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的房子有房证吗拆迁安置了一套房子可法院把房子判改了别人

男子服刑回来发现房子被拆 法院判城改办违法|城管办|拆除_新浪法院频道_新浪网
  原标题:服刑回来发现房子被拆 法院判城改办违法
  华商报讯(记者 马虎振)服刑10年后回到西安,老张发现自己买的房子已被拆除(日《华商报》A04版曾报道此事)。为讨回自己的房子,他将新城区城改办告上了法庭。近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的一纸行政判决,维护了他的权益。
  当事人:
  服刑回来发现房子被拆除
  老张今年52岁,以前做服装生意。据他讲,1994年3月,他花20万元在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村买了一套带车位的房屋,面积94.47平方米,当时的开发商是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9月,他因触犯法律被判刑10年,到黑龙江佳木斯服刑。其间,他妻子带着孩子回到河南娘家,由于身体不好,一直未回西安。2014年10月,老张获释后回到西安,发现买的房子已经被拆,原来的地方建起了八府庄园小区,家里的家具等物品也都没了下落。他拿着购房合同、发票去找城改部门,找原来的开发商,找新楼的开发商,但一直难以解决。由于他不能经常待在西安,便将此事交给外甥何先生来处理,并聘请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祁占荣作为代理律师。
  祁律师说,老张购房是1994年,当时还没有关于小产权房的规定,所以房屋被拆,理应按实际面积补偿。为弄明白该房屋拆迁时是谁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房内物品是咋处理的,他们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今年5月23日,他们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告上法庭,同时将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
  城改办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今年7月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依据当时适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该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涉诉房屋,第三人对此亦予认可,原告即成为被拆迁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给予安置补偿;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原告在黑龙江佳木斯监狱服刑未在西安市居住,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未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报批,在实施拆除前亦未对原告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也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鉴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但未得到安置补偿,被告新城区城改办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其车库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其购买车库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违法拆除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改办:
  规定时间内解决补偿问题
  得知胜诉消息后,在浙江义乌帮儿子做生意的老张很高兴。“我一直相信法律是公平的。”他说,自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服刑时孩子还很小,最大的十四五岁,最小的才四五岁。现在大儿子已大学毕业,做网络外贸生意,他现在主要是给儿子帮忙。
  昨日,新城区城改办城改科负责人吴先生表示,既然法院已经判决,他们肯定会按照法院判决来处理,在规定时效内给当事人解决补偿问题,随后会专门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
编辑:sfedito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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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新闻专栏作家:冯仑(万通地产董事长,自媒体“冯仑风马牛”出品人)
因各人底线不同,或者说,对世界的认知与自我的期许不同,故而对妥协或苟且的定性则有异。
有几千年历史的天皇,如何适应现代社会?而对“万世一系”的天皇制习以为常的日本社会又是否要顺应时代,接受天皇制的改革呢?当前位置:
小议当前农村建设中因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引发的家庭纠纷中所涉的法律问题
作者:宋林岭&&发布时间: 16:50:24
  2005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议》,提出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涉及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等,而经济建设又包括发展农村生产、增加农民收入、规划新农村建设,推进征地、户籍等制度改革,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要素市场。
近年来,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随着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宅基地被征用与农民房屋拆迁安置等新问题大量出现,新农村建设在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特别是在农村离婚以及赡养领域尤为突出。
一、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地拆迁补偿问题在农村离婚领域引起多个法律难题
(一)无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使得法院无法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法官面对无房产证的拆迁安置房不仅无法分割实物而且也无法将其变成现款分配。
新农村建设涉及土地征(占)用、房屋拆迁等方面,农民房屋被拆迁后,集体新建的集中拆迁安置房几乎全部为在房产商品市场无法交易流通的小产权房或者无房屋产权证房,离婚当事人诉至法院后,夫妻双方在分家析产时,法院对这种无证安置房既难以分割也无法将其变成现款分配。
案例1:原告m男士与被告n女士原系夫妻,原告l (未成年人),曾经共同居住于房屋w,此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中100平方米为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姐妹5人于1990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150平方米系系原告m男士、原告l、被告n女士于2003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2013年该房屋以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被动迁至新房屋h,2015年2月,m男士以n女士长期在外鬼混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分割房屋h,小孩随m男士共同生活。
此案例中,曾经共同居住的房屋w中100平方米为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姐妹于1990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100平方米的房屋应该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姐妹5人共同所有。150平方米系系原告m男士、原告l、被告n女士于2003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应该由原告m男士、原告l、被告n女士共同所有。
案例1中房屋h属于新农村建设中集体新建的集中拆迁安置房,这种安置房即为在房产商品市场无法交易流通的小产权房或者无房屋产权证房,法院在分割房屋h时,应该扣除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姐妹5人共同所有的100平方米的房屋,因为如案例所述,该10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及原告父母、兄弟姐妹于1990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与被告n女士及原告l均无关,故原告m男士、原告l、被告n女士只能分割其于2003年共同提出申请建造的150平方米。但是这种无证安置房在当初分配时是按照每户农户的人头分配的,搬迁安置好后既无法分割也因其无证而无法流通难以将其变成现款分配。
(二)纯单元式的拆迁安置房屋使得法院不好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所有的同一套小区纯单元式的楼房房屋法官在分割时面临两难问题:是单纯按照面积划分,还是不按照面积划分?
