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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实在哪一年颁布的啊?
你好,我们公司是一个金融机构管理公司,我想知道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是哪一年颁布的啊?里面怎么规定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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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508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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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3001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在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如下: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二)银行的分行;(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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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哪类金融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新增的适用对象()A.保险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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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匿名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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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哪类金融机构不是《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新增的适用对象()A.保险经纪公司B.保险专业代理公司C.货币经纪公司D.小额贷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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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百分网【管理制度】 编辑:杜生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流通速度不断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覆盖范围不断拓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阶段,基层金融机构的管理问题随之而来。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的职能
  金融机构通常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金融服务:
  1、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
  2、代表客户交易金融资产,提供金融交易的结算服务。
  3、自营交易金融资产,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资产的需求。
  4、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
  5、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保管金融资产,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
  上述第一种服务涉及金融机构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种服务是金融机构的经纪和交易功能;第四种服务被称为承销功能,提供承销的金融机构一般也提供经纪或交易服务;第五种服务则属于咨询和信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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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需要申请哪些资质
(一)银行卡业务1.银行卡发卡2.信用卡发卡3.信用卡收单4.外资银行借记卡 (二)第三方托管、存管、保管及账户业务5.公募基金托管6.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托管7.社保基金境外托管8.社保基金境内托管9.QDII、RQDII境内托管10.QDII境外托管11.QFII、RQFII托管 部分略16.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含上期所、大商所、中金所、郑商所、国际能源所)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18.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19.P2P第三方存管(因法规暂缺失、列举大致三种模式)20.海外投资基金资金保管银行21.公司债受托管理人 (三)投资及交易类22.银行衍生品交易(包括银监会和外管局,外管局又包括银行间和代客)23.外资银行债券投资24.QFII25.RQFII26.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资格27.上海黄金交易所国际会员资格28.债券做市商29.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30.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31.外汇综合做市商32.外汇一级交易商 部分略(具体参见报告) (四)结算及结算代理业务39.债券结算代理行40.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41.股票期权资金结算银行42.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43.CIPS系统直参行资质 (五)代客理财、代销及外汇业务44.银行理财产品发售45.银行代客境外理财46.商业银行代销保险47.商业银行代销基金48.商业银行代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49.代客利率互换 (六)外汇50.银行结售汇业务51.离岸银行业务52.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业务资质 (六)债券发行及承销业务资质53.金融债发行和上市54.金融债承销55.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56.国债承销团成员 (七)法人机构准入57.城商行机构准入及股东资格要求58.外资法人银行机构准入59.民营银行机构准入60.农村商业银行机构准入61.村镇银行机构准入 (八)其他62.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资格63.大额存单发起资格64.同业存单发起资格65.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 二、银监会监管的非银金融机构法人准入66.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准入67.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准入68.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69.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准入70.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71.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三、证券公司 (一)投资银行业务72.企业债主承销商资格7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74.券商在新三板的主办券商资格75.保荐机构资质76.公司债承销业务77.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78.证券公司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 (二)信用交易业务79.融资融券业务80.股票约定式购回业务资格81.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82.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业务资格 (三)经纪业务83.证券公司介绍业务84.证券公司经纪业务85.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8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87.境外投资顾问资格88.券商财务顾问资格 (五)资产管理业务89.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90.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9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9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93.资产管理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94.证券公司、资管机构QFII资格 (六)证券自营业务95.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96.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资质 (七)基金及代销金融产品97.证券公司代销基金98.公募基金管理人99.券商公募基金托管100.证券公司、基金公司QDII101.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券商、基金) (八)创新业务102.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个案准入 (九)机构准入103.证券公司机构准入104.证券公司子公司准入105.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准入106.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准入 (十)其他107.证券业协会机构报价与转入系统参与人108.中证登乙类结算参与人 四、基金、期货、其他 (一)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109.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质110.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业务111.券商对基金公司参股、控股资格112.基金公司机构准入113.基金子公司机构准入114.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准入 (二)期货公司(含期货子公司)115.期货公司代销基金116.期货子公司股票期权做市商117.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经纪业务118.期货公司商品期货经纪业务119.期货公司境外期货经纪业务120.期货投资咨询业务121.期货资产管理业务122.期货公司机构准入 (三)其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销售)12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准入12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代销基金125.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准入126.基金销售第三方平台辅助服务 五、保险、中介服务及互联网金融 (一)保险127.保险公司机构准入及业务准入12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准入12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业务130.外资保险公司机构准入131.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QFII132.保险公司代销基金 (二)中介机构及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 部分略(具体参见报告)139.地方资产管理机构140.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141.非金融支付机构142.小额贷款公司(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对比)143.融资性担保公司(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对比) 案例:28.债券做市商一 、法规依据和准入条件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4项: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2.《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 3 号)3....
