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生意怎么做才能达到mbi利益最大化图解

待解决问题
做外贸遇到最大的困难是什么?
问这个问题呢主要就是我现在感觉自己遇到了问题,现在天天上阿里去淘客户,掏得疲惫效果又差,真的不知道怎么办了?求大神指教啊,如果能快速把订单量提上去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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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身份回答&
我也想知道,电商客户太难找了
最的困难是自己,坚持做下去吧
中国人应该试着去改变自己、改变工作、改变对事物的要求、、、不能一切只为了利益!因为更重要的还有子孙后代的未来、、、所以做什么事都应该要有原则和标准!但一定以人心标准为前提!只有这样做了,做事相信就会顺很多!--知遇水产,只因有您!
客户吹毛求疵的,要求太多,烦躁
客户没有下订单
做外贸的,自己没有工厂的就是要找厂家合作,但是有些厂家又不是每样产品都能做的到,做的到的价格又不合适,现在市场的竞争又那么大,每天都有那么多的询盘,但是真正下单的客户确实不多。像我们公司的外贸部就还不错,卖的都是我们工厂自己生产的产品,也比较有点优势吧。我们内销的就是联系的外贸公司。楼主如果你有灯具方面的需要可以联系我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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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r is ok如何快速抢占美国市场?外贸怎么做只需这几点
今日,美国总统特朗普中国之行正式拉来帷幕。作为中共十九大后中方接待的第一起国事访问、特朗普上任后的首次来华,此次“习特会”将为新时代中美关系定下怎样基调,备受关注。
不过对于此次特朗普访华,我们外贸人不应过多的“看热闹”,而是尽量尝试“看门道”。
此次访华团成员不仅有美国商务部部长,同时还有29家能源和大宗商品企业高管随行,可见特朗普此行不是就对华贸易出现逆差问题“兴师问罪”,而是想通过谈判,改变贸易结构,扭转贸易逆差,维持中美贸易大局。
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升温,由于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日趋明显和美国对外贸易赤字规模不断扩大,中美贸易形势变得十分严峻,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的贸易出口国,对中国外贸生态发展的影响更是举重若轻。在如此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如何抢占美国市场,成了当下众多外贸人最棘手的问题。
Ocean杨玲,橙品牌屋外贸经理,精通英语,13年外贸从业经验,潜心耕耘欧美市场十余载。曾多次参加法拉克福展、香港礼品展、德国科隆户外园艺品展Spoga+Gafa、广交会等各大国际展会,擅长客户开发、客户维护,对欧美市场了如指掌。
人物专访实录
橙品牌屋:美国市场有哪些显著特点?
我对美国市场最大的感受就是高端,量大消费意识很强,这跟他们优越的生活条件有关。具体表现在这五个方面:
1. 市场容量大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消费品市场,市场容量也是世界最大的。美国国内市场上所需要的日用消费品主要靠进口,而且进口需求量相当大。如市场上的服装、鞋类、箱包、礼品、小家电,以及家具、卧具、灯具、文具、工具、玩具、厨具、餐具等等,很多都是进口的。而且这一趋势还在上升,不太可能转变。
2.接纳性强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美国社会又是一个民族大熔炉。美国人口中,大多是来自不同国家与地区,不同民族的移民,或是他们的后裔。他们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美国人口结构的多元化决定了美国消费品市场的多样化。因此美国大众消费者对市场上各种商品的接纳性很强,极少排斥。 3.法规健全
美国的市场经济比较成熟,政府对企业的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很少限制,但对各行各业产品外贸进出口、以及批发、零售均有极为详尽的法规与执照要求,而且执法十分严厉。美国各行各业都有协会,美国的行业协会作用相当大,可以左右政府决策与市场。对于大订单交易,他们会要求验厂,英文factory audit,也就是审核工厂的生产实力和规模,还有社会责任,就好像工人工时工资是否合理,有没有雇佣童工,工厂消防安全是否能通过等等。例如沃尔玛,Disney,Home Depots, Target, 这些客户常做的验厂体系有BSCI,Sedex,WCA, GS等。
4.重质量,讲品牌
美国买家最关心的永远是商品的质量,其次是包装,最后是价格。美国市场对产品质量的含意已扩展为广义的,并不局限于一般的产品用途,技术指标与规格,他们认为这些是产品进入市场本来就应该符合的。
5.销售季节性强
美国消费品市场对各种商品的需求均有较强的季节性,通常分春季(1-5月)、夏季(7-9月)和节日季(11-12月)。美国进口商进口订货均是根据其国内销售季节来组织的,因此,如错过销售季节,这些商品就难以销售,意味着这一年度退出美国市场,甚至被竞争对手长时间排除在市场之外。
橙品牌屋:跟如此精明,“挑剔”的客户打交道,你有什么秘诀,可以分享一下吗?
