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卖房多久能拿到首付款方,买房者打款给谁

房主委托代理人卖房子,买房需要注意什么?
为什么首付要先打给中介呢?
买方定金卖方房产证放在第三方中介 首付分情况 有资金监管的直接资金监管 没有的更名或是出现场当面支付
不是首付打给中介,而是订金放在中介第三方,以防买方违约;相应的卖方会把房产证放在中介第三方。
采纳后不可撤销,确定采纳?
卖房人不在本地时可以委托买房人办理买卖房屋的手续吗?
乙方是不可以作为受托方的,必须要有一个第三方。
卖房人委托买房人过户,并公证了,给了买方结婚证原件,卖方挂失结婚证后买方能不能办理过户呢?谢谢!
你好,可以办理过户。这一点不是问题,除非你取消公证可挂失房产证才不可以过户。谢谢
如果买房时,事先中介没有透露卖房人只是委托人,没有房子的产权,下意向金后,发现房子产权疑问。
可以向中介要回意向金,此房产权不清晰,操作有风险。如果想买的话只能等产权证下发后才能过户。时间能定下来吗?
房主现在国外,未入籍,回本地公证委托父亲卖房,要求先付70万,手续完再付32万余额。买房是否风险?
您好,不管怎么熟悉这可不是一点钱,为安全起见还是过户当天给
卖房房主想授权委托买房人在过户时签字,写授权委托书,可以吗?
这个一般是不可以,授权委托书不能委托当事人,即买房人。卖房房主可以委托直系亲属办理,而且先公证处办理
卖房子的是委托人,那水电气怎么过户?是委托人可以和买房子的去办理,还是必须房主本人?
那要看委托人是否持有产权人的公正委托咯。煤气过户必须有合法身份(产权人或代理人持有公正委托书),电过户的话需要买卖合同就行,水要等新产证出来,但为了避免有欠费,最好上下家同时到场办理。
&&&&&&房主委托代理人卖房子,买房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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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法律后果如何?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房子还在买房人名下,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买房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卖房人(不是代理人)。&但是,如果买房人又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需要分两种情况:1、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则卖房人不能取回房屋的所有权,只能向代理人和买房人主张赔偿【《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如果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卖房人可以取回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如果卖房人的利益仍旧受到了损害,还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代理人和买房人主张赔偿)。&&附:A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C、D系母子关系。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产权(以下称涉案房屋)原登记于C、D名下。 日,C、D签署《委托书》一份,委托B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本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注销抵押登记、代为签署买卖合同、领取房屋转让款、办理过户等手续。上海市某公证处对此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日,B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C及D作为抵押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万元。同日,B作为申请权利人,C、D作为申请义务人,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金额为90万元。 日,案外人E作为抵押权人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50万元。D、C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签名。日,C、D与A签订编号为1135863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C、D将涉案房屋出售给A,房屋价格为90万元,双方于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后B、案外人E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同年11月16日,C、D及A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另查明,日,经上海F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居间介绍,A与G、H签订了编号为118282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A以9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G、H。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G、H于日支付定金5万元,此款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转为房款;G、H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0万元,于日支付房款50万元;另G、H向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由银行直接放款给A。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装修补充协议》,约定房款95万元不包括房屋装潢、厨卫设施设备的费用。双方协商同意由G、H另行支付装潢、厨卫设施、附属设备的补偿款35万元。G、H于该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B)装修补偿款35万元,支付房款10万元。同月18日,G、H通过银行转账支付A(B)房款50万元。同日,A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G、H支付的房款共计65万元。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登记G、H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审又查明,日,D用1522155××××的移动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称,有人在撬开涉案房屋的房门,请求民警到现场处理。2月18日,C向110报警,表示有人撬开其家门。3月3日,D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日,被他人以借款担保抵押及公证方式骗售涉案房屋。此后,C向公安等部门信访,称其房屋被骗售,要求救助。 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向G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G陈述,其于2011年1月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A签订买卖合同,以130余万元价格受让该房,出售方办理买卖手续的人为B,而A系挂名的产权人。1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更换了房屋门锁。然至2月2日,其发现房门门锁又被更换,无法开门。2月3日,其再次上门时发现,此房内居住一男子及一老太。后了解到此两人为A的上家。希望派出所出面解决此事,将该两人赶出该房屋。同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向B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B陈述,2010年6月,其从一家房产中介了解到D准备出售涉案房屋,于是其与D开始接触,谈好交易价格为90万元。D及其母亲到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委托B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在公证前,其先支付D17万元左右。后双方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又给了D25万元。至2010年8月左右,其陆续将房款付清。由于此房为动迁安置房,所以其与D母子约定,房屋属其所有,由D租借,每月房租3,000元,直至可以办理过户之日为止。