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个人厦门住房公积金贷款款办法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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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暂行办法 00:00
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文  号:厦府[1999]综94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鼓励职工买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时,其不足部分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按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受市房委会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在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后,承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对象是我市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普通商品房的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作的职工,具有有效居留身份,持有效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购买住房,并已签订购房合同;
  3.已交纳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4.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售房单位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同意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售房单位负责将借款申请人所购房产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送交银行抵押保管;
  6.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人具有效力的身份证明;
  2.有关借款人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4.住房公积金专柜提供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对帐单;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住房商业性贷款补足。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期限根据个人贷款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住房商业性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性贷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程序
  1.借款人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书,并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2.住房商业性贷款由受理银行审查同意,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借贷双方签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所有手续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
  3.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的合同原件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由贷款受理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分为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两部分,贷款人必须为同一银行,其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向贷款银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调拨至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所在银行应在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划转至办理组合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划转至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保险及保证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抵押,并向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抵押所购住房必须在借贷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房产的保险,保险期不短于贷款期限。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借款人没有按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承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和月均(递减)偿还的方式,由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每月还本付息的数额应在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因非正常原因停止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自停缴的当月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改按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及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
  1.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效的;
  3.借款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赠与、改建或重复抵押造成银行抵押权丧失的;
  4.借款人还款能力或保证人担保能力降低,从而影响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的;
  5.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6.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出现本条所列情况的;
  7.借款人提供虚假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保证人要承担其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应采取转让、拍卖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要求解除或改变原合同内容,须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院提出诉讼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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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公积金最新政策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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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受的贷款,国家规定,凡是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均可按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厦门地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如下。 贷款条件 新政贷款条件变化 贷款的条件: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六个月(含)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异地互认:职工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就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贷...
厦门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享受的贷款,国家规定,凡是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均可按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厦门地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如下。 贷款条件 新政贷款条件变化 贷款的条件: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六个月(含)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异地互认:职工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就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贷款适用对象 1、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职工; 2、购买自住房(指职工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的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3、在厦门市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基本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按规定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3、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申请贷款时前6个月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5、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6、没有其他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7、偿还包括拟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内的各类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且家庭月收入扣除月还贷支出后,应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中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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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大调整 双职工最高贷款额度增至100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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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楼市又迎来一波新利好!
  台海网(微博)4月9日讯 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可低至两成,执行基本利率,双职工最高贷款额度增加至100万元……导报记者昨从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解到,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了部分调整。调整主要集中在降低贷款门槛、调整贷款执行利率和首付款比例、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三个方面。新政于4月7日起正式发布实施。
  降门槛 还清贷款后即可再申请
  在新政中,降低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门槛。
  新政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本市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再查房。已结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及配偶)可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这次政策调整,取消了原有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贷款,以及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认房又认未结清的住房贷款的两项规定。
  在降低贷款门槛的同时,新政还明确“优先向购买首套房、首改房的职工家庭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减负担 首付款比例可低至两成
  新政中还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可低至20%。
  之前的政策中,如果职工首套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首付款可按照20%支付,而90平方米以上的首套房则需执行不低于30%的首付比例。此外,如果是购买二套自住房,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
  此次调整,取消了购房套数和面积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的限制条款。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首付款的支付比例不再实行差别化政策。
  这样一来,如果职工家庭购买一套中低价位住房,支付两成首付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本上可满足剩余购房资金需求。当然,若职工购买一套价位相对较高的住房,仍需申请组合贷款,那么组合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将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
  省利息 二套房也执行基本利率
  在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可低至20%的同时,新政并表示,只要借款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贷款利率统一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而在原政策中,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首套房房贷可执行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是购买二套房,房贷利率还要在央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
  据了解,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于3月1日调整并实施,五年以上公积金贷款利率为4%,五年及以下公积金贷款年执行利率为3.5%。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出台上述新政,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刚性购房群体的贷款需求。
  提额度 双职工最高可贷百万
  新政并明确,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单职工50万元,双职工100万元”。而原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执行的是“单职工40万元,双职工80万元”的标准。
  据悉,此次政策调整将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中流动性调节系数对应的贷款使用率区间进行了适当上调,让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得到更高额度的贷款保障。
  以缴存基数均为4655元(厦门2013年度社平工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分别为6703.2元(缴存6个月)、贷款期限30年双职工家庭为例:政策调整前,执行的是0.6的流动性调节系数,该职工家庭个人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约为71万元;政策调整后,执行的是1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可贷额度可达100万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适当提高最高贷款额度标准,可以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金融保障作用。以总价143万元、贷款期限3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一笔100万元贷款为例,政策调整前该职工家庭最高可申请到8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其余20万元则需申请商业性配套住房贷款,而政策调整后该职工家庭最高可申请到10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仅此一项至少可节省利息支出8.3万元。
  导报记者 林泓 通讯员 程雯祺
本文来源:台海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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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具体的办理流程,每个城市和每个城市都不太一样,甚至一个城市中的不同系统就不一样,像铁路系统就是一个单独的公积金系统,和普通公积金就不一样。
更多回答一七九uBzM第六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最最最最闪耀丶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低于60%)时,该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贷款使用率高于60%、低于85%)时,该系数为1;流动性不足(贷款使用率高于85%、低于90%)时,该系数为0.8;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高于90%)时,该系数为0.6。
管理中心应按月将贷款使用率向社会公布。当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贷款使用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转移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值低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保低贷款额度的,可按保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住房总价款按购房合同总价(工程造价款)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两个(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按其中贷款期限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约。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并送交受委托银行之日止。
(四)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复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送审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进行复核后,通知受委托银行放款。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五章    贷前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视申报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对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受委托银行应拒绝受理其楼盘的个人按揭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受委托银行应将合同文本向管理中心报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质押或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抵(质)押权人为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可授权受委托银行或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机构履行抵(质)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新购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做好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在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当日应将其转入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造成抵押权、质押权丧失;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受委托银行应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并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开展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及造成骗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本市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凡缴存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厦门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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