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的基本要素有哪些要素组成的

&&&&&&&&&&&&&&&&&&&&什么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什么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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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可分为超额重复保险和未超额重复保险。本文讨论的重复保险仅指超额重复保险。从理论上讲,重复保险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相悖。在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极易引发保险诈骗,危害甚大,所以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都作了专门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从条款字面上理解,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概念的规定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但是,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进行定义时,存在一个严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险期间或相容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应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因此,重复保险应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对于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有相似之处,尤其与未超额的重复保险极为相似。但是,两者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指多数保险人主动就同一标的共同承保同一风险的保险,而重复保险指投保人积极就同一保险利益重复投保之结果;二是共同保险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三是共同保险一般不构成超额保险,而实质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必然为超额保险;四是共同保险中没有同时保险和异时保险之区分,而重复保险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同,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依据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应具备下列四个要件:(一)须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对于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则无重复保险可言。同样,同一保险标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而以不同的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也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对于同一标的物房屋,甲以所有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乙以权人的利益投保火灾保险,甲和乙的保险利益不同,所以甲、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二)须以同一保险事故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以同一保险标的及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若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在数个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有时不必完全同一,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因发生火灾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在补偿时也可构成重复保险。(三)须在同一保险期间订立数个保险合同。虽为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期间各异(如前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后,次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则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保险期间的重复,并不要求全部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复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相容,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四)须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为超额保险而非重复保险。如果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种保险仅是数个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共同保险,也不构成重复保险。
延伸阅读:
一、什么是重复保险?实际生活中,由于亲戚或朋友帮忙购买保险,但是客户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重复购买保险的事情时有发生。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一、什么是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对于投保人重复投保发生的损害,是由各保险人按比例分摊,还是由其中一个保险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中国《保险法》采用了按比例分摊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责任分摊的原则和方式。《保险法》第4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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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11:03 天山网 
  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车主邱某紧锁数月的眉宇终于得以舒展。
  事情的原委是这样的:日,邱某向施某购得二手蒙迪欧轿车一辆,交付后,施某按约于日以邱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总计支付保险费4007.30元。日凌晨2点20分,邱某在瓯北镇发生车祸,车辆严重损毁。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后,经核定车辆各零部件损失经济价值计47386元,工时损失3400元,合计损失为50786元。日,保险公司的一位经办人员对邱某要求理赔一事提出异议,以车辆的第二任车主(邱某是第四任)马某和该车第三任车主施某在车辆转让时,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按重复保险处理,进行比例赔付。日,保险公司仅赔付邱某车辆损失险25000余元,余下25000余元车辆损失拒绝赔付。
  轿车的第二任车主马某于日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责险,期限为日至日;邱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日至日。
  此案于国庆节前在永嘉人民法院判决。法院查明,在出事故的时候,这辆车确实拥有了两份保险。但是,对于邱某来说,他确实是按照一份完整的保险为车辆投了保,事先的情况他并不知情,他并不是为了保险利益的加倍返还而重复投保,第二任车主马某投保的利益,邱某也没法享受到。邱某实际上仅进行一次投保,不存在就同一保险利益进行两次投保的情况,不属于重复保险,不应按比例赔偿。据此法院判决邱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邱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支付邱某剩余的理赔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10月8日《都市快报》)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邱先生投保公司“重复保险”的主张以及法院的某些判词依然值得商榷;邱先生索赔案反映的问题更是值得广大车主引以为鉴。
  据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论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换言之,“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内投保”是构成“重复保险”的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施某按约于日以邱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总计支付保险费4007.30元。”从施某代邱某支付的保险费数额来看,邱某不单投保了“三责险”而且投保了“车损险”,相对于原车主马某仅仅投保“三责险”而言,这已经不属于“同一保险利益”,如今邱先生车辆事故导致的损失“恰恰”是车损险承保的范围而非三责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主张“按重复保险处理,进行比例赔付”,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本案中,第二任车主马某把车辆转让给第三任车主施某之际,马某事实上已经对保险标的(车辆)丧失了保险利益,马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随之失效。如今邱某在前任车主马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失效后投保,这属于“不同时期内”的重新投保,保险公司主张的“重复保险”和法院认定的“确实拥有了两份保险”也就缺乏法理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投保人通过重复保险合同谋取超过保险价值的不当利益,同时又使重复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合理分担保险赔偿金额。”分析本案,邱某“并不是为了保险利益的加倍返还而重复投保”,法院据此判决“邱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邱某的损失全额赔偿”是正确的。
  那么,本案反映的哪些问题更是值得我们车主引以为鉴呢?
  ――购买二手车,一定要多长个心眼,问问原车主有无保险,有的话务必及时与原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即使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因为“保险主体”未予变更而拒绝赔偿。道理很简单,正如本案所反映的,马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三责险,那么是马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确立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意味着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向马某负责;如今马某把车转让给施某,施某又把车转让给邱某,只能说明马某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对马某而言自动失效,马某可以退回剩余保险时间的保险费;或者把保险也转让给施某与邱某,告知施某与邱某到原承保公司办理保险主体变更手续,恢复保险效力;否则,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施某或邱某负责。
  现实生活中,据法院工作人员说,“目前涉及到被保险人发生变化而保险没及时变更产生纠纷的官司越来越多”。其一是部分车主无知,以为买二手车时把保险也一同买来了,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得“买单”;其二麻痹,认为保险期间剩余无几,办不办批改无所谓,结果……
  据保险业内人士说,转保手续其实非常简单,跟原保险公司联系后,保险公司会在原来的保险合同上加一个背书,或者批注,大致意思是从某日起,因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被保险人也转换为某某。如此而已。
  作者:曹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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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责任期间具有重叠性  重复保险责任期间的重叠性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亦称同时复保险。部分重叠,是指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称“异时复保险”。“不过保险期间之始期及终期,并不以绝对相同为必要,只期间有一段重复,则在其重复期间内,仍为复保险契约。”“所谓同一期间,不必数个保险契约之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只须其一部分的期间,立于交叉关系,而发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为复保险。”此外, 有教材认为这里的“期间”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本文认为这里的“期间”应指“保险责任期间”。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并不一定与保险责任期间完全一致,有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但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因此,该“期间”应该指“保险责任期间”,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通说认为,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问。那么,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不无疑问。为解决该疑问,首先需要分析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其内涵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演变,人们对保险利益主体的理解也是渐进的。传统观念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利益主体并不重要,关键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  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因此,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相同。投保人针对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通常情况下,不构成重复保险,但是,若该保险利益存在权利混同或者吸收,构成重复保险。因此,保险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复保险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险标的则是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之一。  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同一  重复保险中,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危险或者保险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重复保险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若干独立的保险合同。若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合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于同一风险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特征是,各保险人只按照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共同保险合同承担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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