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证林地纠纷案例纠纷处理办法我家在84年与村小组签订了一份造林管护合同,当时合同写的不是很详细,现在被邻村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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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林区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总结表彰会议在太原市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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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同县又同乡只不同村,现在又和他们山连山,界处界,因为84年我组,组长忘掉写上林权证手册上了,为什么这次林权证改革,把我土地改革分的两坐山林,说是他们的,这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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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根据“三定”时的权源,一般是根据在改革开放之初的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签订清楚的“山权”单位,现在林权登记时确定林地所有权对于林地所有权的确权,给予林地所有权权利人进行林权登记发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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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
References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10—11。对于萨维尼是项见解的出色诠释,参见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资料来源: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_html.jsp?id=339450,访问时间:日。
[]&&此处所依据者,乃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以征求意见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简称“三稿”)。—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召开,其间形成第四次审议稿(简称“四稿”)。“四稿”第一章有了些许微调。由于“四稿”未向社会公布,故本文框架仍以“三稿”——“征求意见稿”为据,“四稿”修改内容则在讨论相应问题时加以反映。
[]&&《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包括九章: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役权”、第六章“先买权”、第七章“土地负担”、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以及第九章“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台湾民法典“物权”编“通则”章之立法理由。参见林纪东等(编):《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改订版,页179。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2。
[]&&Karl 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页372—373。
[]&&若要细究,本条内容尚需斟酌者至少有四:第一,法律有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之别,私权主体有义务遵守者,充其量强制规范而已,所以,笼统要求“应当遵守法律”,显然是混淆了不同规范的不同性质。况且,即便对于强制规范,法律亦无需多此一举要求私权主体“应当遵守强制规范”。真正与私法理念相契合的思路毋宁是:借助法律效果对私法行为做出规范评价。第二,法律与道德虽皆属事关行为之规范,二者亦经常出现交叉或重合,但法律只能为私权主体设定法律义务,道德义务则属于伦理范畴,是以,“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当属越俎代庖之举。第三,关于“合法权益”用语之误,方流芳早在1988年评论《民法通则》时即曾予以详细分析。参见方流芳:“《民法通则》评析”,载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行1999年版,页243—244。窃以为,其所列理由迄今仍然令人信服。遗憾的是,法律制定者似乎既不在乎严肃的学术见解,亦不关心法律用语的严谨性。第四,任何权利之行使,于义务人而言都意味着不利益,换句话说,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可能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所能禁止者,惟造成“不当损害”之权利取得或行使行为而已。这意味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是一个恰当的表述。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84—85。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52—53。
[]&&“四稿”将“三稿”第6、7两条合并而成新的第7条,其内容为:“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得侵害物权。”此处仅讨论“三稿”第7条之内容,“三稿”第6条让诸本文第三节。
[]&&当然,这一优点须以草案第2条第1款具有足够的合理性为前提。对此,本文第三节将展开讨论。
[]&&台湾民法典“总则”编第3章“物”之立法理由。参见林纪东等(编),见前注[5],页71。
[]&&“物”之进入“总则”,实拜“权利客体”所赐,而“权利客体”概念之形成,又与“主客体分立”之哲学理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全面系统的检讨必追溯至法律哲学乃至哲学领域。这不是本文的任务。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88。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7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9。
[]&&首版于1991年的《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有完整的“总一分则”体系,却将“物”置于该书第2编“物权论”的第1章(总第12章),并明确表示:“在民法上,物是物权的客体,物和物权均由物权法规定。”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页315。可惜,这一本属不同寻常的体系编排却未引起学界太大的关注。
[]&&梅迪库斯,见前注[6],页26。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序言”,页2—3。
[]&&弗里茨·施图尔姆:“为德国法律统一而斗争——德国民法典的产生与《施陶丁格尔德国民法典注释》第一版”,陈卫佐译,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41—342;萨维尼,见前注[1],页65—66;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42。