农村集中拆迁后的安置房大多数为小区式、多单元楼房,离婚当事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同一套房时,法院对这种纯单元式的房屋也不好分割,既不能单纯按照面积划分,也不能不按照面积划分。
案例2:原告a女士与被告b男士于1991年结婚,1993年生育小孩c(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于房屋d,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2010年该户人家因所居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原房屋被拆迁,而a女士与被告b男士及小孩c均为该村农村户口,故村集体组织按照人头将新房屋e赔偿给该农户,2014年1月,原告a女士与被告b男士因夫妻感情破裂,由a女士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房屋e,小孩随a女士生活。
案例3:原告:a女士(非农村户口)与被告b男士于1991年结婚,1993年生育小孩c(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于房屋d,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2010年该户人家因所居地进行新农村建设,原房屋被拆迁,被告b男士与小孩c均为该村农村户口,故农村集体组织按照该两人的人头将新房屋e赔偿给该农户,2014年1月,原告a女士与被告b男士因夫妻感情破裂,由a女士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房屋e,小孩随b男士生活。
案例2中,原告a女士与被告b男士夫妻双方均为农村被拆迁安置人口,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时应根据房屋的实际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分割。
案例3中,仅有被告b男士与小孩c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而房屋d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法院在分割时应根据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b男士所有,但应当给对方a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
但问题是无论案例2还是案例3,法院对涉案离婚财产:纯单元式拆迁安置房屋都不好分割,是单纯按照面积划分呢还是不按照面积而按照人头划分呢?
(三)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偿款难以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对离婚双方要求分割的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款与拆迁安置款往往无法分割:因为双方当事人总是对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款与拆迁安置款的数目、用途、下落等各执一词,各说不一而又不能举出可信证据证明。
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款与拆迁安置款是按照每家每户发放给户主的,而涉诉的离婚当事人要求分割该款时,法院往往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数目、用途、下落等意见分歧而又举不出有力证据佐证而无法分割该款项。
案例:4:1995年2月,f女士与g先生登记结婚,f女士搬入g先生的家里,与g先生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4年10月g先生所在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所有村民均搬迁至集中居住小区。g先生的母亲作为户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g先生一家获得拆迁补偿费52万余元,根据g先生所在村的村规,购房指标可以买卖,虽然f女士没有将户口迁入g先生家,而不享有被被拆宅院的使用权补偿,但是她拥有40平方米的搬迁楼房购房指标可以参与选新房。g先生一家选中一套150平米的房子,除去补差价及天然气等各种费用,g先生一家为购置新房付款27万余元,这些钱从g先生一家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2013年,f女士将g先生起诉至法院,f女士提出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要求g先生一家给付她楼房折价款39万元。
一审法院的法官对双方作思想工作,进行了调解,g先生一次性给付f女士补偿款9万余元。该案中,拆迁安置房系对g先生一家原有老宅进行拆迁补偿所得,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g先生全家共获拆迁补偿款52万余元,其中f女士没有使用权补偿,只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所以,拆迁安置房应该属于g先生与其父母共有。而根据g先生所在村的村规,购房指标可以买卖,g先生一家在购房过程中,实际动用了f女士的购房指标,应当给予f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该案在办理初期遭遇到各种麻烦,其中最主要的麻烦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款的数目、用途、下落等说法不一而又举不出证据证明。f女士一口咬定g先生一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不止52万余元,而是60余万元;而g先生一家则坚持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不仅只有52万余元,而且还为购置新房扣除补差价及天然气等各种费用27万余元。双方在法庭上争得面红耳赤,各不相让。
(四)因户籍问题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再婚受阻。
农户的土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导致一方离婚后,另一方因利益分配问题(比如多分点土地征、占费用)没有把户口迁走,而根据当地乡规民约(如有的地方规定结婚后三年配偶才能落户),造成再婚者的再婚对象无法上户。这种“离婚不离户”的情况易使一方当事人再婚受阻从而引发其它纠纷。
案例5:o男与p女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p女将户口由m县n村迁至其婆家k县l村,婚后一直无子女。2013年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后p女因k县l村的分红等利益远远高于其娘家m县n村,所以一直没有将其户口拿走。2014年o男本欲将村里所赔偿的拆迁安置房转卖,但是买方来看房时,看到一是集体土地证上还有其已经离婚的前妻作为共有人,二是看到其家庭户口本上也有前妻的名字,立即决定不买了。O男自从2013年1月离婚后,又处了若干对象,女方均因o男户口本上还留有前妻名字,前妻还没有迁走而告吹。2014年6月o男经人介绍认识了r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后r女了解到k县l村的村规规定其要在结婚后四年才能落户,遂想离婚,o男坚决不同意,双方打起了离婚官司。
