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以借款名义诈骗,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

扬远解读: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扬远解读: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扬远律师百家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公司中的“特殊人群”,既具有普通自然人的身份,又具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假设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债权人该向谁主张还款责任?公司还是法人或负责人本人?借款用途对此又有何影响?今天,扬远律师公司法团队结合两则案例为您分析上述问题的答案。案例一: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无需担责。刘某是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于日到期后,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虽是A公司的法人,但王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是以A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借款,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是刘某的个人债务,与A公司无关。故,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案例二: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和法人需共同担责。李某是B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担任总经理职务。日,李某以个人名义和蔡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当天,蔡某按照李某要求将借款转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李某未向蔡某履行还款义务,蔡某遂将李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B公司辩称该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与B公司无关。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蔡某当天借款转入B公司账户等因素综合考虑,借款合同虽以李某个人名义,但李某系公司总经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故B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故最终判决:李某和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上述两则案例,扬远律师提醒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特殊的“主体”,若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并非所有的债务均与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的用途十分关键,一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那么公司将很可能需要和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就目前的实践来说,常有公司法人或负责人为公司的发展而到处借款的案例,对于公司而言,在一定程度上管理或限制好这类“特殊主体“就显得尤为重要。相反,对于出借人而言,一旦涉及公司法人的借款纠纷,如何确定具有还款义务的主体对于保障自己的利益至关重要。扬远律师建议您遇到纠纷时,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寻找最有效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扬远律师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_律师说法_唐红新律师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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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解析本案: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1、法院案例  黄芝兰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审理法院及案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3、法院裁判摘要  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  以案释法  黄芝兰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件经过  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芝兰、刘志明、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娄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杨岳、被上诉人黄芝兰的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上诉人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李玉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刘志明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因投标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原告黄芝兰等人借款,黄芝兰于日通过本人账户转给刘志明2000000元,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志明800000元,9月19日黄芝兰又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刘志明2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元。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黄芝兰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芝兰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借据,后刘志明在借据上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日。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工程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并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履约担保。后刘志明施工人员对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西建办(2010)57号文件发文成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9月26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又以西建办(2010)61号文件发文启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日,刘志明代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刘志明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经营亏损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改组项目部。日,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志明就解决炎汝高速公路三十五标存在的问题达成了会议纪要。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称亦变更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志明因承包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而向原告黄芝兰借款,黄芝兰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款给刘志明300万元,刘志明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但刘志明在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刘志明主张权利。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志明以承包炎汝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保证金和项目建设向原告等人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足以让原告对该借款是用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故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因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在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法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刘志明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通缉,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刘志明出具借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就其提出原告黄芝兰与被告刘志明系合伙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志明偿还原告黄芝兰借款3000000元,并从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刘志明、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芝兰无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芝兰对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刘志明等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黄芝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志明答辩称:刘志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确从黄芝兰等人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汝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要求中止诉讼黄芝兰诉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函告》和该局日对被上诉人黄芝兰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该二份证据。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黄芝兰、刘志明均不认可该二份证据,并认为汝城县公安局不能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志明对其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亦无异议,但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借款本息之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日《借据》上有被上诉人刘志明的签名和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签章,现被上诉人刘志明对其签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刘志明与黄芝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和刘志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在于,在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志明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有被上诉人黄芝兰、刘志明关于借款用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相关费用开支的陈述,有12月18日《借据》关于该款项用途为“项目建设费”的记载,且根据7月22日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之《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日已向相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也就是说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被上诉人刘志明因涉案工程于6月23日开始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上述当事人陈述、《借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借款之用途。再者,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刘志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日《关于炎汝三十五标项目债权债务的计算原则性问题商谈会议纪要》记载,被上诉人刘志明负责经营涉案项目已于日终止,项目并未结算,刘志明已经将该项目债权债务移交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接管涉案项目工程建设,也就是说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志明、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还提出刘志明系代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无关联,经审查,被上诉人刘志明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在卷《协议》、《会议纪要》等多份证据均记载刘志明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且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系涉案工程前期债权债务的受让方,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其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汝城县公安局已移送和正在侦查的案件分别是刘志明等虚开发票案和职务侵占案,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律上的关联,根据该局日对被上诉人黄芝兰的《询问笔录》的记载,黄芝兰所述“我投资进去的602万还有二、三十万没有拿回来”所指的是炎汝高速34标,与本案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没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不需中止诉讼,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驳回。  引用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北京唐红新律师法律咨询网在线律师免费法律咨询服务热线:(郜律师)(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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