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侵犯一个求女孩子原谅的话,我求他们要私下解决,但是我一下子拿不出钱来,要求分期赔偿,赔偿合同怎么写呢

  在微博上看到了这件事情,说是一甘肃女生在超市偷了巧克力挂衣钩等物品,被超市查到,叫女孩家长来解决问题,女孩母亲赶到并责骂女孩,女孩回去后跳楼自杀。女孩母亲纠集数人到超市闹事并对维稳公安进行围攻,后某执法部门判超市赔偿女孩家属85万。  大家发表一下看法吧,我看看这帖子有多少圣母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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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她母亲怎么不去死  
  (⊙o⊙)…超市咋这么倒霉捏,话说,错在女孩子母亲吧,教没教好出事只知道骂,关超市屁事
  偷东西的还有理了?
  _(:_」∠)_85万,好想知道赔偿具体……养不教,父母之过啊  
  难道以后真的是谁能闹,谁才有奶吃?  
  这这这,不会是这位母亲杀了女孩去敲诈的吧
  真的假的?关超市什么事,自己手脚不干净也就罢了,心灵还脆弱,究其原因,不是为人父母的没有好好教育子女么?  超市真的是躺着中枪,有没有王法了,告诉我这不是真的
  凭什么赔85万?
  某执法部门是什么部门  这么大数额总要有个理由吧?  真心塞
  我不太信  有点像微博的造谣  有没有确切的新闻?
  凭什么赔85万?我不信
  这事让我觉得依法治国四个字挺可笑。改成以情治国得了。
  今天在知乎看了一个这件事的评论说的特别好。。我去找找看  
  超市好冤  
  是真的吗?  如果是真的,只能说,依法治国只是个口号。越无赖越能闹者越得利。
  此风不可长  不知道多少重男轻女的家庭会由此瞄到“商机”
  那这社会没有是非曲直了。  
  监护人的责任啊  
  没有哪个执法部门可以自行判决要超市赔钱的。至少有点常识吧。看这样子,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吧?请楼主报上执法部门的名字。  顶多是调解,结果也是双方互相统一了意见才能生效。
  全国各地大部分这种事情都是和稀泥。  机动车和电单车撞了,无论是谁的过错都是机动车赔钱。  医院只要抢救不了病人,铁定是有医闹叫赔钱的。  这些问题上,某些媒体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本后_啧啧啧
15:46:53  没有哪个执法部门可以自行判决要超市赔钱的。至少有点常识吧。看这样子,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吧?请楼主报上执法部门的名字。  顶多是调解,结果也是双方互相统一了意见才能生效。  -----------------------------  不如顶到500再说
  什么叫某执法部门?难道判决权不是只有法院才有?85万又是怎么算出来的?这种聚众的群体性事件,最后闹到超市要赔偿的话,只能说那地方的领导是吃屎的
  偷个巧克力什么的我可以理解,但是居然有挂衣钩,不得不怀疑是父母怂恿。所以小女孩是不是经常被逼着做这些事情,需要好好查清楚!事情往往没那么简单
  为什么超市要赔,意思偷东西没错咯?  