跟美国人做生意门槛比较高,但他们的量都比较大,所以只要了解客户需要,对症下药,市场回报率还是很高的。
1.把质量摆在第一位
美国人把质量看的很重,稍有差池,就会投诉你,所以一定不要在产品质量上动歪心思。
无论是样品还是最终交货,质量上一定要严格把控。因为购物环境的不同,美过本土商品的价格要比中国贵很多倍,尤其像一些电子商品的配件,所以基本上中国商品的价格都是在他们心理价位之下的,只要他们对商品质量放心满意了那么这笔交易也就十拿九稳了。
2.重视商品包装
美国人对于商品包装都是比较讲究的,对包装的关注甚至超过了价格,这也是国外买家与国内买家的最大区别。因此,外贸卖家在进行商品包装时必须做到认真细致,只有新颖、雅致、美观、大方的包装才能吸引国外买家的目光,而提供特色包装服务更能成为外贸网店的一大卖点。
3.自制上网时间统计表 美国由于地理版图较大需要跨过三个时区,所以不同时区的买家在网上活跃的时间也有所不同。为了提高卖家发布商品时的关注率,卖家应该积极总结各个时区的上网时间统计表,选择一个买家上网时间相对集中的时间段来发布商品。只有了解了买家的消费习惯才能事半功倍取得最佳的效果。
4.多用赠品营销手段 “希望能够获得一些额外的利益”是全世界买家的共有消费心理,美国人也不例外。根据买家的不同消费金额附赠价值不等的小礼品,这种营销方式要比直接降价更有效果,既节省了开支又提高了销量,可谓一举两得。像我以前做园艺的,美国人都比较有生活情趣,一些创意小花饰就能虏获他们的“芳心”。 5.圣诞节把握时机 圣诞节是欧美人一年中最为隆重的节日,外贸卖家自然不能错过了这个大好良机。圣诞节前两周时间,很多国外买家就会开始为过节添置物品或购买礼品,而中国作为“世界工厂”,手工制品和小商品几乎涵盖了世界各个角落,这些商品又是这些买家的过节首选,所以外贸卖家应该提前做好准备,保证商品库存,提高物品通关流程,保证物流过程顺利,这样利润就会大大提升。
橙品牌屋:你觉得中美贸易面临最大的冲击是什么?
中国一直以来以制造大国著称,美国看重的就是中国商品的物美价廉。但近年来中国劳动力成本不断增长,价格也不断提高,相比如波兰、越南等其他东南亚国家,中国制造已经不是美国人的首选。要想继续抢占市场,就必须有自己的特色,不断创新,才能提高核心竞争力。
对于外贸人来说,美国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市场。中美元首会晤,贸易环境越发明朗,能否捉住机遇,开创中美贸易新格局,让我们拭目以待
开发美国市场的11点建议
1、出口商在初涉欧美市场时,一定要做好充分准备,可向经验丰富的出口商进行咨询,如条件允许可聘请他们担任顾问,或者向中国政府驻美商务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在打入欧美市场时争得他们的支持是十分重要的。
2、认清销售渠道:如经销商、代理商、进口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连锁商店、杂货店、零售店等。科学合理地选择和利用销售渠道是站位脚跟的基础。
3、严把质量关,欧美客户最关心的首先是商品的质量,其次是包装,最后才是价格。
4、供货要及时,部分产品有销售的淡旺季,当你成交一个客户后却因为供货不及时导致合作结束是最坏的结构。
5、包装要下功夫,欧美人非常讲究包装,它和商品质量同样重要。
6、在当地媒体进行多种形式宣传,包括网络及线下。同时要根据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做广告。
7、良好的售后服务是欧美客户长期合作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返修率高的产品,最好在当地要有售后服务机构。
8、减少中间环节,直接进入对方的销售网络,寻找合适的代理商或经销商,最大化利润。
9、尽量和同行保持价格一致或者相近,否则最终吃亏的只是自己人。
10、培养定向人才很重要,培养了解欧美市场的专业人才是在欧美市场发展壮大的关键因素。
11、尽可能多的做欧美市场认可的认证,比如CE、RoHS等。认证越多,欧美客户越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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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怎样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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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随着科技、文化的迅速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一方面,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技术许可协议等手段,知识产权所有者将专利、商标等的使用权转让给技术接受方,从而获得技术使用费。
  本书根据现有国际和国内法,从国际贸易的实践出发,主要介绍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担保、平行进口、边境保护问题及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一 国际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建成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对所出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及其限制。公约第42条规定: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42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应承担的知识产权方面权利担保义务的基本规则:即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向买方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担保义务受两方面条件限制,一是要求卖方主观上明知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要求,即&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如果货物交付后,第三人提出了知识产权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存在这样的权利或要求,在订立合同以后才知道,卖方可不负责任。如何判断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 一种方法是,如果于货物相关的第三人的专利已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存在。相反,如果授权的国家没有公布第三人的专利,商标没有注册,版权作品没有公开发表,卖方就属于不知道此项权利存在,可以对买方不负责任。另一方面的限制是地域上的限制,第三人并不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基于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买方负责,卖方仅仅是对第三人基于特定地方的法律提出的权利要求负责,具体分两种情况:
  A. 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权利的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B. 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货物销往哪个国家,也不管卖方是否知晓,卖方均要为侵放第三者依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专利权承担责任。
