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保停缴多久作废单位中途停缴怎么办?本人可以补缴吗?我是江苏宿迁市,因住院费无法报销万分着急。

医保中断后 可以自愿选择补缴或不补缴
[导读]:由于社保报销比例较低,动辄上万元的医疗住院费用让很多人不得不选择了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补充社保的不足。那么,医保中断后可以补缴吗?
&  记者从湖南省局获悉,医保断保后复保的参保职工,中断参保期间可自愿选择补缴或不补缴。
  记者了解到,按照湖南省原来的职工医保政策,续保时必须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费,一些参保人员往往因补缴费用较大而陷入两难境地。7月1日起执行的医保新政对此作出了调整,即参保人员可选择续保补缴,也可选择不补缴。
  唐女士当年在一家省直单位工作,2002年参加工作,2004年6月从单位辞职后就没有再交医保。现在她找到一份工作,单位同意从今年7月开始帮她缴纳医保,但需要她自己补缴中间10年的费用。经过咨询,唐发现需补缴的费用比较大,自己承担有困难。
  湖南省医保局指出,如按原政策,唐女士在续保时必须按规定补缴停保期间的医保费。现在按照新政策,参保期间缴费中断或停保的参保人员,有两种选择:一是按规定补缴停保期间的医保费,这样就可以将医保缴费年数接续起来,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这种选择比较适合年纪较大、参保时间较长的参保人员。二是可以选择不补缴,但未补缴的这个断档期不算缴费年限,断档前的年限和续保后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这种选择适合比较年轻或参保时间较短的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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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医疗险关注排行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宿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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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第三条&&我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一)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二)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三)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共同负担原则;(四)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五)医疗保险待遇补偿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第四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都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的其他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第六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第七条&符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文件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后方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第九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两部分。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9%,由个人缴纳。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占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应追加缴纳医疗保险费,按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乘以超出的比例计算。缴纳超出比例的医疗保险费用后,退休人员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5元,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5元,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每月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由个人缴纳。第十一条&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应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全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按下限基数核定。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含各种津贴工资、补助工资及奖金)为准,机关事业单位以组织、人社部门核定的工资口径为准。第十二条&&职工医疗保险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次月缴纳,参保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应在每月15—30日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的人员增减情况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的缴费基数调整情况申报至经办机构,未申报的按上月缴费额的110%进行核定。人员减少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相关说明。第十三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单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标准筹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每年1-3月凭医疗保险证和身份证到指定银行缴纳当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筹资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缴入(汇入)财政专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账户查询服务。第十六条&&凡属于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1—3倍的罚款。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后只划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欠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一次性缴清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新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另外,企业破产时须为在职职工缴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15年的医疗保险费,年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提。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参保单位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否则发生的损失由参保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区政府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政策扶持:(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原列支渠道不够列支时,允许在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不征税费。(二)在公有资产转让或出让过程中,对其增量部分提取10%,充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如遇风险,由政府给予支持。(四)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量限制导致收不抵支,基本医疗保险运转发生困难时,由区财政给予解决。&第四章&&缴费年限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且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2000年7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用人单位和职工须以补缴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交足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满1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个人须以补缴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新录用人员、患急性病的职工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患慢性病、大病的职工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恶意骗保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且正常缴费的普通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且及时续保的(下岗后三个月内),视同正常缴费普通职工,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或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在缴费半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拖欠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拖欠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基金支付范围为:(一)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费用;(二)参保人员本人的体检费用;(三)中医按摩、推拿费用;(四)用于传染病预防注射的流感疫苗、乙肝疫苗、狂犬疫苗等医疗费用;(五)有药准字号的药品;(六)有消字号的产品;(七)有食药监械(准)字号的普通诊查器械、电子压力测量装置、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计划生育用品;(八)在定点运动健身场馆进行体育锻炼发生的费用;(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累计结余资金1000元以上部分,可以为其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十)退休后长期定居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随退休金发给个人。第二十五条&&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一)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部分;(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不同年龄段确定的比例划入的部分;(三)个人医疗账户利息。第二十六条&&个人医疗账户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不同的划入比例:(一)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为3%;(二)45周岁以上为4%;(三)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划入个人账户。