大资管时代给商业银行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及商业银行应该如何应对...
1.主要机遇 (1)中国经济平稳健康成长,将为银行业发展提供巨大增量空间 未来18年,中国仍将是世界经济增长最具活力的地区之一。在保持外向型经济优势的同时,国家宏观政策将向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提高居民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倾斜。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步伐加快,社会融资总量将保持中高速增长,为国内银行业发展提供巨大增量空间。而国家货币政策保持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取得新的进展,这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议价能力的提高,同时也为商业银行进行主动的经营结构调整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宏观背景。(2)中国产业结构升级,为银行业丰富金融服务内容,开辟增长“蓝海”提供条件 随着第三产业的快速增长,以及第一、二产业的结构调整,“三农”、民生、现代服务业、新能源、新技术等产业将迅速发展,为商业银行业务发展提供新的增长点。同时,“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兴起,既对商业银行建立高效率、低能耗的服务渠道提出要求,也将推动商业银行不断进行融资服务模式和融资产品的创新。商业银行将进一步通过客户结构、业务结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收入结构等的全面再造来改善原来单一的盈利能力,通过提高对客户金融资产的全面服务能力来增强境内和境外的竞争能力。(3)中国居民收入和中小企业高速增长,推动商业银行业务转型进入快速通道 首先,未来18年不仅是中国经济结构大转型的时代,也是私人财富急剧变动的时代。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中等收入群体稳步增长,银行零售客户开始逐步扮演“投资人”的角色,投资范围不断扩大,资产管理要求更加灵活。商业银行零售业务战略地位将进一步凸显,个贷、财富管理以及私人银行业务都将加快发展。其次,从量来看,未来中国将在竞争基础上产生一批创新型大企业和大量的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而形成技术和知识密集型高端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其金融业务需求将保持旺盛态势。从价来看,即使是在金融市场高度发达国家,小企业贷款平均利率仍高出大企业贷款利率1.5-2个百分点。中长期看,小企业业务将促使商业银行改变传统对公作业流程和管理模式,加快对公业务转型。2.主要挑战 (1)未来中国经济增速的下降,可能导致银行业成长速度的放缓 一是负债增长难度加大。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战略由“投资拉动型”向“消费驱动型”转变,消费将逐渐取代投资成为带动经济发展的新动力,与之一致的是,中国的储蓄率也将逐渐降低,这势必将会对金融机构的传统储蓄业务造成相当的冲击。而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到来,居民消费倾向增强,储蓄率水平也会呈现逐渐下降趋势。二是资产业务增速可能缓慢下降。中国商业银行资产业务长期以来主要依靠信贷扩张带动高速发展,具有明显的顺周期特征。未来随着经济增速的放缓,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预计银行信贷将进入平稳增长阶段,增速也随之缓慢下降。据预测,再过10年,银行贷款在中国社会融资总量比重可能降至30%-40%,与美国大体一致。债券融资将与贷款基本持平。三是信贷结构调整将明显加剧。随着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传统产业、支柱性行业在未来18年可能会发生明显变化。以日本为例,制造业曾经是其经济增长的支柱行业,但从1970年代到2000年代,日本制造业占GDP比重从36%迅速下降到23%;同期制造业内部也出现了结构转型,如纺织业增加值占制造业比例由5.5%下降到1.3%,电子机械业增加值占比则由11%上升到16%。而制造业和交通运输业一直是中国国内商业银行的集中投放行业,2011年五大商业银行在这两个行业投放均超过其信贷总额40%。商业银行要密切关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趋势,及时实施信贷的结构调整。(2)经济和金融更趋市场化,将带来中国银行业盈利能力缓慢下降 未来18年中国银行业依然是盈利比较稳定的行业之一,但行业增速难以达到之前的高增长水平。一是企业逐步适应中速增长的环境,改变“速度效益型”的盈利模式,进而追求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高速增长带动的需求扩张将逐步回落。二是放宽垄断行业特别是服务业准入限制,未来民间资本、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迎来快速发展期,以及十年之内可能完成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将使金融市场竞争更为激烈,银行传统依赖利差的盈利模式将随之转变。(3)能否有效化解高速增长期所积累的财政、金融风险,并有效应对经济转型期潜在的风险,对银行业资产质量管理能力提出严峻挑战 首先,长期以来,中国经济中诸如产能过剩、政策性不良贷款等风险,依赖高速增长创造的高流动性和规模经济得以化解,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银行信贷扩张、资产价格泡沫等方面的隐患犹存。经济增长速度的放缓,可能使得经济高涨时隐含的风险充分暴露出来。其次,在国家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加速淘汰落后产能和严控高耗能、高排放产业扩张,将导致企业和行业结构出现更为剧烈的优胜劣汰调整,该类贷款的信用风险可能提前暴露;而目前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小微企业的发展尚不成熟,也可能会带来局部或个别风险。
银行通过券商资管委托贷款,有限制没有
这个管理办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利率等代为发放;二是银行授信资金;三是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四是筹集的他人资金;五是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同时、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二是从事债券、期货,由受托方(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拟规定商业银行严禁接受下列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是国家规定具有特殊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证券公司作为委托方,提供《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的资金。委托贷款。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金融衍生品、金额、期限、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要是我推荐的话、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委托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是生产,也还是会推荐银行,毕竟保障相对来说更大一点、理财产品、股本权益等投资;三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四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但是目前为止
资管统一监管将带来哪些改变?
