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块地有三间房子,第一和第三已经装修好的房子拉线确权为奶奶,第二是确权为我,土地使用证是爷爷的,不过爷爷已经装修好的房子拉线过身了

如何理解农村土地确权的真正含义?(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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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我家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我爷爷的,我爷爷奶奶一直都是我爸在赡养办证费大楷需要多少钱?
你好!我想请问下我家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我爷爷的,我爷爷奶奶一直都是我爸在赡养,如今我爸爸也岁数大了爷爷奶奶都去世26年了。我爷爷有三个儿子我爸是最小的一个,我俩伯父都不会和我爸挣房产同意给我爸了,如今我和我哥想把房产证分到我哥俩名字上要经过什么程序呢?办证费大楷需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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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  申请监督申诉书  (2016)浙高民申字第3159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孙月翠姐弟  第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孙敏等三人  申诉人孙等五人因与被第一被申诉人古庵村村委会和第二被申诉人孙敏等三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主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以下简称1955号);二审(2015)浙甬民二中终字第569号判决(以下简称569号);再审(2016)浙高民申字第3159号裁定(以下简称3159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8条、209条,依法向浙江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申诉事项:  1、请求浙江高级人民检察院对一审1955号判决;二审569号判决;再审3159 号裁定提出抗诉。  2、请求依法改判:第一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向四原告(五申诉人)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遗产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3、请求依法改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等向孙等四原告(五申诉人)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四原告(五申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依法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本案原审1955号做出“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事实认定;判决“孙小毛继承人共同享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被(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以下简称44号)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563号)。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重2号)属于变更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抄袭1563号判决书“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事实认定;认定“孙小毛继承人共同享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  上述事实认定,作为证据,被征用到1955号判决书、569号判决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二、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成员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重2号,原告起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合同无效”;1955号,原告起诉“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签订权利(返还财产)”。两起 “诉讼标的物”相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相同,两起案件具有递进关联性。二审569号判决书将原审原告反复申诉“薛海蓉主审两起具有递进关联性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歪曲认定“原审原告申诉薛海蓉回避,属程序违法问题”。法条适用与实体侵权事实不符。  该两起案件,薛海蓉法官均出任主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即使,被撤销的1563号另案原审判决书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被薛海蓉法官主审的1955号判决,全部抄袭作为证据。  但是,1955号原审原告向法庭递交新证据2号和3号组合为1号至7号证据链,足以推翻“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与“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的事实认定;足以推翻“孙小毛继承人共同享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的判决。
  1955号判决,断章取义《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法规“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569号二审判决,没有根据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纠正1955号断章取义应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违法判案。  四、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955号判决书确认事实,(第10页第一行)“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都没有递交孙小毛拥有上述事实的证据,这个事实确认,没有任何孙小毛签名登记的证据支持;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孙小毛有宅基地(包括全部8起诉讼判决书)。  二审569号判决书认定,(第7页第10行)“证据1(追加证据16号),古庵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103.61平方米的房屋是孙小毛的。”  违背原上诉人追加证据16号(证据1)请求说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孙小毛房产103.61平方米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6号)103平方米不符;该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不是日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孙家漕居民(村民)房产,村委会一方证明,又没有主管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证据;1563号案件,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1563号原第一被告给原第二被告作证,“存在利害关系”。16号证据无效。  五、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一)1955号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违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违背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四)直接证明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1955号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抄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证据无效。(事实是庭审时,古庵村代表点头默认。有录像为证。此证据是村委会给予我们。)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该登记表已在它案中提交并进行了认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对拆迁面积认可。本院对该评估单确认的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房屋产权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不再赘述。原告证据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有房产和宅基地。(事实是庭审时,村代表点头承认。此证据是村委会给予我们。)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颁发”。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孙敏的答辩,系在它案形成,其陈述的权证情况与原告出具的高桥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相矛盾,故不予认定(未登记颁发原始“两证”与取走两证复印件并不矛盾)。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事实是庭审时,村委会代表没有表态,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它案出示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属孙裕丰所有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草图确实来源于村委会,“草图”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上述6个证据组成证据链,有国家权力机关、社会专业团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九位老村民都证明“孙家漕有孙裕丰宅基地和一间半遗产房103.61平方米与7号证据《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置换面积103.61平方米精确吻合。  (二)1955号、569号判决、3159号裁定违背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违背第1款“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孙裕丰的继承人没有拿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不属于原、被告争议纠纷焦点,两被告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原告孙月翠四姐弟都承认被拆迁楼房协议面积为103.61平方米,争议标的物明确存在,法官认定争议焦点是“被拆除楼房103.61平方米签订拆迁协议权利人”纠纷。  案件审理,应该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依照有无证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进行事实认定、判决。1955号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违背第5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1955号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569号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否定被告自认的事实证据。  569号判决,证据认定违背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上诉人追加证据16号(证据1)合法,违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针对原审原告11号证据,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捺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法官调查孙利明,没有应原告和被告申请;根据本案9号证据、14号证据、17号证据、孙利明在《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事件中,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1955号庭审,法官未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孙利明笔录;判决书对于该证据中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定。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宗旨,“与当事人有共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对于该当事人不利证言,法院应予以采信”。  (三)违背第2款“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原告证据15号(1955号判决书列为14号)因胜诉“合同无效”续有“返还财产”诉讼,两案诉讼损失费具有关联性;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答辩状”一再邀约“孙敏、孙裕丰和孙积丰的法定继承人必须全部到达村委会才能够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15号证据,也不予采信。违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关于“诉讼损失费追偿”的相关规定。  (四)违背第6款“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1955号、569号、3159号两案件审理全过程,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告、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告、被上诉人、原再审第二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二被申诉人一审、二审又都未参加庭审,依法放弃法定权利主张。两级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法院主审法官薛海蓉,只要求原审原告递交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不要求原审被告递交该“两证”,原告未取得“两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就有“两证”。该案纠纷“标的”,不是“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书”而是事实存在的被拆除旧房置换的新房产,“《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签订权利人”。法院确认原告证据刻舟求剑(楼房已被违法騙拆没了),偏袒被告。“违背立法原意”。  上述违法适用法律的情况,569号判决;3159号裁定违背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没有依法纠正1955号判决;569号判决、3159号裁定均违背上述法规。  六、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69号,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对其一审已经递交的1号至15号证据陈述、论证、辩论;对于二审追加新证据16号、17号、18号,主审法官只是询问被上诉人意见,没有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追加的3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二审法庭录像录音)  七、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日我们再次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求取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接待人员答复:“孙裕丰本人可以领取,继承人领不行,如果法院需要,你们去申请法院到我们这里调查取证。”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分别向两级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到鄞州区房产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产所有权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1955号一审、569号二审法院以孙裕丰没有取得“两证”为由,判决原、被告《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纠纷非孙裕丰所有。可是,又不依原告、上诉人申请到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调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也没有依法在判决书中就此作出司法解释(附申请两级法院调查取证书各一份)。  综上所述:  第一季:1563号判决文书是据以做出1955号判决的法律文书,该判决文书已经被44号裁定书撤销。  第二季:薛海蓉法官将“被撤销的”1563号判决书做出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将“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的判决结论。“抄录到“变更的”重2号判决书中作为“事实认定”;602号判决书,515号裁定书维持重2号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季:薛海蓉法官又将“变更的”重2号判决书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转抄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人的证据。将“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事实认定,作为1955号判决结论。  1955号判决书认定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做出违法判决;569号判决书维持1955号违法认定证据,违法判决;3159号裁定书对申诉人申诉事项、申诉理由,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作出对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裁判说明,裁定维持属下两级法院1955号判决、569号判决错误。  此致  浙江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监督申诉人
孙月翠等五人  日  附书:1、五申请监督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1955号起诉书一份(含证据目录)3、申请鄞州区法院调查书一份4、569号上诉状一份5、申请中级法院调查书一份6、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书一份7、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复议书一份8、不予回避决定书一份9、回避复议决定书一份10、村委会2014年一审答辩状一份11、2014年一审孙维答辩状一份12、村委会2015年上诉答辩状一份13、和2015年孙逸上诉答辩状各一份14、2015年上诉人开庭前申请交给法官再诉辩书一份15、补正书一份16、再审申诉书一份17、(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和(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同用《起诉书》一份18、申请监督申诉书一式五份19、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8份,(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2015)浙甬二中民终字第569号、(2016)浙民申字第3159号裁定书;证据材料22份,详见证据目录(附后)。  证据目录  序号
说明 页数  1 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 宅基地上房产经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页签名、按手印、盖章。 “无证件具结书”原件被汤涛法官收走拒绝开收条。 10  2 村委会聘请鄞州区中升房(地)产评估公司2007年7月评估报告单 证明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拆迁前由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 、村委会提供。 孙利明参与测量、评估;兆和耀谐音,孙利明将孙耀祥错报孙兆祥。 1  3 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证明 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和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没有登记颁发。 日土管所出具。 1  4 孙敏《关于孙家漕孙仁智房产权利》答辩状 孙敏有“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证据复印件。 孙敏于2011年递交给法院答辩状,法院转寄给我们。 2  5
