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院强制执行费用后还可以在银行继续办理续贷吗

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抵押给银行了我该怎么办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拍卖,先还银行,赔偿银行后剩下部分给你。如果解决了你的问题,请点好评,谢谢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你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用于法院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法院不能无目标的到处去查,需要你的配合。
你可以尽可能的提供线...
执行难是痼疾,既有法律意识淡薄、公民诚信不强等原因,还有执行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徇私枉法等原因,你的案件就是明证。
建议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
如果是在判决生效后第一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就算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通常做法是会去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房屋等情况。如果没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
民事案件的执行,应该是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如果你提供的执行线索,并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法院可以对其处以拘留、罚款,并强制执行...
1、公司不执行法院判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法院通知银行,从公司帐号直接扣款,这较好办。
2、法院审理阶段,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不能增加诉讼条款,因为劳动争议...
答: 拆迁户购买安置房在规定面积内的,有优惠价的.超过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具体由当地政策性文件或者拆迁文件规定.
答: 楼上的大哥,你丫简直是扯淡。“~猪头男生~ ”的id果然很适合你。1、对于公司的管理制度,从你加入公司那天起就视为你已经同意了,除非公司制度里有违法的规定,否则...
答: 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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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拖欠工程款?】南宁一房地产老板因此导致无法续贷!
《南宁晚报》讯(记者 陆增安 通讯员 骆健 卢添)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法院列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巨额贷款无法续贷。这时他才急着还了50万元。
近日,良庆区法院快速执结了这起案件,该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完毕不到半个月,如此高效地办结离不开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
事情还要从5年多前说起。2012年4月,杨先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了南宁市某小区在建10栋楼的外墙钢管手架的搭设,但一直没领到工程款。
2015年5月,杨先生将刘某、广西某公司、福建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者连带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杨先生的诉请,但判决生效后对方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今年11月2日,杨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1月14日,执行法官接到了刘某的代理人从福建省福州市打来的电话。原来,刘某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板,在银行原有一笔巨额的贷款。11月13日,刘某准备去银行签署续贷合同,结果却被银行告知刘某的名字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发布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中。按规定,银行将不能给刘某办理续贷合同,除非刘某将该执行案件结案。
不过由于该案件才刚进入执行阶段,办案法官还没有把刘某列入“失信黑名单”。办案法官将情况反馈给了刘某的代理人。
15日,刘某代理人联系执行法官,称刘某想尽快办理银行的续贷手续,已经将案件执行款50万元及执行费汇至法院账户。考虑到刘某的实际需要,办案法官也随即办理了结案手续,以便及时将刘某的信息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中清除。
当天下午,申请人杨先生高兴地来到法院办理了领款手续,这起拖欠多年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案件就此执结完毕。
【法官说法】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是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全国法院录入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只要被执行人进入了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中,即自动进入了最高法网站上的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名单中。
编辑:陈碧莹
主编:黄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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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案件审判和执行问题的探讨
作者:李鹏伟&&发布时间: 17:48:37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体经济也呈现繁荣发展的趋势,社会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的扩大。企业的业务增长需要融通资金来扩大规模;个体商户从小本创业到规模发展需要资金支持;普通民众购置房产、汽车、电子产品甚至奢侈品需要贷款或分期支付。一方面,由此产生的旺盛的贷款需求,促成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局面。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全国银行业2009年前11月的贷款总量为9.2万亿元。而另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也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市场风险。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于信贷扩张带来的坏账总额超过3万亿元,在新世纪之初,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率竟高达21.4%,国家为了解决坏账问题,采取了发行特别国债、剥离不良资产以及动用外汇储备注资等举措,最终才化解了坏账危机。但世纪之交时国家为解决银行业呆账坏账开始实施的不良资产处置制度,也给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带来了新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银行业的逐步开放,改变了银行业以往单一的所有制结构,股份制银行、地方性银行大量产生。自“入世”以来,为兑现我国对世贸组织的承诺,我国已逐步对外资银行开放了人民币业务市场。金融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也加剧了银行业的市场竞争。而无序的市场竞争,使众多商业银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如信用卡的滥发行为,致使公众谈卡色变;无休止的信用卡纠纷,既加重了银行的运营风险,也破坏了银行的公众形象。
随着银行不良资产的不断产生,金融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而随着普通民众的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崛起,银行也开始从原告变成被告,银行的一些霸王条款被消费者诉诸法律。但总的来说,以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为原告的金融纠纷案件占了所有纠纷案件的绝大多数。
近三年来金融部门向我院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有45件、2009年有132件;2010年恰逢我县某金融机构改制为商业银行,需要清收大量不良贷款,因此金融部门向法院起诉的金融纠纷案件多达248件,诉讼标的达1500余万元,加上旧存的金融执行案件,总金额达2000余万元。
  二、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金融部门贷前审查不严格审慎。许多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人际关系以及经营项目的盈利能力等个人资信状况,盲目将标的较大的贷款放出,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如对借款人家庭关系掌握不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贷款,可能在贷款前就恶意办好离婚手续,分割共同财产。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扶持当地企业,盲目上项目,极力鼓动当地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忽略对企业经营状况、盈利能力和资产信用的评估和审查,给日后的贷款纠纷埋下隐患。对于企业,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企业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企业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银行与企业的关系进入一个恶性循环。
