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宅基地动迁补偿,怎么拿房子合算

我家在浦东康桥有一农村老宅(有老的土地证)但91年换证确权时遗漏了。。。,宅基地给邻居侵占造了房子,_百度知道
我家在浦东康桥有一农村老宅(有老的土地证)但91年换证确权时遗漏了。。。,宅基地给邻居侵占造了房子,
我家在浦东康桥有一农村老宅,宅基地给邻居侵占造了房子(时隔久远无法判定老宅是自然坍塌还是给邻居拆了),多次协商无果。我家持有58年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但在91年确权换证时被遗漏了。(母亲,舅舅当时不在上海,土管所和村委没有通知)请问可否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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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提出诉讼,要求邻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要尽快去补土地证,没有土地证,法院是没有办法立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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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动迁离婚时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分配案例
【律师导语】&&
本案系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王建功律师著名案例,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双方在结婚时分配宅基地,后双方离婚,但离婚时由于该宅基地面临拆迁,所以一方保留了权利,该房屋及宅基地随后拆迁,一方认为该宅基地系双方因结婚而获得,应当共同分配,此案包括很多多人都认为一方应当分配,但王建功律师认为该宅基在不同于其他财产可以共同分配,虽然系通过双方分户取得,但认为分户即将财产认定为夫妻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毫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分户仅仅是户口分立,分户后并未改变争议的房屋财产权属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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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82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位于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09平方米的房屋1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动迁,共获补偿款总额为人民币689,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他动迁利益。双方离婚时,该经济利益尚未实际取得,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该房屋已动拆迁完毕,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取得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268,660元以及人口安置补偿款50,000元,并对涉案房屋的其他动迁安置权益依法分割,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344,990元及渔业资源补偿费90,000元,其他动迁安置权益暂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2、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证明系争房屋实测面积为109平方米。&&&
  3、房屋分户申请表,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村委会及长兴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与案外人夏乙、张妙英、夏玲洁办理了分户分房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了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4、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案外人夏乙的宅基地使用证附图,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了分户分房。&&&
  5、房屋补偿登记表、补偿结算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拆迁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员为原、被告及被告现在妻子陈玲。&&&
  6、结婚证及妊娠证明,证明被告户口动迁时,其妻子怀有身孕的事实。&&&
  7、结算表2份及动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为689,980元,动迁利益按照房屋动迁面积计算所得,原告应享有一半的补偿款。&&&
  8、渔业资源补偿费发放告知书、人口认定书,证明渔业资源补偿费按照80,000元每户,50,000元每人认定,该户认定的渔业人员为四人,渔业资源补偿费合计为280,000元,原告应取得200,000元中的四分之一及80,000元中的一半,共计为90,000元。&&&
  被告夏甲辩称,对双方结婚、离婚情况予以认可。2006年被告父母建造的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房屋,建造于原、被告结婚前,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被告与父母分户,但是该分户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因为当时被告已达法定婚龄并有一个妹妹,并非与原告结婚所致,被告在动迁中并未因分户而获得更多的利益,故原告无权分得动迁利益。至于渔业资源补偿费原告确实享有份额,但其份额应为按有效人口认定补偿的50,000元,另外按户补偿的80,000元系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为代价,原告并非渔民,故无权享有。&&&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及海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建房时间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2006年,被告分户取得了占地28平方米的楼房,是婚前申请到的;&&&
  2、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勘丈记录表、使用权登记表等1组,用于证明被告土地权属的演变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予以认可;对分户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测面积为109平方米;对分户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农村家庭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就可以分户,并非因为结婚分户,该房屋系父母赠与被告的;对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房屋补偿登记表、补偿结算表、户口簿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本身是渔民,从小就为非农户口;对结婚证及妊娠证明予以认可;对结算表及动迁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拿到689,980元的动迁补偿款;对渔业资源补偿费告知书及人口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拿到280,000元的补偿费,但原告享有份额为50,000元,而非9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海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勘丈记录表、使用权登记表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号【登记地号长兴乡海星村13丘(35号)】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的申请人为夏乙、张妙英、夏甲,该房屋当时为占地65.3平方米的楼房。之后,分别于2003年和2005年以夏乙、张妙英、夏玲洁为申请人获批扩建28平方米的平房以及在平房上予以加层,2006年建成占地93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从被告父亲夏乙户中分出,成立单独一户,并在原房屋中分得占地28平方米的楼房(分户后的门牌号为崇明县长兴镇海星村XXX-XXX号),并另行以被告夏甲的名义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原、被告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业已生效。