第二十七条&&个人医疗账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实行结算后转移,实际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特定治疗、门诊特定检查、门诊特定慢性病种、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相关医疗费用全年累计,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实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起付标准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一)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分档执行。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参保病人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600元。年内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病人因同一疾病在15天内连续住院时,视同二次返院不再加收起付标准(多次连续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就高原则支付)。(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5%,个人自付比例为15%。(三)退休人员自付的比例为:工龄20年(含20年)以下的,个人自付比例为10.5%;工龄21年至30年的,个人自付比例为9%;工龄31年以上的,个人自付比例为7.5%。第三十一条&&门诊特定治疗范围:1.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3.单纯性老年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门诊特定治疗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单纯性老年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支付限额为2500元,其中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费用支付限额为1500元,人工晶体植入费用支付限额为1000元。第三十二条&&门诊特定检查范围: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2.心脏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3.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4.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5.彩色多普勒仪;6.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门诊特定检查支付比例:第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为阳性,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检查结果为阴性,个人负担50%,统筹基金支付50%;第二次检查,个人负担50%,统筹基金支付50%;三次以上(包括三次)检查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三条&&门诊特定慢性病种范围:1.高血压(II、III期);2.糖尿病(I、II型);3.冠心病;4.结核病;5.脑梗死;6.癫痫;7.甲状腺功能亢进症;8.病态窦房结综合症;9.支气管哮喘;10.支气管扩张症;11.萎缩性胃炎;12.十二指肠溃疡;13.溃疡性结肠炎;14.类风湿关节炎;15.系统性硬皮病;16.慢性心功能不全;17.前列腺增生;18.强直性脊柱炎;19.慢支合并肺气肿;20.其它经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慢性病种。门诊特定慢性病种支付标准:患有一种特定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年度门诊医疗费支付限额为1200元;患两种以上特定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年度门诊医疗费支付限额为1800元。支付范围:门诊特定慢性病种实行专病专药管理,支付范围限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主治上述疾病的药品(具体范围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制定为准)。第三十四条&&门诊特殊病种范围:1.恶性肿瘤;2.白血病;3.血友病;4.器官移植;5.尿毒症;6.帕金森氏综合症;7.系统性红斑狼疮;8.肾病综合症;9.慢性肾炎;10.精神分裂症;11.躁狂忧郁症;12.精神发育迟滞;13.肺心病;14.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15.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特殊病种支付比例及限额:肾病综合症、慢性肾炎、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精神发育迟滞、肺心病、乙肝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门诊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20000元,个人负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帕金森氏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门诊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000元,个人负担15%,统筹基金支付85%;恶性肿瘤、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尿毒症患者,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60000元,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90%。门诊特殊病种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实行专病专药管理,支付范围限在《药品目录》和《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下简称《项目标准》)内的主治上述疾病的药品和指定诊查项目。第三十五条&&家庭病床(一)申请家庭病床范围:因患晚期恶性肿瘤维持生命治疗的、脑血管意外导致肢体瘫痪的、骨折牵引治疗等符合住院条件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参保人员,由本人申请、二级以上医院经治医生出具证明,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建立家庭病床。(二)支付标准:按住院待遇执行。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公布。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支付每个参保人员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费用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明确各自的支付范围,单独建账,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第二节&&大病医疗救助&第三十八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问题。职工住院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20万元;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5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主要包括符合《药品目录》和《项目标准》范围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第四十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比例为90%,个人负担10%。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根据省市相关规定,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可作相应调整。第四十一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支付给每个参保人员的金额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第三节&&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第四十三条&&门诊费用补助: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按200元/人·年,45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不含提前退休年龄)按280元/人·年,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按300元/人·年,每年年初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第四十四条&&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符合《药品目录》和《项目标准》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至大病医疗救助封顶线之间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助30%,大病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补助70%。第四十五条&&特定病和特殊病种门诊费用的补助。符合《药品目录》和《项目标准》的门诊特定病和特殊病种的门诊费用按原规定标准结算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30%。第四十六条&&凡在《药品目录》和《项目标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病和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凭定点医院或批准转诊医院的费用清单、发票和门诊病历,按30%的标准给予补助。第四十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救助相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支付项目和支付比例,以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等运作程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预决算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第六章&&医疗服务及管理第四十八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一次性医用材料的报销范围,制定本统筹区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第四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约束、退出的管理机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区卫生、物价、财政、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后,应及时将住院信息和费用明细清单上传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监督。第五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标准范围进行医治。参保人员及亲属要求使用目录外药品、诊疗项目外服务的,应履行自费签字手续,费用由参保人员承担。如未经参保人员或亲属签字同意,所产生的目录外用药、诊疗项目及服务标准外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第五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违规费用将不予支付。第五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时,应持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医药费用实行刷卡结算。