孙秀源等9人书证 证明孙裕丰一间半楼房委托给堂房阿婶徐瑞娣照看楼房。 鄞州区法院有孙秀源、孙冲岳调查笔录存档。(向孙冲岳、孙秀源等老人致歉!透露了您们姓名信息) 1  6 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 2008年村委会拆迁前此草图就标注东半边1间半房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 1955号庭审,村委会已经认可此事实。 1  7 日孙敏与古庵村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孙裕丰被拆楼房,通过此《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置换为新楼房一套在原址孙家漕村。 孙敏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判无效。 3  8 孙家漕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附加) 孙逸参与协议签订,与胞兄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违法得利。 孙维、孙逸共同与孙敏分钱。 1  9 孙敏书证 签拆迁协议引荐人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千元、徐瑞娣得5万元好处费。 孙敏违法签协议获利,非法补偿款滥赠,侵害原告利益。 1  10 村委会告知书(日) 村委会自行通知孙敏召集孙小毛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告知孙裕丰法定继承人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须法院判决。 1  11 孙利明书证  证明孙利明代孙裕丰在无证件具结书上签名、按手印事实,是无拆迁利益时期签名,那时,无利益利害关系。 此书证,落款没有日期,笔迹不同一,不利于原告部分无效。 1  12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 孙裕丰共有四个子女。 孙裕丰的父亲是孙仁智 1  13 北京市崇文区天坛派出所证明 孙裕丰与其全部四子女关系。 北京市原崇文区现为东城区 1  14 孙小毛墓碑照片 证明孙利明始终知道孙裕丰、孙积丰、孙敏三兄妹姓名。详见孙敏答辩状附证据(村委会迁墓)孙利明办理。 孙裕丰寄信告知孙利明三兄妹姓名并共同付给迁墓所需费用。 1  15 原告诉讼至今各项损失费用清单 明细各次出庭、调查、路费、住宿、往来文书邮寄等损失费用。 供法官分阶段诉求胜负情况判裁被告承担数额。 4  16 二审追加村委会书证 单方作证,违法无效;出证时间上分析,此证据企图否定1号证据。2000年宅基地综合调查登记时,没有拆迁利益,村委会、孙利明认定宅基地为孙裕丰所有,相对客观、理智。 11号证据与村委会配合,孙利明也作出了否定1号证据的证书。 1  17 二审追加违法买卖“拆迁协议”书 孙利明是违法拆迁协议买卖公正人;他与村委会促成违法协议签订,获好处费5千元;其母亲徐瑞娣获好处费5万元;蓄意将侵权行为复杂化。
孙利明提供11号证据是假书证,与其做公证人卖房是同一目的,侵占上诉人利益。 1  18 二审追加孙敏出卖无效拆迁协议合同书预收30万元 此违法所得“支付徐瑞娣看房费5万元、修房费孙利明5千元、孙为民5千元”不符合亲戚交往常识、常理、常情。 违法签协议、出卖协议、付好处费,构成蓄意侵权因果关系。 1  19  二审追加证据目录 日村委会已成为被告,村委会单方出具证据,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证据违法。 设目的栏、说明栏,说明追加证据目的。 1  20 “重2号”判决,书记员傅雷书证 俩被告都未出具16号(本案追加)证据。该证据不是签订拆迁协议103.61平米的依据。1563号判决,认定该证据作为签订拆迁协议依据违法。 原审原告在“重2号”庭审时,追问被告该违法证据,被告理亏沉默,拒不递交该证据。 1  (本案属于新证据递交)  21  22  23  日  原告一号证据的其中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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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在一审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
    原告2号证据
  三号证据  
    五号证据
  家史简介  我祖上在余姚与其他三人共同投资饭店,起名“四分店”。我祖上主控股并自主经营。祖上去世前将饭店经营权交给远亲大管家(祖上知道自己儿、孙没有活灵),太奶奶一家老小依靠大管家资助,再有每年红利进账维持生活。  我爷爷从业四分店,做厨师。37-38年日本飞机投炸弹炸塌了该四层酒楼,家境开始衰败。  我父母亲的婚姻,是我姥爷、姥姥与父亲的奶奶在我父母十几岁时包办订婚。  日本人占领上海,建筑市场萧条,父亲绘制建筑图技能不得发挥,孙家始终没有转机。40年、41年我姥姥、姥爷相继去世,42年母亲嫁到孙家时,已经24虚岁。带去几亩田地,具体数量,颜家我舅舅的儿子震源哥或许知道。  因为我爷爷18-19岁结婚,对我爸情感可能不细腻,可能有过继给姑奶为儿的说法。我们只知道父亲十一、春节必给姑奶奶写信寄钱,母亲不悦絮叨,父亲执意报恩。  孙家落难,母亲守信遵从其父母遗嘱携田地嫁过门,太奶奶决定将分给我爷爷的整幢楼房的一半房产分给我父母亲安居。  我奶奶、爷爷的婚姻也是父母包办,奶奶属于当家媳妇。爷爷不给力,房产太奶做主分给长孙一半,奶奶一气之下带着8-9岁的姑姑孙敏往返于宁波、上海等地跑单帮谋生,不负责掌控我爷爷了。  我母亲过门后不久,太奶奶和我母亲编草帽时,太奶奶从小板凳滑落,股骨头脱臼。当时不懂,又没有钱医治,逐渐卧床不能下地。我母亲服伺送终。  当家人去世。爷爷失业,经常回来喝酒、打麻将(也可以说解愁),经常卖家产、地产度日,演变到抵押其一间半房产的事情。才有了爷爷两次抵押房子,我爸爸两次赎回。第二次赎回房产,没有告诉我爷爷、奶奶。孙连生太公(我父亲的爷爷的堂兄弟)家反复向我妈承诺:“裕丰多会儿有钱多会儿来赎,我们不会要裕丰家的房产”。  我父亲在上海很艰难,还是攒钱赎回了房子。我母亲是这幢楼房最后离开的孙家房产主人。  解放后,孙利明堂叔告诉我父亲,土地改革分掉了(西半边)一间半房产。我父亲偶尔提起此事时对我们讲:“西半边一间半分给自家族里人,被分房人晓得房主人家,不好意思居住,房屋一直空着”。空房50多年至拆迁。  上海解放,百废待兴。我父亲失业,无法等待,被迫于50年从上海到北京从事首都建筑业。一家7口(孙敏姑姑上初、高中)人均8元/月节俭生活。  孙积丰叔叔在上海自学文化,考入铁道学校后,奔赴提前建设的东北锦州铁路局工作,负担我们爷爷的生活。  父母亲第一次回宁波是76年春节,父母准备大半年,为婆家、娘家亲戚都准备了钱、物。当时老家还很穷。  1996年孙家老三与孙裕丰父亲、姑姑一同回老家。一天傍晚,我和父亲孙利明堂叔走在村新修的水泥路上,孙利明许诺:“阿哥,侬这间屋阿拉今生今世也不会要侬的。东北孙逸刚刚来过,让我转告侬,屋要卖掉,先卖给他”。我父亲说:“啥时间说要卖掉了?传后代。”利明堂叔随声附和到:“这人异样嘎达”。  当时,我和父亲看过我们的房子,东半边收拾的干净有序。西半边楼上楼下满屋都是枯席草和杂物。利明堂叔叔告诉我:“其母住东半边房子,他修过房子”。  我父亲对个人成分并不在意,本应为店员,他非要报职员。我姑姑报工人出身。  多年来,父亲偶尔对姑姑提及房产被没收事,我姑姑孙敏总都不言语。  利明叔的母亲徐瑞娣是临解放嫁到孙家的。徐瑞娣二奶比我们父母岁数小。我父亲到北京后,徐瑞娣每年以祭祀我太奶奶的名义写信到我家要钱(他知道我父亲给上海我姑奶奶寄钱)我父亲基本每年也给她寄钱。42年至47年左右,母亲有时得不到父亲的救急生活费,经常吃野菜,我妈饿极了,被迫傍黑到弟弟家蹭饭,又怕给孙家丢脸,每次都不在弟弟家过夜,摸黑走田埂从颜家返回孙家漕。  孙连生太公家发现我妈家烟囱不冒烟了,我姐姐哭闹厉害了。也经常送些食品给我妈吃。我母亲经常回忆旧社会这段刻骨铭心的历史。  孙利明在房屋调查、指界、拆迁房屋等事件中,不通知我们自作主张,冒充我家人名签署文书。2010年2月我们找村委会理论,村委会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是孙利明介绍你们孙敏姑姑来办拆迁协议,欺骗我们说与你们协商好了,你们姑姑孙敏代表签协议”。作为村委会代履行政府职能的基层单位,不正式行文通知我们,主动接受孙利明的欺骗,与孙敏姑姑(连被拆除面积多少都不知道也不询问)签订《拆迁协议 》严重侵犯我们的财产权利,村委会负有不可推卸的行政责任。  孙利明严重愧对我们父辈与其亲情,不容原谅。  恳请镇、区、市各级政府依据房产档案、测绘图、农村宅基地初始综合调查表,走访孙家漕、颜家、马家、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证据、鉴证;法庭审理;依法判裁三间房产总面积297(103平方米村委会丈量)平方米祖传房产所有权归属。  我们期盼政府相关职能机构、法院揭示真相,实事求是,弘扬勤劳致富、诚实守信民族传统,鞭挞好逸恶劳、坑蒙拐骗之人,为国家民族优良传统的传承、现代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主持公平正义。   致谢!  孙月翠四姐弟 谨呈  日
  这案子牛,都涉及解放前了,没看太明白,估计都是钱惹的祸!这要是偏远山区的,估计给都没人要。  
  民 事 上 诉 状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现任李云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请求:  一、薛海蓉法官作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审判长,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  二、不服原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诉讼费14558元)。  事实和理由:  1、(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起“标的”不同、“诉求”不同的案件,被薛海蓉法官确定为同一个争议焦点:“被拆楼房权属纠纷到底属于孙小毛还是属于其子孙裕丰”;当事人重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变,第一、第二主要重审被告、原审被告也未变。日庭审,薛海蓉法官明知自己作为上述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开始执行)“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六)款,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之规定,没有依法主动回避。鄞州区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也未裁判薛海蓉法官回避。  导致,薛法官审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在两起诉讼案提供的三组不同证据链【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判裁的事实认定:“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103.61平方米证明”属于孙小毛所有。严重违法失职。  