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报警说女销售员韩国电影盗窃拿货不开票

今天客户来拿货,,老板让我开单.结果数量我少开了440个.我当时不是很清楚,..各位,,我到底是怎吗了????_百度知道
今天客户来拿货,,老板让我开单.结果数量我少开了440个.我当时不是很清楚,..各位,,我到底是怎吗了????
可是我也没有在问老板..真不明白我的心理是怎样的,,我是不是缺少一种主人心理呢,,完全不把店里的事当事啊
我有更好的答案
也不一定啊,可能是不小心所致呢以后小心就是了,千万注意涉及财务、数据及报告(给领导的)如果可能的话邀请同事给核对。 或者自己核对完毕后,请客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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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做销售的,今天已经28号了,刚刚我老板说:如果这两天再不开单,已经就开暖气上班
那还算好的了,我做销售的时候。不开单,冬天开风扇,空调开十六度,第二天就辞职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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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下载糗事百科app看看:销售员虚开发票获利3.5万判刑3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袁某从中非法获利34887.25元,被告人孔某从中非法获利元,被告人谢某从中非法获利51597.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孔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是按王某提出的要求做的,其只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2、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袁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作用,且没有获利,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元。被告人袁某从中非法获利34887.25元,被告人孔某从中非法获利元,被告人谢某从中非法获利5159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9月间,通过被告人谢某、孔某的联系、介绍,从南通金堂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抵扣税款人民币元。被告人孔某从中非法获利元,被告人谢某从中非法获利39485.5元。
2、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0月份,通过费某(另案处理)的联系、介绍,从江阴市天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抵扣税款87179.47元。
3、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在收取6.5%的手续费后,从江阴市隆希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希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抵扣税款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谢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633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27073.89元。被告人袁某从中非法获利34887.25元,被告人谢某从中非法获利12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谢某于日、被告人袁某于日分别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退赃款元,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退赃款39485.5元,暂存于该局。审理中,被告人袁某退出非法所得34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打印至省厅“江苏经侦信息系统”内的协查线索,证明:2014年8月,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从省厅“江苏经侦信息系统”中收到关于对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的线索,该线索显示金堂公司按票面金额的6%、6.5%的标准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18万余元。日,孔某、谢某至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后如皋市公安局于日立案侦查。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关于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池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恒信公司涉嫌虚开案的相关材料及抵扣说明、进项票清单等,证明:恒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日被池州市公安局立案,沈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恒信公司系一般增值税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恒信公司从日至9月间共向金堂公司转账元,共取得金堂公司为开具的进项增值税发票40份,抵扣税款人民币元。
5、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信公司在2013年度共接受金堂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元,上述发票已向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合计抵扣税款元。
6、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登记表及金堂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恒信公司的往来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账户明细账等证据材料,证明金堂公司系一般增值税纳税人,从日至9月26日间,恒信公司汇款元至金堂公司,金堂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0份,抵扣税款人民币元。金堂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从2013年6月至9月26日间分9笔通过网银转款共2218646元至孔某的卡中。