  (二)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在所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与银行、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熟人关系取得贷款。因此,很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能及时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多次。有的贷款到期后,而借款人迟迟不还,金融部门在诉讼时效内也不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而是在逾期后,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确认。有的在逾期后,甚至都没有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过贷款催收通知。如近期在我县某金融机构进行商业银行改制过程中,对不良资产进行清理时发现,不良资产达1.2亿元,其中有很大比例的贷款因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逾期后长达数年无人问津,有部分贷款还是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借的,有的借款人已不在人世,有的借款人不知身在何方。在庭审中,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提出贷款长达数年无人催收,早就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自已不懂法,在今年年初才在信贷人员的欺骗下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比较大,很难调解,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也占一部分。
  (三)办理担保时对担保的认识不充分,导致担保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加大。一是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对借款人或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严格审查,只是简单地走过场、讲形式。银行在没有对借款人及其保证人资信状况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仓促放贷,以致于诉到法院时,因借款人或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使借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给银行债权的实现带来损失和困难。在农村金融市场,很多金融机构采用高风险的担保形式如一般保证,一旦借款人拖欠贷款,银行为了获得保证人的担保偿付,不得不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二是对担保物的实际价值和权属状况审查不严。有的担保物的价值在贷款时被严重高估,致使在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时,即便将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实现债权,也无济于事;有的担保物本来存在权利瑕疵,但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对权利瑕疵进行严格审查,致使银行完全不能实现担保物权。三是注意抵押权登记与合同效力问题。《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明确区分了抵押权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这表明若抵押人不履行抵押权登记义务,抵押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登记义务,人民法院应判决强制其履行登记义务。
  (四)借款人或企业经营亏损,不具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常年外出务工,甚至隐匿。法院受案后,银行方面不能提供借款人确切地址,法律文书根本无法送达当事人,只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庭审时,借款人往往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这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很大困难。
   三、在金融纠纷案件审判中可采取以下举措
  (一)完善文书送达,增加当事人到庭应诉的几率。
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促进当事人调解或和解 ,有利于往后裁判案件的执行。但基于以下原因,文书送达往往成为一大难题:1、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有的借款人借机规避法律,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杳无音信;2、有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外出,但法律意识差,成心赖账,藐视法律,避而不见;3、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详,或者当事人的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4、有的当事人,法院只有其手机号码,但其拒不提供具体的送达地址;5、在留置送达中,有的基层单位或组织不配合;6、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意识,怕得罪当事人,更怕当事人报复;7、在转交送达中,某些机关和单位对转交工作不够严肃认真,拖延时日;8、公告送达不规范,有的是法官的责任心不强,有的是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登报公告;9、法院人力物力的紧张,导致送达迟延;10、受送达人地处偏远,客观上造成送达难等。
   针对以上情况,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以提高送达效率。1、明确送达的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送达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书记员或法官送达。针对“送达难”的现状,笔者建议,可以明确规定书记员、法警和邮政部门为送达人,随着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法官助理也可以为送达人,法官应将精力集中在对案件裁判上,而不应参与文书的送达。同时授权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这样既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又会大大减少“送达难”的现象。2、确立新型送达方式的效力。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应明确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诉讼文书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同意电子送达,可以为当事人送达传票、通知、公告等诉讼文书。由于电子送达的只是数字信号,并不适宜送达判决书。因为判决书通常当事人需要长期保存,在申请执行时又需要出示原件。3、积极与异地法院沟通,提高委托送达效率。4、严格转交送达。及时把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是民事诉讼法第81条、82条所规定的机关和单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这些机关和单位应严肃认真,及时承担转交诉讼文书的义务,确保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5、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因为当事人多半看不到公告,所以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效率低下。但是即便如此,法院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告送达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送达方式。
   (二)严格把握财产保全和尽快作出债的保全之诉裁判的准确适用。
加强对金融机构诉讼引导,降低贷款和诉讼风险。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考察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和资信状况,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手续是否完备。在贷款发放后,要加强跟踪监督,即要跟踪监督借款人,又要督促担保人。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逾期还贷的,金融机构在起诉的同时,要充分利用民诉法赋予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职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要及时裁定,并依职权全面调查搜集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如采集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等,有效的防止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依法申请撤销或行使代位权,以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迅速的执行财产保全和及时作出撤销之诉和代位权之诉的判决,尽早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债权。
  (三)加大简易程序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近年来,宜章法院对于金融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较高,约占该类案件结案总数的45.5%,案件平均审判周期为85.5天。金融纠纷需要高效及时的司法审判效率来保护金融债权,以提高金融资金流通率,从而创造出更多的金融价值。普通程序的大量适用的原因是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部分案件标的大,涉及到担保及反担保,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等法律关系的制约,导致金融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偏长,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此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
  (四)加大调解力度,提高债务人的自觉履行率。对于当事人能到庭的金融纠纷案件,双方争议不大的,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充分发挥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尽量在诉讼阶段就将借款本息收回,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规范裁判文书用语。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目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的裁判文书因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表述不一,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用语不够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按照该条规定,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
