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信用卡诈骗案未遂,新型信用卡诈骗案的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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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 作者: 吴龙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高效、便捷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日益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信用卡已经成为人员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伴随而来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也逐年增多。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更是占据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大部分比重,不仅对个人和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使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的公诉人,通过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作为参考,浅析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现状特点
(一)25岁至45岁中青年涉案居多
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我院依法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类案件共21件21人。其中,25岁以下的犯罪嫌疑人3人,占总人数的12.6%;25岁至35岁的犯罪嫌疑人12人,占总人数的54.5%;35岁至45岁的犯罪嫌疑人6人,占总人数的27.2%;45岁以上的犯罪嫌疑人1人,占总人数的4%。可见,25岁至45岁的中青年占据了总人数的81.7%,与持有使用信用卡的年龄段大致相符。
(二)涉案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不高
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来看,涉案的21名犯罪嫌疑人中小学文化程度2人,占总人数的9.5%;初中文化程度4人,占总人数的19%;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10人,占总人数的47.6%;大专和本科文化程度5人,占总人数的23.8%,无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嫌疑人中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及以下占据了76.1%,总体文化程度不高。
(三)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涉案情况来看,恶意透支的金额总体不高,透支金额在10000元到30000元之间的有19人,透支50000元和10000元的各1人。透支金额用途中,用作生活来源的犯罪嫌疑人为5人,占总人数的23.8%;进行日常消费的有6人,占总人数的28.5%,作为生产经营用途的有7人,占总人数的33.3%;进行奢侈性消费的1人,占总人数的4.7%;利用透支卡进行融资的2人,占总人数的8.5%。总体来看,涉案犯罪嫌疑人的透支金额不大,透支用途多为生产、生活所需,其恶意透支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不诉率较高
由于本类案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我院受理的21件21人中,除2件在办之外,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不起诉的有3件3人,不诉率达15.7%,与超过了我院6.3%的不诉率一倍还多。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原因
笔者运用时间先后的逻辑顺序分析法,通过对21件案件进行归纳,得出造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类案件多发的几点共性诱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偿还能力不足
涉案犯罪嫌疑人多为25岁至45岁的中青年,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承担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责任,经济压力大,需要通过透支信用卡来维持家庭开支,一旦收入出现波动或意外,就有可能失去偿还能力,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还款,从而触发信用卡诈骗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常识
如前所述,涉案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高中及以下学历占了大部分比重,对刑事犯罪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更是缺乏了解,部分低学历犯罪嫌疑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并不知道恶意透支到一定额度和期限后会涉嫌犯罪。
(三)信用卡发放门槛较低
作为银行主营业务之一,商业银行为抢占市场,引导人们刷卡消费的观念,信用卡申请条件日益宽松,信用卡滥发情况普遍。部分银行职员为完成任务而广拉客户,放宽申请人、担保人条件,简化申请手续,对申请客户的还款能力审核不严,导致部分实际缺乏还款能力的客户也能申请到信用卡,为犯罪嫌疑人恶意透支、套取现金提供了方便,
(四)银行监管责任缺位
按照相关规定,当信用卡透支逾期时,银行对持卡人有及时提醒的义务。现实操作中,银行在信用卡透支达到最高限额时并未进行止付提醒,对持卡人即存即取的套现行为的监管也不到位。法定的催收方式有电话催收、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银行在日常催收过程中,往往只有电话通知记录,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接听电话或是否本人接听电话在所不问,也不能够提供催收的证据,在司法办案中也给侦查机关取证和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案件造成了很大困难。
(五)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立案金额标准不一致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依据金融机构的计算方法来认定犯罪余额,将本金、滞纳金、利息等一并计算。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院在认定恶意透支额度时是将实际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计算内容上的差异,导致了在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不一致。
(六)侦查机关认定主观故意过于宽泛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立案时对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后不予归还的主观故意理解太过宽泛,过多考虑持卡人犯罪金额达1万以上,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况,忽视了某些客观突发状况,如持卡人失业、患病、经营不善或疏忽大意忘记还款等不属于故意非法占有的情况。
三、减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对策
减少持卡人透支信用卡行为进入刑事阶段,需要金融机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司其责、协同合作,做好宣传、预防、预警、监督工作。
(一)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教育
现阶段,我国民众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观念较为淡薄,部分持卡人对于刷卡消费的法律后果缺乏认识,因此,针对消费者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教育就显得格外重要。金融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针对此类案件研究防范措施,有针对性的开展普法和宣传工作。一是对信用卡诈骗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检察机关可将信用卡诈骗案例制作成宣传片,通过“进单位、进社区”等方式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公民正确合法、合理使用信用卡。二是对信用卡使用方式、管理方式、收息情况进行宣传,让公民了解银行的工作体系,金融管理的内容。三是开展理性消费、合理理财的公益讲座和宣传活动,向持卡人说明信用卡使用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信用卡透支取现后要支付高额利息等情况,帮助持卡人建立风险意识、理财意识和守法意识。
(二)严格信用卡市场管理秩序
