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拿钱投资P2P进行理财 面临哪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民信:企业投资P2P,需要了解这些法律风险
P2P投资方一般是个人作为出借人,但是很多网贷P2P平台为了满足用户多元化的需求,也会让企业作为P2P的出借方。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投资情况不同,很多法律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民信专家表示,首先要弄明白企业是否能够具有成为出借方的资格。根据最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规定,可知企业成为投资人已无政策障碍。
认定了企业可以作为出借人投资网贷平台之后,再来关注以下企业进行网贷投资的法律风险。
尽管企业有出借人的资格,但是企业并非金融机构,不得进行放贷经营业务。根据央行的《贷款通则》,经营放贷业务的主体须为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企业为非金融机构。所以企业在网贷平台投资时,投资和出借的业务或者项目不得为经营性业务,更不能通过网贷平台开展借贷业务。
由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向其他企业借款再进行转贷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所以企业投资的资金来源网贷平台会重点关注,企业自身也要严格控制,万不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
作为非金融性的企业,不得以放贷或出借为主营业务,其营业收入、利润来源其他的生产性或服务性营业,不得来源于企业的出借或放贷业务。企业的出借闲置资金应当是偶然的,不得是长期大量的。民信专家表示,对于网贷P2P平台来说,着重调查注册的企业是否属于空壳公司,防止涉及非法放贷。
企业在平台出借的资金不能是银行的贷款,不得套用银行的贷款的进行转贷或出借。对此民信专家认为,网贷P2P平台有责任确认企业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
我国P2P投资的发展势头正旺,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渐的完善,但是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个人出借人的,对于企业作为出借人的相关法律正在进一步完善。民信专家提示,企业本身在投资P2P时切不可存有侥幸心理,开展经营性的出借业务,网贷平台也应该严格核实出借企业的资金来源,防止空壳公司非法转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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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网贷平台进行投资,我们常见的借款人一般包括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个人,而常见的投资人即出借人均为个人,一般是由个人对企业或个人进行出借资金,而企业作为出借人对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则不常见。但依然有部分平台开通网贷投资的企业版,即企业一方作为出借人对平台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资金。在网贷平台企业作为出借人虽不是主流的投资人,但仍有某些较大的平台了开通网贷投资的企业版。而且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作为出借人有着较大的不同,笔者在此将分析在网贷平台中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投资理财的法律风险问题,包括资格问题、风险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
  一、企业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资格问题
  企业有一定的闲置资金,用自身的闲置资金出借给他人,获取收益,利于自身资产的升值,防止资金的闲置。企业主体其作为网贷平台的投资者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并未被明确禁止,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特别法亦并未禁止企业资金流向网贷平台,并未禁止企业不得作为网贷平台的出借人。企业进行投资、出借,其行为亦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回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据此,企业借款给个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借款给其他企业亦是被法律所支持。
  所以,在网贷平台企业借款给个人或其他企业、组织机构为法律所支持,企业的出借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
  部分观点认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借贷需求,突破了监管对网贷个人对个人借贷的定位。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很难站得住脚。根据《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的定义,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借贷主体当中的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此处的个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则其出借主体亦不局限于个人。
  二、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法律风险
  在上文中我们阐述了企业可以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的借贷需求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在对外出借资金时可以恣意妄为,毕竟企业为非金融机构,不得进行放贷的经营性业务。根据央行的《贷款通则》,经营放贷业务的主体须为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企业非为金融机构。上述最高院的关于公民与企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回复亦是明确强调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因此,网贷平台在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对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出借的,企业不得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也就是企业通过网贷平台的进行出借,该出借业务行为不得为企业的主营业务、经营性业务。所以,平台开展的企业理财业务时尤其是要防止那些空壳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的出借、借款业务活动。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向其他企业借款再进行转贷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资金出借时,其资金的来源亦是网贷平台要关注的风险点。
  因此,网贷平台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首先要防止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经营性出借、借款的放贷业务;其次要关注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防止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
  三、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注意事项
  根据上述企业在网贷平台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贷平台应注意的事项提出一些个人看法。前文提出网贷平台企业理财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风险:1、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2、资金来源问题。