  第42条第2款进一步提出了可以使卖方免责的两种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如果将第42条第2款 (a)项与该条第1款(要求卖方主观上明知才负责)结合起来,我们就会看到,由于存在这两个方面的免责,将使得卖方因所出售货物存在第三人知识产权而对买方负责几乎不可能。因为发生争议后,卖方同样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卖方因此可以根据第42条第2款 (a)项免责。由于第42条不利于买方保护自己的权利,建议买方在实践中通过合同严格规定卖方责任,要求卖方承担无条件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没有指明什么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就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发生争议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照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或合同适用的国内法规则来处理。
  (二) 平行进口问题
  同一企业分别在两国享有商标权,在一国制造的该商标品牌的商品进口到第二个国家或出口到第三国后由第三者再进口到第一国。这是否侵犯了该企业在第一或第二国的商标权?其实这就涉及到一个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与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问题。平行进口作为目前国际上的一个热门话题,在专利、商标、着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都广泛存在。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人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例如,在版权领域,甲国的音乐出版商A享有对某部音乐作品的版权,并且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乙国的B公司在乙国出版发行该作品,若甲国的C公司在乙国的市场上购得B公司出版发行的唱片进口到甲国,此时,就出现了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的货物是合法的知识产权产品,但由于省去了在广告宣传和售后服务以及积累和改善商誉等方面的费用,在价格上对进口国中销售此类产品的国内知识产权人的销售行为造成较大的影响。对于平行进口,向来有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从知识产权角度看,这些意见的理论基础是:  第一、权利耗尽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经过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之时,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地使用、处分该知识产权产品。这一理论常用作赞同平行进口的依据。权利耗尽分为国内耗尽和国际耗尽。国内权利耗尽认为权利耗尽受制于地域性界限,知识产品的权利耗尽只是在本国内的耗尽,在其他国家仍然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因此,在国内权利耗尽理论指导下,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而国际权利耗尽则认为权利耗尽不受地域性的限制,一旦知识产品经知识产权人的同意而投放市场,知识产权人在国际领域的的权利就耗尽了,在这种理论下,平行进口是允许的。  第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取得知识产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取得的。一般来讲,传统的知识产权,比如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都只是依据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的,并只能依法在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因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法的具体规定不同,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不同,在A国取得了一项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这个知识产权在B国也会得到同样的保护,因此,地域性原则有其合理性,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国内法的性质。根据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规定,反对平行进口的主张往往被采取。
  应当看到,在知识产权领域,处理平行进口问题时,既要充分考虑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因素,以促进更多的人投身于知识产品的创新;又要防止过度垄断阻碍知识产品的创新和社会福利的提高。另外,在某些特别领域,应当考虑到商家的利益。比如在商标权领域,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的厂商已经为商标产品进入市场投入了大量前期准备、做了广告宣传并建立了售后服务体系从而形成了自己的商誉,这对于一个销售者来说十分重要,而在允许平行进口的情况下,第三人未能投入前期准备,也未能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这对于经授权的厂商和销售者存在不正当的竞争,从而可能造成对授权厂商和销售者的利益的侵犯。另外,对于投入成本以积累和改善商誉问题,也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但在存在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商人在不同国家通过不同方法获得商誉的目标难以实现。
  平行进口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热门话题,也是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焦点。在国际贸易中,赞成和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点:
  第一、赞成平行进口者认为贸易自由是国际贸易领域的基本原则。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可以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使得各国将其产品生产集中到其最有优势的项目上来,形成比较优势,从而对于全球贸易的总体收益有所贡献。因此,平行进口作为自由贸易的一种形式,应该予以支持。
  第二、反对平行进口者认为适度的限制国际竞争,将使国内或地区内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得到保护,促进更为重要的国内竞争,而实现本国国内福利的提高。特别是当对自由贸易的限制是基于正当地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地生命健康等理由时,对贸易的限制和禁止不应被视为一种专断和歧视的手段。在这种价值的指引下,限制自由贸易和国际竞争以及反对和禁止平行进口的策略就出现了。