  四、提高金融纠纷案件执行兑现率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严格依法执行的原则,维护法律尊严。对于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债务人,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可按民诉法的规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强制执行,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二)执行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辩证统一。
  1、对于一次性偿还贷款确有困难的借款人,我们要灵活把握,可以指导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这样就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的压力,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同时也避免了审理中判决即时偿还而交付执行后又因被告无偿还能力而被迫中止执行的尴尬局面。
 2、在金融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企业在无力清偿金融债权的情况下,将该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等财产作价后折抵债权,以清偿其债务,然后金融机构再将上述资产租赁给被执行人使用,金融机构收取相应的租金。这种方法,主要是对于该企业破产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实现金融债权的一种方式。
 3、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金融纠纷案件中, “三角债”的现象普遍存在,被执行人不仅是金融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因此在执行金融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也是我们执行的一项举措。但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我们进行严格审查,准确界定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是被执行人按约定或规定到期的债权。在执行到期债权时,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严格依法进行,以防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的发生。
 (三)加大对担保物和保证人的执行力度。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及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法院要改变以往单一的以拍卖为主的强制执行方式,根据实际案情采用多种执行方式,实现执行方式的多元化。
  1、折价抵偿方式。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把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抵押的性质属于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即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形式代替债务的清偿。相对于拍卖,折价在金融案件裁判的执行上程序操作更为简便,司法成本更为节省。但以抵押物折价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折价需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为要件,而不能由抵押权人或抵押人单方为之。对第三人即物上保证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经物上保证人承认。因为只有所有人才能有权决定对抵押物所有权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处分。二是以抵押物折价时不得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时,损害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协议。
  2、将抵押物、质物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及时进行评估拍卖。诉讼后的执行拍卖属强制拍卖。一般来说,抵押物和质物拍卖成功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担保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丧失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式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非常巨大,司法成本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的拍卖公告看的人比较少,参加竞买的人都很有限,并且有些竞买人私下串通一气,操纵竞买,而法院事前、事后都未察觉,致使很多担保物的价值被低估贱卖。
  3、对有些财产无法拍卖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情况下才进行变卖。通常是由抵押双方当事人自行或法院主持下就出售价格、出售方式、价款的收取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直接将抵押财产以合理价格出卖,以卖得价款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和《拍卖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变卖这种执行变现方式,但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适用变卖处置抵押财产应注意以下事项:变卖权人(无论是抵押权人还是抵押人)负有不得恶意压价出售抵押财产的义务,变卖权人应诚信谨慎的行使出卖抵押财产的权利。为防范压价出售等恶意行为的发生,应遵循诚实的主观标准和合理的客观标准。诚实的主观标准指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诚实,不能欺骗债务人,不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合理的客观标准要求根据出卖人的卖价、出售时间、出售方式来确定出卖行为是否合理。法律为保护抵押人,还要求债权人不能自己收买抵押物,以免造成价格上的显失公平。
  4、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或执行保证人财产。对于连带保证人,银行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连带保证人的财产。对于一般保证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和强制执行执行债务人财产后还未能清偿债务的,可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要加大执行力度,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
  (四)如何适用对债务和保证人的财产线索举报有奖的范围。有些债务人为逃避执行恶意将自己的房产、汽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宣称是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借用他人的汽车使用,使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以逃避法院对他财产的查找和查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早几年就提出了执行举报的举措,但对于举报人报酬来源却没有下文。因法院的办案经费历来有限,对此我们的举措是在采取多种措施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便与申请人协商如何确定举报人报酬这个问题,在征得申请人同意支付举报人报酬后,在宣传栏、电视台发布举报有奖的公告,对此在举报人举报财产线索后,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后执行到位。
  (五)借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促进债务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于日公布,于日起施行。虽然在限制高消费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都在尝试限制债务人以其财产支付高消费费用。但是对如何认定哪些属于高消费没有明确标准,违反又该如何进行处罚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总感觉到底气不足。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施行后,我们的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措施基本的做法就是事前监督,事后处罚。(1)通知债务人到法院向其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告知债务人违反该规定将面临的法律后果。(2)通过媒体、公告等方式,公布欠钱不还的债务人的姓名、欠款情况,以及法院专门为此设立的举报电话;利用这些人怕在公众面前丢脸的心理,促使他们主动履行还款义务。(3)对赖账的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支付了任何一项高消费费用,经举报查实后,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
法律对“老赖们”不是没有办法,而是无法洞察被执行人的“真实家底”,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履行能力,限制高消费作为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对于那些有钱不还照样坐飞机、进娱乐场所挥霍的“老赖们”上了紧箍咒,再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可以理解为有意与法律抗衡,属于法律概念上的“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对其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李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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