  只能说超市倒霉。。。。。呵呵,,,就像汽车压死突然冲出马路的路人一样要赔。。。。呵呵了
  不是判赔85万,85万应该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又没上过法院。就跟医闹一个道理,超市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介样。  其实我觉得超市还是心太软,干嘛要叫家长,抓到直接报警不就行了,叫了家长,人家还要说你非法拘禁呢,赔钱吧,还说你没资格罚款呢。
  所以现在这个闹 那个闹这么多 为什么呀 来钱快呀 只要是死人了 不管谁的责任 有理没理 一闹就是几十万 上次那个骑电瓶车被货车压死的那个女孩子 家长也不拉横幅闹么
  超市倒霉死了,以后逮到小偷要当大爷供起来,不然的话死给你看哦  
  关超市嗨事啊  
  @本后_啧啧啧
15:46:53  没有哪个执法部门可以自行判决要超市赔钱的。至少有点常识吧。看这样子,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吧?请楼主报上执法部门的名字。  顶多是调解,结果也是双方互相统一了意见才能生效。  -----------------------------  认同,超市要是不同意完全可以不接受、不赔偿  执法部门就那几个,谁也没权利强制要求超市赔偿  法院那叫司法不叫执法  看完新闻请带脑思考下再来吐槽国家、社会和体制
  我操,超市好冤大头
  @时日清闲
15:40:46.623  证明中国没有法制,只讲人情弱者,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  我觉得很奇怪,这种讹诈为什么能成功,但是农民工讨薪,百姓上访往往不能成功,还有家暴,嫖宿幼女,也完全没向着弱者  
  超市太无辜了……
  事实再一次的证明,敢闹就有奶吃。法治,中国没有。执法者都在和稀泥,维个屁稳。
  死者为大穷弱有理的国度,超市老板倒大霉了。
  85万应该只是老板想息事宁人赔偿的,要是真的走法律程序怎么也不会值85万的,超市老板最多就是限制人身自由,语言侮辱这些。女孩是自杀又不是他杀,自作孽还要拉别人垫背真是活久见,还有那些打砸超市的也是一群暴民,是怎么被煽动起来的,趁乱打劫  
  @回炉重烧废物
15:28:00  在微博上看到了这件事情,说是一甘肃女生在超市偷了巧克力挂衣钩等物品,被超市查到,叫女孩家长来解决问题,女孩母亲赶到并责骂女孩,女孩回去后跳楼自杀。女孩母亲纠集数人到超市闹事并对维稳公安进行围攻,后某执法部门判超市赔偿女孩家属85万。   大家发表一下看法吧,我看看这帖子有多少圣母报道。  —————————————————  超市应该直接报警,后面就没这么麻烦。  
  以后有多了一条发财的路子,呵呵  
  超市老板造孽啊造孽啊造孽啊,闯到鬼了遇到这种事,霉的伤心。。。
  虽然小女孩儿13岁跳楼确实可怜,但是我也坚持超市在整个事件中是最无辜的。女孩儿不是拿了一块巧克力,是三款巧克力跟一个果粒爽一个挂钩,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三种在超市里绝对不会摆放在一起,她换了三个地方偷,绝对不是初犯。  
  @回炉重烧废物 错,女孩妈妈赶到打了女孩
  还有王法吗,还有是非公道吗?
  新的职业大门又打开了
  据说商场老板侮辱女孩,命不值钱。活该死。  
  超市老板内心os:老子简直bi了动物园  
  @JennyMan
15:29:16.573  她母亲怎么不去死   —————————————  执法部门一起去死。现在法律是个屁,能闹的,有权的妈的都是爷。那要他们有个屁用!  
  @回炉重烧废物
15:31:32.403  难道以后真的是谁能闹,谁才有奶吃?   —————————————  对呀,现在社会都成什么样子了。讲理守法都被坑啊。  
  楼主去看首页热帖吧。。。 我都服了
  为什么要赔,又不是超市弄死的,可怜小姑娘没有摊上好妈,她妈妈拿着85万会不会心疼孩子!  
  说明我国离法制社会还有很远的路要走
  家教不行啊,世风日下
  超市真是日了狗了!!!所以以后那些躺马路讹人的都转型去超市偷东西了吧?