7、如皋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三元支行查询的孔某、谢某的明细账,证明金堂公司一共转账2218646元至孔某农行卡中,孔某从其农行卡中分13笔资金转账3487947元至谢某的农行卡。谢某于日转存218890元至王某农行卡中。
8、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谢某处扣押退赃款39485.5元,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退赃款元。
9、如皋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隆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隆希公司系一般增值税纳税人,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袁某共向隆希公司购货元,后恒信公司汇款元至隆希公司,隆希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份,抵扣税款人民币元。
10、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信公司在2013年度共接受隆希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元,上述发票已向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合计抵扣税款元。
11、如皋市公安局从池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王某、王荣峰、谢某、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王荣峰于日至8月21日间分9笔共转存376071元至王某的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袁忠于日转存125664元至王某的上述农行卡中;谢某于日转存218890元至王某的上述农行卡中。
恒信公司汇款元至隆希限公司,隆希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抵扣税款人民币元。
12、如皋市公安局从江阴市公安局复印的天顺公司、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天顺公司、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于2014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徐某、费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天顺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天顺公司为恒信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抵扣税款87179.47元。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沈某是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公司出纳,主要负责结算货款和日常支出,农行池州分行62&&&15银行卡卡主是其本人,因其公司进项发票不够,为了降低税负,在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其就要求外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加工户不能开的加工费发票和原材料,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需要开票金额的款项打到对方公司账户,对方扣除6%或6.5%的开票费后,将资金回流到其个人尾号为3515的银行卡内。
浙江省诸暨市市场里开门市部的袁某组织江阴茂达棉纺厂、江阴海江纱厂的棉纱卖给其的,其后来就联系袁某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后袁某从月起就联系的金堂公司、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隆希公司、天顺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票的,其恒信公司与这些公司之间都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开票的过程都是袁某操作的,开票费按6.5%结算的。
2013年5月至9月间,共取得金堂公司增值税票40份,价税合计元,抵扣进项税元,支付款元,扣除6.5%的开票费元后,通过谢某的银行卡将回流开票资金元到其银行卡内。上述40份增值税票恒信公司已向国税部门申报,共抵扣税款元,目前公司已预交了200万元给池州市公安局用于补缴税款的。
2013年5月至8月间,共取得隆希公司的增值税发票9份,价税合计元,税额77969.43元。2013年10月间,共取得天顺公司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60万元,抵扣进项税87179.47元。其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目前,恒信公司已预缴200万元至池州市公安局用于补缴税款。
1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老婆王某负责公司财务,为了公司的税负,就让方东升、袁某、吕占新等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少缴纳税收。袁某是诸暨市大唐市场的业务员,其向袁某买棉纱时,袁某联系的茂达棉纺厂的棉纱卖给其的,这部分增值税票是真实的,不存在多开票的情况,后其老婆王某联系袁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堂公司、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隆希公司、天顺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票的,其恒信公司与这些公司之间都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开票的过程都是袁某操作的。2013年5月至9月间,共取得金堂公司增值税票40份,价税合计元,抵扣进项税元,支付款元扣除6%的开票费后,谢某将元回流至王某的银行卡中。2013年6月至8月份间,共取得隆希公司增值税发票9份,价税合计元,抵扣税款77969.43元。2013年10月间,共取得天顺公司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60万元,抵扣进项税87179.47元。其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目前,恒信公司已预缴200万元至池州市公安局用于补缴税款。