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合同拒签后可以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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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此拒签劳动合同 能否被解雇&
稿件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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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王某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约定为4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
  A公司于2016年9月份存续分立为两家公司,A公司继续存在,但分立出一部分成立B公司。王某在B公司从事原工作,原A公司以及B公司均没有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日,B公司向王某发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王某拒绝,B公司遂以王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要求B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按原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4000元补发差额工资。经查,王某的基本工资标准在2015年5月被公司单方变更,此后每月工资均少于合同约定标准。
  B公司认为,因A公司存续分立为两个公司,劳动合同主体变更,B公司有权依法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拒不签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劳动报酬是由多个工资项目构成,虽然王某的基本工资调整了,但绩效工资增加了,工资总额不变,公司不应支付差额。
  【焦点分析】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是:B公司是否是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在仲裁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原A公司发生存续分立的情况,王某在B公司工作,因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B公司依法与王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拒绝,B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承继原A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A公司存续分立后,无论是A公司,还是承继其权利义务的B公司均没有与王某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没有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原劳动合同也没有到期,仍然有效,应由B公司继续与王某履行,双方没有必要再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B公司以王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本案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应补发王某的工资?
  笔者认为,B公司多次降低王某的基本工资,这是一种削减己方义务的单方要约,其实质是一种违约。劳动者有权作出选择。王某没有明确同意B公司单方变更要约,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在B公司工作,按月领取变更后的劳动报酬,就是默认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要约。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故王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B公司按照王某在A公司(存续分立前)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驳回王某其他请求。
  【延伸思考】
  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其实B公司本可以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再要求与王某续订,如王某还是拒绝,B公司既不用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变更劳动合同,法律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就是“调资”。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调高工资,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另一种是降低工资,这是用人单位削减己方义务的单方要约,劳动者有权作出选择,接受则继续工作,变更劳动合同生效,不接受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要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省珲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任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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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2年7月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通过银行支付,根据绩效情况逐月发放。2007年6月,王某到另外一家公司工作。日,王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公司拒收该邮件,邮件被退回。
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按照每月14,000元标准来支付公司2007年1月至5月所拖欠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
公司答辩认为合同仍然存续,因为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王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王某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主张。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06年6月至9月王某领取的月工资为15,000元,2006年10月为8400元、11月为10,500元、12月为14,500元、2007年1月为12,500元、2月至4月为10,500元。
法院最后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者合同关系于日解除,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5月的工资10,500元。
【关键证据】
本案合同解除的关键证据为王某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公司拒收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举证指导】
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确立的,劳动者有权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案例中,笔者举例邮寄辞职书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如果被单位拒收怎么办呢?
本案中就是这样一个例子:王某通过第三方邮局送达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在邮件封面的详情单中已写明邮件的内容,但公司向邮局反映的信息是拒收该邮件。因此,在公司放弃接收王某的邮件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巳知道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王某已履行向用人单位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因王某提出解除而不再存续。
对于本案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都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王某的工资为确定的,则应当根据现有证据酌定判决,王某提供已有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王某的工资为10,500元的情况较多,推定其工资为10,500元是具有较强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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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拒签合同公司如何善后,降低待遇员工拒签怎么办?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人力资源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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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工拒签合同公司如何善后在用工一个月内拒签的,终止后按实结算报酬即可,用工一个月以上的,需支付一个月以后期间双倍工资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实施条例规定,以上通知终止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单位最好采取快递、挂号信等可保留凭证的方式,以备发生纠纷时举证使用。另外,为了说明是员工不签定合同,在通知终止前必须先发送一个要求签定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明确表达要求签定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写明要求签定的截止时间,并可附劳动合同文本或合同的主要条款。最重要的是,以上通知也必须以快递等可保留凭证的方式进行。二、企业降低待遇员工拒签合同怎么办如果员工有证明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降低了录用通知或单位以其它方式承诺的待遇条件,员工拒签,如何处理?录用通知属于要约,员工报到后即为以实际行动作出了承诺,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录用通知的条件生效,不可单方面调低。法律不会鼓励恶意的行为,如果降低待遇可以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单位用工后仍然可以轻易摆脱合同义务,只要约定苛刻的合同条件,在员工稍一犹豫时立即通知终止,在员工准备勉强接受时立即添加更苛刻的条款,直到员工没办法接受。如此,则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护之类规定,部分地被架空了。此时员工拒签,或者视为单位未签定,或者视为已按照录用通知的条件订立了合同。不管在什么时侯,员工拒签劳动合同的,都将使单位处于赔偿风险之中。因此,员工拒签合同的,应当立即通知终止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补偿、工资等等终止后再理论不迟。及时通知才能及时止损,避免进一步赔偿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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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兰善荣,男,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泉目山村窑里35号,暂住上海市太仓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林洪斌,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勇,男,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德昌杂货店(以下称德昌杂货店)业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太仓路104号,住上海市罗秀路985弄3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善荣(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杨建勇(以下称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山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以律师函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系争双方之间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事实上自2010年即以种种理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1月诉至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以下称卢湾法院)。