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但保无息贷款担保人的条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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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担保人,执行还款是一般执行谁或具备那种条件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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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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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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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 、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进行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其一,近几年来我国领域中出现较为普遍的“”状况,不少存在着“我欠你、你欠他、他欠我”的债务,有的企业“我欠人”和“人欠我”甚至债权数额较大。这些债权债务通过或者其他途径得已明确后,其法律文书的执行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这些企业本身而言,并不是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而是由于此案的,又是彼案的,多角债务互相制约形成了复杂的,使得这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但这些企业尚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应该允许他们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帮助他们走出国境,走向良性循环。
其二,在对经济领域进行治理整顿的过程中,有一些企业虽然生产了不少,但由于品种、结构不合理,或者质量不过关,造成对无吸引力或吸引力不大,,积压。但其经营者正在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调整产品结构和品种,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整个企业的出产经营正在向良性运行状态转变,或正在复苏过程中,且程度较好,能找到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作担保人。对此,人民法院也应允许其提供担保。
1、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为执行担保将导致暂缓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暂时不能得到实现。这种对自己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即权利人)自己行使,他人不能代替。这里,要注意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给付不同。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有权在法律文书中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只要法律文书生效后,便不能再进行调解或变更,但权利人同意的例外。如果权利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仍要求按法律文书执行的执行担保就不能成立。
2、要由被执行人提出要求。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以国家强制力来它的实现。而执行担保将使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这就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说明将以自己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作为履行法律文书的担保。如果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应详细说明担保物的品名、数量、、存放地点、保管人,必要时还得提供能证明自己对担保物有所有权的证据(如房屋的等)。如果是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法人、其他或公民)等作为担保人,以该担保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应由该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表明自己愿意的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意思表示。对担保物详细说明与上相同。
3、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成立。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有关各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之中,人民法院是处于主导地位,它应该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成立。这就是要必须先进行审查。审查主要是查明:其一,担保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虽然各方当事人都一致同意进行担保,但都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的情况。比如:被执行人采用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自愿或违心担任担保人的、被执行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以他人存放在担保人之处的财产冒充担保人的财产,从而提供“担保”的,等等。其二,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应等于或大于被执行人标的的价值。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是按其现有价值计算的。如有的产品按生产时的价格计算,而现行市场价已下降;有的设备按购入时的价格计算,未除去;有的物品因长期堆放,其已下降;等等。其三,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这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担保人有无。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作为担保人,无独立经费,不的团体或事业单位及机关:公民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第二,担保人是否属于有关部门明文规定不准作为担保人的。如国家机关不应作为担保人;各级、机关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包括)进行担保,等等。均由法律、法规明文所规定不能作为担保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中的有四种:、、保证、。但执行中的担保有其特殊性,只能采用抵押和保证两种方式。因为留置是指按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不履行合同时,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执行中的担保虽然不是已经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正因为没有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按“执行担保”。定金则是在合同来履行之前一方当事人交付给另一方的担保交付人履行合同的一定货币额。它的存在前提、法律后果与执行中的担保都不同。定金是在前交付的,执行中的担保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及权利人之后,定金如遇对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自己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执行中的担保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就被作为执行标的。由于留置和定金不符合执行担保的特点,为此,执行中的担保的方式就是抵押和保证。
抵押是指被执行人以自己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担保,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该担保财产。抵押的也叫抵押物,所以抵押实质上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均可作为抵押物,但并不是所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作抵押物。不动产主要是房屋等建筑物,而土地就不能作为抵押物;动产主要是指有体物(、以及未到期的等)和无体物(、采矿权、采伐权等)。但无体物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抵押物一般情况不予采纳。一则难计算价值,二则它的实现也较困难,因此,一般都不采用。作为担保的抵押物其财产应具备两个要求:
其一,具有变卖价值,没有的物不能作为;
其二,是可以流通转让的物,不是独立物不能作为抵押物,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也不能作抵押物。在以不动产作抵押时一般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动产作抵押时,一般要转移占有。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使执行中的担保得以成立后,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反过来,权利人占有抵押物后,并不取得该财产的。只有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到期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权利人也才取得支配权。
保证是指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保证与抵押不同,抵押是物的担保,保证则是人的担保。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关于保证,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人向权利人保证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应由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确定保证人的和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与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相同)。有时可能遇到保证人未单独与权利人订立,但被执行人与权利人之间达成了由保证人进行保证,并写明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的协议,如果保证人事后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总之,我个人认为执行担保应有书面形式,否则其执行担保不能成立。这样在执行过程中,以便能达到案件的顺利执行,可减少不必要的争执。这样对执行工作有益。
2、这种人的担保,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可以是一人保证的,也可以是数人的。对提供保证的,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便于执行。共同保证的,除非保证人与权利人有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否则都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所谓连带保证责任,就是说各保证人都有代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对于任何保证人,都可以请求代偿全部债务,如果保证人中的一人已清偿了全部债务,他除了可以向被执行人请求完全偿还外,也可以对其他保证人就平等负担额请求返还。
3、对保证人的财产如何执行。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人民法院决定了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保证人的财产是直接执行,还是作出裁定后执行。我个人认为应先用裁定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然后强制执行其财产也要用裁定等手续来规范较为妥当。这样执行程序完整到位点,担保人会减少抵触情绪,对我们执行工作有利。但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应以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对尽量不要采纳,因为效果不佳,而实物担保执行效果较好,可以采用。
  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自愿为债务人作保的行为。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总体上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执行保证是一种特殊担保,与《担保法》中保证有所区别,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保证的保证人同时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二)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要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确立关系,而执行中的保证人,出具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的保证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执行保证即告成立。
  (三)《担保法》将保证分为和。在执行程序中,对一般责任保证的执行,必须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由于这两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执行保证通常适用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宜适用一般责任保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条规定要求执行保证必须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提供一般责任保证。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不能直接执行保证人,这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从执行实践来看,第三人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期满后,如果要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再执行保证人,这种保证无多大实际意义。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担保成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担保也适用一般抵押方式。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自己财产的占有,将自己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在执行抵押担保中,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抵押,第三人也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抵押;执行抵押所担保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
