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年逃税漏税举报五十万 如果举报了会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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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群租房如果举报了怎么处罚。? 我现在租的房子是个100多平米的房子给改成一个个小的隔断间 大概
。我合同签的是一年 但是我现在要回老家 可是房东不给退押金 要我自己转租 转出去了才给我退。上海群租房如果举报了怎么处罚。可是现在都快过年了房子根本不好出 而且我也没那么时间。但是他就是不给我退 我就想问问如果举报他群族的话他会被怎么处罚?我现在租的房子是个100多平米的房子给改成一个个小的隔断间 大概有9 10间房子 房东...
。我合同签的是一年 但是我现在要回老家 可是房东不给退押金 要我自己转租 转出去了才给我退。上海群租房如果举报了怎么处罚。可是现在都快过年了房子根本不好出 而且我也没那么时间。但是他就是不给我退 我就想问问如果举报他群族的话他会被怎么处罚?我现在租的房子是个100多平米的房子给改成一个个小的隔断间 大概有9 10间房子 房东另外还有几套跟这个一样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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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问最后你是怎么处理的,因为我现在租的也是群租房,合同是一年,现在租了三个月不想租了,如果投诉把握大吗,怎么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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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小区居委会投诉,会让他拆除掉隔断间的,也会罚他钱,但是你还是得转租,除非拆掉的隔断刚好有你的房间才可以。去投诉吧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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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袁乙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刑初字第3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乙。
辩护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犯逃税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乙、辩护人祝小东、证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袁乙为购买社会法人股设立上海荣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工商年检,且提交虚假税务登记号。荣某公司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从拍卖行购得海立股份、宁波富达、华联超市(后更名为新华传媒)三只社会法人股若干。2007年荣某公司出售海立股份,转让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万余元,红利28000元。2007年8月,被告人袁乙未进行税务清算且编制虚假清算报告将荣某公司注销。同年9月,被告人袁乙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承继了荣某公司持有的未流通的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同年10月、12月,被告人袁乙先后将上市流通的新华传媒、宁波富达全部售出,转让收入达1770万余元。此外,荣某公司于存续期间取得上述两股的红利23万余元。2009年8月,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荣某公司投资海立股份、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追缴企业所得税565万余元,代股东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34万余元,并向荣某公司唯一继承人被告人袁乙追缴。税务机关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人袁乙送达处理决定,被告人袁乙仍拒不缴纳。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乙、询问了证人胡某某、宣读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乙的庭前供述、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乙作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应代股东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单位)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乙辩称:1、荣某公司本身没有资金,涉案三只股票是其个人所有,因历史原因,个人无法持有,只能以荣某公司名义代为持有。2、股改后其根据上交所法律部的要求将相关股票过户至个人名下,履行了法律手续、缴纳了印花税,没有逃税的故意。3、其没有收到过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人袁乙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三只股票属袁乙个人所有,荣某公司是代持,股改后企业代持的股票变更至个人名下不是转让行为,故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2005年《财税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流通股股东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袁乙的非流通股交易都发生在2007年,因此不需要缴税。袁乙2008年申报个人股权收入时,税务机关也未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文规定股票收入应当缴税,企业的非流通股是否应当交税存在争议,直至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才明文公示应当纳税。因此税务机关对袁乙2007年的交易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不当的。3、被告人袁乙在2008年2月向税务机关进行过个人所得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向其征税。4、处罚决定书缺乏依据,税务机关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核定股票的价格。5、逃税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被告人袁乙的行为发生在法律实施之前,刑法规定对其无溯及力。6、税务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且税务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进行强制执行,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乙的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辩护人出示了袁乙2008年申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书证,并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袁乙为购买社会法人股设立了荣某公司,股东为被告人袁乙及张翠华,袁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荣某公司成立后未办理税务登记。
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荣某公司通过拍卖行先后以总成本295760元购进宁波富达社会法人股10万股,以总成本265961元购进海立股份社会法人股56160股,以总成本元购进华联超市社会法人股(后更名为新华传媒)317100股。在荣某公司持有期间,上述社会法人股经配送后分别达到宁波富达160000股、海立股份67392股、新华传媒380520股;宁波富达取得红利72000元、海立股份取得红利28641.60元、新华传媒取得红利元。