案例5中的o男就因为女方前妻p女在离婚后没有把其户口从o男的户口本迁走导致o男不仅转卖房产遭遇阻碍,而且再婚也发生困难。根据k县l村的村规规定,村民结婚四年后其配偶才能将户口迁入,r女因不满o男前妻在离婚后没有把其户口从o男的户口本迁走,而且据l村村规规定,她在婚后四年才能入户,提出离婚。O男遂要求p女将其户口从o男家庭户口本上迁走,遭拒,于是o男将p女起诉至法院。
二、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使农村赡养矛盾变得更加复杂化
(下表以h市t县法院所办结的赡养案件为例,(2)说明在农村赡养案件中,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的赡养案件占有很大比例,而且其中不乏被告子女以得到赡养款做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与子女借制造纠纷借机会多占老人拆迁补偿款的案件)
表一:H市t县法院赡养案件中被告子女将得到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其尽赡养义务的条件的案件
赡养案件总数(件) 一般赡养案件(件) 涉及拆迁补偿款赡养的案件(件) 被告子女以得到赡养款做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件)
(2014年) 19 22 8
(2015年上半年) 11 6 2
表二:H市t县法院赡养案件中借制造纠纷机会多占老人拆迁补偿款的案件
赡养案件总数(件) 一般赡养案件(件) 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件) 子女借制造纠纷借机会多占老人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件)
(2014年) 19 22 9
(2015年上半年) 11 6 3
(一)不少涉案的被告子女将得到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其尽赡养义务的条件
在农村赡养案件中,部分涉案的被告子女并没有意识到孝敬父母、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拒绝赡养父母甚至虐待、遗弃父母使得部分老人被逼无奈打起赡养官司,当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要求被告子女尽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时,不少被告子女竟以得到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其要挟法官尽赡养义务的条件。以上表一为例,在2014年H市t县法院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54%,被告子女以得到赡养款做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20%,占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数的36%。在2015年上半年,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55%,被告子女以得到赡养款做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18%,占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数的33.3%。由上面的数据可以得出,一是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过半数,二是涉案的被告子女将得到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数目在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中也有较大比例。
(二)部分自认为分得老人赔偿款少的子女煽动父母打赡养官司,制造纠纷借机会“捞取”老人的拆迁补偿款
法院所审结的因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引发的赡养案件中,农村家庭以多子女家庭居多,而在多子女家庭中,部分子女因利益驱使,为了多分得父母的拆迁补偿款,不惜挑唆老人打起了赡养官司,借机要胁其认为多拿了老人拆迁补偿款的子女“吐出”多拿部分。以上表二为例,在2014年H市t县法院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54%,子女借制造纠纷机会多占老人拆迁补偿款的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22%,占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数的41%。在2015年上半年,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30%,被告子女以得到赡养款做为其尽赡养义务条件的案件占赡养案件总数15%,占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数的50%。由上面的数据可以得出,子女借制造纠纷机会多占老人拆迁补偿款的案件在农村赡养案件以及涉及拆迁补偿款的赡养案件中所占比重都不小。
三、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农村离婚领域引起多个法律难题,以及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使得农村赡养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化的根本原因主要有受制于集体所有的经济体制影响、受案发地乡规民约影响、当事人受利益驱使以及司法机关的法治宣传工作做得不够等。
(一)受经济体制影响。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与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在新农村建设中,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起来的农村拆迁安置房屋不具有房屋产权证,这种无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屋在房产商品市场无法交易流通是造成法院对涉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离婚案件中的房产难以分割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受案发地农村乡规民约等农村习俗的影响。比如,按照不成文的习俗,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款与拆迁安置款是当地干部按照每家每户发放给户主的,这就引发了该户其他家庭成员对土地征用或者占用款与拆迁安置款的数目、用途、下落等的不同说法;再如根据有些地方的乡规民约规定,夫妻双方结婚三年后其配偶才能正式落户,夫妻双方的土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导致一方离婚后,另一方为了多分土地征占费与拆迁安置费没有把户口迁走,造成再婚者的再婚对象无法上户。