  应当指出的是,自由贸易并非绝对的,各国往往结合本国实际,对本国贸易作出限制,出于各种理由的保护并不少见。而且,并非所有人均可从自由贸易中受益。当然,限制国际竞争,以保护本国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目的也并非容易达到,因为当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上的产品与外借市场隔离而避免了外部竞争,那么,垄断、联合定价、市场无效率的状况就可能出现,这将导致部分生产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危害。因此,自由贸易原则和限制国际竞争原则并非单一存在,二者在国际贸易领域都是应当考虑的,不可忽视。
  赞成和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都有其合理性因素,也有其不全面的因素。我们在为平行进口设计法律规定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充分平衡知识产权人、授权商人、平行进口商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并区分不同的知识产品的特点,分别予以规定。  由于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由于这些知识产权产品的自身特点的不同,在设计平行进口策略时也应该加以区分。
  对于专利权,各国一般加以严格限定,基本上是实施专利权的国内耗尽原则反对平行进口,因为专利权不是一种标记权,其不同于商标权,实质是一种使用权,而使用权应当在所有获得保护的国家的市场上保证权利人获得排他的使用权。此外,专利权的获得往往要花费更多成本,付出更多的智利和劳动,需要保障专利权人的垄断利润以使之回收成本,获得收益,从而鼓励社会人士从事专利的开发和研究,以促进社会进步。因此,专利领域一般是禁止平行进口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专利产品的进口权,但是否禁止平行进口,实践中还没有作出回答。
  在版权保护领域,一般也是禁止平行进口的。版权国际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公约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所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版权独立性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因此,除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和第4条第一款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符合公约最低保护水平下&,各国对版权提供的保护是独立的,这事实上也是对版权地域性特点的确认,同时也体现了版权保护的权利耗尽地域性的认同,即发行权在一国的耗尽并不当然在另一国耗尽。因此,如果第三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将权利人在甲国发行的作品进口到乙国,会造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平行进口是应该禁止的。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着作权人享有的着作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着作权法》第46条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11种形式,没有涉及到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着作权法》第47条列举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8种侵权行为,也没有提及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而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从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对平行进口问题,我国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商标权领域,由于商标的作用在于标示商品,各国对于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的政策一般比专利权和版权方面更宽容。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似乎占了上风。大部分欧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持这种观点而允许平行进口。例外的是韩国,其规定平行进口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商标权领域,应当认为如果进口国与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有法律上的联系时,在商标权的域外授权区域、商标产品的出口区域和商标权的授权区域之间可以允许平行进口。应当处理好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反垄断的关系,促进自由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判断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是否合理或者是否违法时应考虑以下因素:商标是否指明了产品产地的厂商,平行进口货物的质量与国内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是否一致、即是否是真正的产品;经销商是否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信誉,平行进口商是否利用了这一信誉,平行进口商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公平做法等等。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因此,当平行进口货物与商标权人的产品因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类似而发生混淆时,商标权人或其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据此追究平行进口商的侵权责任。1999年在我国发生的&LUX&香皂平行进口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侵犯上述权利为理由判决被告进口的&LUX&香皂侵犯了注册商标权。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似乎倾向于禁止平行进口。
  (二)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加入WTO ,我国的平行进口现象也必然日渐增多,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也将日益突出。但是,对于平行进口这个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因此,为了保护我国知识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减少贸易摩擦,我国尽快加强对平行进口行为的研究与立法工作,并加紧我国知识产权在此方面的法制建设。
