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工厂名后由退股股东退股会计分录注册,那原工厂债务怎么办?

股东退股的分类有哪些?具体是什么?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那么股东退股的分类是怎样的呢?股东退股的类别有哪些呢?罗爷法律小编将为大家解疑答惑。
  一、公司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公司资本的减少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公司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
  二、股东退股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股东退股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股东退股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来划分,股东退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单方退股。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股东不能参加公司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公司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
  第二,股东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公司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公司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公司解体。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例如,可以把以下几种情况考虑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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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经营风险加大,超出其投资可以承受的预期。
  (2)股东投资目的落空。股东投资于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回报,如果长期未获取投资回报,则应当允许股东退出。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淆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新《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就是这种情况。
  (4)当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合并或分立可能会侵害个别股东的利益,也可能是提出退股的股东无法或者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建立新的人合关系。
  第三、股东不适合参加公司经营。这种情况是指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股东不适于在公司继续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当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重重公司失去人合性时,当公司经营或表决长期陷入僵局时,当小股东遭遇大股东欺压时,当股东由于离婚而面临财产分割时。
  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新《公司法》规定了诉讼救济的方式。新《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协商退出。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定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公司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公司事宜形成合意,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治理机构等均在公司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股东提出退股,就等于是变更合同,因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股东退股就等于变更合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退股的记载不仅约束全体股东而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即以英美为代表的契约说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约束力在于社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股份),因此,章程具有契约性质,被视为“公司合同”。而自治法说则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私人契约,上述两种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既然章程是自治的意思体现,股东提出退出公司实质上就是自治意思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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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退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作者:王林清,杨心忠
专题分类:
学科分类:
写作年份:2014
  [规则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回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退股股东不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案件审理要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原国有企业重庆墨水厂(以下简称墨水厂)以职工出资整体购买企业国有净资产的方式改制设立红岩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墨水厂将企业资产一次性量化给在职职工个人,量化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积累股(C股)195万元,岗位股(D股)105万元。职工必须以现金认购基本股(A股)后才能取得资产量化权,出资额与一次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额之比为25∶100。按照墨水厂改制的相关文件计算,周荣庆应获取的资产量化额为162468元,其应缴现金金额为%=40617元。日,周荣庆交款405935元。1998年红岩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共140人,登记的出资额总计为3513500元,其中包括周荣庆,其登记的出资额为162468元。据此计算,周荣庆的持股比例应为046%。2000年3月,周荣庆辞职离开红岩公司,并从红岩公司领取了18600元的安置费和40617元的退股款。周荣庆离职后,红岩公司将包括其在内的离厂人员退回及其他人员减持的股份按改制时的方式转配给了其他职工。2002年后,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单中载明的股东共计145人,其中无周荣庆。  此后,周荣庆以其从红岩公司离职并不能当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拥有红岩公司046%的股权。  二、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墨水厂改制时周荣庆支付405935元获取红岩公司股份,按照红岩公司章程,其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2000年周荣庆离开红岩公司时,红岩公司将其投资款予以退还,此后周荣庆的股份实际为其他股东所获取。故红岩公司向周荣庆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实为该司当时为不特定的其他股东垫付转让费的行为,而周荣庆原持股份在2000年后已实际转让给他人,周荣庆已丧失红岩公司股东身份,遂判决驳回周荣庆的诉讼请求。  周荣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周荣庆已从红岩公司退股。第一,周荣庆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已载明40617元的性质为退股款,周荣庆虽称该40617元为红利,但却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对股东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故周荣庆在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中已无其名字的情况下,以红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有其名字为由,认为其仍为红岩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第三,墨水厂改制为红岩公司时,周荣庆所持有的红岩公司股份162468元实际均由墨水厂资产量化所得。同时,周荣庆还按比例向红岩公司交纳了405935元现金,才取得了前述量化股份。可见,周荣庆向红岩公司交纳的405935元现金即为基本责任股(A股)。因此,本案中的A股实为股东获得C股和D股所应支付的现金对价。第四,本案中,对包括周荣庆在内的、愿意参股改制后的新公司的在职职工,采用的是资产量化的方式安置,然后职工又以其所获得的墨水厂量化资产作出资入股新公司。因此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获得退股款40617元及一次性安置费18600元后,实际已从红岩公司退回了其取得162468元股份所支付的全部对价,其退股行为已经实际完成。(2)周荣庆的退股行为有效。首先,红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成立至今,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其内部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看,均未减少。故周荣庆于2000年从红岩公司退股的行为并未导致红岩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其次,红岩公司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显示,周荣庆退股后,红岩公司已于2002年将其退回及其他股东减持的股份转配给了其余股东。故周荣庆的退股行为实际为红岩公司先代其余股东向周荣庆支付转让款的、有限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周荣庆关于其退股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则适用]  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裁判的难点不在于对事实的认定,而在于法律适用。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后,公司又将其退出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并无明确规定,在公司法法定主义的思维模式下,似乎难以适用《公司法》对本案中周荣庆此种退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界定。  一、该案司法裁判的难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协调  本案所涉民事行为发生在现行《公司法》出台之前,依法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法律,即1999年修订并实施的《公司法》。但1999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内部和外部登记的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对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界定,公司内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公司外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  公司内部奉行登记生效主义,指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动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其法理依据在于,股权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东姓甚名谁。  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因此,只能以公司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并修改出让方股东的出资情况之时,或向新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并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之时,作为股权变动之时。至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公司股权变动中的受让方而言,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取得和行使公司股权,并由此获利。