又多了条发家致富的路
  假的吧。除了法院,没有任何部门可以强制要求赔多少钱  
  @开了个心-04 16:53:10  @回炉重烧废物
15:28:00  在微博上看到了这件事情,说是一甘肃女生在超市偷了巧克力挂衣钩等物品,被超市查到,叫女孩家长来解决问题,女孩母亲赶到并责骂女孩,女孩回去后跳楼自杀。女孩母亲纠集数人到超市闹事并对维稳公安进行围攻,后某执法部门判超市赔偿女孩家属85万。  大家发表一下看法吧,我看看这帖子有多少圣母报道。  —————————————————  超市应该直接报警,......  -----------------------------  呵呵,圣母婊们说就应该直接让孩子走人,连父母都不该告诉,你还敢报警,到时候再通知学校记个过开除学籍什么的,分分钟都是超市的责任  孩子不就是嘴馋“拿了”几块巧克力吗?你给她不就完了,多大点事儿居然还报警!
  @吐槽专用滴小马甲 31楼
16:28  @本后_啧啧啧
15:46:53  没有哪个执法部门可以自行判决要超市赔钱的。至少有点常识吧。看这样子,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吧?请楼主报上执法部门的名字。  顶多是调解,结果也是双方互相统一了意见才能生效。  -----------------------------  认同,超市要是不同意完全可以不接受、不赔偿  执法部门就那几个,谁也没权利强制要求超市赔偿  法院那叫司法不叫执法  看完新闻请带脑思考下再来吐槽国家、社会和体制  -----------------------------  来来,楼主明确一下什么叫【某执法部门】【判决】,标题简直不忍卒读。  如果是双方调解,那么谁也没立场瞎嚷嚷,人家你情我愿关第三人毛线。  
  @回炉重烧废物 超市老板真是哔了狗了,遇到这种人
  @开了个心2015
16:53:10  @回炉重烧废物
15:28:00  在微博上看到了这件事情,说是一甘肃女生在超市偷了巧克力挂衣钩等物品,被超市查到,叫女孩家长来解决问题,女孩母亲赶到并责骂女孩,女孩回去后跳楼自杀。女孩母亲纠集数人到超市闹事并对维稳公安进行围攻,后某执法部门判超市赔偿女孩家属85万。  大家发表一下看法吧,我看看这帖子有多少圣母报道。  —————————————————  超市应该直接报警,......  -----------------------------  @深海天狼
17:28:05  呵呵,圣母婊们说就应该直接让孩子走人,连父母都不该告诉,你还敢报警,到时候再通知学校记个过开除学籍什么的,分分钟都是超市的责任  孩子不就是嘴馋“拿了”几块巧克力吗?你给她不就完了,多大点事儿居然还报警!  -----------------------------  圣母们的思维确实难以理解,自己的孩子自己不教好,触犯了别人之后,别人还不能有怨言,还得供着呢
  @羊咩咩公崽
16:20:20  不是判赔85万,85万应该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又没上过法院。就跟医闹一个道理,超市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介样。  其实我觉得超市还是心太软,干嘛要叫家长,抓到直接报警不就行了,叫了家长,人家还要说你非法拘禁呢,赔钱吧,还说你没资格罚款呢。  -----------------------------  这种小偷小摸警察不管的。
  我就想知道,如果那小超市真的被罚85万,超市老板也自杀,这事又怎么说?
  家长责任最大,俗话说人穷志不短,而且我真的不信她的父母穷到连块巧克力都买不起,超市老板不够宽容,但父母教育孩子绝对有问题,否则她不会13岁还犯偷盗零食这样的错误,再者这孩子太脆弱了,真实的社会比她这次羞辱的经历可能要残酷百倍,她这样的心理素质如何去适应去生活?希望孩子来生能有个负责任的爸爸妈妈,能够爱她好好待她。  
  如果是真事 那也太让人失望了 法律是吃屎的吗 关超市屁事啊 “我穷我有理” 不要脸的人可以考这个发家致富了  
  超市真可怜  
  看那当妈的行径,不教出个偷东西的女儿才奇怪。
  神经病,那以后店里被偷都无视咯,不然就准备着赔钱?