  (三 )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作为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环节,优点在于可以及时地在进出口环节阻止侵权商品进行国际贸易,防患于未然,这对权利人非常有利。同时,通过海关扣押等措施,也可以为以后的侵权之诉保存有关证据。因而,边境保护程序的最终目标是要为海关对进出口侵权产品终止放行、扣押、没收等强制措施寻找合法依据,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方面,我国有相当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所涉及, 本书主要结合Trips分析介绍我国于1995年7月 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对于边境保护,Trips协议明文规定&依请求&与&依职权&两种程序&。所谓&依请求&是指请求人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海关中止放行侵权产品;而&依职权&则是指无须权利人申请,主管当局自动依其职权采取行动,中止放行侵权产品。Trips 协议对前者未作强制性规定,在&依申请&程序中也没有对接受申请的机关加以明确,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主管的行政当局,均符合协议的要求。
  在我国,当事人可就大部分侵权产品的进口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个案的进口禁令 。但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进出口的司法禁令的取得程序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条例》、《办法》作为行政法规、规章,调整的只是海关的行政行为。因而谈到我国&依请求&而采取边境保护,则只能侧重于向海关提出申请这一途径。依《条例》,当事人向海关备案后才可以向海关申请采取具体的边境保护措施。只要当事人不将争议移交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或法院,海关便可以自行调查并作出放行、扣押、没收乃至罚款的决定,可见海关拥有相当大的主动权。
  从权利保护的范围来看,我国《条例》中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及着作权 。单从权利人的角度,边境措施适用范围越宽泛,对其权利保护越是有利。但知识产权是一种很强的垄断权,国家给予保护的时候,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维持适当的利益平衡。在考虑边境保护时,自然也不例外。
  在我国边境保护程序中,海关受案范围为对专利、商标、版权三类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进出口行为均可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Trips协议只要求成员为侵犯商标权和版权的进口行为提供边境保护 ,并没有延及专利进口行为。
  对进口产品适用边境保护措施,是各国的一致作法,但对出口产品是否适用,态度不一。Trips协议只要求成员对进口产品适用边境保护,对出口产品没作强制性要求。我[]国在《条例》中第3条明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禁止进出口&,即海关的边境措施亦适用于出口产品。
  应该看到,1995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条例》,对于在进出口环节保护知识产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 对于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处理起来没有法律依据,例如海关对于集成电路方面的侵权行为, 处理起来就没有法律根据。
  2. 关于侵权货物处置问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侵犯着作权及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应该看到,&侵犯着作权的货物一律予以销毁&等规定缺乏Trips的灵活性, 应当销毁的侵权货物的范围过大,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合理利用。《条例》关于侵权货物拍卖和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规定也过于严格,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3. 随着查获侵权货物的增多, 海关将承担销毁大量的假冒伪劣侵权货物的职责, 采取何种方式销毁侵权货物、侵权货物销毁费用由谁承担, 这方面尚待规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以担保金向海关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仓储、保管和处置等)。但目前对侵权货物的处理,发生的销毁费用均由海关承担。海关能否根据《条例》的规定从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处理该批侵权货物的费用后再将余额退回给权利人,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4.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而需要提供担保金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出口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这种不论何种情况一律需要等值的担保金的规定似乎有悖于Trips的规定。一些遭侵权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是很困难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
  基于以上问题,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保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我国有必要根据Trips和海关法对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使该条例与Trips相一致,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三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国际性技术革命的发展和各国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增长,技术进出口额迅速增长,超过了货物进出口额的增长, 所占比重日趋增大,已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方面。
  国际技术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按一般商业条件,将其技术的使用权授予、出售给他方或购买他方的技术使用权的一种商业行为,是国际技术转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技术进出口是其对外贸易的一部分,即通常所说的&无形贸易&中的主要部分。 一国从别国引进技术的过程是技术进口;反之,一国向别国转让技术的过程是技术出口。