&&第五十四条&&住院(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填写《医疗保险住院服务卡》,经治医生对证、卡、人进行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二)参保人员因急诊需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先安排住院,参保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应在3日内补办住院批准手续,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住院批准手续,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出示急诊证明。参保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后,其本人或直系亲属应在24小时内申报备案。超过24小时且在本市医院就医5个工作日、外地医院就医15个工作日内申报备案的,按应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70%支付,超过上述期限申报备案的,按应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支付。发生意外伤害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院就医的以及在本市非医保定点医院、市外医院就医的,应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供病人查询,同时实时上传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其监督。第五十五条&&转院(诊)(一)经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或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转往医院应为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二)转市外就诊者,需由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科室主任提出转院申请、并填写《宿城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诊)申报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参保人员或亲属持《宿城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诊)申报表》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三)急诊、危重的参保人员确需立即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抢救者,经接诊医疗机构领导(或总值班)同意后,可先转院转诊,但事后应及时(限5个工作日内)持患者本人的《医保证》和医保卡以及《宿城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诊)申报表》,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备案手续。第五十六条&&异地居住及出差探亲就医(一)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人员,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填报《宿城区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登记表》后,方可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二)异地居住参保人员住院,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在住院3日内将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传真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需转院,原则上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往居住地其它医疗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盖章后,传真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三)参保人员出差、异地探亲、休假期间因急诊需住院的,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住院5个工作日内将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传真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需转院,原则上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医疗机构的,应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盖章后,传真至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第五十七条&转院(诊)、异地居住及出差探亲就医住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院备案手续的,其医保费用按应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70%支付。第五十八条&&安装人工器官(一)安装人工器官应符合《项目标准》规定的范围。(二)安装人工器官的申请办法:需由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提出,经科主任及分管领导同意后出具证明,并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第五十九条&&门诊特定检查、特定治疗(一)因急诊、急救需做特定检查的可先行检查,后再补办手续,期限为市内3个工作日、市外5个工作日。对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发生的特定检查费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二)定点医疗机构无特定检查、特定治疗设备时,其医务人员不得填写该项目申请表。(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申请特定检查项目的结果(阳性率、有效率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阳性率多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多次开具不合理检查申请单的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保险特定检查资格。第六十条&&门诊特定慢性病种和门诊特殊病种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两年以上住院病历复印件、检查报告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门诊特定慢性病种每年在6月份和12月份进行认定,门诊特殊病种每两月认定一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组织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鉴定,在对最终鉴定结果公示后,确定享受门诊特定慢性病种和门诊特殊病种待遇名单。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在我市医疗保险非联网单位发生或无法使用医保卡结算的医药费用,按照以下办法结算:(一)入院前3天门急诊观察费用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可持患者本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完整的急诊观察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和出院记录(死亡的提供死亡记录或火化证)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二)转院(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转市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押金)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由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病历、有效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需加盖定点医院公章)、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宿城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院(诊)申报表》,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三)异地居住及出差探亲就医费用省外异地居住、出差探亲参保人员出院后,医药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原则上在三个月以内由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病历、有效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需加盖定点医院公章)、住院病历复印件和经办机构的转院报告,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省内异地居住、出差探亲参保人员出院后,按照《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工作解决方案的通知》(苏人社发〔号)有关规定执行。(四)门诊特定检查和特定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门诊特定检查和特定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报销时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携带职工本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宿城区医疗保险特定检查(治疗)申请表》、有效票据、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第六十二条&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意外伤害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六十三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工作;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费用;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卫生、地税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六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价廉的医疗服务。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第六十六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六十八条&&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七十条&&&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一)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政策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二)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第七十一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所属年度,以费用结算日期确定。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公布的《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调整宿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宿区政办发〔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我区以前其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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