  父母失职无德,自己教育不好孩子还煽动群众以尸讹诈  一群没素质没文化的法盲loser跟着起哄,彻底暴露当地素质  政府没本事没手段压不住暴民维持不了正义  超市老板倒霉催的
  作者:文力__ 时间: 16:57:44  据说商场老板侮辱女孩,命不值钱。活该死。  =======================  我觉得看起来就是个陈述句,陈述了事实  然而小偷命还挺值钱的,讹了85万呢
  什么狗屁事啊,不好好教育,不好好上学,这都还有理啊,凭什么自己的错误让别人买单  
  超无语,法律成了摆设。偷东西的闹事的不惩罚,被偷的反而得赔钱,黑白颠倒。微博上一堆圣母小清新在讲宽容啦爱啦,拜托,女孩难道不是因为母亲打骂才跳楼的吗。超市何其无辜,被偷了东西结果倒赔了八十多万,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围观群众呢,心里觉得法不责众去闹事的那些个无赖呢,教育出熊孩子的父母呢,都成了弱势群体了。我呸。
  超市真是躺着也中枪啊  不过这个也和大学生掏鸟窝那个一样有什么隐情吧,反正现在的新闻啊都要等一段时间再看
  超市老板最大的错就是没有报警
  超市老板没有报警 就这样赔钱  真的没有隐情吗 今天赔85W   以后再要有事 那女孩家长还不拿个死者照片天天追钱要
  @阿婆算命否
19:47:56  超无语,法律成了摆设。偷东西的闹事的不惩罚,被偷的反而得赔钱,黑白颠倒。微博上一堆圣母小清新在讲宽容啦爱啦,拜托,女孩难道不是因为母亲打骂才跳楼的吗。超市何其无辜,被偷了东西结果倒赔了八十多万,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围观群众呢,心里觉得法不责众去闹事的那些个无赖呢,教育出熊孩子的父母呢,都成了弱势群体了。我呸。  -----------------------------  +111 一堆人在说超市逼死了女孩,我想说明明是父母逼死了女孩,
  这是真的吗?对法律绝望了
  @鹤顶红红红
16:37:11  @时日清闲
15:40:46.623  证明中国没有法制,只讲人情弱者,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  我觉得很奇怪,这种讹诈为什么能成功,但是农...  -----------------------  因为这个连128元都无力支付的家庭集结了很多人去超市打砸抢,为了稳定。如果每个农民工和弱势群体都能有这种力量应该也可以获得赔偿。
  我也不信真赔钱了,还有没有法律了?凭什么!超市方触犯哪条杀人罪了?!  
  @名字好难想哦
17:04:44  @回炉重烧废物
15:31:32.403  难道以后真的是谁能闹,谁才有奶吃?  —————————————  对呀,现在社会都成什么样子了。讲理守法都被坑啊。  -----------------------  是的,如果真的赔偿了社会只会更乱,不敢想象!
  @芸豆卷儿真好吃
17:42:51  我就想知道,如果那小超市真的被罚85万,超市老板也自杀,这事又怎么说?  -----------------------  如果超市老板也闹自杀而且真的成功了,他的家属也集结多人去女孩父亲的爆米花摊闹事的话应该也会获得赔偿,现在问题不是死不死而是闹不闹,闹了,闹大了,死就变得有价值且被赋予了多层次的含义,如果不闹那就是一起自杀事件,自杀怪不得别人吧,又不是谋杀。
  谁闹谁有理!所以现在才那么多医闹
  第一反应是确定赔偿85万新闻的真实性吧
  @碧尽东流
15:46:00  此风不可长   不知道多少重男轻女的家庭会由此瞄到“商机”  —————————————————  ?  