  规范技术进出口的国际公约有《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关贸总协定也把技术进出口纳入国际贸易的范围,并在Trips中对技术进出口作了规定。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规范到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已经比较齐全,在百余年的贸易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一般原则和特点:
  第一,技术和知识产权同属无形财产权范围,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
  第二,在国际技术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国际公约、条约对各国国内立法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
  第三,国际贸易中的贸易自由化、透明度、非歧视、公平竞争和技术贸易法律政策的统一性等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技术贸易但是技术贸易更加强调限制措施实施中的非歧视和透明度原则;
  第四,在具体限制措施方面,国际通行惯例是采取国家许可和契约许可手段;
  第五,在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呈现保护范围逐渐扩大、保护力度逐渐增强的特点。这些原则和特点体现在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文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以及其他国际公约中。
  (一)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形式
  技术进出口的主要方式有许可证贸易、技术咨询和专业人才培训、工程设计、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其中许可证贸易是技术进出口采用的最主要方式,即技术的出口方将其技术的使用权通过许可证协议转让给进口方的一种贸易方式,主要包括专利使用权的转让、商标使用权的转让和专有技术的转让。
  1许可证贸易的概念和分类
  许可证贸易是指专利权所有人或商标所有人或专有技术所有人作为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授予某项权利,允许其按许可方拥有的技术实施,制造、销售该技术项下的产品,并由被许可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实践中,根据许可方授权的大小和被许可方所受到的限制,将许可证贸易分为以下几类:
  ① 独占许可合同,是许可方给予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有使用某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独占权,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在该区域内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独占许可合同一经签订,许可方即将自己在这一地区的销售市场转让给了被许可方。
  ② 普通许可合同,是许可方给予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某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但对许可方和任何第三方没用任何限制。
  ③ 排他许可合同,是许可方给予被许可方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某项技术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的权利,排除第三方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但是许可方仍保留有在该区域内使用该技术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这种许可使用较少。
  ④ 从属许可合同,又称可转让许可合同,被许可方还可以将它从许可方获得的技术使用权再转让给其他第三者的一种普通许可。在国外,一般采用这种从属许可者大部分是跨国公司或垄断公司的子公司及其在海外的机构。
  ⑤ 交叉许可合同,又称互换许可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以价值对等的技术互惠交换技术的使用权和相关产品的制造权、销售权。
  2. 许可证贸易合同的特点:
  ① 许可证贸易合同的内容复杂,大多是混合协议,其中同时包括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及技术服务与协助等多项内容。合同条款多,且带有大量附件,对被许可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买卖设备的规模、合同产品的考核、验收的方法等内容加以具体规定。
  ② 技术许可合同通常都是长期合同,许可方不但要交付必要的资料,而且还要提供必要的指导与服务,以保证被许可方能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技术贸易一般采用提成方式计价,合同期限不但与被许可方完全掌握合同规定的技术有关,也与许可方的利益有关。技术许可合同通常有5-15年的履行期限。
  ③ 技术许可合同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不但要遵守有关国家的合同法规定,还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规、竞争法、技术转移法、税法、进出口管制法、海关法等法律管辖,这些法律主要由强制性规范构成,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排除其运用。
  由于技术贸易的复杂性,每一具体交易的独特性,所以技术许可协议很少使用格式合同。
  (二)国际许可证贸易的一般程序
  为了成功实现一项许可证交易,一般要经过3个阶段:技术引进前的准备、许可合同谈判和合同执行。
  1. 引进前的准备
  ① 资料收集:主要是通过国内和国外两个渠道收集关于国外公司、厂商的发展史、组织机构、技术状况、销售渠道、资金和销售情况,技术许可和设备销售的条件、合作方式等。这些情况是被许可方谈判中十分重要的情报,这些情况掌握的越多,拟订的谈判方案就越接近于实际,谈判就越主动。
  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引进前期准备工作的重要环节,我国规定,重大引进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
  ③ 对外询价,通过询价,被许可方可以取得有关的技术和价格的资料,从中推选出技术先进、适用的价格优惠的购买条件作为谈判对象。
  ④ 拟订谈判班子、方案和合同草案
  2.许可合同的谈判
  3.合同的执行
  许可证贸易是交易双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的一种技术方面的合作,被许可方应注意:认真核对技术资料和检验设备、按时派员去许可方进行设计联络和培训、安排好许可方人员的技术服务工作和搞好合同产品的验收。
  (三)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
  国际许可合同主要文本包括专利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和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本书主要介绍和分析这些协议特有的条款,对于一般合同中的都会涉及的条款,本书不再介绍。