(三)案件当事人受利益驱使引发纠纷。因户籍问题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再婚受阻的情况是因为另一方为了多分土地征占费与拆迁安置费没有把户口迁走造成的;在农村赡养案件中,部分涉案的被告子女受利益驱使以得到被赡养老人的土地征占费与拆迁安置费为其尽赡养义务的条件要挟法院;部分认为分得老人赔偿款少的子女煽动老人打赡养官司,制造纠纷乘机多拿老人的拆迁补偿款。
(四)因为司法机关没有系统地做好法治宣传,倡导全社会形成夫妻和睦、敬老爱幼、邻里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当地农村缺乏良好的社会风气,人们拼命追逐物质利益等各种利益,很多人将追逐各种利益放在了首当其冲的位置并为之夫妻相向、父母兄弟相向甚至对簿公堂,世风日下,人们忽视了人伦情理、道德修养。而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又为这些追逐利益之人带来了良好契机,特别是在离婚与赡养类案件中这种争执显得尤为突出。
四、解决农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在农村离婚、赡养领域引起多个法律难题之我见
(一)建议分三步处理农村离婚案件中的无房产证拆迁安置房产。对无法进行流通的拆迁安置房,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应采取三步走的方法:第一是充分调动当事人积极性,进行庭外和解。具体步骤是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房自行签订分割和解协议,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当事人以后分割该房产的书面凭证,如双方以后为房产再发生纠纷则就房产再起诉;第二是先解决离婚问题,至于财产问题建议双方当事人等到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明晰后再单独就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进行重新分割;第三是对案中涉及有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予以另案处理。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离婚问题和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如前所述案例1中,如果该案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处理该纠纷时的三步走方法应该首先建议双方当事人m与n就拆迁安置房自行签订分割和解协议,以合同方式确定自己与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双方以后分割h房屋中150平方米房产的书面凭证,如双方以后为该房产再发生纠纷则就房产再起诉;第二是先解决m与n的婚姻问题,即:m与n是否离婚,至于分割共有房屋h的问题由法院建议双方等到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明晰后再单独就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起诉,进行重新分割;第三案例1中除了m与n以及l共有的新房屋h中的150平方米房产外涉及有其他共有人m男士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在新房屋h中的100平方米,法院只能就m与n的离婚问题和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新房屋h中的150平方米房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如新房屋h中的100平方米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二)对纯单元式的拆迁安置房屋,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兼顾有利于抚养孩子一方,由享居住权一方给予未实际居住一方经济补偿。用调解方式处理无法拆开分割的纯单元式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是法律实践中理想的办案方法。在法院的主持下,离婚双方本着平等、公平和照顾抚养未成年子女方及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对不能分割且暂时又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安置房达成和平分割协议,待以后国家政策允许后,再分割售房款或者由一方补差价给另一方后占有使用。
在前述案例2与案例3中,用调解方式处理无法拆开分割的纯单元式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是法院在办案实践中的最佳办案方法。如果法院进行调解,应该首先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兼顾有利于抚养孩子一方,由享居住权一方给予未实际居住一方经济补偿。案例2中,小孩c与a女士一起生活,而且原告a女士与小孩c双方均为农村被拆迁安置人口,法院在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共同房产e时,应该本着照顾c与a利益的原则,适当向c与a倾斜,比如可以由a与c享有房子的居住权,b搬离开该房屋,然后由a在经济上适当补偿b。案例3中,小孩c与被告b一起生活,被告b男士与小孩c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法院在分割房产时既要考虑房屋d是a与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又要考虑根据房屋的来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人头分配给b与c的房产,比如采取将房屋使用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b男士所有,给对方a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是处理本案的最佳方法之一。
(三)对数额较大的拆迁补偿款的开支应该由现金掌管人向法院提出确切的书面证据。在审理涉拆迁补偿款纠纷时,法院仍应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方法,尽可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对已开支的款项,应由掌管拆迁补偿款的一方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拆迁款的具体使用之处(如向法庭出示发票等),再让双方进行质证,以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由法院予以确认。