银行要规范对信用卡申请人的监管,严格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对信用卡进行审核、办理、监督。对申请领用信用卡的个人,不仅需对身份信息进行谨慎审查和核实,同时要对资信情况、实际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源头上减少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对透支行为,应当先采用民事救济途径催收欠款,对于多次催收持卡人及其担保人仍无意还款的,再启动刑事程序追缴,并将其列入恶意透支黑名单在银行同业间予以公布。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加强交流联系,就信用卡诈骗入罪标准问题进行沟通研讨,共同调研论证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犯罪数额计算方式、入罪数额标准。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银行报案资料的审查,以更加慎重的态度判断信用卡诈骗被告人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全面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稳定收入、是否合法使用信用卡、是否有积极的还款意愿进行证据收集。在打击此类犯罪时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还款的,尽量避免使用刑事手段进行处罚。
(四)大力开展检企共建
检察机关主动发挥自身职能,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大力开展检企共建。通过在办案中发现银行存在的制度漏洞,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进行整改,帮助银行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提升信用卡科学管理水平,提升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信用卡风险防范意识,从源头上堵塞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管理制度漏洞。
(五)完善社会征信体系
将公民个人消费信用进行信息化管理,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公民列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的黑名单,使信用等级低的公民在就业、教育、银行贷款、保险、商业合作等方面都受到限制,让其失信成本远大于守信成本。
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支付工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的用卡规模必将不断拓展,信用卡消费也会更趋活跃,只有金融机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各行其责、通力协作,解决好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预防和遏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犯罪,才能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并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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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检察在线-腾讯微博什么叫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_百度知道
什么叫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一、什么叫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  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你知道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第二,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第三,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于无效,但涂改是在作废的真实信用卡上涂改有关信息的伪造行为,是信用卡绝对无效的原因。而作废信用卡是真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于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所以,使用涂改卡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值得一提的是,信用卡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一样,属于数额犯,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一般认为,该标准设立在5000元较为妥当,否则不构成犯罪,对此需要严格把握。
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又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通俗讲就是用信用卡消费后直接不还,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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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恶意透支,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冒用他人,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利用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伪造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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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几个问题
论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几个问题石铁梁★ 刘竹 柳俊贤★[摘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的金融犯罪, 是利用信用卡作为犯罪工 具和犯罪手段的一种智能型犯罪。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趋 势,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不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而且严 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了有效控制和打击信用卡犯罪,2005 年 刑法修正案(五)在原 97 年刑法的基础上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具体表现形 式进行了补充,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从而 进一步弥补了原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盲点,另外还对刑法 中“信用卡”的含义进行了新的界定。本文通过对当今信用卡诈骗罪特点和 趋势的分析,先是概述信用卡诈骗罪,重点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新型的利用 ATM 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罪、 共同犯罪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几 个问题进行重点探讨。同时还分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缺漏,对于增设 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单独设罪提出建 议。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犯罪,与信用卡自身特点紧密相联,加 之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导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若干问题的认识分歧 较大,须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部门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信用卡; 自动柜员机;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信用卡作为现代科技成果之一, 它的推广和使用有力的推动了全球金融 业务的顺利开展。虽然信用卡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是,由于信用卡的使★★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1 用是以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 信用卡业务便具有了与生俱来的风险性。 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 由于信用卡诈 骗罪的认定较为复杂,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本文仅就其中一些重点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 (一)我国刑法中对信用卡的界定 在我国,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展信用卡业务活动以来, 自 我国开始从 “现金付款时代”向“信用卡时代”转型。然而,我国信用卡制度却不完善,社 会各界对信用卡的含义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现实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 罪活动便时有发生,但是 79 年刑法并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司法实践 中对于利用信用卡进行的诈骗行为一般定为诈骗罪。 