  1.专利许可协议
  专利许可协议是指以专利实施权为交易标的的许可协议,它不包括专有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及技术协助与服务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在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就可以将申请专利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专利许可协议的标的不一定都是已经批准生效了的专利。
  专利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
  鉴于条款
  说明专利的基本情况:专利的类型、在哪些国家获得批准、专利的有效期等。由于一些国家对不同专利适用不同的专利审查程序,不同种类的专利的有效性便有所不同,因而写明专利的类型很有必要。尽管专利具有地域性,但外国专利权却可能影响到专利产品对该外国的出口,所以在许可协议中写明在哪些国家获得专利权很有必要。专利的有效期关系到合同的期限以及使用费的数额,因而写明专利的有效性也是必要的。
  ② 授权条款
  专利权是一种权利界限较为清晰的法定专有权,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中对被许可人所施加的各种限制,只要在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内,通常被认为是实施专利权的合理行为,而不被认为是不合理的限制性的条款。
  ③ 专利的获得与维持
  如果许可的专利中包含有未决专利,合同应规定许可方有义务积极获得未决专利的批准,包括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否则应视为违约。合同还应规定许可方有义务按期向专利机关缴纳年费,以维持专利的有效性。
  ④ 不得反控条款
  规定许可方不得对许可协议项下的专利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由于受方支付的义务及供方对受方的其他限制都建立在专利的合法性上,不得反控条款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合同基础条件的作用。发达国家的技术许可方经常要求在相关的专利许可协议中订入这一条款。但是,各国的法律原则上都把该条款视为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⑤ 担保条款
  专利许可协议中的担保主要是权利担保,许可方应当保证其有权就该项专利签订许可合同,如果该专利存在着权利缺陷,许可方应对这些缺陷作详尽说明,并且保证已存在的权利缺陷不影响被许可方的实施权。至于被许可方是否可以要求许可方保证被许可专利不存在权利缺陷,通常依许可合同的性质而定。实践中许可方通常不愿意提供权利担保,在许可合同中往往还包含不担保条款。
  ⑥ 专利失效的处理
  许可协议中专利失效的处理通常涉及许可协议的解除、许可费用的变更及赔偿损失等。专利许可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一种方式,专利失效,许可合同的基础便随之丧失。因此,合同应规定,专利一旦失效,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失效之日起,被许可方便不再承担支付使用费的义务了。如果专利失效是由于许可方的过错所致,被许可方还应有权要求许可方赔偿损失。对于许可方是否有权在合同期间放弃专利权,双方应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⑦ 专利侵权。
  许可协议应规定侵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可能影响到许可协议的侵权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指控被许可方侵犯其专利权,另一种是第三人侵犯了许可方的专利权。对于第三人指控被许可方侵犯其专利权,许可协议应规定被许可方应及时通知许可方。许可方应采取积极的行动,或与第三方直接谈判,或通过被许可方与第三方谈判。如果发生了诉讼,许可方应当应诉。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解决,许可方应对侵权纠纷的经济后果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侵犯了许可方的专利权,许可方应当起诉或授权被许可方起诉。
  2.商标许可协议
  商标许可就是商标权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授予被许可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商标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
  ① 鉴于条款
  商标许可协议的鉴于条款应当说明被许可商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商标注册的国别、注册时间、注册号码、商标的有效期限和适用的产品范围,并应附上商标的式样,商标式样的注册证明也可列于附件。
  ② 授权条款
  授权条款应规定被许可商标的使用方式(单独或联合使用),使用权的性质(独占或非独占),使用权的范围(是否限于合同产品,出口能否使用)等。
  ③ 价格条款
  商标许可协议,通常采用提成的方法计算使用费,大约为总销售额的0.3%-0.5%,但使用费的提成率根据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不同而异。在商标使用许可只是混合许可协议的一部分,合同往往只对技术使用费作出规定,而不另计商标使用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把商标使用费与其他合同费用分别计算更为可取,在混合许可协议中停止使用许可商标,双方可以很容易地对合同价格作出调整,避免这方面的纠纷的产生。
  ④ 质量监督和控制条款
  被许可的产品质量与被许可商标的声誉密切相关,商标权人为了减少商标许可的风险,总要在商标许可协议中订入质量监督条款,这是商标许可合同的一大特点。该条款一般规定许可方有权检查或抽查被许可方的产品,有权到被许可方的生产现场检查生产过程,以及合同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时的处理办法等。值得注意的是,许可方有可能利用该条款对被许可方施加种种限制。
  3.专有技术许可协议
  专有技术许可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转让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而签订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鉴于已经介绍了两种类型的许可协议,专有技术协议与上述协议具有共性,本书限于篇幅,不再详细介绍和分析。
  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定义、授权、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协助与技术培训、价格、支付、查帐条款、改进与发展、保密条款、考核验收、保证、违约责任、侵权、税收条款、不可抗力、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期限和宗旨、合同文字。值得注意的是,保密条款在专有技术许可协议中,具有重要地位。一般认为,被许可方的保密义务应当延及被许可方的工作人员。对于被许可方提供的改进技术,在其进入公有领域之前,许可方亦应承担保密义务。
  四 政府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管理