  执行抵押担保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人民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签订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抵押人设立抵押担保关系,应当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是,在执行担保中,因人民法院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债权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能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即可代替。
  二是抵押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提供抵押的,应当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执行抵押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到公证部门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论是否登记,经法院认可后即有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三是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抵押担保关系和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执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时,应当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债权人占有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担保期满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转让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担保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无需经过,就可以直接依法处理,用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执行担保的质押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它与执行抵押一样,人民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签订,只要出质人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质押书,移交质物或办理登记,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法院认可,质押关系即告成立。
  在移交问题上,我们认为,如果法院不便保管,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保管,因申请执行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不便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法院就不应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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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者继续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本文就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九条【暂缓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执行担保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执行担保财产】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四条【执行担保物的登记】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执行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条【执行担保和反担保】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担保及赔偿责任】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担保及赔偿责任】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限制出境中的担保】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
第五条【评估担保财产】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条第一款【该暂缓决定中的期限并不包括执行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
【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近年来,在国内企事业单位借贷活动日益增多的同时,一些单位要求行政机关对这类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这种情况仍时有发生。为切实纠正这一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三、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第二十一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执行保证人财产】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八条【票据保全担保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法院对执行担保中的财产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一条【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信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财产保全担保的金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财产保全担保中担保内容及形式要求】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不需提供担保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1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法经〔号】
【执行担保范围内的财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现将此案的相关材料转去,请你院监督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执行此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无须另行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欣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已放弃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实际亦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
2、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而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所以,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视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新胜煤矿以担保人名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杨海平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海平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海平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海平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申请复议人称该担保仅为新胜煤矿对杨海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与杜安安、杨海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3、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所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分成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成立对本案债务的执行担保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依本案事实,易事达房产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易事达房产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事实是,易事达房产公司仅在《分成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作为执行法院的金昌中院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峡水电站全部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易事达公司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分成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原异议裁定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对本案执行既提供保证,也提供了财产担保,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听证会上对于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也说明双方均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的认定,显然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原异议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据《分成协议》作出了作出了直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由,认为《分成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金昌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
4、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戢军军、刘利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赣GXXCX2捷豹轿车担保戢军军、刘利华本案债务的履行。但是,申请复议人金加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捷豹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戢军军的主张,赣GXXCX2捷豹轿车登记在戢国平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汽车系戢国平所有。由于戢国平作为本案担保物捷豹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戢军军、刘利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异议人戢国平不能被认定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由于戢国平于日向九江中院出具了担保书,且担保书中明确以其名下捷豹轿车为金加民与戢军军、刘利华债务提供担保,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该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特征,具有执行担保法律效力。虽然该担保书中戢国平对其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并无限定,该捷豹汽车作为担保抵押物,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应以该捷豹汽车实际价值为限。因本案戢国平所有的捷豹汽车系按揭贷款所购,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已使用三年,其现有实际价值与已支付的60余万元担保款比较接近,戢国平的担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金加民申请复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金加民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5号】
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陈龙彬作为宿州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典当与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担保人宿州东都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宿州东都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并且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宿州东都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宿州东都公司在向本院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张担保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6、《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同意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乙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等字样的,视为担保人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之后,即对承诺人产生执行担保的约束力。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常凯是执行担保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常凯个人财产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常凯、杨国亮、山东通运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常凯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常凯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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