在前述案例4中,法院受理该案后,由承办人提出审理该案的方法,承办人提出,“尽最大可能努力促成双方调解”的办案方法,合议庭成员一致赞同通过。并且承办人找到办理本案的突破口,即让g先生母亲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找出当时g先生的母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付g先生一家拆迁补偿费52万余元的收据与g先生一家支付集中居住小区开发商的购置新房及安置天然气、光纤电视等各种费用27万余元的收据原件。事实胜于雄辩,当f女士看见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拆迁补偿费收据原件及给付开发商的各种费用收据原件时,立即与g先生达成调解协议。
(四)对于离婚者因户籍问题受阻而无法再婚引发的纠纷,处理时应借力村、社等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组织干部的帮助。对于离婚者因户籍问题受阻而无法再婚引发的纠纷,法院一方面要依法受理,另一方面要主动邀请村、社等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共同做工作,对不合法的乡规民约予以纠正,对约定俗成的“惯例”作适当变通,保证离婚、再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在前述案例5中, o男因不满前妻p女不迁走户口造成其无法转让房子,难以再婚,而将p女告上法院,假如法院受理了该案,那么该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该分三步走:第一步,先调解P女与o男的矛盾,努力做通P女思想工作,让其尽早将其户口从o男的家庭户口本迁走;第二步,作村社干部思想工作,废除结婚后四年村民配偶才能入户的村规;第三步作村社干部思想工作,让村里适当补偿p女迁走户口的损失。本来到这里该案就处理结束了,但是笔者补充一点,即建议离婚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户口的离婚一方不履行迁出户口义务的相应惩罚措施,以案例5为例,协议中约定,p女若不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年内自行迁出户口,每逾期一日,向o男支付x元的不便补偿。因p女户口未能迁出对转让房价产生影响的,p女应补偿o男差价部分。
(五)对征地拆迁问题引起的赡养纠纷,应多采取巡回开庭或者到案发地就地审判、以案说法的方式,宣传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一是要加大社会舆论宣传,树立赡养老人是子女法定义务的意识。二是法官要主动走入田间地头,利用到农家小院就地调解、就地立案、就地办案、送达诉讼文书等之机,有意识做此类法律宣传,尽可能减少此类纠纷涌入法院。三是将调解工作融贯于法制宣传之中,主动送法到镇(乡)社区、田间地头、农民家中,明法释理,倡导爱老敬老、孝敬老人的和谐氛围。四是拓宽“走进法庭听审判”活动形式和受众面,多选择有普遍警示意义的赡养案件,将活动延伸至村组或农民集中社区,通过巡回审理、组织群众旁听等,改善当地民风习俗,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尽力从源头上消灭因农村征地拆迁问题引发农村赡养纠纷增多的苗头。
来源:新津法院
责任编辑:罗健文网上新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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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离婚 儿媳要分拆迁安置房 老两口状告儿子儿媳:房子我们也有份!
信息来源:吴中区人民法院
马俐联系电话:1
由于年纪大了,高强老两口将拆迁安置所得的宅基地登记在儿子高明名下。孰料儿子儿媳要离婚,还在老两口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离婚协议,自行分割了几套拆迁安置房。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近日,吴中法院判决该案,充分保障了两位老人的合法权益。
老夫妻高强、刘英在自己的农村宅基地上建了房,和儿子高明、儿媳张芳、孙女静静住在一起。2003年9月,高强的老宅拆迁,获得了另一处宅基地和拆迁补偿款,祖孙三代在宅基地上建新房后继续一起生活,大家庭相处融洽。2007年,高明作为大家庭代表,进行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代表登记,新房宅基地就登记在他一人名下。
几年后,顾家的房屋再次进入拆迁范围。2011年4月,高明与张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现住房子拆迁后所得大、中、小3套安置房,静静、张芳拿大户和小户,高明和刘英、高强一起拿中户,剩余拆迁款高明得三分之二,张芳得三分之一,所有房子必须登记在静静名下。&但签离婚协议时,高强老两口并不在场。
得知此事后,老两口认为儿子和儿媳的离婚协议内容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考虑他们应得的财产份额,遂诉至吴中法院,要求确认高明和张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
张芳则认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登记在高明一人名下,因此该房屋与高明父母无关,自己和高明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处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老人的利益。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吴中法院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是包括高强夫妇和高明夫妇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尽管宅基地登记在高明一人名下,但该登记只是其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的代表登记,并不能改变房屋属家庭共有的财产性质。因此,房屋拆迁后原告高强夫妇对可以分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高强夫妇均系老年人,小夫妻俩离婚处分共有财产权利时理应充分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在未征得高强夫妇的同意和确认、且离婚协议内容并未充分考虑老年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作出公平合理的权利安排的情况下,应认定高明和张芳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近日,吴中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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