  为确保技术贸易工作与本国发展目标的一致性,减少合同中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引进和掌握本国所急需的先进技术,发展中国家普遍对本国的技术引进实行政府管理。管理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制订管理技术贸易工作的专门立法,依法进行管理,目前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和地区较为普遍;另一种是虽然没有管理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但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对技术贸易合同予以行政审查,包括对引进技术的价格和先进性、合同期限、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等方面。限于篇幅,本部分仅介绍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
  (一)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管理简介
  根据《外贸法》第三章第15条规定,我国对技术进出口实行自由进出口政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日生效。主要内容为:
  1.技术进出口行为要件。首先,必须是一种跨境行为。与原先制定的一些技术进出口管理办法不同,《条例》不再强调从事技术进出口行为的主体身份,而明确规定,只要是跨境的转移技术的行为,都属于条例规范的范畴。其次,必须是一种贸易行为。非贸易行为,譬如无偿赠与或转让的行为,则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
  2.技术进出口行为的内容。《条例》规定,技术进出口行为指的是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许可、转让两个方面;主要内容为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因此,当进出口的标的是商标、着作权、计算机软件等非专利或专有或普通技术时,是无须根据《条例》履行合同登记或审批程序的,只须依照《商标法》、《着作权法》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应的手续。
  3技术进出口管理模式。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及各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具体而言,国家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模式采取:三种技术、两类合同、登记加审批制度。其中,三种技术是指将技术分为禁止进出口技术、限制进出口技术以及自由进出口技术,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目录;两类合同是指技术进口合同及技术出口合同。登记加审批制度是指:对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口或出口;对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审批管理;对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制度。
  4法律责任。《条例》参照对外贸易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明确、具体的处罚条款。条例规定:对于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类技术,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将依照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对于擅自超出许可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将依照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此外,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以欺骗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合同登记证的,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条款。
  (二)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分析
  对于什么是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于各自的利益,对国际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的解释是各不相同的。
  为确保技术引进方的利益,我国在1985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就对技术引进合同中的限制性商业性条款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日生效的《条例》相对放松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监管,《条例》第29条列举了技术引进合同中的7种限制性的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新《条例》取消了两项限制性商业条款,即&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和&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技术&。
  应该看到,上述法规仅对限制性条款作了&合理的限制&与&不合理的限制&的划分,没有对&限制性条款&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目前我国一些法规之间对限制性条款的范围、种类、效力等作了不同规定,甚至相互冲突。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所有的或其所列举的不合理的限制均当然无效,但《条例》对当然无效的限制性条款作了有所保留的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推出当然无效原则的两个适用例外:一是虽然不合理,但不具有一方对另一方强制性的限制性条款,即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是虽属该条例所列举的当然无效的范围,但&已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的限制性条款。
  总之,对于限制性条款,我国有关的技术贸易的法律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今后尚需予以进一步修改与完善。至于在具体的合同谈判与审批中,我国的技术受让方对待限制性条款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有关法律所明文禁止的限制性条款应予明确拒绝接受,至于个别条款,如经分析比较,认为接受后没有实质危害,或利大弊小,可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后订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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