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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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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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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是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9年发布的管理办法,意在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其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遵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发文单位: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执行日期: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
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
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
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
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
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
(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
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
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
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
(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
(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
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
(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
(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
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
(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
(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
(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2]
.法律教育网. [引用日期]
.北大法意[引用日期]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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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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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市,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外观的结合反映,主要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等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通过政风热线、市民信箱等形式,拓展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管理的方式和途径。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其造型、色彩、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
第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其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空调外机承台(机位)应当统一设置。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门窗防护(盗)栏应当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建筑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架设天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透明玻璃幕墙及门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或设置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第三章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以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市民生活需要,综合设置便民摊点或者举办宣传展示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临时占用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时间、地点等规定,并保持环境整洁。
道路两侧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街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等城市公共场所,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侧石以上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未设置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气、电力、通信、交通、环卫、休闲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标识明显,外形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或者拆除,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确需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内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做到合理布局、安全整洁、内容健康、用语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报批后公布施行。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沿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构)筑物同一外立面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总面积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管理。
大型电子显示屏、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公益性广告比例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不得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指示牌和示意地图等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功能照明统筹兼顾,做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第三十六条 景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水域、广告设施等被照明对象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景观照明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绿化以及其他设施的原有结构和风格。
第三十七条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业主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纳入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测、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章 施工现场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占用区域内对施工现场设置工地围档,并设置昼夜安全警示标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范围内的施工工地围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条 施工工地围档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垃圾等;内侧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等高度不得超过工地围挡高度;施工污水、泥浆等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工地出入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高压冲洗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六章 城市绿化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具备条件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养护更新,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超面积泥土裸露;保持绿地安全防围、标牌等绿化设施完好、整洁。
行道树应当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定期修剪,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穴应当采用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物遮盖,无泥土裸露现象。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或者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挡板、防护(盗)栏以及其他设施或物品的设置或者堆放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或者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或者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或者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不及时清洗、修复、更新;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不及时移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中公布通讯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建议通讯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号码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散发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散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国务院法制办[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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