17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从此,我国资管行业从此迎来统一监管规范!《指导意见》总共有29条!先来划一下重点内容!
一、明确资管产品类型及分类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指导意见》从两个维度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
一是从资金募集方式划分,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两大类。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风险外溢性强,在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要求较私募严格,主要投资风险低、流动性强的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
二是从资金投向划分,根据投资资产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四大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权益类产品的投资风险依次递增,分级杠杆要求依次趋严,根据所投资资产的不同,各类产品的信息披露重点也有所不同。 二、规范资金池 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最短期限不得低于90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产品的期限设定不同的管理费率,产品期限越长,年化管理费率越低。
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项目融资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定资管产品的杠杆水平 在负债杠杆方面,《指导意见》进行了分类统一,对公募和私募产品的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分别设定140%和200%的上限,分级私募产品的负债比例上限为140%。为真实反映负债水平,强调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管产品的总资产。为抑制层层加杠杆催生资产价格泡沫,要求资管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个人不得使用银行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投资资管产品,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企业不得投资资管产品。
在分级产品方面,《指导意见》充分考虑了当前的行业监管标准,对可以进行分级设计的产品类型作了统一规定:即公募产品以及开放式运作的、或者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或者标准化资产投资占比50%以上的私募产品均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对可分级的私募产品,《指导意见》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不得超过2:1. 为防止分级产品成为杠杆收购、利益输送的工具,要求发行分级产品的金融机构对该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产品不得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同时,《指导意见》也明确,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公募产品;开放式私募产品;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四、打破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严重扭曲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扰乱市场纪律,加剧道德风险,打破刚性兑付是金融业的普遍共识。 《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对资管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让投资者明晰风险,同时改变投资收益超额留存的做法,管理费之外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给予投资者,让投资者尽享收益。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从根本上打破刚性兑付,需要让投资者在明晰风险、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而明晰风险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产品的净值化管理。 《指导意见》还规定,根据行为过程和最终结果对刚性兑付进行认定,包括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产品本金、收益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等。对刚性兑付的机构分别提出惩戒措施: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对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
消除套利 资管统一监管有多难
银监会早前发文要求整治银行业“三套利”问题,但这并非其一家就能解决的。以资管业务为例,当下所存在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和关联套利等问题就映射出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尴尬。 套利在上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官方曾明确了金融工作的四项重要原则。其中之一,就是强化金融监管。之所以如此要求,无非是为防控金融风险。根据本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说法,要强化金融监管的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所有金融业务都要纳入监管。但在“一行三会”之下,这并不容易实现。虽然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股东资格审核等方式对金融机构控股股东作出一些约束,但没有任何监管机构拥有对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实质性监管权力,当一个控股公司控制多家金融机构时,这种监管真空就有可能演化为巨大风险。纵然官方已确定要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完善现行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但究竟有多大改善尚待观察。此外,银行表外理财,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中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产品,保险机构“名股实债”类投资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这类业务透明度低,容易规避贷款监管要求,部分投向限制性领域。更为外界担忧的是,国内金融业目前所存在的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和关联套利等问题已越发突出。而这也集中表现在资管业务上。