2、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为基础,(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合同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的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   相对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的证据链,增加有2号、3号、13号重要新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人)都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仍旧以“甬鄞民重2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孙小毛房产权’的事实”,作为证据,违法判决“无效合同”纠纷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  (1)相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薛法官)做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孙利明书证:(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被告证据3号,本院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本案孙利明书证11号,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不知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法院编号证据13号(我们追加证据)孙小毛墓碑照片,是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足以推翻(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法院对孙利明“不知道孙裕丰的弟、妹姓名”的陈述的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全过程,原告并没有听到薛法官向我们宣布其调查孙利明取证核实此证据的陈述;孙利明也没有到庭作证;法院没有出示原告、被告申请法院向孙利明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的论证,违法。  不知道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并不存在矛盾关系。“不认识”,常识是指未见相貌或未交往。这,不是知道姓名或不知道姓名的要件。见过面的人,也可以不知道姓名,刘翔、姚明,不认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知道他们姓名。薛法官以此为由“不予认定”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2号证据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却不依法认定所有权人为孙裕丰的继承人(孙跃祥等)所有。庭审,薛法官询问村委会孙兆祥是否是孙裕丰儿子(孙跃祥)?被告村委会没有回答。(默认)  (3)本案3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存档在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明,法院既不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查书到土地管理分局调查,也不给予原告答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款,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规定。  修改后签名日期:日
  《接上》(4)一审法院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孙敏答辩与3号证据证明相矛盾”。“出具两证”是土管所接待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替代孙敏是否“取走两证”的行为。 “土管分局”没有登记颁发的是两证原件。并不矛盾。  两份证据均印证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事实存在。  (5)一审法院认定9号证据,“孙敏给予徐瑞娣50000元,是修房费。”给予孙利明、孙伟明各5000元,却不予论证,认定。  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孙利明介绍孙敏给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又做中间人介绍孙敏将 “拆迁协议”卖给其外甥女干建菊;孙敏获30万预付款,孙敏分配款项陈述,没有说是付修房费。明显属于好处费。  根据另案第二被告交给法院的录音笔录证据,孙敏驳斥孙利明,“阿哥(孙裕丰)给了修房款”。薛法官为被告证言,违背法官职责。  (6)一审法院认定:“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其判决给“孙小毛103.61平方米面积房产”不符。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的一张《1951年清道乡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民清册》,是孙三毛代孙小毛填报0.223亩土地缴税面积,未经孙小毛、孙裕丰知晓、追认;重审原告陈述:“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房产权,是其奶奶在其结婚前(1942年)家庭内部给定”;徐瑞娣接受法院调查陈述:“孙小毛喝酒、打麻将,小毛把西半边1间半房子卖给有钱人家”(上诉人申请中院调查存档徐瑞娣证言笔录);另案,村委会在庭审时答辩:“51年税表、清册证明目的不同,与本案无关”;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给卖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将“孙裕丰房产(经测量)103.61平方米”证据,认定给孙小毛所有,违法。  3、原告日到土管分局取得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没有登记颁发的证明。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于日找到村委会,请求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并递交了申请书及新证据。被村委会拒绝后,依法向鄞州区法院起诉。  4、一审原告没有提请“精神损失赔偿”,法官利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起诉状第3页第5行)“济”错打为“神”为由,判决被告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上诉人第二项第2款上诉请求,是根据首次起诉“合同无效”开始,期间有证据搜集,经历鄞州区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鄞州区法院重审、宁波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诉求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应该得到赔偿。本案起诉、上诉“返还财产”,如果胜诉,也应该得到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终审判决结论分别判决被告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  综上,(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认为:前者,原告处分权受侵犯(侵权合同无效),后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给付权)。  一审法院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否定原审原告出具的1、2、3、4、5、6、9、11、13号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庭审录像录音为证)  请求宁波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支持孙月翠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原上诉状邮寄给宁波中级法院日期:日
  起诉状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由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孙裕丰于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日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孙月翠四子女。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给与原告的证据,均表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  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敏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侵犯了四原告的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  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  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文书往来邮寄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  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四原告至今不能与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  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持孙月翠四姐弟诉讼请求。  附:证据材料十三份、四原告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起诉状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由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孙裕丰于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日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孙月翠四子女。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给与原告的证据,均表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  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敏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侵犯了四原告的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  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  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文书往来邮寄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  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四原告至今不能与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  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持孙月翠四姐弟诉讼请求。  附:证据材料十三份、四原告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附:起诉书五份、四姐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13份证据各五份。  证据目录  序号