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金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份左右,江阴市海江纱厂的业务员孔某跟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从其公司将纱拿出去卖,直接跟孔某之间结算货款,公司会根据孔某的要求将增值税票开给买家,2013年孔某帮金堂公司共销售400万元左右的纱,其以为孔某从其厂里拿的纱是卖给恒信公司的,才帮他开增值税票的,从日至9月30日,从2013年5月份至下半年,其公司一共开了370余万元的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恒信公司单位账户都是直接将货款打到其公司的账户上的,都是孔某联系打过来的,如货款打到金堂公司账户上时,其公司跟孔某之间账还没有结清,打来的货款就直接冲抵与孔某之间的往来,如货款打到金堂公司账户上时,其公司与孔某之间已经结账,就将钱打给孔某的,其一共从单位账户上通过网银转货款2218646元到孔某的农行卡上。增值税发票都是按孔某的要求由其金堂公司开到恒信公司的。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隆希公司的费某从2013年5月份跟其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平时买纱的时候都是不开票的。后恒信公司于日、25日分两笔款共打了60万到其公司建行账户上,其就开了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通知费某来拿发票的。后将往来款结果后扣除五个点的开票费3万元后,将回流款和欠款共计94万元汇到费某的农行卡上的。其公司跟恒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一共虚开了发票六张,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价税合计60万元。
17、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隆希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8月份与天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以不含税价购棉纱的,不需开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份,袁某联系其说的他的客户缺发票,问其能不能帮她开五、六十万的票的。袁某说的恒信公司老板娘让开60万元的票,发票抬头开恒信公司,还提出将60万元款项从恒信公司打到天顺公司账户上,让天顺公司扣除6.5的开票费后将回流款汇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再由其汇到恒信公司老板娘王某的农行卡上,其也同意的,之后袁某将恒信公司的开票资料通过短信发给其的,其就到天顺公司去找徐某的,跟徐某说的算6.5点的开票费,徐某也同意袁某提出的走账后回流的方式,后恒信公司就将60万元打到天顺公司账户上,徐某当天就开了六张发票,还让其过去拿的,共再按照袁某给其的地址将增值税票快递寄到恒信公司的,当天徐某就将60万元扣除开票费3.9万元后转到其农行卡上,是跟其他货款一起算的,其再按照袁某的要求将56.1万元汇到王某的农行卡上的。天顺公司跟恒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其一共帮助虚开了发票六张,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价税合计60万元。
1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隆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于2013年3月份与袁某有业务往来的,从其公司购买纱,一段时间后告诉其她向其购买的纱是卖给恒信公司的,让其公司开票给恒信公司的,其都是先查一下共销售给她的纱的总金额,等恒信公司将货款付到其公司账户上,才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恒信公司的,也不存在资金回流的现象。增值税都是由其公司开给恒信公司的。
22、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江阴海江纱厂的业务员,2013年3月份左右,其联系到了金堂公司的黄某,开始帮金堂公司进纱来卖,双方约定采取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金堂公司不问其以何价格卖给何客户,如果需要增值税票,其就将纱的销售情况告诉黄某或会计,金堂公司再按其销售情况将增值税票开出来交给其。但因金堂公司的纱质量不高,有滞销和退货的情形,其就以比正常价格低6-7个点的价格将部分纱卖给浙江的个体户,该部分销售的纱无需开增值税票,这样压在金堂公司没有开出来的增值税发票就多了,金堂公司不能做账进行抵扣,黄某就催其将增值税票开出来。那段时间,其同事谢某联系其说的他的客户要开增值税发票,还谎称他有货卖给他客户的,并告诉其给其6.5个点的开票费,因其担心开票费会拿不到和走账方便,其就让他在开票之前将开票金额对应的货款打到开票单位金堂公司的账户上,谢某也同意的,之后其就将金堂公司的账户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给谢某,随后谢某就通知开票单位恒信公司将第一笔资金打到金堂公司的单位账户上,并将恒信公司的开票资料通过短信发给其的,其联系金堂公司的会计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票开出来,其再到金堂公司拿到票之后交给谢某,开完票后,其将从恒信公司打过来的货款里面扣除5.5点的开票费,再将扣完开票费的钱打到谢某的农行卡上,还有1个点的开票费算是其给谢某的好处费,再由谢某跟恒信公司结算资金。金堂公司基本上每月与其结账,恒信公司将货款打过来时,如其跟金堂公司没有结账,恒信公司打过来的钱就抵算其所欠金堂公司的货款,其将扣除点费的货款自行筹钱打到谢某的卡上,如其跟金堂公司已经结账,金堂公司就打钱如数退到其农行卡上,其在扣除点费后的货款将钱打至谢某的卡上。
从日至9月30日,恒信公司在开票前后一共打了元至金堂公司的账户上,其一共从金堂公司帮恒信公司虚开了40份增值税发票给恒信公司的,价税合计370多万元。后金堂公司一共回流货款2218646元给其,其在扣除5.5左右的开票费元后将剩余的货款3487947元分13笔资金以农行卡转账或网银的方式打到谢某的农行卡上,实际上金堂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金堂公司也不知道其帮谢某虚开增值税票的事情。