日涉案房屋遇动迁,被告夏甲与拆迁人崇明县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该房核准的有效建筑面积为179.2平方米,共获得房屋建安重置价88,944元、土地使用权基价232,96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7,168元、附属物补偿款16,889元、搬家补助费3,584元、签约费10,100元、速迁奖励费34,04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8,707.20元、设施移装费3,010元,共计补偿款689,980元,扣除预付的安置房购房款501,760元,实际支付补偿款188,220元,该款现在被告夏甲处。之后被告夏甲作为乙方与崇明县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由甲方为其落实相应的渔业资源补偿。甲方为乙方落实渔业资源补偿主要包括: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为计户单位每户补偿80,000元,以海星村征地动迁工作方案中有效人口认定办法进行认定,每人补偿50,000元。经认定,乙方有效户壹户,户内有效人口肆人,渔业资源补偿费共计280,000元。该补偿款已发放,现在被告处。现双方对动迁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夏甲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夏丙,该户在此次动迁中核定的有效人数为2人,即夏甲、夏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户的性质。原告认为分户时所得的涉案房屋是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被告认为分户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权属,仍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所谓分户一般是指子女成年或者成家后,从父母户口里面独立出去,自成一户。本案中因夏甲已婚,故申请父子分户,且在分户过程中又同时分得了涉案房屋,故该房屋理应归夏甲户所有。鉴于夏甲户的家庭成员包含了原告黄某某,故原告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宅基地房屋现虽系原告黄某某、被告夏甲共同所有,但对该财产分割时应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情况,考虑到涉案房屋建造于婚前,故认定被告夏甲对该房具有主要贡献,可以予以多分。因原告黄某某非动迁安置对象,原告黄某某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仅限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并不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的补偿款、房以及与动迁安置对象相关的其它费用。根据被拆迁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结算表,房屋的本身价值为建安重置总价88,944元、房屋装饰补偿款57,168元及附属物补偿款16,889元,合计163,001元,根据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某得其中的50,000元,被告夏甲得113,001元。对于渔业资源补偿费中有争议的按户补偿的80,000元,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对其个人的补偿,故根据签订《渔民放弃渔业资源使用权协议书》时被告户中认定的有效人口4人计算,原告黄某某得20,000元。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50,000元,原告黄某某得渔业资源补偿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渔业资源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
  三、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3,380元,被告夏甲负担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2,1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113元,被告夏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成钢&&&
&审&&判&&员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施照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凤&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
市户籍管理条例&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执业证号:83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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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航头镇沈庄村宅基地房子,已动拆并分到房子,现在另外一处宅基地房子也要拆迁,也有名字在里面,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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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丈人一个人的所有权的宅基地 ,一张宅基地上有两张图纸,第一排三层民宅一栋(大),第三排二层民宅一栋(小),有两个不同的门牌号。二层的那套爷爷奶奶(丈人父母亲)在住,三层的那个我们一家五口在住(丈人,丈母娘,女儿、女婿我、儿子)分别有两本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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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准。宅基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土地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是原则问题,问题的描述第一句话是错误的。后面基于这句话的描述也都不成立。根据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再申请宅基地的,就别提和老丈人分户了一家人没有必要析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肯定不故意拆散家庭,任何法律都没有这种意图、出租住房后。农村村民建住宅,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坚决支持维持家庭正常的存在,群众拥有的是使用权,一方应该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你选择了成为你丈人家的成员了吗?如果没有,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结婚后,土地法的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宅基地是属于家庭的;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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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宅基地动迁分房按户口还是宅基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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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简单的说一下:
1、宅基地拆迁条例中有相关规定,凡是宅基地证上有名字的人都能有分房权益。
2、现有动迁政策有两种:一:按照人口来安置,二:按照土地房屋面积来进行动迁安置。
3、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权利人以及对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4、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动迁补偿款可依继承关系进行处理。
5、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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