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投保,死后这笔保险金信托该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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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投保 死后这笔保险金该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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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总金额50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填写投保单时,业务人员详细讲解了受益人填写要点,并说明,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标明受益份额。但是,郭先生当时考虑,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给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笔钱,让他们都过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他选择了法定受益。
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总金额50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填写投保单时,业务人员详细讲解了受益人填写要点,并说明,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标明受益份额。但是,郭先生当时考虑,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给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笔钱,让他们都过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他选择了法定受益。但是,投保以后,郭先生的家庭生活发生了变化,家庭争吵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03年9月郭先生和妻子张某办理了。同年11月郭先生与刘女士另外组成了一个新家庭,2004年7月他们喜得贵子。全家人沉浸在幸福生活之中,不幸的是,日,郭某不幸车祸身亡。郭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三天后,郭先生的前妻张女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要求分享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并声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法定受益人为准,张女士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刘女士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的主张: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以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财产法定继承人为准,由于郭先生已与张女士,张自然丧失了财产继承权,故不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本人此时是郭先生的合法妻子,理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还有一点必需说明的是,郭先生身故后,其父母健在,他们同样享有保险金受益权。一场保险金受益权之争拉开帷幕。保险公司经过核查后,决定赔付刘女士保险金,并由刘女士及其儿子、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专家释疑&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问题。郭先生的前妻和后妻对保险金之争,就其本质是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人员为准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人员为准。如以合同订立时为准,郭先生的前妻张某、郭先生父母三人均分保50万元保险金;如果以事故发生时为准,郭先生的后妻及儿子与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使郭先生的前妻或后妻一人得不到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被保险人选择法定继承,即是本法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应以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郭先生的妻子及儿子和郭先生的父母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由他们四人均分50万元保现金。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律所: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31527积分 | 帮助11758人 | 40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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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搜狐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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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总金额50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填写投保单时,业务人员详细讲解了受益人填写要点,并说明,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标明受益份额。但是,郭先生当时考虑,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给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笔钱,让他们都过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他选择了法定受益。
  但是,投保以后,郭先生的家庭生活发生了变化,家庭争吵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03年9月郭先生和妻子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1月郭先生与刘女士另外组成了一个新家庭,2004年7月他们喜得贵子。全家人沉浸在幸福生活之中,不幸的是,日,郭某不幸车祸身亡。
  郭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三天后,郭先生的前妻张女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要求分享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并声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法定受益人为准,张女士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刘女士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的主张: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以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财产法定继承人为准,由于郭先生已与张女士离婚,张自然丧失了财产继承权,故不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本人此时是郭先生的合法妻子,理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还有一点必需说明的是,郭先生身故后,其父母健在,他们同样享有保险金受益权。一场保险金受益权之争拉开帷幕。
  保险公司经过核查后,决定赔付刘女士保险金,并由刘女士及其儿子、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
  专家释疑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问题。郭先生的前妻和后妻对保险金之争,就其本质是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人员为准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人员为准。如以合同订立时为准,郭先生的前妻张某、郭先生父母三人均分保50万元保险金;如果以事故发生时为准,郭先生的后妻及儿子与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使郭先生的前妻或后妻一人得不到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被保险人选择法定继承,即是本法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应以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本案郭先生的妻子及儿子和郭先生的父母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由他们四人均分50万元保现金。
(责任编辑:陈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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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之保险合同复效&&&来源:网络收集 &&&发布者:admn888 &&& 阅读:1000 次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之保险合同复效下载信息资源分类:资源格式:word版资源作者:不详资源上传:admn888上传时间:下载次数:50下载地址: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之保险合同复效简介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 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考|试/大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日中止。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即复效)。考|试/大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Tag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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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投保 死后这笔保险金该给谁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11:37:09】
离婚前投保 死后这笔保险金该给谁
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单位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总金额50万元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填写投保单时,业务人员详细讲解了受益人填写要点,并说明,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标明受益份额。但是,郭先生当时考虑,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给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笔钱,让他们都过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他选择了法定受益。
  但是,投保以后,郭先生的家庭生活发生了变化,家庭争吵不断,矛盾逐渐升级,2003年9月郭先生和妻子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11月郭先生与刘女士另外组成了一个新家庭,2004年7月他们喜得贵子。全家人沉浸在幸福生活之中,不幸的是,日,郭某不幸车祸身亡。
  郭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三天后,郭先生的前妻张女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申请,要求分享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并声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以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法定受益人为准,张女士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刘女士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的主张: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以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财产法定继承人为准,由于郭先生已与张女士离婚,张自然丧失了财产继承权,故不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本人此时是郭先生的合法妻子,理应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还有一点必需说明的是,郭先生身故后,其父母健在,他们同样享有保险金受益权。一场保险金受益权之争拉开帷幕。
  保险公司经过核查后,决定赔付刘女士保险金,并由刘女士及其儿子、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
  专家释疑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问题。郭先生的前妻和后妻对保险金之争,就其本质是法定继承人的确定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人员为准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人员为准。如以合同订立时为准,郭先生的前妻张某、郭先生父母三人均分保50万元保险金;如果以事故发生时为准,郭先生的后妻及儿子与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险金;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会使郭先生的前妻或后妻一人得不到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被保险人选择法定继承,即是本法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应以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本案郭先生的妻子及儿子和郭先生的父母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由他们四人均分50万元保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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