此后,此房可以办理过户,但其名下有较多房产,所以就将房屋过户登记至A名下。后因其与D闹矛盾,决定不再租给D,故在D在场的情况下,叫人将D母子的财物搬出房屋。其通过中介公司为D在外借了一套房屋。之后,其将此房出售给了谢姓买家。 原审再查明,2011年3月,C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C、D与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恢复产权登记。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D为该案共同原告,G、H为第三人。经审理后,于日判决驳回了C、D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10月,C、D又提起诉讼,要求A、B支付房款90万元。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B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由D签字的《预付房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与D结清房款90万元。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预付房款收据》上“立据人”及“签名”处的D签名均由其本人书写。&&裁判原文节选一审(重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重字第5号】原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房款是否付清?对此B认为已经全额以现金方式向D支付完毕,并由D出具收条确认;D则认为签署该收据时并不清楚内容,未能收到房款。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首先,对于该90万元的款项,B认为均是以现金方式向D支付,且该90万元的来源系由证人I处所得,并由I提交取款凭证一份。法院注意到证人I提供的取款凭证的时间为日,而依据B陈述其向D借款始于2010年6月,结束于2010年8月,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即I取现时,B与D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B已知晓所需准备借款金额的具体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依据B陈述,90万元借款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提供给D,2010年6月初向D提供借款17万元,日向D提供借款25万元,2010年7月向D提供借款23万元,2010年8月向D提供借款25万元,上述四笔共计90万元,故D在收到最后一笔25万元借款后出具了收取90万元的房款收据。法院认为,对于每次数额逾20万元的借款,B并未能提交收条、欠条等单据予以佐证,且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于2010年11月签订,于该合同中确认房屋出售价格为90万元,而B提前近三个月时间即已付清房款,亦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B及案外人G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B是购买涉案房产的真实购买者,B仅借用A的名义办理了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B于庭审中表示其已收取了A按合同约定支付的90万元房款显然不属实。最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系由C、D本人于合同上签字确认,但A却仍然将房款支付于代理人B,且对于90万元A亦未能提供具体付款方式的相关证据以就房款支付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于A陈述的已将房款付清的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B作为C、D的代理人,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与A串通,未能向C、D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并在房屋过户后再出售他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B及A应负连带责任。对于C、D要求A、B支付购房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B认为其曾向D提供借款,可于借贷纠纷中另案向D主张。 关于C、D要求B、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买卖合同未约定90万元的付款期限,但C、D已于日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A名下,已完成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A应在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支付全部房款,现至今未能支付房款,故C、D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又双方在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故起算利息的日期应当为日。 B、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房款90万元;二、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9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B、A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D、C负担。&&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30号】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C、D与B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C、D系委托方,B系受托方,B接受C、D的公证委托,代办出售涉案房屋并领取购房款之事宜。二、C、D与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C、D系出卖方,A系买受方,C、D经B代理,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A。 关于C、D与B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C、D向B出具了委托书,委托B代为注销抵押登记、签署买卖合同、领取房屋转让款、办理过户等手续,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项委托当属合法有效,B根据授权委托出售涉案房屋的代理行为当属有权代理。但是,B代理C、D与A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下疑点:一、房屋未实际交付给A。在B代理C、D将涉案房屋出售给A的过程中,双方虽于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C、D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A,B亦未代C、D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A未曾向C、D或其代理人B催促要求交付房屋,此不符合常理。而A在尚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却在产权过户后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又将涉案房屋另行转让给G、H,其是否存在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合理怀疑。二、欠缺购房款支付的充分证据。A与B两人虽一致认为A已向B交付了全部购房款90万元,但A只提供了B出具的收条,并未提供关于90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及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而A称其所支付的90万元购房款全部为现金,此做法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三、与G和B在闵行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在陈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G及B均称,G购买房屋时,代表出售方办理手续的是B,A仅是挂名产权人。