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部门查封车交警有权扣押吗质量不合格的订购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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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愤怒刚学习不久,没法学啊要考试了,急死我了这次就不告诉你们老板了,限你们赶紧弄好算了,麻木了&&&&&&&&&&&&&&&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请求未被支持
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请求未被支持
正在读取...&|&作者:上海医疗纠纷律师邵颖芳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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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导读: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疗产品总是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但有时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过关,有可能对购买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此时赔偿请求为何未被支持?具体请看下文案例介绍。
案情简介: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系某药店的个体工商业主,从事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等零售。日,原告从被告一处购进由被告二生产的某药物。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药品的质量约定,“购货方收货后,如经药检部门检验不合格的,供货方应负责更换,退货,并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如伪劣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决;因购货方对药品保管养护不善而造成质量问题由购货方负责。”。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该药物得出结论:“本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日原告接到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药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按劣药论处,并没收被该局已扣押的1170盒药物;没收违法所得42589.80元;处该批药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65993.40元。法院判决:赔偿请求未被支持本案中,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由被告二生产的某药物销售,因销售的药物被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符合规定”后,没有提出复验申请,而被告二即在被告一知道检验结果之日(日)后的日出具复验申请表邮交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验申请和主动放弃了复验申请,加之,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因购货方对药品保管养护不善而造成质量问题由购货方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被检药品已尽保管养护之责,以及被告一、被告二对被检药品没有尽保管养护之责和被检药品本身存在生产质量问题,所以某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对被告一、被告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没有尽举证责任。律师说法:原告要履行自己的证明义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损害的,作为销售者可就自己的损失向供货者及生产者请求损害赔偿,但销售者对供货者及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除却法院判决部分原告没有举证的内容,其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交罚没款是因受到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案中的处罚而产生的。作为原告不能完整地履行证明义务将导致诉请不被支持的结果。以上就是关于“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请求未被支持”的案例介绍。当因为购买的医疗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财产人身受损时,不必慌张,请咨询专业律师,为您用法律的武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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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买医疗保险的方式有哪些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医疗保险同其他类型的保险一样,也是以合同的方式预先向受疾病威胁的人收取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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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无论多少复杂的医疗纠纷,获得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是患方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说,赔偿是医疗事故的核心。了解医疗事故赔偿的流程能使当事人少走歪路,节省时间,但需提醒大家的是,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步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复制或封存病历资料,然后再寻求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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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三无产品罚则都有什么?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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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罚则都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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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不清楚到底是缺少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许可证号、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如有必要时还需要有限定性或提示性说明等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根据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质量不过关的产品罚则如下:第五章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情节特别严重的,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根据《产品质量法》27条理解、保证的质量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无厂商厂址标。 处罚请具体参考《产品质量法》。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威胁方法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重大损失的、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阻碍未使用暴力。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被隐匿、转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构成犯罪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产品、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厂址的;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没有标价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销售,并处违法生产,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收全部运输、保管;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情节严重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取消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与产品的生产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无生产厂商标识,通常讲三无产品指无品牌、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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