说明 页数  1 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 宅基地上房产经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页签名、按手印、盖章。 “无证件具结书”原件被汤涛法官收走拒绝开收条。 10  2 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 证明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拆迁前由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 、村委会提供。 孙利明参与测量、评估; 1  3 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土地使用证没有登记发放。 日土管所出具。 1  4 孙敏《关于孙家漕孙仁智房产权利》答辩状 孙敏有“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证据复印件。 孙敏于2011年递交给法院答辩状,法院转寄给我们。 2  5
孙秀源等9人书证 证明孙裕丰一间半楼房租居给堂房阿婶徐瑞娣,为堂侄照看楼房。 鄞州区法院档案室还有调查孙秀源、孙冲岳笔录存档。 1  6 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 2008年村委会拆迁前就确认东半边1间半房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 请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此表。 1  7 日孙敏与古庵村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孙裕丰被灭失楼房,通过此《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置换为新楼房。 孙敏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判无效。 3  8 孙家漕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附加) 孙逸参与协议签订,与胞兄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不当得利。 孙维、孙逸共同参与分钱。 1  9 孙敏书证 签拆迁协议引荐人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千元、徐瑞娣得5万元好处费。 孙敏违法签协议获利,补偿款滥赠,侵害原告利益。 1  10 村委会告知书(日) 村委会通知孙小毛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村委会拒绝与孙裕丰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1  11 孙利明书证  证明孙利明代孙裕丰在无证件具结书上签名、按手印。 孙利明书证,落款没有日期,笔迹不同。 1  12 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书 孙裕丰与孙仁智(孙小毛)父子关系单位证明书。
1  13 北京市天坛派出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与其全部四子女关系。
1  14 诉讼费损失目录清单 为诉讼违法合同无效,进行调查证据、出庭、复印、路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
5  15 孙小毛墓碑照片 有孙裕丰三兄妹姓名,孙利明始终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
无业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李岐阳书记、李云平村长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敏等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于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四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审判员薛海蓉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四原告对回避决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于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委托其大弟、二弟作为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法人代表李云平、委托代理人陈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等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姐弟起诉称:四原告系孙裕丰、颜根第夫妻所生子女。孙裕丰于日去世,颜根弟于日去世。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村委会与原告堂叔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孙裕丰拥有宅基地及楼房一间半;2007年6月,村委会委托鄞州区土地评估单位测量孙裕丰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区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土管所出证据)均表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但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房屋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四原告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四原告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日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四原告至今不能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四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答辩称:1、四原告所诉房产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原属孙小毛(又名孙仁智)所有。孙小毛育有二子一女,其子孙裕丰、孙积丰已亡故,其女孙敏尚在。2008年,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古庵村在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同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孙小毛之女孙敏与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后,旧房于当年拆除,新房待建成后交付孙敏。2012年,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主张该房屋权利,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该处房屋仍属于孙小毛,孙月翠等四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孙小毛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孙小毛之女孙敏尚在,四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权利。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其他被告并未领取。古庵村孙家漕新村建设采用拆旧房换新房,面积差价找补办法。对于拆迁补偿款,实为旧房价值,通常做法是当时不予返还,留待新房交付时抵扣新房款项。该款至今仍在村里,房屋权利人购新房时可抵扣。3、关于返还所拆除房屋面积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由于古庵村采用拆旧房换新房方式,并非货币安置,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现在调换的新房早已竣工,孙家漕村50多户拆迁户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安置完毕,故安村在安置前于日发函通知该房屋的拆迁人孙敏,要求所有房屋权利人于5月底前与古庵村签订协议,但四原告拒绝签协议.如今新房仍然留置,等待权利人签订协议后交付。签订协议时,所有权利人必须全部到场,携带有效证件。4、涉案诉讼历经三年,已有定论,诉讼各方均应依法执行。被告要求法院在征求继承人子女意见后,依法对孙小毛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维未到庭,但孙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共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因孙裕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敏和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该处房屋即为《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中的旧房,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工庵村村委会返还拆迁权利、返还拆迁补偿款毫无道理,不应支持。2、四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不能证明是为确认《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所为,四原告在当时的诉讼还要求确认其他的房屋拆迁权利,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应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未提交答辩状。