2007年3月,荣某公司将海立股份全部售出,扣除税费转让收入为元。荣某公司存续期间,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日,被告人袁乙在未依法进行税务清算的情况下,采用隐瞒企业投资收入等方式编制虚假清算报告注销荣某公司,并与另一股东张翠华约定荣某公司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日,被告人袁乙以荣某公司唯一权利义务继承人的身份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将荣某公司持有的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转至个人名下。2007年10月至12月,新华传媒、宁波富达社会法人股先后上市流通,被告人袁乙于2007年10月至12月间售出全部新华传媒股份,扣除税费转让收入为XXXXXXXX.54元;于2008年5月售出全部宁波富达股份,扣除税费转让收入为XXXXXXX.53元。
日起,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接举报后对荣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于日做出沪地税一辑处(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日邮寄送达被告人袁乙,同年4月15日于上海财税网上网公告。被告人袁乙仍拒不缴纳税款,税务稽查局遂于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日,被告人袁乙在上海市黄浦区厦门路XXX弄XXX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袁乙于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地税局申报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并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荣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申请承诺书、委托书、授权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投资人名录、任职证明、开业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议、进账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公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某、袁某的证言,证实荣某公司成立、注销及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税务登记号、清算报告系虚假材料的事实。
2、上海黄浦拍卖行发票联、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荣某公司存续期间买卖海立股份社会法人股的事实。
3、上海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结算凭证、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公证书、法人股转让协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个人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荣某公司购买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并在该公司注销后通过证交所将上述股票过户至袁乙名下,由其个人出售的事实。
4、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邮件投递清单、查件单及办理业务回单、上海财税网公告、被告人袁乙在公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税务机关向袁乙追缴税款、送达处理决定书,且被告人袁乙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税务稽查局荣某公司、袁乙涉税案件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的相关依据,以及向被告人袁乙送达税务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乙的到案情况。
7、个人所得税申报材料及纳税凭证,证实被告人袁乙于2008年2月申报并缴纳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8、被告人袁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身为荣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应代股东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乙及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税务机关的征税依据及计税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本案中,荣某公司成立后先后购入宁波富达等三只社会法人股,在公司存续期间获得的红利以及售出海立股份获得的转让收入,均属于企业的经营所得,应当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荣某公司注销时转给袁乙的宁波富达及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尽管转让时因上述股权尚未解禁流通,股价为零,但客观上股权对应的价值并不为零,且相对于购进时的成本产生了转让收入,企业在注销时也应当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范围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荣某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红利及海立股份的转让收入,以及注销时将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转让给袁乙个人的收益,属于荣某公司的收入,扣除相应的成本和税收后,可以作为荣某公司的利润分配给公司股东。由于公司存续期间未作利润分配,注销时被告人袁乙作为公司唯一的权利继承者取得海立股份、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的转让收入、三只股票的红利,故仍然应当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再次,对于宁波富达及新华传媒在荣某公司注销时的价值问题,鉴于当时该二只股票尚未解禁流通,没有直接对应的市场价格,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了相应税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税务机关所作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几种情形下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其中一种情形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荣某公司成立后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建立会计账册,即属于这种情况。对于核税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在规定了三种具体的核税方法外,还设置了托底条款“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由于涉案税基是资产性收入,税务机关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估值业务的相关通知,确定了在荣某公司注销日持有的宁波富达和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的每股公允价值,继而将注销日总的股票公允价值扣除成本后作为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具有法律依据且不失公允。