为了有效控制和打击信 用卡诈骗犯罪,97 年刑法修订时将信用卡诈骗罪以 196 条的形式确立下来, 但未对信用卡进行刑法术语界定。因此,多年来,我国司法界对“信用卡”含 义的争议就导致了实践中《刑法》适用范围的不统一,特别是在涉及借记卡 类犯罪的处罚方面。 根据 1999 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是否可 以透支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信用卡是可以透支的, 而借记卡则无 此功能。同时,信用卡按是否需要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分为贷记卡和 准贷记卡。 基于对信用卡的此种分类, 以前对信用卡犯罪根据是信用卡还是 借记卡就分别定信用卡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 (二)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在理论界的争议 但就此规定来处理司法实践是否公平, 理论界仍是争议不断。 因为现实 生活中人们广泛使用的是借记卡, 实践中借记卡诈骗的几率也远远高于信用2 卡诈骗,而且两种卡都是可以应用于 ATM,假如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借 记卡和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到取款机上取得相同款额, 若根据以上规定, 那么 就应该分别定信用卡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若是只拿两张伪造的信用 卡,那就只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即可。性质相同、危害性相同的同种行为, 却受到不一样的处罚, 显然有悖于公平。 这也是信用卡诈骗和借记卡诈骗分 别定罪量刑的弊端。 (三)人大司法解释的最终确定 随着 0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 规定的解释》 刑法中的信用卡被界定为“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 , 具有转账结算、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功能和部分功能的电子支 付卡。由该解释可以明确知道,现在所提的信用卡就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 因此,本文统一使用信用卡这一称谓,不再区分信用卡和借记卡等。① 所谓信用卡, 就应当广义的理解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 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 转帐结算, 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结算 工具,其外在形象表现为电子卡,而与票据、信用证和银行结算凭证不同。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依据和历史沿革 (一)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我国 79 年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做出单独规定, 实践中一般按照诈 骗罪定罪处罚。 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 金融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基于此,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专门通过了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 决定》 ,对原来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作出了补充和修改, 《决定》第十 四条增设了信用卡诈骗罪。①然而在理论界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是否应当包括借记卡至今仍有很大的争议,否定和肯定的 各执一派。3 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 12 月制发了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并对“恶意透支”作了立 法解释。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 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对信用卡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2005 年 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将刑法第 196 条 》 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又其他严 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 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 信用卡;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 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 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② (二)当今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和趋势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危害较大的潜伏性犯罪, 犯罪实施易于得逞而不易 发觉,金额巨大且覆盖面广,因此它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我国刑法讲信 用卡诈骗罪从一般的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其合理依据 的。 1、从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看来,信用卡诈骗罪无论从行为人的犯罪手 段、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还是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信用卡诈骗罪②新华网《时政最新播报》2005 年 2 月 28 日新的规定虽然对界定信用卡诈骗罪提供了具体的 法律依据,但关于“恶意透支”入罪又引起理论界很大的争议。4 与一般的财产诈骗类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异。 2、将信用卡诈骗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也是我国刑事立法逐渐进步的需 要。 法律条文的不断细化是未来法律的发展趋势。 惩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已 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问题, 我国刑法应该与时俱进, 积极参加到防范信用 卡犯罪的斗争中。 (三)国际信用卡犯罪的立法概况 在外国刑法中, 设专条明文规定信用卡犯罪的较少, 多数国家是把滥用 信用卡的犯罪分别纳入“诈骗罪”、 “伪造罪”或者“计算机犯罪”之中予以处罚。③1、由于美国存在州和联邦的双层立法体系,对于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同 的州有不同的立法, 有些州把滥用信用卡作为诈骗罪的一种, 有的也把它作 为一个独立的罪,还有的州把它纳入“伪造罪”中,因为滥用信用卡时必须伪 造签名。④ 2、法国规定的具体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我国相似,但较我国立 法来说用语严谨。 3、德国对滥用支票卡与信用卡的规定:“滥用通过对其交付支票卡或者 信用卡而获得的促使签发人支付的可能性, 并因此而造成签发人损失的, 处 3 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4、日本的信用卡犯罪是根据某一具体行为加以确定的。例如,伪造信 用卡的按照伪造私人文书罪论处; 盗窃信用卡的按盗窃罪论处; 以他人名义 从信用卡公司骗取信用卡的, 视为同时犯伪造私人文书罪和诈骗罪。 利用信③ ④马克昌主编: 《经济犯罪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78 页。 储槐植著: 《美国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38 页。各国对具体界定信用卡方 面的犯罪虽规定跟我国有很大不同,但均基于立法惯例、金融管理的国情不同加强了信用卡 犯罪方面的管理。5 用卡恶意透支的, 以往的判例是按诈骗罪论处, 但日本学界对此仍有不同意 见。⑤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 或 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 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 或者利用信用 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依据刑法第 196 条( 《刑法修正案(五) 》第二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 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4、恶意透支的行为; 所谓信用卡, 应当广义的理解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发 行的具有消费信用, 转帐结算, 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结算工 具,其外在形象表现为电子卡,而与票据、信用证和银行结算凭证不同。