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古庵村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书上签章、按手印,确认房产属于孙裕丰的事实。  2、(古庵村村委会委托)《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一份,证明孙裕丰的房产拆迁前进行了测量、(103.61平方米)评估的事实。  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登记)颁发。  4、孙敏的答辩状(日)一份,孙敏证明“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家漕自然村一幢)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证据的事实。  5、(孙家漕村民)孙秀源等9人书证一份,证明孙裕丰(结婚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委托给堂房阿婶徐瑞娣照看的事实。  6、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一份,证明古庵村村委会在拆迁前就标注东半边一间半房屋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7、《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敏与村委会违法签订。被法院判令无效的事实);被拆楼房通过拆迁协议置换为新楼房在原址孙家漕。  8、证明被告(孙敏)孙逸共同参与了协议签订,与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违法得利的事实。  9、孙敏书证一份,证明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000元、徐瑞娣得到50000元孙敏给与好处费事实。  10、(村委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告知孙敏召集孙小毛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事实。  11、孙利明书证一份,证明(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情况下)孙利明代孙裕丰与村委会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上的无证件具结书页)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  12、证明两份,(原告12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及其子女关系;原告13号孙裕丰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孙仁智父子关系)  13、(孙小毛墓碑)照片一份,证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兄妹(姓名),并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14、(诉讼等)费用(目录)清单及凭证一组,证明四原告为涉案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导致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均未提叫证据。
  (接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敏、孙维、孙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登记表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该登记表已在它案中提交并进行了认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系涉案案房屋权利人,对拆迁面积认可。本院对该评估单确认的涉案被拆迁面积为103.6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发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四原告不是房屋权利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孙敏的答辩状系在它案形成,其陈述的权证情况与原告出具的高桥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它案进行出示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草图确实来源于村委会,但该房屋属于孙小毛所有并非孙裕丰。本院认为,草图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当事人曾在2014年5月到村里,但四原告对生效裁判不予认可,故未能重签协议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无效,故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8,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说明该款项并未发放,而是在确定交付新房时一并结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系原告等人内部矛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孙敏曾经陈述买房款项的分配情况已经它案核实属实,给徐瑞娣50000元说明了系委托看护房屋和修缮费用,不能由原告自行判断为好处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的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的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反应的孙小毛墓地的立碑情况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认定孙利明陈述虚假,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原告为诉讼等事项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孙仁智,又名孙小毛,于1973年去世,妻子李桂凤于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敏是二人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2001年9月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子女孙月翠四姐弟;孙积丰和妻子罗秀珍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儿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孙利明代为在登记表上填写了孙玉凤的姓名,故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孙裕丰继承人没有拿到两证)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逸代被告孙敏签字,并由孙逸领取了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已由被告孙敏出卖,并将其中50000元款项给了一直看护房屋的堂婶徐瑞娣。四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迁协议无效。后增加诉讼请求,)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与四原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孙裕丰遗产,而是孙裕丰父亲孙小毛遗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故认定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于日发函告知孙敏,要求召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签拆迁协议,因原告对房屋的权属认定有异议,及其他权利人(第二被告人员不齐)未到场致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的主张,均源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坚持认为(拆迁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孙裕丰所有,其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属于孙小毛遗产,应由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个继承人共有,四原告作为孙裕丰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人孙裕丰所有份额的权利,不能全部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四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依法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经重新确权后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孙裕丰并就此主张相关的拆迁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该款并未由被告孙敏、孙维、孙逸领取,而是在购置新房时一并结算,且四原告就该款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权利,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曾通知房屋权利人重签协议但因所有权利人未到场未能履行,古庵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房屋应属孙敏、孙逸、孙维及四原告共有,四原告无权全部取得,四原告坚持由其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系因诉讼发生且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所致法定损失范畴,精神损失费更与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于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  代书记员
胡王馨  日  注明:括号内的文字,是原告加入,驳斥法官没有正确陈述、认定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