23、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江阴海江纱厂的业务员,2010年左右认识业务员袁某,后二人之间也有棉纱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5月份左右,袁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多余的增值税发票,她的业务单位恒信公司想开票,其就打电话联系孔某的,孔某说的他能从金堂公司开到增值税票,其就联系袁某说的孔某好开票,袁某就让其开票的,还提出要票的单位提出来在开票的时候要把相应的货款打到开票公司的账户上走账,开票费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6.5个点结算,孔某也同意的,袁某就将开票单位的资料通过短信发给其的,其再转发给孔某,孔某将开票单位金堂公司的账户信息通过短信发给其后,其再转发给袁某的,之后就由恒信公司将资金打到金堂公司账户上,金堂公司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票开出来后,孔某当面交给其,其拿到票后再联系袁某,袁某让其直接将票寄到恒信公司的,其就通过顺风快递将票寄到恒信公司,票开好之后孔某将恒信公司打到金堂公司的货款里扣除5.5个点的开票费后,将钱打到其农行卡上,孔某还跟其说的还有1个点的开票费是给其的,其收到孔某打给其的钱之后,扣除1个点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打到王某农行卡上,农行卡号也是袁某提供给其的,其一共帮恒信公司开票开到2013年9月份,一共开了三百多万元的增值税票。
从日至9月30日,其一共通过孔某从金堂公司帮恒信公司虚开了40份增值税发票给恒信公司的,价税合计370多万元。孔某在扣除5.5左右的开票费后将剩余的货款3487947元分13笔资金以农行卡转账或网银的方式打到其农行卡上,其从中扣除1个点孔某给其的好处费共39485.5元后,将剩余的货款元钱打到王某的农行卡上的,实际上金堂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在2013年7月份左右,袁某找其买某型号的绵纱,当月其就帮袁某从隆希公司进的棉纱,隆希公司将账挂在袁某的名下,货款其跟袁某商量好由她自己结的,后来货也是发往浙江诸暨袁某处的,几批货的总价大概18万元左右。到2014年3月份,恒信公司先将开票对应的资金186332元打到隆希公司账户,第二天,其从农行卡向王某的农行账户转账218890元,这个款项是包括扣除开票费后的回流款174220元及袁某让其给恒信公司的退货款44760元,后来这44760元钱袁某也退给其的,票开好后其应袁某的要求将票快递到恒信公司的。票号为27688的增值税票就是其帮袁某联系隆希公司开给恒信公司的。
2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江阴市茂达棉纺厂的业务员,2010左右其认识恒信公司老板沈某的,后其与恒信公司之间就开始业务往来的,其主要从江阴市茂达棉纺厂组织棉纱卖给恒信公司,还有部分是隆希公司、江阴市顺盈纱有公司拿货卖给它的,另其还介绍谢某从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卖过纱给恒信公司的。
月,恒信公司老板娘王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增值税票,恒信公司开出去的票多,现在票不够用,其说的没有,王某就让其找同事问问看,其就打电话跟谢某说的恒信公司王某问其有没有票,让他帮忙的,谢某过了几天回电话给其说的他可以从金堂公司开票,还说的开票费按6.5个点算,其将开票的价格告诉王某的,王某同意的,还说的开票之前要走账,恒信公司先将开票金额相同的资金作为货款打到开票单位的账上,票开好后扣除开票费后再将钱退给她,并提供了她自己名字开户的农行卡号给其的,其收到后转发给谢某的,并让谢某将开票单位账户信息发给其的,其再转发给王某的,王某根据恒信公司缺票的数额将资金打到金堂公司账户上,之后王某让其通知同事查有没有到账的,其就联系谢某,让他开完票后将钱打还给王某,票开好后谢某告诉其的,其让他把票寄到恒信公司的,回流款都是谢某扣除掉6.5点的开票费后打到王某的农行卡上的,走账的钱、增值税票其都没有经手,也未从中获利,后王某每次要虚开票时都先联系其,其再联系谢某的。金堂公司从2013年5月至9月间一共虚开了40份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恒信公司与金堂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
2013年10月左右,恒信公司老板娘王某打电话让其帮她虚开增值税票的,其遇到费某,就跟费某说的,到了月底,王某打电话联系其让其朋友帮忙开五、六十万的票,算6.5开票费,提出来在开票之前先跟开票单位走账,由对方账户上打到其朋友的个人账户上,再由个人账户上打到她的银行账户上,还将开票资料、她的银行卡号发给其的,其就打电话联系费某说开票的事的,开票费算6.5个点,在费某跟天顺公司联系好后,其就将恒信公司的开票资料、银行账号发给费某的,过了几天,费某说的可以汇款过去了,并将天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给其的,其就将天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发给恒信公司的老板娘王某的,王某就将款项汇过去的,过了几天,费某打电话告诉其增值税票已经开好了,扣除6.5个点的开票费后剩下的56.1万元也打到王某个人银行卡上了,之后其就将恒信公司的地址发给费某的,让他用快递将增值税票寄到恒信公司去。其跟天顺公司、天顺公司跟恒信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其没有经手增值税票跟钱款,也没有从中获利。其一共让费某从天顺公司虚开了6份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天顺公司与恒信公司之间是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的。
2013年上半年,沈某联系其买纱,其就从隆希公司进的纱卖给恒信公司的,是按照不含税价卖的,货款是沈某直接汇到其农行卡上。月底王某联系其开票,其就提出来开票要6.5个点的开票费,那段时间其也陆续从隆希公司进货,大部分棉纱是销给恒信公司的,还有一部分是销给个体户的,但其就让隆希公司将所有的票开给恒信公司的,开票之前,其要求王某将开票额对应的款项打入隆希公司走账的,这笔钱就抵算其从隆希公司拿纱的货款,回流给王某的钱是其扣除6.5点的开票费后,将回流款通过其哥哥袁忠和前夫王荣峰的卡内将钱回流到王某农行卡上的。恒信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共打款元至恒信公司的账户中,其从隆希公司虚开给恒信公司的增值税票中收取的6.5个点的开票费,通过其哥哥和前夫的银行卡共回流资金501735元到王某的卡上,通过谢某的银行卡回流资金174220元至王某的银行卡上。隆希公司共开了11份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其中票号为631838这九份增值税票上反映的纱总金额与其实际上从隆希公司进购的纱的数量和金额都是一致的,只不过不是都是卖给恒信公司的,有部分纱是卖给个体户的。票号为627688两份18万余元的增值税票是其让谢某从隆希公司拿的纱卖给恒信公司的,这部分纱也是谢某从隆希公司进的,以不含税价卖给沈某,后谢某虚开的这两份增值税票给恒信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牵线搭桥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之间沟通,传递信息,牵线搭桥,就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其系是主犯,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所退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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