  针对风险1,企业固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主体,但是不可以进行经营性的放贷。所谓经营性的放贷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不得以放贷或出借作为主营业务,其营业收入、利润来源其他的生产性或服务性营业,不得来源于企业的出借或放贷业务,因其非为金融企业。其进行资金的出借应该是偶然性质的,不得长期、大量的进行资金出借并以此为主营业务。此时,平台在开通企业理财业务时,应着重调查进行资金出借的企业是否为空壳公司,判断其是否有实际的经营业务。若存在实际的实际经营业务,那也要审查,起出借资金带来的收入占其营收比重,若是几乎占据了绝大的收入来源,则极易涉及非法放贷的问题。针对风险2,企业在平台出借的资金非为银行的贷款,不得套用银行的贷款的进行转贷或出借。 所以,网贷平台在引入的企业端的资金时,平台应在尽职调查时要求企业承诺资金为自有资金。
  总之,企业理财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利用网贷平台通过网贷理财形式开展经营性的放贷业务,网贷平台应着重调查该企业是否有实际经营业务、出借营收及收益占公司的总营收的比重,防止企业利用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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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央网互联网金融
  p2p企业投资法律风险
  在网贷平台进行投资,我们常见的借款人一般包括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个人,而常见的投资人即出借人均为个人,一般是由个人对企业或个人进行出借资金,而企业作为出借人对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则不常见。但依然有部分平台开通网贷投资的企业版,即企业一方作为出借人对平台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资金。而且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作为出借人有着较大的不同,笔者在此将分析在网贷平台中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投资理财的法律风险问题,包括资格问题、风险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
  1. 企业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资格问题
  企业有一定的闲置资金,用自身的闲置资金出借给他人,获取收益,利于自身资产的升值,防止资金的闲置。企业主体其作为网贷平台的投资者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并未被明确禁止,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特别法亦并未禁止企业资金流向网贷平台,并未禁止企业不得作为网贷平台的出借人。企业进行投资、出借,其行为亦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回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据此,企业借款给个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借款给其他企业亦是被法律所支持。
  所以,在网贷平台企业借款给个人或其他企业、组织机构为法律所支持,企业的出借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
  部分观点认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借贷需求,突破了监管对网贷个人对个人借贷的定位。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很难站得住脚。根据《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的定义,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借贷主体当中的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此处的个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则其出借主体亦不局限于个人。
  2. 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法律风险
  在上文中我们阐述了企业可以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的借贷需求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在对外出借资金时可以恣意妄为,毕竟企业为非金融机构,不得进行放贷的经营性业务。根据央行的《贷款通则》,经营放贷业务的主体须为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企业非为金融机构。上述最高院的关于公民与企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回复亦是明确强调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因此,网贷平台在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对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出借的,企业不得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也就是企业通过网贷平台进行出借,该出借业务行为不得为企业的主营业务、经营性业务。所以,平台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尤其是要防止那些空壳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的出借、借款业务活动。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向其他企业借款再进行转贷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资金出借时,其资金的来源亦是网贷平台要关注的风险点。
  因此,网贷平台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首先要防止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经营性出借、借款的放贷业务;其次要关注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防止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
  3. 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注意事项
  根据上述企业在网贷平台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贷平台应注意的事项提出一些个人看法。前文提出网贷平台企业理财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风险:1、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2、资金来源问题。
  针对风险1,企业固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主体,但是不可以进行经营性的放贷。所谓经营性的放贷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不得以放贷或出借作为主营业务,其营业收入、利润来源其他的生产性或服务性营业,不得来源于企业的出借或放贷业务,因其非为金融企业。其进行资金的出借应该是偶然性质的,不得长期、大量的进行资金出借并以此为主营业务。此时,平台在开通企业理财业务时,应着重调查进行资金出借的企业是否为空壳公司,判断其是否有实际的经营业务。若存在实际的实际经营业务,那也要审查,起出借资金带来的收入占其营收比重,若是几乎占据了绝大的收入来源,则极易涉及非法放贷的问题。针对风险2,企业在平台出借的资金非为银行的贷款,不得套用银行的贷款的进行转贷或出借。所以,网贷平台在引入的企业端的资金时,平台应在尽职调查时要求企业承诺资金为自有资金。
  总之,企业理财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利用网贷平台通过网贷理财形式开展经营性的放贷业务,网贷平台应着重调查该企业是否有实际经营业务、出借营收及收益占公司的总营收的比重,防止企业利用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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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宝风波背后的社交金融法律风险
谭鸿 | 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共2744字,预计阅读时间54秒最近的借贷宝风波不断,不禁让笔者联想到,同样主打社交金融的支付宝借条早已在今年4月2号关闭,那么昔日的支付宝借条,今日的借贷宝漏洞在哪里?目前社交金融的模式下用户和平台可能面临着哪些法律风险?平台玩社交金融的正确姿势是什么?