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 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明知 自己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骗取财物金额在 5000 元以上的,逃避追查, 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 3 个月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持卡 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过保证金的金额计算。 刑法第 196 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盗⑤刘宪权著: 《金融风险防范与犯罪惩治》 ,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78 页。6 窃信用卡之后,行为人以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并模仿持卡人签字的方式, 或者以其他方式冒用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 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罪是主行为。行为人冒用 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继续,是从行为。应当注意的是, 行为人盗窃的信用卡必须是真的有效的信用卡,如果盗窃的是伪造的或者 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以盗 窃罪论处。行为人知道是盗窃而来的信用卡是伪造的或者是作废的,而利 用盗窃的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 处。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从事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 非法制造的假的信用卡或者因过期、退卡、挂失等法定原因而失效的信用 卡而购物、消费或者取款的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冒充 持卡人的身份使用因故得到(如拾得,代为保管等)的持卡人的信用卡购 物、消费或者取款的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 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者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的数额应该以超过保证金的 数额计算。根据《追诉标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 5000 元 以上的,应予追究。 3、本罪的主体只能由个人构成,且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7 4、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 主要应当从主观方面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使用伪造、作废的信 用卡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用其购物、消费或 者取款,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而言,第一必须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第二必须是基于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的目的而冒用。对于恶意透支而言,则要分清其与善意透支的区别。 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或公司规定允许的限额和期限范围内透支 或者由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联系后经发卡银行同意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 的情况。持卡人虽然未经发卡银行同意,而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或者期限 透支,但随即向发卡银行补足透支款,或者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补足透 支款的,也应被视为善意透支。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区别的关键是看持卡 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 应当注意区分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中的一罪与数 罪的界限。 如果只有伪造的行为而没有使用的行为, 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一罪;只有使用行为而没有伪造行为,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罪;伪造信用 卡后在用其购物、 消费、 取款的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 犯,应该按从一从重的原则处理。 2、 应该注意区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中的一罪 与数罪的界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该依照盗窃罪定罪判刑。如果行为 人在盗窃信用卡后, 为了避免因持卡人挂失而使盗窃来的信用卡被列入止付8 名单,遂对盗得的信用卡进行变造后在用其购物、消费、或取款,则属于盗 窃罪、 变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 应该按照从一从重的 原则处理。 五、信用卡诈骗罪几种疑难问题的探讨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侵吞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业务侵吞财 产的情况, 由于这种行为的定性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身份相关, 实 践中对他们行为性质的定性很不一致, 笔者认为, 对此应结合刑法规定综合 考虑,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信用卡代办机构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办理信用卡 业务的工作人员, 利用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之便, 骗取持卡人已经填好的 取款单,自行兑现,骗取较大数额的现金,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该 根据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 分别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因为行为人占 有财产的行为主要是利用了行为人的职务之便, 安全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 罪的犯罪构成。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持自己的信用卡在取款机上取款后,利用其管理 信用卡业务的职务之便, 在银行计算机内存流水账中非法删除自己的提款记 录, 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资金。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应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 占罪。 3、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使用用人勾结,利用其办理信用卡业务的职务 便利, 将他人信用卡的密码及帐号告诉使用人, 使用人则利用盗窃或拾得的 信用卡获取款项, 并与金融机构工人员分赃。 笔者认为这种内外勾结行为的 定性,主要应根据主犯的行为定性。9 (二)利用 ATM 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罪 1、 行为人利用他人取款后遗忘在 ATM 中银行卡进而修改密码取得现金 的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 的行为, 行为人取得银行卡的行为顶多算是拾得且未秘密窃取。 而此种行为 比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实施的诈骗, 所以笔者认为应 该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行为人利用银行工作系统的疏漏(诸如 ATM 的损坏) ,譬如取款一 百而自己卡中扣除的金额显示为一元, 进而行为人超出自己卡内金额取款数 额较大的, 笔者认为应该定为盗窃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 有人认为这属于 恶意透支的行为,但是“恶意透支”的具体含义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 为。实践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骗取财物金额在 5000 元以上的,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 3 个月仍未归还的,应 追究刑事责任。其是在银行法定透支额度内的诈骗,但本情况并不属于,不 能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例如 2007 年的许霆取款案就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2006 年 4 月 21 日, 许霆在广州一家银行的 ATM 机上取款时发现其机器出现故障, 取 出 1000 元后,银行卡帐户里却只被扣 1 元。