[]&&佟柔:“新中国民法四十年”,费安玲、朱庆育(编):《民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印行1999年版,页202、205—206。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梅迪库斯,见前注[6],页11—12;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8。
[]&&优士丁尼在其具法律效力的教科书中表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查士丁尼,见前注[19],页5—6。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26。
[]&&也许首版于1991年的《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属于例外。张俊浩在讨论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未简单沿用“平等主体”称谓,而使用了“社会普通成员”之说法,并作如下解释:“当事人以社会普通一员的面目彼此对待和相互交往,而任何一方都不以官员或者权力者的面目出现——尽管他实际上可能具有这样的身份。上述交往关系,是社会普通成员关系。”张俊浩(主编),见前注[17],页4。很明显,张俊浩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更接近于公私法区分学说中的“主体说”。可惜,也许是因为该界定在《民法通则》面前显得过于“别出心裁”,它迄今未得到学界的应有重视。
[]&&雅科布斯甚至认为,“德国的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并不是五编制,也不是在法典的开始设置总则编,而是对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82—183。
[]&&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80以下。
[]&&各种定义方式,可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6—3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13—1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该报告表示,关于草案第2条第3款,“有的提出,物权的性质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以及区别其他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物权具有支配性,无需他人协助即享有权利,又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项物权不能既是我的,又是他的,这一款中应增加物权的排他性。”因而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资料来源: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42222&pdmc=051201,访问时间:日。在“支配性”之外加入“排他性”,这似乎使得物权的定义变得更加全面。不过,依谢在全之见,此定义难免叠床架屋:“实则物权之排他与否,乃因对物直接支配所使然,故对物之直接支配,已足以说明此项特性,况属于支配权之权利均同具此项性质,故不以具有排他性为其定义之一部尚不生问题。”谢在全,同上注,页14。
[]&&“四稿”第7条将“三稿”第6、7两条合并,并且把“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之表述变更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如果说原先的表述因其显示了他人不作为之私法义务而多少具备了某些规范品格,那么,修改的结果则使得该规定彻底实现了向政策宣言的转化。不仅如此,条文合并之举似乎还意味着,在法律制定者看来,“三稿”第6条有如第7条,表述的乃是“物权不可侵”之含义。果如此,以第6条所体现的物权绝对性质来作为辩护理由,实在是笔者的一厢情愿。不过,若是抽去这一层辩护,草案第2条第3款对法律理论的僭越不免显得毫无遮掩。
[]&&德国法上,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规范意义主要关乎权利保护,典型者如,若是绝对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得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请求损害赔偿,而相对权之侵害却一般无侵权行为法之适用余地。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2],页300—301。
[]&&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4以下。
[]&&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35。
[]&&关于列举、尤其是“滑稽可笑”的列举之例证,参见拉伦茨,见前注[22],页33—34;关于条文数,参见施图尔姆,见前注[20],页317。
[]&&拉伦茨,见前注[22],页34。
[]&&这不是说,我国法律(甚至包括“物权法草案”)不存在“普鲁士式列举”。典型者如,《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物权法草案”中的表现则见诸第66、67条(“四稿”第67、68条)等。
[]&&H L A.哈特:“实证主义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载氏著:《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66。
[]&&于法律的第1条明确规定“立法意图”,这已成为新中国立法惯例。不过,该惯例并不是随新中国的建立同步形成。据笔者粗略检索,首次较为明确规定“立法意图”者,似当属日通过的《森林法》,该法第1条规定:“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也许与法律本身的性质有关,其意识形态意味尚不明显。同年7月1日通过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则把“立法者意志”拆分为法律的“指导思想”(第1条)与法律的“任务”(第2条)两项,表达了强烈的意识形态取向。不过,“指导思想”之规定未得到其后法律的效仿。较为成熟的“立法意图”之规定,见诸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此后,《经济合同法》第1条的表述方式得以延续并成为惯例,惟表述内容随不同时期的政治目标变换而“与时俱进”。
[]&&《意大利民法典》“序编”第12条虽规定法律解释必须以“立法者的意图”为据,却未在法典的任何地方明示“立法者意图”。参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此亦暗示,“命令理论”的合理性乃我国法律第1条可接受之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正面检讨“命令理论”不是本文的任务。其实,关于“命令理论”之弊,根本无须笔者置喙,相关文献早已汗牛充栋。来自法律实证主义内部的经典检讨,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尤其是页32以下;H.L.A.Han,The Concept of Law,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英文影印),1999,第2—4章。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之外的出色批驳,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尤其是第二、三卷页17以下、页70以下;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英文影印),1999,第2、9章。