一、漏洞:熟人借贷是伪命题
支付宝借条和借贷宝都是立足于熟人借贷,以此撬开社交金融的大门。
虽然借贷宝这类社交金融平台主打“熟人借贷”,但用过借贷宝的用户会发现很多借款并非是在熟人之间发生,因为平台通过向用户通讯录匹配,推荐“可能认识的人”,很容易导致借贷双方是陌生人或者不那么“熟悉”。平台此时若撇开自己的审核及信息披露义务,美其名曰“自风控”,实际上则是将审核责任加之于用户。在没有任何信任基础的情况下,借贷双方遭到诈骗的概率就非常高。正是由于“熟人借贷”非“熟人”引起了很多恶性事件。
二、社交金融模式中的用户风险
模式一:人人都是金融家?
以之前借贷宝“赚利差”模式为例。“赚利差”即在平台上借钱放贷,如借款人A在平台上以低利率借入资金,以高利率贷出去。
“赚利差”模式的风险在于,“玩家”利用平台“赚利差”形成的资金链条非常脆弱。
此时用户A有出借人和借款人两种身份,对于出借人身份而言,当向A借钱的人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况,则A也难以返还其借来放贷的钱;对于借款人身份而言,还不上借来放贷的钱,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参与“赚利差”的用户不了解上下游交易对手的偿付能力、资金来源、信用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借、贷都有极大的风险。还有的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人逾期的情况继续投入资金,以盘活整个借贷链条,但实际上出借人借出去的钱逾期,出借人也难以还上借来的钱,最终导致借贷雪球越滚越大,背负的债务越积越多。
模式二:多余的借条
o 情形一:两张借条
借款人通过平台向出借人借一笔钱,却打了两张借条,其一是“借款”借条,其二是“押金”借条。在实际情况中,常常存在借款人应出借人的要求在平台上打了借款及押金借条,但出借人并没有将钱转给借款人,导致借款人需承担两张生效借条对应的本金、利息的情形,逾期后还将承担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费用。
o 情形二:补借条
此处以支付宝借条为例,“补借条”的意思是“出借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把钱给借款人了,借款人确认债务,承诺还款。”简单来讲,出借人向借款人放款前要求借款人在支付宝上补借条,但出借人事后不放款,使得借款人借款到期,不知情的支付宝从借款人的账户中划款给出借人。
以上两种情形反映出该模式的风险在于:(1)“借条”和借款是可以分开的,即平台上可以有单一的“借条”记录,但是没有借款和还款的资金转移记录,在没有资金转移记录的情况下,借条也会生效。此时平台难以审核借贷双方的资金借还情况,又加之借贷双方越过平台私下完成资金借贷,平台无法审核,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为犯罪分子利用平台实行诈骗提供了便利。(2)平台实行“单向匿名”,不披露出借人的信息。借贷双方私下联系的,一旦出借人“拉黑”借款人,则借款人联系不上出借人,难以证明实际的借贷情况。
在这种模式中,借款人未借到钱却要背负平台上生效的“借条”债务,需承担生效借条对应的本金、利息的情形,逾期后还将承担违约金、逾期管理费等费用。就“借款”借条来说,借款人需证明实际上未发生资金借贷才能免于催收。那么“押金”借条是否需要还呢?一般来说,“押金”借条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借款人实际上也未借到资金,可认为借款不成立。但如果此时出借人将借款人拉黑,而平台上又隐蔽了出借人的信息,则借款人就难以联系到出借人,若无法取证,将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主打社交金融的平台自身的法律风险在哪里?
支付宝借条在今年4月2日关闭,今日的借贷宝陷入风波。主打社交金融的平台面临的严峻问题在于:收益小、成本高。犯罪分子利用社交金融平台进行诈骗,平台需承担审核、风控以及处理争议等责任,投入较高的成本,而收益并不理想,如此则得不偿失。那么主打社交金融的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在哪里?