卢湾法院于同年2月22日以(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双方约定的期限截止于动迁是双方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所称期限约定不明确并不成立。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于日送达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既是德昌杂货店的业主,又是上海市太仓路104号底楼门面房的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的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和店面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律师函是基于被告承租人的身份就租赁关系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有权作为业主收回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法律规定最长20年,需要有明确的起租日期和终止日期。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期限至动迁止,房屋目前没有动迁的可能,故双方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的合同,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提出解约,只需要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已充分给予了原告时间。因为合同期限是不定期的,合同当初约定的租金不公平,且物价一直在涨。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该类合同也必须约定明确的经营期限。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的终止期限。所以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提出解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反辩称:本案只有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上海市太仓路104号底楼门面房是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租赁和承包不能割裂,租金是承包经营关系项下的费用,即被告将上述店面交给原告经营,没有别的法律关系。关于合同期限,生效判决书明确了相关约定并没有违法。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
协议书,证明合同期限是明确的,约定至动迁止;
2、日被告律师函,证明被告发出该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无效;
3、本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的表述与本案不一致,被告当时认为合同期限和租金没有明确约定。
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材料1的期限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终止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定期合同,证据材料2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是因为被告法律认识的改变所以在本案改变陈述解约事由,该判决书法院没有认定合同是定期的还是不定期的,截止动迁的约定是不定期的合同。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经支付2011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被告称已经拒收原告于同年6月邮寄的同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计48,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质证观点是否成立属于争议焦点,在以下判案理由中说明。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原告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德昌杂货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上海市太仓路104号的德昌杂货店,期限自日起至房屋动迁,双方均不可违约,原告在此期间不可以任何借口转借店面,否则作违约处理;原告必须合法经营,烟草经营杜绝作假,若有违约行为一切后果及责任由原告自负,被告必要时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视原告违约;原告支付1万元为信用金(如原告自行终止本协议该信用金即转为违约金),待房屋动迁时,本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将退还此信用金;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租金调升的时间和百分比以及其他费用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月租金为8,300元,原告按约给付。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提高租金,原告表示同意,并结清以往所有账目以及向被告支付月部分租金2.3万元。嗣后,原、被告就租金金额及其他事项又产生争议且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诉至本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案],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将店面出借给他人,超越《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违规经营且受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双方对承包性质、租赁期限及租金均没有明确约定,协议书存在瑕疵等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请求判令原告迁出上海市太仓路104号经营场所。本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期限截止于房屋动迁系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称期限约定不明确并不成立;同时对原告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进行了说明,并认为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违法经营并导致解约的情形除“烟草经营杜绝作假”之外约定并不明确,在双方达成继续履约的合意且被告已经收受原告月租金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解约并要求原告迁出上海市太仓路104号的德昌杂货店,缺乏合同依据,故于同年2月22日判决驳回被告该案的诉讼请求。现本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嗣后,原告通过邮寄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6月的承包费计48,000元,被告予以收受,原告于同年6月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汇款同年7月至9月的承包费计48,000元,被告称其已经拒收。同年5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中明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截止于房屋动迁,但上海市太仓路104号德昌杂货店所在地块并无动迁意向,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该函送达原告处即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前搬离该房屋,届时被告会进行收房。原告于同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没有搬离上海市太仓路104号德昌杂货店和交还该店面。
在庭审中,被告再次提出解除双方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仍要求确认解除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原在、被告之间协议书的合同性质本院已在生效的(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即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又有店面房屋租赁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原、被告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太仓路104号的德昌杂货店,提供该店的经营权由原告以该店名义进行经营,区别于不包括店面经营权的单纯房屋租赁,原告并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被告该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并就期限进行了约定,故与该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的规定不符,被告该称无法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鉴于原、被告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期限自日起至房屋动迁,明确了合同终止的时间,不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该称也无法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以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涉案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明原告有违约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行为,且于本院(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收受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又有履约意思表示,故通知解约不能有效成立。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函通知解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初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公平及现在物价上涨等,被告可以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对此并非没有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建勇以日律师函通知原告兰善荣解除原告兰善荣和被告杨建勇于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余款人民币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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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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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点评:如何对待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不理它。第二种是也写份函通知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种就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通知解除合同无效。从合同法解释(二)可以看到只有第三种方式才是正确的选择。第一种合同已解除,三个月后法院也不支持诉讼。第二种方式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提异议应当向法院而不是对方。本案被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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