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五万六十岁领保险的后还要交保险吗?我是1952年11出生的,现年六十六岁,还要交养老保险吗?

养老保险,缴费和领取都规定在六十周岁,元月的生日,当年还用缴费吗?是不是当年拿到老年证以后,就不用_百度知道
养老保险,缴费和领取都规定在六十周岁,元月的生日,当年还用缴费吗?是不是当年拿到老年证以后,就不用
老保险,缴费和领取都规定在六十周岁,元月的生日?是不是当年拿到老年证以后,就不用六十周岁已有老年证了,当还用还用缴费吗(证在前,当年还用缴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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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尊元月办理退休手续,元月的养老保险还要缴纳。到2月份就可以领取待遇,不用再缴纳了,次月领取养老待遇。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本月还需要缴纳养老金。如本月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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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六十岁以上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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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z_product-vm-ins-product2到60岁以后可以一次补交到15年的社保吗?--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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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60岁以后可以一次补交到15年的社保吗?
     作者:101.231.61.6
你好!我是上次提问到了60岁社保交不够15年了,你也回答我继续交费,谢谢你的回答,我再问你一下,到60岁以后可以一次补交到15年吗?
网友你好:
这方面政策是有变化的。原来不能退就结束了,后来说可以补,还可以一次性补。后来或许又感到不妥,因为有的人长期不上班,而到退休年龄了想一补了之,所以又出台限制政策,即并不是都可以一次性补的。包括现在还有女性外地农民工,到年龄都差缴费年限,他们也想补,可由于种种限制补不了。你的情况能否一次性补缴,建议到社保柜台当面确认。
根据国家人社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参加城保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不愿意延长缴费的,也可以由本人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农保或者城居保,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凭本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今年六十岁 保险已交十一年了 后续还需交多少_百度知道
今年六十岁 保险已交十一年了 后续还需交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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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讲清楚,你这个是什么保险?养老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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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咨询当地社保局或者拨打1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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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年46周岁,可以交养老保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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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男性,交完15年的养老保险当然可以交,如果你是女性,再补交几年,晚几年退休,还没有到退休年龄呢, 还算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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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凡是交满年限的就可以领取使用的
可以,保费比较高
2011年新出的社保法你可以参照一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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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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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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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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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他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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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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