1、未坚持“熟人”借贷,涉及到虚假宣传。当平台主动向用户推荐的熟人全都是陌生人,也未向用户说明这样的情况,未提示风险,则平台涉及到虚假宣传,且可能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2、平台因未履行资质审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台若未审核借贷双方的资质等情况,或未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增大了用户之间的借贷风险,平台存在过失和违规,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
3、业务模式存在违规的法律风险。如借贷宝平台“赚利差”模式违规。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也就是说出借人通过该类网贷平台放贷的钱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用借入的资金在网贷平台上放贷是违规的。因此借贷宝在近期也是关闭了“赚利差”功能。
4、容易被卷入纠纷,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犯罪工具,影响平台的名誉。平台收取高额的逾期管理费,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风控职责,业务模式频出漏洞,“裸条”催收丑闻不断,这种情况下未做好风险教育,将极大地影响平台的名誉,受到舆论指责。
四、平台玩社交金融的正确姿势
虽然支付宝借条关闭了,借贷宝被“玩坏了”,二者暴露出来的社交金融存在着诸多风险,但社交金融市场仍被互金平台青睐。那么平台玩社交金融的正确姿势是什么?以下就如何做好社交金融的合规和风控提出几点建议:
1、应当审慎审查用户和项目的相关情况。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平台应当履行对借贷双方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的义务。
2、完善信息披露,向借贷双方披露对方的信息。根据《暂行办法》,平台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虽然该《暂行办法》侧重体现平台应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的信息。但我们认为,在借款人因遭遇诈骗时要求平台披露出借人的基本信息时,平台若未披露,将承担法律责任。
3、加强对借贷双方的网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平台应当履行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的法律义务。
4、提高风控水平,完善平台的管理。建议平台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不要使用过度的催收手段,否则触碰到法律红线将会适得其反。
昔日的支付宝借条、今日的借贷宝暴露出了社交金融存在的问题,要做好社交金融,合规和风控是前提。同时提醒借贷双方:玩借贷有风险,打借条需谨慎!(谭鸿李灿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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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网贷平台进行投资,我们常见的借款人一般包括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个人,而常见的投资人即出借人均为个人,一般是由个人对企业或个人进行出借资金,而企业作为出借人对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则不常见。但依然有部分平台开通网贷投资的企业版,即企业一方作为出借人对平台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出借资金。在网贷平台企业作为出借人虽不是主流的投资人,但仍有某些较大的平台了开通网贷投资的企业版。而且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作为出借人有着较大的不同,笔者在此将分析在网贷平台中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投资理财的法律风险问题,包括资格问题、风险问题及应注意的事项。  一、企业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资格问题  企业有一定的闲置资金,用自身的闲置资金出借给他人,获取收益,利于自身资产的升值,防止资金的闲置。企业主体其作为网贷平台的投资者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并未被明确禁止,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特别法亦并未禁止企业资金流向网贷平台,并未禁止企业不得作为网贷平台的出借人。企业进行投资、出借,其行为亦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回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据此,企业借款给个人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借款给其他企业亦是被法律所支持。  所以,在网贷平台企业借款给个人或其他企业、组织机构为法律所支持,企业的出借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  部分观点认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借贷需求,突破了监管对网贷个人对个人借贷的定位。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很难站得住脚。根据《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的定义,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而借贷主体当中的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此处的个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则其出借主体亦不局限于个人。  二、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法律风险  在上文中我们阐述了企业可以作为网贷平台出借人,企业资金对接个人的借贷需求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在对外出借资金时可以恣意妄为,毕竟企业为非金融机构,不得进行放贷的经营性业务。根据央行的《贷款通则》,经营放贷业务的主体须为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而企业非为金融机构。上述最高院的关于公民与企业(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回复亦是明确强调企业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因此,网贷平台在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对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出借的,企业不得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也就是企业通过网贷平台的进行出借,该出借业务行为不得为企业的主营业务、经营性业务。所以,平台开展的企业理财业务时尤其是要防止那些空壳公司通过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的出借、借款业务活动。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或向其他企业借款再进行转贷都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作为出借人进行资金出借时,其资金的来源亦是网贷平台要关注的风险点。  因此,网贷平台开展企业理财业务时,首先要防止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经营性出借、借款的放贷业务;其次要关注企业在平台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防止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行转贷的行为。  三、网贷平台企业理财之注意事项  根据上述企业在网贷平台投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贷平台应注意的事项提出一些个人看法。前文提出网贷平台企业理财存在两个主要的法律风险:1、利用网贷平台进行经营性的放贷业务;2、资金来源问题。  针对风险1,企业固然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主体,但是不可以进行经营性的放贷。所谓经营性的放贷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不得以放贷或出借作为主营业务,其营业收入、利润来源其他的生产性或服务性营业,不得来源于企业的出借或放贷业务,因其非为金融企业。其进行资金的出借应该是偶然性质的,不得长期、大量的进行资金出借并以此为主营业务。此时,平台在开通企业理财业务时,应着重调查进行资金出借的企业是否为空壳公司,判断其是否有实际的经营业务。若存在实际的实际经营业务,那也要审查,起出借资金带来的收入占其营收比重,若是几乎占据了绝大的收入来源,则极易涉及非法放贷的问题。针对风险2,企业在平台出借的资金非为银行的贷款,不得套用银行的贷款的进行转贷或出借。 所以,网贷平台在引入的企业端的资金时,平台应在尽职调查时要求企业承诺资金为自有资金。  总之,企业理财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企业(非金融企业)利用网贷平台通过网贷理财形式开展经营性的放贷业务,网贷平台应着重调查该企业是否有实际经营业务、出借营收及收益占公司的总营收的比重,防止企业利用网贷平台开展经营性放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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