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非法转包的个人不可以注册注册一家建筑公司司吗?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非法转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_百度知道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非法转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转包并对转包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即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价款时: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及否定性评价;情节严重的、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包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人的非法所得通常表现为管理费,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第二,把本应直接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人的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前提有两个,第一,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很显然,法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在欠付施工总承包人价款的范围内,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总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价款。笔者认为,此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类似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的,责令改正。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勘察,即实际施工人主张价款的额度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施工总承包价款的额度内来向发包人主张,转包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就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再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勘察,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明确禁止转包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转包的法律处理原则司的资质证书、伪造、出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欠付工程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其次,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承包人非法转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实际并没有对转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法规,包括规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转包人)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转包工程的,转包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应指发包人依据总承包合同而欠付施工总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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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转包的民事责任
&&关于非法转包、挂靠的市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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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转包给个人惹官司 没收非法收取的管理费
核心提示:
兖州区一建筑公司中标后,竟将工地私自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孙某(化名),后因付超工程款而将孙某诉至法院。24日记者从兖州区法院获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孙某需返还超额工程价款。
本报2110110讯(记者 路帅 通讯员 杨超) 兖州区一建筑公司中标后,竟将工地私自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孙某(化名),后因付超工程款而将孙某诉至法院。24日记者从兖州区法院获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孙某需返还超额工程价款。
2005年7月,兖州区某房产公司作为招标人对一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活动,原告经过招投标合法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权,并与项目所有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想到原告转手将该工地转包给孙某,约定提取其中8%的管理费和税收款,但孙某并没有任何资质。孙某接受工程后,按期将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验收时,房产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发现工程款已经付超了,便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受到了损失,随即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建筑工程后,将全部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建筑公司非法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收缴。对于超额部分,孙某应当返还。此外,兖州区法院还向兖州区住建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违规企业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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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 作者: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分包”与“转包”成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往往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由此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安全质量问题。我国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对“违法分包”与“非法转包”作了明确规定,然实际施行过程中如何正确把握转包、分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界限及与劳务分包等相关概念的区别还存在模糊之处,有待进一步探讨。&&&&&&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因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收缴。本文就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如何界定及处理的原作一探讨,希望能有助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规范和该类纠纷的处理。&一、转包、分包行为的认定及相互区别&&&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是指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可见,分包是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以总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与分包人(分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合同当事人的独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须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2)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是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与总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转承包人)。转让后,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即转承包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转包的外在形式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非常相似,乃至有学者认为:“转包在理论上称为合同的转让,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①]从上述分包、转包的定义来看,两者的区分是比较容易的。但实践中,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两者的界限又较模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两者进行区分:(1)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同。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分包承包人在总承包合同关系中,仅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而转包是将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变更为发包与受让方,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则退出承包合同,使得受让人取代承包方成为原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分包合同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形成的独立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转包在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保持不变,仅主体发生了变更,受让人直接享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后果不同。我国法律允许建设工程总承包方经发包方认可或者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依法成立的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转包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界定&&&国务院于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三款列举了违法分包行为的几种情形:(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分包行为的鉴别相对要容易些,分包人如果在承包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又取得了资质条件,此时能否认定为违法分包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要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解释》认可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这种行为的有效性。由此可以推断,总承包人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也不以违法分包论。&&&实践中法转包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的;(2)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派出项目管理班子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以转包行为论处。可见,非法转包不管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还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都是无效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本系承揽合同,对特定债务人的具体要求甚为强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但此种不可让与性系为债权人利益所设,如果债权人同意,则仍可转让。[②]也有人认为:“从民法的角度讲,转包属于第三人代&代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转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使债权人(发包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虽然法律禁止转包规定的出发点是基于发包人利益考虑,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出于对承包人专业资质、合同履行能力的特殊信任,由于发包人对转包受让人的履行能力无法了解和掌握,承包人任意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势必会造成发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然法律对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已由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上升为法定意志,因此,即使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此种转包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实践中,对于非法转包行为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核查承包的主体是否变更或实际上已变更,与申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时的主体是否一致;(2)核实现场管理人员的实际到位情况以及与承包人是否真正存在隶属关系;(3)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执行的承包合同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一致。但上述几种情形均只反映了转包的特征与某一特定现象,欲准确认&定何为转包必须把握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这一根本属性,即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与他人约定由他人履行不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的行为。三、专业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别&&&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方。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分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往往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来完成。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分包方是违法的二次分包还是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别:&&&1、发包的主体不同。专业分包的发包方是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者工程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能再次作为发包方进行二次分包。而劳务作业的发包方既可以是总承包人,也可以是分包人。&&&2、是否须经工程发包人认可不同。《建筑法》第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也就是说分包必须经发包方认可,或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对劳务作业分包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须经发包方认可。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可见,劳务作业分包并不以发包方的认可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为条件。&四、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原则&&&《建筑法》、《合同法》都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应作狭义的解释,即是指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当事人进行违法活动时约定取得但实际没有取得的财产。理由是,《解释》第4条已经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确认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再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那么原合同中约定取得的财产也不可能再实际取得。将这部分没有实际存在的所得也予以收缴显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扩大了法律后果。所以将非法所得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内比较符合行为与处罚相一致原则,也符合民事制裁的初衷。至于收缴非法所得的对象,笔者认为《解释》第4条中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也即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非法转包,非法分包的承包人,发包人有非法所得的,也应当予以收缴。&&&值得注意的第一个问题是,该《解释》第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建筑法》第67条、第76条同时又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当法院在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发生竟和怎么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措施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一部分。建设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属于行政执法权。法院和行政机关各自采取制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两者制裁的目的是一样的,非法所得部分也是一样的,两者各自采取制裁措施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导致制裁过重,影响制裁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故而对于非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法院与建设行政机关不应当重复适用,具体由谁来执行,笔者认为,哪个机关最先受理,就由受理的机关来执行。如果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在法院审理前作出了行政处罚,法院就不应当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随着对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关注,以及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界定的明确化,相信对于规范整个建筑行业市场,杜绝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能起到有利的督促作用,同时也为审判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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