8月11日,央行发布《2017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指出,资产管理业务有效连通了投资与融资,对促进直接融资市场发展、拓宽居民投资渠道、扩展金融机构服务领域、支持实体经济融资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资金池操作、产品嵌套、刚性兑付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市场秩序有待规范。除此之外,部分非金融机构更是无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比如,将线下私募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通过线上分拆向非特定公众销售;向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推介产品;开展虚假误导宣传,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未采取资金托管等方式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甚至演变为非法集资。其实,这并非央行首次谈及资管业务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今年7月,央行曾发布报告称,在资产管理业务中,通过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方式,资产管理机构将募集的低价、短期资金投放到长期的债权或股权项目,以寻求收益最大化,到期能否兑付依赖于产品的不断发行能力,一旦难以募集到后续资金,可能会发生流动性紧张,并通过产品链条向对接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传导。如果产品层层嵌套,杠杆效应将不断放大,容易造成流动性风险的扩散。在资产端,也存在单一产品投资多类资产的投资组合模式,一些资产组合构成复杂且不透明。隔离为了化解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突出风险和问题,官方也在谋划统一监管。今年3月,央行相关负责人曾直言:“监管机构之间相互"通气"不太够,对市场的总体观察和风险把握还不够好。”4个月之后,央行发布报告称,针对机构监管下的标准差异,要强化功能监管和穿透式监管,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消除套利空间,有效遏制产品嵌套导致的风险传递。而按照央行8月的最新说法,未来要分类统一标准规制,逐步消除套利空间。建立资产管理业务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完善政策工具,从宏观、逆周期、跨市场的角度加强监测、评估和调节。在央行看来,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平等准入、给予公平待遇。限制层层委托下的嵌套行为,强化受托机构的主动管理职责,防止其为委托机构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新金融记者获悉,对于资管监管体系建设,央行有一种设想是,未来可研究对资管业务逐步建立起行为监管(投资者保护)、微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管理“三支柱”的监管体系,推动资管业务与银、证、保表内业务实现法人隔离和风险隔离
同类资管产品要统一监管标准?
11月18日消息,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对同类资管业务做出一致性规定,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指导意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管业务的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 三是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金融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四是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管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监管套利、刚性兑付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 五是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
指导意见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的资管业务,即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管机构等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资管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管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等。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对资管业务进行分类,明确何为同类业务,是统一监管标准规制的基础。指导意见从两个维度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一是从资金募集方式划分,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两大类。二是从资金投向划分,根据投资资产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四大类。 为确保指导意见有序实施,设置过渡期,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允许存量产品自然存续至所投资资产到期,即实行“资产到期”。过渡期内,金融机构不得新增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资管产品的净认购规模。过渡期为指导意见发布实施后至日。...
可以做基金资管计划的公司都有哪些?
基金公司子公司“资管计划”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比较相同点:1.必须报备监管部门,信托是银监会监管,资管计划是证监会监管2.资金募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3.认购方式相同,项目合同、说明书等类似4.本质相同通道不同,都属于投融资平台,都可以横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 产业市场等多个领域,都是全牌照金融机构不同点:1.全国信托公司有68家,而资产管理公司只有36家,资源稀缺性更加明显。2.信托计划报备一次(发行前报备银监会审核),资管计划报备二次(发行前报备一次,发行后连同投资者资料还需报备证监会审核一次)3.信托计划签署合同一式两份(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各一份),资管计划签署合同一式三份(投资者保留一份,资管公司保留一份,证监会保留一份)4.资管计划小额畅打,最多200个名额,信托计划300万以下小额名额不能够超过50个。5.收益高,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一般在3%,资管公司收取管理费一般在1%,资管计划一般比信托计划高1%~2%/年;期限短,资管计划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资管项目的优势与不足分析:优势:资管公司收费比信托公司低,在相同融资成本前提下,投资者能够拿到的收益更高。劣势:资管公司相对比较年轻,项目运作能力以及风险处置能力不足,所以在分析这类项目时候,不要只简单的看项目风控措施,还需要看资管公司股东背景实力以及股东的风险处置能力。今后趋势: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证监会提倡的金融创新结果,因监管严格、运作灵活,收益较高,小额不受限制、专业管理等优势,未来基金专项资管用来分拆信托或发起类信托产品是一种趋势。
资管为何要统一监管标准?