二、关于荣某公司及被告人袁乙是否可依据相关财税文件免缴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第一,关于能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第103号《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103号通知)免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荣某公司出售海立股份,以及荣某公司注销时将名下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社会法人股转至公司权利义务继承人袁乙,不在第103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内。第103号通知规定了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流通股股东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通知,免征税收的对象为流通股股东。荣某公司出售海立股份时,海立股份已解禁,属于流通股股东通过股票市场转让流通股。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由荣某公司转让至袁乙个人不涉及流通股股东,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第二,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财税(2009)第167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167号通知)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荣某公司持有限售股系代袁乙个人持有,本质上是个人持股。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日以前个人转让限售股是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继而得出本案的实质是袁乙个人转让限售股,由于限售股的交易都发生在2007年,因此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第167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就是个人转让限售股的税收缴纳。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一是针对荣某公司转让股权获得的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袁乙从注销的荣某公司取得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征税时间节点均在荣某公司注销日之前,而非对袁乙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因此与通知的规定毫不相干。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问题,以下另行阐释。第三,关于能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第39号公告)认定本案属于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问题。被告人袁乙辩称涉案三只股票均是其个人出资,并非企业所有,荣某公司仅是代为持有而已。辩护人认为根据第39号公告及限售股的历史沿革,本案正是一个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39号公告中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的概念,是有其特定含义和适用范围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可见,公告中所说的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是有特定含义和适用范围的,即个人在公司募集资金时采用个人出资而以企业名义持有企业原始股权。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涉案三只限售股由被告人袁乙出资,股权登记在荣某公司名下,但其实质与上述公告所指的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并不相符。因为登记在荣某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并非原始取得,而是通过拍卖行既受取得的,这与个人在原始资本市场出资认购原始股是有明显区别的。尽管限售股在二级资本市场尚未解禁流通,但拍卖行受托拍卖限售股的行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实是承担了一定限度的类似于二级资本市场的功能。被告人袁乙成立荣某公司用于从拍卖行购进限售股的行为更为接近在二级资本市场投资的性质,而不符合公告所指的代持股的特征。其次,即使是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也并非无需缴税。第39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关于这一点,应当说公告仅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的规定,强调了企业转让限售股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并不表示公告之前对企业转让限售股暂不征税或是否征税尚不明确。公告本身并没有设定征税的法律依据,征税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因此在公告下发前,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延续了税收政策的一贯性的,不存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的重大政策性调整。公告只是在强调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对解决股权分置改革的税收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企业在完成纳税义务后将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避免了“代持股”重复征税的问题。这一规定同时也表明,非“代持股”的持有企业在缴纳转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后,再将收入余额转让给个人时,个人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即便荣某公司对外转让社会法人股属于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也仍然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由也非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而是终止公司的财产继承,因此完全不符合公告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形。再次,公告规定自日起执行,对公告生效前已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具溯及力。税务机关对荣某公司、袁乙的涉税处理决定是2009年做出的,属于已处理的纳税事项,从时间效力而言也不在公告的适用范围。故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第3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被告人袁乙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袁乙的犯罪故意需放在其整个行为中考量。首先,荣某公司成立后,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这一行为使荣某公司在其存续乃至注销时均脱离了税务机关的有效监管。荣某公司于2002年1月提交的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中均未申报企业购进限售股的事实。被告人袁乙当庭辩称其注册成立公司、年检等均由代办公司一手操办,本人均不知情。本院认为,经济活动中委托代办情况确实普遍存在,但不足以成为推卸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委托他人办理的主要限于一些事务性工作,委托方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有义务审核代办业务结果,防止其中可能存在的重大疏漏。被告人袁乙作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代办公司提供的公司注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作为一个资质健全的正常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是基本的要求,荣某公司对其未办理税务登记且在年检报告材料中提供虚假的税务登记号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其隐瞒事实的故意明显。其次,在荣某公司办理企业注销过程中,被告人袁乙再次隐瞒了企业存续期间购入、持有社会法人股、转让股权获利等投资事项。如果说被告人袁乙是基于宁波富达、新华传媒当时尚未解禁,其本人无法判断该社会法人股的增值情况而未予申报,那么海立股份已在2007年二三月间售出获利,投资该股的收益已实际归属荣某公司,被告人袁乙对该笔资产亦不予申报,足以反映其隐瞒事实的故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才可分配给股东。未依法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等。被告人袁乙在注销公司时明显利用了未办理税务登记这一事实,其用税务机关针对荣某公司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替代了正常的税务清缴手续,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清算时公司名下投资性资产的情况,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再次绕过税务机关监管,完成了企业的工商注销,并将荣某公司名下资产变更至其个人名下。综观上述过程,被告人袁乙从荣某公司设立至注销过程的关键环节上,不止一次地隐瞒了公司名下存在大量投资资产的事实,绕开税务机关的管控,据此,足以认定其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再次,日被告人袁乙收到了上海市税务稽查局的询问通知书,通知其于2月28日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被告人袁乙于2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事项是基于其个人名下股票转让收益的事实,而非补缴其基于公司继受股东身份从荣某公司获得利益分配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导致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仅为2万余元,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代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差甚远。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的上述纳税申报行为进一步证明其具有逃税的故意。