  超市实在是没错啊  
  不相信,应该有隐情
  以后想自杀的先去超市逛一圈再死,还能给家里留一笔钱  
  你找找那个新闻原文吧  腾讯推送都没提85万的事  另外有个帖子说的是某执法部门定的赔85w,写这个新闻稿的记者也可以回炉了  执法部门只能调解,超市愿不愿意赔、赔多少执法部门强迫不来  这种事就算走司法途径也很难赔这么多  更何况这么短时间走司法途径也不可能这么快有结果  不要被记者牵着鼻子走  现在是“少数人”煽动群众围聚,攻击超市和现场维持秩序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车辆  性质早就变了  我是不信这个“少数人员”和女孩家里无关  
  所以说大学学习法律就是为了以后打脸的
  后面又看了一些别的材料,说超市抓到之后要求十倍价格赔偿,这女孩家里拿不出,妈妈就动手打了女孩,女孩回去就自杀了。超市可能在要赔偿金过程中出言不逊,不过没法考证。  
  呵呵,这个世道没救了  
  要我是超市就坚决不赔
  tx新闻上看多热门评论骂超市没人性,那些人忘了吃药吧
  微博说了,按闹分配,呵呵  以后超市小偷还能不能抓了?  感觉管生不管养的多子家庭又找到了一条新的致富道路。
  @海市蜃楼ldd
15:34:44  真的假的?关超市什么事,自己手脚不干净也就罢了,心灵还脆弱,究其原因,不是为人父母的没有好好教育子女么?  超市真的是躺着中枪,有没有王法了,告诉我这不是真的  -----------------------------  楼主 没说完啊,是女孩的家长去了超市超市还要罚款。女孩家长掏了所有钱都不够罚款,僵持着女孩就跳了
那女孩家肯定太穷了
  @回炉重烧废物
23:35:28  后面又看了一些别的材料,说超市抓到之后要求十倍价格赔偿,这女孩家里拿不出,妈妈就动手打了女孩,女孩回去就自杀了。超市可能在要赔偿金过程中出言不逊,不过没法考证。  -----------------------------  对对 就是这个,太恶心了 超市,要求女孩家给钱女孩家长到了超市 掏遍全身都不够罚款
  哟,这楼里队形挺整齐的,圣母都死哪去了,快来发表发表圣母论让大家乐呵一下  
  @武昌湖边钓鱼 6楼
15:32  这这这,不会是这位母亲杀了女孩去敲诈的吧  -----------------------------  深度怀疑啊。以后重男轻女家庭又可以逼女孩童偷东西死赚钱了  
  @文力__ 46楼
16:57  据说商场老板侮辱女孩,命不值钱。活该死。  [来自UC浏览器]  -----------------------------  是女孩妈妈打了女孩,然后女孩跳楼的  
  这傻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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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回复(Ctrl+Enter)> 问题详情
张某因病住院,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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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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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病住院,医生手术时误将一肾脏摘除。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审理期间,张某术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医院侵犯了张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B.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医疗费赔偿请求权C.张某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D.张某死后其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另行起诉,请求医院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此题为多项选择题。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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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请自日起试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情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英文译本】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2 Amendment)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5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
【唯一标志】169667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强奸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罪适用刑罚应注意以下几点:
  1?犯本罪的,分别按以下两个幅度处罚:
  其一,一般情况下,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实践中主要是指手段残忍的;强奸女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多次实施强奸的;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3人以上的。
  (3)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即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等公众聚集的地方,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4)二人以上轮奸的,即两个以上的男子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相隔短暂的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奸淫同一幼女。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实施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过程中,因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使用药物麻醉等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治疗无效死亡。如果是在强奸过后,为了灭口而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不属于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有两个从重情节:(1)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既强奸妇女又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2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高法【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制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自日起试行,并及时向我院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题词:量刑 细则 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共印300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65岁以上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
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前罪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10%-20%。
2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相关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又逃逸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情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一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
(4)每增加重伤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 *** 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数额的大小和致人伤害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多次诈骗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材物无法返还的;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⑦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⑧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因抢夺致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抢夺致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多次敲诈,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在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寻衅滋事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 *** 、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 *** 、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 *** 、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 、甲基苯丙胺或者 ***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仓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细化规定。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2、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发表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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