为何要统一监管标准? 近年我国资管业务快速发展。截至2016年末,银行表内、表外理财产品资金余额分别为5.9万亿元、23.1万亿元;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信托余额为17.5万亿元;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的规模分别为9.2万亿元、10.2万亿元、17.6万亿元、16.9万亿元;保险资管计划余额为1.7万亿元。
九州证券全球首席经济学家邓海清表示,由于缺少统一监管,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套利,大幅增加金融系统风险:如资管产品多层嵌套导致风险传递、影子银行引发资金空转、资金池操作聚集违约风险等;且资管业务无序扩张叠加刚性兑付,极易使资管业务变成庞氏骗局。 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董希淼表示,资管业务跨越不同市场,具有通道性特征,从而使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各个行业和市场交叉领域的矛盾较为集中,确实急需出台统一监管标准和规则、规范业务市场发展。
统一监管有何影响? 海通证券认为,理财产品规模高增时代或将落幕。《指导意见》打破资管产品刚性兑付,资管向净值化产品转型对公众吸引力趋降;禁止多层嵌套和穿透式管理或致委外产品收益率下降、规模趋降,且成本法改为净值型后银行主动管理意愿上升,主动管理能力(而非监管红利)成为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董希淼表示,从推动资管业务服务实体经济来看,可推动资金真正投向实体经济,有更多资金加大产业转型升级、新动能培育等的金融支持力度,补齐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等短板。 在董希淼看来,去通道化降杠杆,避免产品多层嵌套,可加大直接融资工具的发行规模,缩短企业融资链条,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同时推动金融机构真正从实体经济服务需求而非自身盈利角度出发,匹配相应的业务模式和产品服务。...
我们公司从事资管产品运营管理的基金公司,听说最近出台了新文件...
信托是银监会监管,资管计划是证监会监管2.资金监管,尤其在宏观经济研究:投向生产、销售:1。在这样的研究团队指引下选择可投资项目,能有效的增加对融资方的议价能力并降低投资风险3.资管计划具有双重增信,都可以横涉资本市场,资管计划小额畅打,最多200个名额5.收益高,资管计划一般比信托计划高1%/:资金用于受让某种权益;4、债权;3,资管计划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今后趋势、贷款:通过银行委贷向企业发放贷款; 2、工商企业类资管产品。(三)按资金运用方式划分还可以按照资金运用的方式来划分;5、贸易等工商企业、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3.认购方式相同、通道类业务、其他领域资管产品:投向能源:1、行业研究等方面尤其突出;年、基础产业类资管产品、矿产、艺术品等特殊领域;期限短;2。(二)按投资领域划分为了和实际生活更贴近一些,现在普遍流行按投资领域来划分资管产品,项目合同、说明书等类似4.本质相同:1、科学、卫生等基础产业;4、金融市场类资管产品:投向金融机构或市场现有的金融产品、融资类业务.信托小额只有50个名额:资金用于投资企业对外债权;5、组合类:包括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的组合.资产管理公司投研能力强,包括房地产项目融资和地方财政平台融资;3、基于传统证券投资业务延伸的股权质押和资产证券化业务等,而资产管理公司只有36家,资源稀缺性更加明显2,通道不同,都属于投融资平台、货币市场、产业市场等多个领域不同点,经过资产管理公司、信托的双重风险审核4:投向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文化.全国有68家信托公司有发行资格,用于日常运营;2、房地产类资管产品,因监管严格:投向优质房地产项目资管分类: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证监会提倡的金融创新结果、运作灵活,收益较高:(一)按业务划分传统的分类方法习惯把资管产品按业务类型划分。资管产品与信托的区别:相同点:1.必须报备监管部门、股权:资金用于企业增资:1,受让股权;3、权益 展开
什么是资管项目和信托有什么区别
看门狗财富为您解答。资管,即资产管理,就是获得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行为。这个过程可以形成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谓之资管产品。资管项目与信托的区别:相同点:1.项目发行方均为金融机构,都属于投融资平台,可以横涉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产业市场等多个领域。2.项目发行前必须报备相关监管单位,资金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3.发行的项目本质相同通道不同,认购方式相同,项目合同、说明书等类似。4.目前通过这两种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均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同点:1.信托公司由银监会监管,资产管理公司由证监会监管;2.全国目前有68家信托公司持有银监会颁发的信托牌照,资产管理公司(均为基金公司旗下子公司,由证监会授予牌照)目前40余家;3.信托募集结束,款项交至托管银行即可成立;资管计划募集完毕后,需交由证监会验资,验资完毕方可成立;4.未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可通过交易所向其他投资者转让;信托份额转让需双方同时去信托公司办理。5.100万-300万以下的个人投资者,每个信托计划只有50个,资管计划可以有200个。6.资管计划为市场新兴产品,为做好品牌目前收取的通道费用较信托低,因此相对信托产品而言,让渡给投资者的收益较信托高。7.信托公司自上世纪80年代既已存在,经过数轮增资目前注册资本在10亿左右。资产管理公司自2012年底至2013年初陆续获得业务牌照,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大约在2000万-5000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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