无业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李岐阳书记、李云平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风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返还被拆迁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日做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代表人李云平及其代理人陈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敏等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仁智,又名孙小毛,于1973年去世,妻子李桂凤于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敏是二人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2001年9月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子女孙月翠四姐弟;孙积丰和妻子罗秀珍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儿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孙利明代为在登记表上填写了孙裕丰的姓名,故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逸代被告孙敏签字,并由孙逸领取了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已由被告孙敏出卖,并将其中50000元款项给了一直看护房屋的堂婶徐瑞娣。
四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后增加诉求:)古庵村村委会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与四原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  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孙裕丰遗产,而是孙裕丰父亲孙小毛遗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故认定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于日发函告知孙敏,要求召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签拆迁协议,因原告对房屋的权属认定有异议及其他权利人第二被告人员不齐)未到场致未能履行。  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  四原审被告向四原审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四原审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四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的主张,均源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孙裕丰所有,其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属于孙小毛遗产,应由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四原告作为孙裕丰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人孙裕丰所有份额的权利,不能全部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四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依法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经重新确权后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孙裕丰并就此主张相关的拆迁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该款并未由被告孙敏、孙维、孙逸领取,而是在购置新房时一并结算,且四原告就该款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权利,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曾通知房屋权利人重签协议但因所有权利人未到场未能履行,古庵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房屋应属孙敏、孙逸、孙维及四原告共有,四原告无权全部取得,四原告坚持由其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系因诉讼发生且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所致法定损失范畴,精神损失费更与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接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都是(相同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同一法官主审,违反了(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二、(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协议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是增加了2号、3号、13号(原审原告证据目录是14号)新证据。原判仍以上述(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判裁文书判决涉案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违反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的精神,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理应与上诉人(孙裕丰法定继承人)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四、根据首次(和重审2号)起诉“合同无效”案,上诉人搜集证据、经历多次诉讼,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判令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向四上诉人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诉讼,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答辩称:一、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仍属于孙小毛所有,孙小毛生育二子一女,二子已亡故,故其房屋权利应由其女儿孙敏继承,四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实为旧房价值,在置换新房时抵扣。上诉人要求返还楼房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印本村采用的旧房换新房办法,不存在货币安置,目前置换新房已建成,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键通以后,可与我方签订相应的协议。  被上诉人孙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状称:老家房屋动拆,我是上诉人堂大哥电话通知才知道,也是他带我到孙敏家商量动迁事宜,签约时上诉人孙月翠夫妻在场,因此,四上诉人对孙敏授权本人签订拆迁协议是知道的。2008年房屋拆迁时,本人与孙敏、孙维及四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致,将新房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卖给亲戚干建菊,共计50万元,本人与孙敏、孙维也已拿回购房款30000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系其为房屋权属之争造成,而房屋权属已经法院判决,因上诉人不履行,已造成我方权利得不到落实。  被胜诉人孙敏、孙维未提出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姐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古俺村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103.61(103平米不是103.61平米)平方米的房屋是(村委会单方做出违法,不属于)孙小毛的;证据2、买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利明是卖房协议签订的公证人(、厉害关系人、违法利益共取人);证据3、孙敏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日签订协议,孙利明拿到的5000元不是修房费,(其母徐瑞娣拿到5万元,孙为民拿到5000元)是好处费。  被上诉人古俺村村委会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上诉人古俺村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古庵村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以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系其父孙裕丰为由,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对此,本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生效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已明确认定该房屋为孙敏和孙裕丰、孙积丰的个继承人共有,且涉案房屋拆迁采用旧房换新房,原房屋折价款在置换新房时予以抵扣,孙敏和孙裕丰的个继承人对协议的签订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因《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一案造成其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因该损失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判对此为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主审法官为主动回避,属程序违法问题,对此,因(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审判程序,故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上诉人四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
