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生产销售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生产销售假

出自 MBA智库百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的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我国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还危害了不持定多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44条将本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量犯三种犯罪形态。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所谓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或者的物质。至于其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结果犯)或后果是不特别严重(结果加重犯),则属量刑情节。
  3、犯罪的主体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现实生活中一切事实上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自然人和单位不论其有无生产、销售食品的法定资格,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换句话说,生产、销售者既可是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是未取得生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故意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
  1、关于共犯形态
  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括两种具体的个罪名.即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往往是相互依存的。在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分离的情况下,在理论上就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共犯形态中.一方的犯罪行为依赖于另一方的犯罪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才使各自行为在刑法中具有独立的意义。如果销售者自身又是生产者,则其仅成立一罪,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罪具有上述特点,因此.我们在追究销售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同时追究生产者的刑事责任。
  2、关于罪间界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情况较为复杂,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分析案情,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明知掺入食品中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其由此而引起的严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可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由于某些原因,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由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以馒头中添加“吊白块”为例。“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是工业用增白剂.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国家早已明文规定禁止在食品中用作添加剂如果行为人不知"吊白块"对人体健康有危害,为了使馒头外观色白漂亮,而在馒头中添加“吊白块”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或后,或者经卫生知识培训后.知道了“吊白块的危害性,而故意继续在馒头中添加吊白块”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以本罪论处.因此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台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是:
  1)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可能会有有毒、有害原料.但其性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是该原料或腐败或变质或被污染或某添加剂超量,难以达到食品卫生标准。
  2)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旆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后者则是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有毒、有害食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食品卫生法》第9条所规定的禁止的一切不符台卫生标准的l2类食品。
  正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处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l、“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要犯罪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应适用刑法第144条第二个量刑幅度裁量刑罚。
  2、“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认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或者对多人身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依照《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导致他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李铣.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J).中国卫生政策.2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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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哪个处罚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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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罪名分别是刑法第140条和第144条规定的,从两个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如果情节差不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要重得多!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①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也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生产各种食品都离不开各种原料,包括动物性的,仍加以销售。同时,单位亦可构成本罪、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都不影响本罪之构成、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销售。为了增强色、结果要件不同。后者法律规定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为要件,而前者无此要求。四、生产。 ④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一般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搀入食品,或者明知是搀入了有毒,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搀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②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有毒。 根据《刑法》第149条之规定,在酒水中搀入工业酒精,在食品中搀入工业染料。例如,在食品中加入对人体有害的添加剂、色素。 ③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食品的特点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销售明知搀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一、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二,应依具体情形承担以下责任: 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搀入有毒,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b,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b、植物性的和化工合成的原料。这些原料应当有利于至少无害于人体健康、有害食品罪、洗衣粉等等。c、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生产、有害食品的行为就够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结果加以重犯的情形处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只要实施以上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一人实施以上两种行为的,仍按一罪处罚、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本罪的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而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是指从营养学的观点看,根本涌做食品原料使用的物质,例如,即只要实施了该条规定的行为。 ②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化肥、甲醇,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刑法》第144条规定本罪为行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味或者防腐而搀入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前者则是在生产、行为不同。后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实施以下几种行为: a。所谓非食品原料,故意在食品中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健康权,而后者也可能使用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但并未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①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生产者在生产的食品中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害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②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a。前者食品是搀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按照生产、销售者在其销售他人生产的食品中搀入有毒。但是,有的生产者为了使其产品降低成本或者增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获取非法利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但是,在实际处理案件时,不构成犯罪、石灰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c、销售者明知是已被他人搀入有毒、销售的食品中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可构成本罪,即是否已经销售,以及销售金额多少,也包括应当知道,鉴于本罪危害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严重危险性,或者销售明知搀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生产、销售有毒、香,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③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不能不注意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具体案件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程度和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程度的大小等等。对于搀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构成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处罚犯本罪、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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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属于危险犯的有:()
A.生产、销售假药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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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属于危险犯的有:(&&)&&A.生产、销售假药罪&&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C.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D.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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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的难点之一,系如何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案件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日召开有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直至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控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认为,事先并不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甜炼乳掺入原料用于生产炼奶酱,且部分产品已销售,其行为符合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否认明知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和故意添加重新回炉生产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互相吻合,真实可信。另外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并因此停产整顿,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
  奉贤区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岳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洪旗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德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表示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三名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
  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有所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中对某些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其内容较为特定,具备分则的“明知”,是具备总则“明知”成立故意的前提。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约有27个刑法条文有“明知”的规定,甚至还出现在如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七十条这样的过失犯罪中,分则中“明知”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因此,本案中“明知”的认定不应当仅仅是指“是否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是否超标”,而是在明知召回的乳制品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回炉生产并予以销售,有可能出现导致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等危害社会的结果。
  由于“明知”更多地带有主观上的意味,使这种认定知道与否的任务完全落于行为人本人,对于行为人的自身承认的“明知”,无疑符合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要求(当然,这种承认应是自愿的并真实的),而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案的处理较为合理的采用了“推定明知”。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应当把握几个方面: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应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曾辩称“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乳品中三聚氰胺含量超标,指控证据不够充分”。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2008年9月发生的“三鹿事件”事件中,熊猫乳品公司因生产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而被全国通报,因此停产整顿,并成立了一个由王岳超任组长、陈德华为副组长、洪旗德为成员的清理领导小组,负责召回清理工作。身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对当时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三聚氰胺含量是否超标以及如何处理予以关注并进行决策符合常理,和应证事实具有常态因果联系。本案中王岳超分管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和其他两被告有一个认定的共识,即召开会议明确采取回炉鉴定,抽样调查,再次销售的处理方式。可以推定被告人其本身明知了三聚氰胺的存在,在当时大环境下谨小慎微,担心的是回炉后三聚氰胺仍旧超标,希望的是经过稀释后不超标。但生产的炼乳酱并不是批批检测,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对生产出的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存放任的心态。因此,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的辩解不仅有悖常理,而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案案号:(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钱东君 禇玉兰 李晓杰 TAG=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何特征,如何处罚?- 王丽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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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何特征,如何处罚?
发布日期:&&& 作者:
一、什么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构成是什么?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有以上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中毒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在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适用。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何处罚?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法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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