他于是以同样的手法先后在这 台 ATM 机上取款 171 笔,合计 17.5 万元,一年后许霆被抓,一审以盗窃金 融机构的罪名判为无期徒刑,社会一片哗然。 法院判盗窃罪虽没有错误, 但量刑是否适当引起很大争议, 毕竟是由于 银行机构的工作失误所致。10 六、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一)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笔者认为在立法完善时, 应该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现行 刑法典未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单位犯罪,使得单位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完全 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主体,因此,单位就可以同个人一样,通过使用 作废的信用卡、 恶意透支等手段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 实施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案例很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最终的确定是单 位实施犯罪行为的, 不能够认定为是单位犯罪。 如果一定要以信用卡诈骗罪 予以认定, 就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 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以定罪处罚; 否则只能以其他有关单位犯罪规 定的相关罪名予以论处,但这两种方式各有缺陷;首先,以信用卡诈骗罪对 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加以定罪处罚, 这样就抹杀了单 位行为与自然人个人行为的差别, 将本来由单位意志下的行为强行作为个人 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加以对待, 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强加于个人身 上, 这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以其他由单位犯罪规定的相关罪名予以论处, 则容易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出现偏差, 无法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本质, 也无法 全面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 进而无法对犯罪行为真正侵害的课题予以保 护, 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这同样是不符合刑法基本原 则的。因此,这一切都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在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或修改刑法典之前的权宜之计。 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就应该在将来的 立法修订中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二)恶意透支型性用卡诈骗罪的单独设罪11 我国《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定义,并 且将“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从将“恶意透支”行为入罪的角度来 说, 新刑法的规定是必要的, 但在刑法修订前理论界对于是否将该行为入罪 尚存争议。 有的学者反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入罪, 认为信用卡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 风险业务, 发卡机构在经营的同时必须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不能以持卡透支 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持卡人违反协议,超限额或者超期限透支, 无法偿还信贷资金,只能按持卡人违约或侵权处理,而不能滥用刑罚手段; 而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 发卡机构在催收无效后, 完全有权力在合同 期满前对持卡人实行销户, 单方面终止双方的信用合同使用关系。 持此观点 的人不在少数,但是对于将“恶意透支”行为入罪,学者们还是普遍持肯定态 度的。“恶意透支”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纳入刑法,客观上 有利于保护以信用卡为核心的相关“法益”不受侵害, 为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创 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理论上讲也符合刑法的根本任务和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将“恶意透支”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 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 方。因为在《刑法》第 196 条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方式中,“恶意透支”与其 他三种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将“恶意透支”行为单独成罪,应该更为准确一 些: 1、“恶意透支”行为虽然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也有一定的背信性质, 而其对信用卡侵害的程度恰恰是最大的,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 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三种行为则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 2、 实施“恶意透支”行为的行为人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这是由“恶意透支” 的定义和性质所决定的, 其他非合法持卡人的行为不可能符合“恶意透支”的12 定义和性质。其他非合法持卡为人,都是该信用卡的非合法持有人,信用卡 的合法持卡人不可能实施这三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行为, 当使用的信用 卡是伪造的、 作废的或者是他人的时, 使用者自动地失去合法持卡人的资格。 这是“恶意透支”与另外三种行为方式之间最重要的区别――犯罪的主体不 同。 3、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不同。 《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非法 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也是判断“善意透支”与 “恶意透支”的标准之一。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催收不还”这一件,为认定行 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设立一个客观表征。 而另外三种有为方 式,法条并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三种行为本身就充分地体现 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无须再特别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 4、犯罪客观方面具有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行为存 在着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 即“恶意透支”行为本 身具有从民事行为到一般违法行为再到犯罪的一个明显的转化过程。 而另外 三种行为则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 5、在实际发生的犯罪形态上的差异。虽然在理论上“恶意透支”行为与 另外三种行为一样都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和两种犯罪形态, 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具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由于规定有“催收不还”这一要件, 因此, 要么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要么直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形态。 而在司法实践中, 另外三种行为可 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和未遂两种犯罪形态。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将来完善立法时,应该将“恶意透支”行为单 独成罪。13 金融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发生在金融领域里的特殊诈 骗犯罪, 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类, 目前我国关于这个领域犯罪的立法 还不是很完善,加强经济刑法方面的立法是我国刑事立法完善的迫切需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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