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其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老股东而言,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在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该第三人需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利益的情况下,以公司内部名册登记来确认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有利于保护股权受让方即公司新股东的合法利益,方便其及时取得和行使股权。  但是,在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行为可能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如还以公司内部登记作为公司外部行为的相对方判断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的依据,无疑对该相对方显失公平。此时,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对公司股权变动的效力起到了很好的平衡作用。  在公司股东变动的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同时进行并完成的情况下,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不受影响,划分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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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实务专辑(一)】&&&&&&&&股权转让的四十个关键问题&&&&&&&&编辑整理/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陈琦&&&&&&&&一、股权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权利?&&&&&&&&答:股权是投资人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是对投资财产权利的有限授予,授予公司的财产权利成为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的财产权,保留下来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衍生权利就成为投资人的股权。&&&&&&&&股权内容比较丰富,主要包括:(1)股东身份权;(2)参与决策权;(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4)资产收益权;(5)知情权;(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9)股东诉权。&&&&&&&&&&&&二、股权的内容都一样吗?&&&&&&&&一般而言,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在份额上有所差别,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容进行规定,如将股权与决策权分离,就决策权问题进行特别规定。&&&&&&&&此外,股票可以分为优先股和普通股,优先股通常会预先设定股息收益率,优先分配股息,但不能上市流通,也不能参与决策。&&&&&&&&三、什么是股权转让?&&&&&&&&答: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四、法律对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答: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法律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完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而方,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5.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五、股权的各项内容能否分别转让?&&&&&&&&答:不能。如前所述,股权基于投资者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权的各项内容是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并不可分。&&&&&&&&六、股权转让有哪些方式?&&&&&&&&答:股权转让可以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与股权并非通过双方意思一致的方式转让,包括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的现实意义在于,部分股权转让交易如果从直接转让变成间接转让可以实现避税的效果。&&&&&&&&&&&&七、股东可以退股吗?&&&&&&&&答:股东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实现退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简称减资。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这种减资方式就能实现股东的退股。&&&&&&&&八、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答: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九、股权转让后能否要求行使原知情权?&&&&&&&&答:不能。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但是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不能要求行使公司向其透露其拥有股权期间的经营管理状况。上海高院即明确规定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事实上,如果允许原股东继续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将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外泄。&&&&&&&&十、股权转让后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十一、股权转让需要交纳哪些税款,如何计算税额?&&&&&&&&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根据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必须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相关规定,纳税(包括取得免税、不征税证明)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必要前提。&&&&&&&&&&&&十二、就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纳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答: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转让收入往往被纳税人忽视,误以为不用缴税。&&&&&&&&第二,准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纳税。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纳税人(转让方)或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第三,注意纳税申报地点。纳税申报应在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所在地。&&&&&&&&第四,股权交易价格要公允。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或类比法核定交易价格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有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虽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第六,签订低价转让阴阳合同风险大。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转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如同地雷,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第七,个人股权转让或其他终止投资经营情形时取得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各项收入,即使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十三、哪些属于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明确以下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十四、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答: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包括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等。&&&&&&&&(二)公司简况及股权结构。&&&&&&&&(三)转让方的告知义务。&&&&&&&&&&&&(四)股权转让的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五)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六)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约定。&&&&&&&&(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约定,实际交接手续约定。&&&&&&&&(八)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约定。&&&&&&&&(九)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十)违约责任。&&&&&&&&(十一)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式。&&&&&&&&(十二)通知义务、联系方式约定。&&&&&&&&(十三)协议的变更、解除约定。&&&&&&&&(十四)协议的签署地点、时间和生效时间。&&&&&&&&&&&&十五、股权转让合同从何时生效?&&&&&&&&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十六、实现股权转让一般需要有哪些手续?&&&&&&&&答: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经过以下手续:&&&&&&&&(一)首先需要与第三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交接、债权债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事宜,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二)需要另外那位股东对欲相关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或证明。&&&&&&&&&&&&(三)需要召开老股东会议,经过老股东会表决同意,免去转让方的相关职务,表决比例和表决方式按照原来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加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四)需要召开新股东会议,经过新股东会表决同意,任命新股东的相关职务,表决比例和表决方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加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讨论新的公司《章程》,通过后在新的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五)在上述文件签署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款,再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由公司股东会指派的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十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否等于股权转让已经实现?&&&&&&&&答:不等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出让人有转让股权,受让人有支付对价的义务,但此时股权仍未发生转移,只有完成上述手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股权。&&&&&&&&&&&&十八、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需要与出资额相同?&&&&&&&&答:不需要。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0期)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果公司发展良好,其股权转让价格一般高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如果公司连年亏损,则有可能低于出资额。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其价格明显与出资额并无绝对关系。&&&&&&&&十九、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否有权转让股权?&&&&&&&&答: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将隐名股东称为实际投资人,将名义出资人称为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的可以参照认定为无权处分。换言之,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真正有权处分股权的人,其有权转让股权。