  民 事 再审申请书  (2015)浙甬二中民终字第5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第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现任李云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维,  申请再审人因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无效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体侵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2015)浙甬二中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七)、(十二)项;依据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请求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一、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二审(2015)浙甬二中民终字第56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遗产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依法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人)共同承担。  二、再审事由: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955号),宁波市(2015)浙甬二中民终字第569号判决书(以下简称569号),1、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错误;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5、对原审原告、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6、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理由1、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1955号和569号两案件审理全过程,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告、被上诉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告、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二被申请人(三人)一审、二审又都没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权利主张。  1955号和569号两判决书,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楼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没有任何原始证据支持。  (2) 569号判决,依据上诉人追加证据第16号,古庵村村委会出具“孙小毛103平方米遗产房屋证明”,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16号证据103平方米面积与被侵权待签协议中103.61平方米面积数量不符。  (3)16号追加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村委会与孙敏(孙逸)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时间是日。该证据不是两被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4)(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案件,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村委会单方面证书,属于违法证据。  (5)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遗产房”不能作为证据。  理由2、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955号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都来源于(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一审法官没有组织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一审法庭录像录音)  569号二审,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对其一审已经递交的1号至15号证据陈述、论证;对于二审追加新证据16号、17号、18号,主审法官只是询问被上诉人意见,没有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追加的3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二审法庭录像录音)  理由3、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日我们再次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求取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接待人员答复:“孙裕丰本人可以领取,继承人领不行,如果法院需要,你们去申请法院到我们这里调查取证。”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分别向两级法院申请:“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到鄞州区房产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产所有权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到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调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也没有依法在判决书中就此作出司法解释(附申请两级法院调查取证书各一份)。  理由4、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应认定第二百条第六项成立。  (1)“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原告证据2号,“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测量面积103.61平方米。” 村委会承认孙兆祥系孙裕丰之子;法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予以认定,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是“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遗产房属于孙小毛”的生效裁判(2011年)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被撤销。  原告证据3号,“经我所查询系统查询,孙裕丰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自然村房屋,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颁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颁发”。  原告证据4号,孙敏“答辩状”供认:“高桥镇‘土管所’出具了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  原告证据6号,村委会“草图”明确标注有孙裕丰被拆除2层楼房,村委会已经供认不讳。  上述4个证据,是证明“《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孙裕丰宅基地和遗产房103.61平方米”事实,不是推证孙裕丰没有拿到宅基地证和房产证明。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村委会对于原告证据1号,《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调查表》签名、盖公章;证据 6号,“草图”真实性供认不讳。  原告证据15号(1955号判决书列为14号)因胜诉“合同无效”才有“返还财产”诉讼,两案诉讼损失费具有关联性;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答辩状”一再邀约“孙敏、孙裕丰和孙积丰的法定继承人必须全部到达村委会才能够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15号证据,也不予采信。违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关于“诉讼损失费追偿”的相关规定。
  (接上)(3)“违反法律使用规则的”。  宁波中级法院569号判决书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第3项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对1955号判决书把被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做出撤销或改判。  原告11号证据,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捺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法官调查孙利明,没有应原告和被告申请;庭审,法官也没有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孙利明笔录;判决书对于该证据中有利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定。违背“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认定法规。  (4)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55号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是2013年11月取得,此前其他另案没有此证据,属于新证据。完全应该推翻“法院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  理由5、第七项“审判组织成员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案件,原告起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合同无效”;(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原告起诉“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签订权(返还财产)。两起 “诉讼标的物”相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相同,两案件具有递进关联性。   该两起案件,薛海蓉法官均出任主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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