[]&&典型者如,1979年《刑法》第1条、第2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
[]&&这一观念,集中表现在王汉斌(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当中:“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制定民法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准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报告时间: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资料来源: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 & id=1774,访问时间:日。
[]&&关于物权法定立场的反思,当下正处方兴未艾之时,汉语学界似以苏永钦的研究最具系统性,其专题论文主要包括:“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84—120;“物权法定主义松动下的民事财产权体系——再探内地民法典的可能性”,“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两岸立法政策的比较与建议”,两文均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02—287。接纳物权法定主义与否,不仅攸关物权法规范的设置,更直接影响到如何对待财产法中的物债二分问题,进而对民法典的结构体例产生重大影响。兹事体大,无论采取何种立场,部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就既有研究状况而言,得出何种结论恐怕都为时过早,而“物权法草案”之接纳物权法定主义,在很大程度上似乎只是简单因袭旧例之结果。
[]&&“四稿”第3条的表述略有变化:“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两相对照,此处作出修改的用意似乎是为了使得语言更为“简洁”。不过,“本法和其他法律”是否可被简化为“法律”也许需要再斟酌。至少,前一种表述蕴含了物权设定之一般法(“本法”,即物权法)与特别法(“其他法律”)之关系。
[]&&“四稿”第8条的表述略有变化:“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修改用意似乎与第3条相同,旨在语言的“简洁”。单就语词使用而论,所谓“其他法律”,乃针对“物权法”而言,所以,在语言简洁的基础上,为了法律规范的协调,“四稿”第3条“由法律规定”之表述不如改作“由本法规定”。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除以明文确认外,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处理方式,即,不专设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之条文,而以封闭的物权种类列举来体现这一原则,如《德国民法典》。两种方式孰优孰劣,笔者孤陋,尚未见到稍具系统性的讨论。
[]&&王泽鉴,见前注[28],页46。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2],页7。
[]&&关于“物权内容自由”,参见王泽鉴,见前注[28],页18—20。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哗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649;谢在全,见前注[28],页45。
[]&&法律制定者也许是意识到了此处语序混乱。“四稿”将其拆分为两条,内容分别是:“物权应当公示。法律规定不经公示即享有物权的,依照其规定。”(第4条)以及“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5条)此外,“四稿”还将前稿“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之表述更改为“法律规定不经公示即享有物权的”,这使得例外规定与“物权应当公示”之原则规定显得更加协调。不过,草案关于物权公示原则规定的根本缺陷未被触及。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30。
[]&&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页15。
[]&&王泽鉴,见前注[28],页92。亦见谢在全,见前注[28],页56;张俊浩(主编),见前注[9],页405~406。
[]&&“物权法草案”第二章内容即以公示方式为线索展开,此间规范当为公示原则之具体化。然而,无论是“不动产登记”还是“动产交付”,其所解决的都是动态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而非静态的“物权享有”之问题。此亦反证以物权为公示对象之不当。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2],页295。法典规定,见诸《德国民法典》第873条以下,台湾民法典第758—761条。
[]&&“物权法草案”第二章第三节之“其他规定”当属物权公示原则之“例外条款”,但是,这些“例外条款”所处理的都是动态的物权变动、而非静态的“物权享有”之问题。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2],页61以下。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2],页62。
[]&&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2],页63。
[]&&如草案第9条、27条(“四稿”第26条)、209条(“四稿”第208条)等。
[]&&如草案第134条、210条(“四稿”第209、210条第1款)等。
[]&&如草案第211条(“四稿”第210条第2款):“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如草案第130条:“(1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草案第145条(“四稿”第146条)、151条(“四稿”第152条)、165条、179条、181条等。
[]&&关于“提取公因式”之立法模式,拉伦茨的看法是:“只有在法律科学以其高度发达的抽象能力,有能力向立法者提供必要的一般概念和表达方式时,立法者才能够选择这种方法。”拉伦茨,见前注[22],页33。
[]&&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67。
[]&&雅科布斯,见前注[1],页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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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要1984年林权合同的农民。其他的林地农民有合同,他们也帮我。您还有啥好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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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明白 。你可能是有林地没有合同吧?那你就找原来的村委会成员或领导出一个当时承包林地xxx亩的证明,凭此证明让现行村委会办理承包合同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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