&&&&&&&&程俊诉崔焱、王国林股权转让案亦确认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有效。&&&&&&&&二十、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答:首先,因为名义股东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所以需要名义股东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一旦发生争议会存在履约不能的风险,会增加诉讼风险。&&&&&&&&其次,需要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二十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答:不是。股权转让除了以交易的方式实现,也可以赠与的方式实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要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而且,即使是以交易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协议也可以约定由补充协议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不过必须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加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方式转让股权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稳固。&&&&&&&&二十二、&&&&&&&&没有实际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转让股权吗?&&&&&&&&答:可以。虽然股权有瑕疵,但是该股东仍拥有股权,也就可以对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出让人仍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十三、&&&&&&&&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否还有出资验资的义务?&&&&&&&&答:没有。仅是发起设立人有出资验资的义务。&&&&&&&&&&&&二十四、&&&&&&&&其他股东以各种方式拒绝回应,如何实现股权转让前的书面通知?&&&&&&&&答:可以通过在一定级别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告示,结合寄发双挂号信给其他股东的方式实现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未回复的,可以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二十五、&&&&&&&&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的,该如何处理?&&&&&&&&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导致股权转让因缺少公司的议决而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十六、&&&&&&&&小股东不同意大股东转让股权,又无力实现优先购买时该怎么办?&&&&&&&&答:如不愿意与新加入的大股东合作,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实现退出。&&&&&&&&&&&&二十七、&&&&&&&&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后可否不工商变更登记?&&&&&&&&答:不可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不及时进行工商登记将要承担相应的罚款。&&&&&&&&二十八、转让合同无效?&&&&&&&&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股权&&&&&&&&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行使优先受让权。这是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而不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提出。受让人仅能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无效之诉或者履行给付之诉,不应有权提起本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二十九、&&&&&&&&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进行三个变更手续: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东名册的作用在于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资格被公司接受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生效要件,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的变更使受让方现实地取得股权,从而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变更的性质与上述类同。&&&&&&&&三十、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答:《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是证权性质,而不是设权性质。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因此,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三十一、&&&&&&&&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工商管理机关以协议不符合登记要件不予办理&&&&&&&&登记,出让方股东又反悔,怎么办?&&&&&&&&答:由于工商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受让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强制转让,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据生效判决变更股权登记。&&&&&&&&(二)受让股东也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变更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工商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的职责。&&&&&&&&三十二、&&&&&&&&以参与改制重组方式取得被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该股权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答:如果被改制公司单笔公开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当然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但在公司改制、重组过程中,股权转让往往与债务承担是联系在一起的,享有股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这时受让方的股权购买与&&&&&&&&&&&&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情况就不同了。因而,倾向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一般不宜主张优先购买权。&&&&&&&&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1、改制、重组企业、公司时,受让股权的,要分清是债务型受让,还是纯粹的市场购买行为,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应当进行评估,以市场正常价格转让,受让方无需承担转让方的债务。2、如果是低价受让,或者是无对价受让,则意味着资产与债务一并受让。3、受让股权,或者承接公司资产,应当由公司债权人同意,不能以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三十三、&&&&&&&&“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答: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签署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一般情况下,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而提交工商登记的“阳合同”,例如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不一致的两份合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为工商登记便利或为符合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而签署的两份不同的合同或简易版本,如其股权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是完全一致的,不能认为是“阴阳合同”。&&&&&&&&“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签订的,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可申请撤销。&&&&&&&&“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对于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工商虚假登记或逃税等规避法律法规中的“阴合同”,不应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要根据合同内容重新登记、补缴税款。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中的“阴合同”,因为该合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使该合同归于无效。&&&&&&&&三十四、&&&&&&&&能否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手续繁琐,税负较重,因此越来越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希望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针对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方式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掩盖真意,以实现同一效果。此外,此种行为恶意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法(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是原公司的财产,股权转让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毫不相关。任何股权变动都会导致资产控制状态的变化,不能仅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同时,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将会削弱股权的流通性,违反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三十五、&&&&&&&&涉港澳股权转让纠纷由何地管辖权?适用何地法律?&&&&&&&&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十六、&&&&&&&&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是否影响已经转让的股权?&&&&&&&&答: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区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在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三十七、&&&&&&&&职工股能否转让?&&&&&&&&答:在改制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间形成的3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转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十八、&&&&&&&&干股能否转让?&&&&&&&&&&&&答:不能。“干股”是一种俗称,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由于干股股东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验证,也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也不拥有股份股权,因此不能对干股进行转让。事实上,干股是一种公司的分红协议,而不是真正的股权。&&&&&&&&三十九、&&&&&&&&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该如何处理?&&&&&&&&答: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的,导致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应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四十、夫妻离婚侵害共同所有的股权该如何处理?&&&&&&&&答: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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