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怎么索赔

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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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亦称“乡产权房”。  小产权房认定无效后怎么办  【案情】  2012年将其自建的一套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7万元,张某支付15万元,尚欠房款2万元。该房产所占土地系某居委会转让,未取得任何许可证及亦未办理报建手续。张某受领该房屋后就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4年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  【评析】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因徐某向张某交付房屋后,张某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故不宜将该房屋返还给徐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应相互返还,否则有变相认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亦称“乡产权房”。该类房屋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在国土房管部门不会给予备案。所谓的产权证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徐某房屋所在的小区是建在村委会转让的集体土地上,该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就是俗称的“小产权房”。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使用权仅限于本村村民,小产权房依法不得对外销售。张某并非某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购买涉案小区的房屋。因此,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如果因为张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不宜将该房屋返还给徐某,张某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有变相认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误导小产权房买卖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徐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即徐某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张某,张某应将所购买的房屋返还给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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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介绍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违反下列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此房地产合同属于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那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有哪些呢?
公民在买房时一定要与卖房者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订立时需要注意合同条款是否全面,是否存在漏洞等,以免出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今天,我们就来看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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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违反&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律的行为。违反国家政策是指违反了虽未明确载于法律条文,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已作了明确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 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房屋买卖有以下几种:
&&&&&& (1)双方恶意串通,迼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人,将该无行国能力人的房屋恶意出卖给他人,自己和他人获得非法利益,损害该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况。
&&&&&& (2)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屋买卖。
&&&&&&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房屋买卖。
&&&&&& (4)房屋出卖人剥夺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
&&&&&& (5)享受政府或单位优惠补贴购建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卖给原单位或侵犯原单位优先购买权的。
&&&&&& (6)出卖违章建筑,在国家征用、拆迁范围的房屋的。
&&&&&& (7)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其他房屋买卖。
&&&&&& (1) 卖方的主体不合格。主要包括:卖方主体无行为能力或者临时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的状态;卖方主体没有房屋所有权,只是代管人或承租人或借住人;没有取得合法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代理他人出卖房屋的人等。
&&&&&& (2) 买方主体不合格。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规定,购买私人住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购买他人享受国家或单位优惠补贴而购建房屋的非原单位职工等。
&&&&&& 例如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虚假的房屋买卖属于规避法律的房屋买卖。
&&&&&&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中:
&&&&&& (1)欺诈。即一方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用虚构、捏造的事实欺骗对方,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同对方进行房屋买卖的行为。欺诈行为 有下列特点:欺诈行为须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欺诈的手段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一方进行房屋买卖 行为完全是由上述错误认识所造成的结果,即如果了解了事实真相就不会同意进行这项房屋买卖行为。
&&&&&& (2)胁迫。即当事人一方因受到恐吓、胁迫而为的房屋买卖行为。恐吓是以将来施加危害而使他人恐怖的行为。在他人的恐吓手段要挟下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出于 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其行为理应无效。恐吓可以是针对肉体方面的,可以是针对精神方面的,也可以是针对财产方面的,恐吓可以是指向本人,也可以指向本人的 亲属。恐吓的事实必须是非法的、重大的和可能发生的;如果是合法的、轻微的损害、无可能性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不构成恐吓行为。胁迫与恐吓不同,胁迫是对肉 体直接施加暴力和强制;胁迫是用正在发生的事实来逼迫;恐吓是以将来的危害相要挟。但无论是恐吓还是胁迫,都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根据。
&&&&&& (3)乘人之危。即一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了极度的经济困彻难,或者是亲人有重病急需钱救治,或者是生产经营陷入了极度困难,急需资金等情况下,他方乘机得用这种困难,将房屋买卖价格压得极低,明显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 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无效;并且,房屋买卖应依法定程序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法 律效力。法律要求了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如果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 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这种房屋买卖行为是代理人背着被代理人与对方私下串通所进行的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得的行为。代理人负有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的义务,如果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背离了被代理人的意志,那么这种房屋买卖行为理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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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相信大家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都有所了解了吧!如果还想了解更多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的内容,就请关注美乐乐资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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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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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22.6万元。被告付清了房款后,原告将讼争的房屋及土地证交付给被告,但该房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讼争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后该房屋将被拆迁,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无效,并要求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购房款。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由原告返还购房款22.6万元给被告。
  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原告已经使用当初被告给付的购房款在城市购买了另一套房屋,直接判决双方返还后,自己按当初购房所付的房款购买房屋已经贬值很多,双方当时基于自愿达成协议后,原告因出现巨大的拆迁利益而反悔协议,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后,考虑到当事人对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各自返还所带来的损失存在争议,召集当事人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进行调解,明确对原合同标的的相互返还,并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比例由出卖人进行了赔偿。本案调解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近年来,在城市迅猛扩展、拆迁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现实背景下,不少农民在售房多年后,罔顾道德和舆论,提起追讨小产权房的诉讼,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但是,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仅仅被认定无效并不能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围绕着损失赔偿的争议仍然存在,实务界对此也并不能统一观点。
  笔者认为,出卖人主张买卖无效的行为与中国人的传统道德相悖,如果出卖人均能通过主张买卖无效而获得巨大利益,容易引发人们的道德危机,为和谐社会所不容。因此,从不诚信者不得益的原则出发,应当对村民起诉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真正目的加以甄别,并根据交付时间的长短,结合房屋本身的重置成本价、土地的区位补偿价,作出综合的评定。一方面充分考虑房屋的翻建、扩建带来的添附价值,另一方面考虑土地升值、房屋升值带来的拆迁安置补偿预期的巨大经济利益及原购房一方因重新购置造成的巨大财产损失。
  其中最主要的是房屋下所附宅基地区位价值损失的认定。在本案的处理中,笔者提出的观点是:根据房屋交付到主张买卖无效的时间长短,在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进行分配。因为时间越长,越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买受人所占的利益比例应当越大;但即便时间较短,买受人也应分得宅基地区位价值的相当部分。并且,因此所确定的出卖人赔偿给买受人的损失,应当足以起到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才能够抑制小产权房的流转,才能使农民在巨大的利益差别面前不至于以同样而简单的理由(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农民的房屋)肆意主张返还,从而引导出卖房屋的农民谨慎提起诉讼,同时也能够尽量挽回购房人的损失。由此,通过法制的强制力介入道德的规范和重建,来解决因社会发展对社会伦理所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
  作者:王勇& 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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