是原告与淘宝卖家黄丽旋之间的合同关系。
手机交易退款信息一组4页(打印件)。证明该手机在快递派送过程中实际送至约定地址后,由签收人以“白华平”的名义签收,在原告投诉后,经与买家及物流协
商,物流愿意向卖家赔付290元,卖家同意由支付宝在保证金中将290元支付给原告,系协商解决了双方纠纷,而非支付宝按《争议处理规则》进行的处理。
6.笔记本散热器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该笔买卖是原告与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笔记本散热器交易退款信息一组3页(打印件)。证明该笔记本散热器在快递派送的过程中实际送至约定地址后,由签收人以“白华平”的名义签收,在原告投诉
后,经与卖家协商,卖家愿意支付95.84元(注:由于交易已经完成,差额0.09元系卖家花费0.09元为原告买了9点积分,卖家认为0.09元不该退
给原告),纠纷系双方协商解决,而非支付宝按争议处理规则进行的处理。
8.笔记本电脑交易双方注册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该笔买卖是原告与马棪秋之间的合同关系。
9.笔记本电脑交易详情一份(打印件)。证明该笔交易的实际金额为2513元,卖家于日发货。
10.笔记本电脑交易的买家收货物流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送货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村16幢小店,该快递于日签收。
11.笔记本电脑交易的退款信息一组4页(打印件)。证明根据卖家提供的快递底单及物流发出方证明,该快递单已经交寄。
12.淘宝网工作人员与宁波中通快递公司的录音一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物流按照快递单上的地址进行派送,指定地址为一小店,签收人为一胖男子。
13.淘宝网工作人员与宁波中通快递公司的录音二份(光盘附通话记录)。证明物流信息上显示的最后签收人“宁波雅戈尔”表示宁波中通快递公司的一个网点录的签收,但货已由一胖男子签收。
14.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物流单号为的商品在派送时是按照买家的地址投递,且店内有人进行了签收,签署的名字为“白华平”,与收货人名字一致。
15.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该公司在日出具的证明中,误将发货日期当成签收日期,存在笔误,该物流单号的商品确实已于日由原告本人签收。
告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白华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载的并非商家信息,
商家应为两被告,原告是向两被告购买货物;证据4、6、8,上面所载的原告支付宝帐户是错误的,且原告无法核实卖家的真实信息,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
上面所载的物流相关信息显示是由本人签收,与实际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载的卖家信息与原告知道的卖家信息不一致,其余质证意
见同证据5;证据9,两被告至今未提供经原告签收的底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以网上的物流跟踪信息认定收件人已签收没有法律依
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收该快递,而两被告也承认该快递是由另外一人签收,但两被告仍将货款打给了卖家;证据13,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
议;证据14,该证明载明笔记本电脑是“白华平”签收,但在两被告之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签收人为收发章,前后矛盾,且签收的时间也不一致;证据15,对证
明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物流信息既然显示为“白华平”签收,两被告在之前的证据中又承认货已由一胖男子签收,与原告无关,更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则无异议。
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9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主张两被告存在欺
诈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6系录音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
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11
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15,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明内容,对证据15的
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年7月18日22:49时,白华平(淘宝网注册会员名:打假能人)在淘宝公司网站即淘宝网向卖家黄丽旋(淘宝网注册会员名:梦网数码)购买诺基亚手机一
台,交易金额价格为290元;日6:30时,白华平向卖家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注册会员名:长弓数码专营店)购买笔记本散
热器(可获返还商城积分9点)一台,交易金额为95.93元;日23:17时,白华平又向卖家马棪秋(淘宝网注册会员名:马达加死加
马)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交易金额为2513.10元。上述三笔交易白华平均以支付宝作为货款支付方式,收货地址指定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一
村10幢小店。日,白华平申请退款表示未收到上述三笔货,并于日申请淘宝客服介入处理纠纷。经淘宝客服人员联系,卖
家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丽旋分别提供了经由“白华平”签收的物流底单,并拒绝了退款申请。据此,淘宝公司确认货物已经本人签收,并分别于2011
年8月3日和8月5日将支付宝中的上述两笔货款全额打给了卖家。-3日,卖家马棪秋在淘宝客服的联系下配合提供了网站物流跟踪截图,显示
笔记本电脑已于日签收,签收人是[收发章],签收网点是[宁波雅戈尔],负责该货物投递的武汉中通辉煌速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快递签收底
单凭证,但确认其公司快递员已于日到达收件地址送货,收货人签收了快件,在快递单上签署的名字为“白华平”,与收货人名字一致。
日,淘宝客服认为白华平在交易处理期间逾期未有效举证疑义的凭证,经法务确认后,打款给卖家。
年8月4日、8月5日及8月9日,白华平分别以未收到笔记本散热器、诺基亚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为由发起售后维权,要求淘宝客服介入处理退款事宜。2011年
8月16日,淘宝客服经核实,确认白华平对笔记本散热器和笔记本电脑的维权不成立。日,经淘宝客服与卖家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协
商,该卖家愿意从其保证金中退还95.84元(另0.09元卖家已为买家买了商城积分9点,卖家不同意退还)。日,卖家黄丽旋在物流
公司确认诺基亚手机为遗失件并愿意赔付交易款项的情况下,同意从其支付宝帐户调帐290元给白华平。上述两笔款项均已到达白华平的支付宝帐户。2011年
10月10日,白华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查明,淘宝公司于日成立,创建了淘宝网网站,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淘宝公司为管理淘宝网网站,制订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其中规定:
本服务协议双方为淘宝公司与淘宝网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用户应当在使用淘宝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之前阅读全部协议内容,如对协议有任何疑问,
应向淘宝公司咨询,但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使用平台淘宝服务之前认真阅读了本协议内容,只要其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则本协议即对用户产生约束;通过淘宝及其
关联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和其他服务,会员可在淘宝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等;淘宝公司负责按“现状”和“可
得到”的状态向会员提供淘宝平台服务,但淘宝公司对淘宝平台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场所,会员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
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查明,支付宝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支付宝”软件系统及(或)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该服务是用户在淘宝网上交易时可选择使用的一个网络支付流程
系统,包括交易管理和退款管理等代收代付货款的服务。支付宝公司声明其委托淘宝公司以其名义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发的退款争议处理及相关的客户服务。
用户在使用支付宝服务之前,需与支付宝公司签订《支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的《争议处理规则》规定:用户同意使用支付宝服务即表示其同意支付宝公司有权
处理争议,但支付宝公司不对争议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产生争议后,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支付宝公司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则的约
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支付宝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
买方投诉没有收到商品,发货方应当提供发货单和交易对方收到货的签收单,或者支付宝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淘宝公司及支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和支付宝会员时,
即已接受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和《支付宝服务协议》,在本案所涉的三笔交易中,原告均选择以支付宝作为货款支付方式,在利用支付宝交易发生纠纷时,其应当
知道是授权被告支付宝公司依照《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的《争议处理规则》进行处理,而非授权被告淘宝公司进行处理。被告淘宝公司仅是基于被告支付宝公司的委
托,以被告支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争议,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支付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三笔交易的商家即为被告淘宝公
司,但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公司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交易的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到交易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
据《争议处理规则》的规定,买方投诉没有收到商品,发货方应当提供发货单和交易对方收到货的签收单,或者支付宝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卖家广州
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黄丽旋分别应淘宝客服的要求提供了经由“白华平”签收的物流底单,被告支付宝公司据此将款项打给卖家,符合《争议处理规则》的规
定。卖家马棪秋在淘宝客服的联系下配合提供了网站物流跟踪截图,并由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快递单上签收的名字为“白华平”,与收货人名字一致,被告支付宝
公司据此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卖家,亦符合《争议处理规则》的规定。之后,原告就退款纠纷发起投诉,被告支付宝公司委托淘宝公司处理争议,其中诺基亚手机和笔
记本散热器的货款经协商已退回,亦非按照《争议处理规则》处理的结果。至于笔记本散热器货款中的0.09元系交易过程中的商城积分返点,卖家不同意退款与
被告支付宝公司无关。被告支付宝公司并无组织双方对快递面单上的“白华平”签字是否系原告本人笔迹进行鉴定的义务,在物流公司提供了物流信息并出具签收证
明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宝公司根据《争议处理规则》将款项打给卖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两被告退还商品款项
2803.09元并增加赔偿一倍金额2898.93元,以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网购商品消费者
有准予验货权和签字确认权利,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淘宝公司引入的第三方支付即支付宝服务需实名认证,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
向原告提供了三位淘宝卖家的真实姓名及名称,但为了便于原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提供卖家黄丽旋、马棪秋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及卖家广州长弓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华平提供黄丽旋、马棪秋的身份证号码、地址以及广州长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信息;
二、驳回白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华平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
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泓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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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话费充错号码,对方不同意调帐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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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没法了,这个支付宝是没有权利收回的。只有协商,不行就只能怪自己谁叫不细心呢,就当花钱买个教训吧!我一般都要细心核对三遍,确保万无一失!
要是对方的号码是废号、支付宝会返回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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