四、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证人胡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其作为税务稽查局查办荣某公司涉税案的承办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先后多次采用了电话通知、至所知的袁乙可能的居住地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未接到袁乙的反馈信息,在当时无法确定是否已有效送达袁乙本人的情况下,又采用了在上海财税网上公告送达的方式。尽管被告人袁乙当庭否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收到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查件单及办理业务回单、邮政投递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邮政投递清单上的签名是被告人袁乙所写,其已于日收到了相关邮件。被告人袁乙于日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亦供认2010年小年夜时收到了邮局的快件,里面是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其在邮局的投递清单上做了签收。之所以不按照要求缴税是因为个人觉得该决定无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袁乙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收到了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了解到了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
五、关于工商机关同意注销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转让股权是否代表同意免征税款。本院认为,税款征收及减免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能范围,工商机关并无征收或减免税收的职权。本案中尽管被告人袁乙在向工商机关办理荣某公司的注销登记时,也涉及到税收清缴的相关手续,但对工商机关而言,仅是要求申请注销企业提交税收清缴的证明文件而已。工商机关对税收清缴手续的审核是程序性的,并不需要对税收清缴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工商机关核准荣某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国家行政机关认可了荣某公司未缴税款的行为,仅表明工商机关在核准注销时收到了相关文件。荣某公司注销时使用的税收清缴手续就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针对荣某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被告人袁乙在办理工商注销时提供了该份文件,并获准公司注销,实际上是偷换了概念,即将未办理税务登记等同于无税款需清缴。而之后的股权变更登记也是在被告人袁乙注销荣某公司后,凭借公司注销手续、另一股东放弃股权声明等手续,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社会法人股的变更登记手续。证券交易所的工作同样不涉及对荣某公司及袁乙个人税收清缴事项的实质审查,当然也不意味着对荣某公司及袁乙个人免予征收相应税款。
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乙的相关行为发生在2007年前后,按照当时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袁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现行刑法中的逃税罪是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对袁乙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修正案逃税罪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逃税罪的法律规定,首次实施逃税犯罪的,除满足逃税行为特征、数额的规定外还需具有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不接受处罚的行为,方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乙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前后,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处罚决定的行为则发生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日期,根据跨法犯的处罚原则及司法实践,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还提出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就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前述逃税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侦办程序并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问题。被告人袁乙的行为如果理性地止步于税务机关向其追缴欠税的阶段,并履行了缴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就不再构成逃税罪。因此税务机关在发现其欠缴税款行为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欠缴税款是合法有据的,若在此时即移送公安机关反倒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也正是基于被告人袁乙逃避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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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公司存续期间未作利润分配,注销时被告人袁乙作为公司唯一的权利继承者取得海立股份、宁波富达、新华传媒的转让收入、三只股票的红利,故仍然应当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涉案三只限售股由被告人袁乙出资,股权登记在荣某公司名下,但其实质与上述公告所指的企业代个人持有限售股并不相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才可分配给股东;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被告 袁乙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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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未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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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法条未收录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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