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一再欲否定其原来在陈行派出所的陈述,并解释称是出于误解才作出了错误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在陈行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是B与G的第一次陈述,且两人的说法互相吻合,之后B出于自身利益需要否定最初的说法,其行为违反禁反言规则,应认定其最初的说法更具可信度。根据上述之疑点分析,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即在C、D与A的房屋买卖关系中,出卖方的代理人B与买受方A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损害被代理人C、D之利益的行为,故应由代理人B与买受方A负连带责任,而对于A与B所说的A已付清9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实际应支付给C、D的购房款数额,涉及对B与D之间的借款和B代偿案外人债务的认定及抵销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B可基于借贷纠纷另案向D主张,本案中不予抵销。本院认为,作为金钱债务,B有权主张在其代收的购房款中抵销,且其已经提出了抵销的主张,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中应对B提供的借款及代偿债务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后作出抵销处理。 对于应抵销的款项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B主张其与D之间曾有四笔借款,分别为2010年6月初的17万元,日的25万元,2010年7月的23万元,2010年8月的25万元,而D只确认日的25万元借款,其余三笔借款不予确认,则对于其余三笔借款应由B承担举证责任。现B只提供了D日签署的《预付款收据》,未能提供与每笔借款相对应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该《预付款收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借款的事实,且其中注明“此收据仅用于购房用”,故不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而B称之前的借据在汇总出具《预付款收据》时已作废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B主张的借款事实,除25万元借款之外,其余三笔借款不予认定。 2、关于日的25万元借款。B与D均确认5.8万元系B打入D的建行卡,该笔款项交付可予认定。其余款项由B以代D偿还J、K债务的方式支付,需结合相应的债务凭证进行认定。根据B提供的D出具给J、K的借条和收条及D的陈述,可认定的债务为,D欠J的12万元、欠K的5万元,总计17万元。B称其代为偿还J12万元,此与相应的收条之数额相吻合,可予认定;但其称代为偿还K9万元却与相应的借条、收条之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根据D出具给K的借条、收条认定该笔债务为5万元。关于D认可B代为偿还K9.2万元一节,因K与J相识且D系经K介绍向J借款,故应认定其中包含了J、K两人的债务。上述两笔代偿债务17万元,加上B直接支付给D的5.8万元,B实际支付给D的借款总额为22.8万元,少于25万元的借款数额,但基于D对其应偿还B的25万元借款总额表示确认,并承认借款中还有其应承担的利息及公证费,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借款B已交付给D,现B要求从购房款中抵扣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A、B应连带承担支付C、D购房款之责任当属正确,但未对B的借款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并在购房款中予以抵销,而要求B基于借贷纠纷另案主张,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B有权从其代收的购房款中抵销借款,而非另案主张。对于应抵销的借款数额,根据B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为25万元;B所主张的其余借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抵销后,A、B应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为65万元。原审法院关于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B、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房款人民币65万元; 三、B、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D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6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B、A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D、C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B、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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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请人代理卖房 买房者要注意什么?
问房博士,你好!我近期看中一套2007年的毛坯房,房产证是日办下来的,该房子之前没有贷款。房东现在人在深圳,她委托在上海的朋友来协助办理。我想问一下,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什么?如果委托人代签的话,是否能确保交易安全?还有,一般补充条款可加注哪些内容?麻烦你解答。
读者 谈女士
答谈女士,你好!经向上海中原地产法律事务部门咨询,答复你的问题如下:
你这套房屋的交易,与其他交易相比较,其特殊之处在于存在代理人代理操作的情形。因此,除了一般注意事项,比如核实产权状况、核实业主身份、确认贷款资格等事项之外,建议你特别关注如下内容:
1.检查核实代理人是否持有房东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检查其具体授权是否包括代为签署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款、代为办理过户交房手续等权限,以避免代理人越权代理。
2.检查核实代理人的身份证件,确认系代理人本人操作,并留存证件复印件备案。
3.尽可能将房款支付,发至房东本人的收款账号。
4.争取与房东本人通电话,确认其是否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房屋买卖事宜。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操作,因代理人操作带来的风险将大幅降低。此外,一般的补充条款约定,是指在示范文本的买卖合同中未涉及或者涉及不够详细的内容,通常包括维修基金、数字电视机顶盒的转让、物业管理费用结算、户口迁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因具体情况而异。 刘珍华(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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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签的卖房合同是否有效
想咨询一下,我买一个二手房,但是购房合同上甲方是代理人签的房主的名字,按的是自己的手印,这合同有效吗?如果我现在不想买了属于违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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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时候房主追认,合同有效
房天下知识为您分享了一条干货
你好,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是有效的。否则,需要经过追认才能够生效。若手印是你自己按的话,你属于违约行为。
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是有效的。否则,需要经过追认才能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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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市民购房发票少开6.2万 代理商称是承建方利润
来源:昆明信息港
  在昆明火车站附近做茶叶生意的李先生最近有点郁闷―他在永平路某楼盘花121.6万元购买了一套房,最终开发票时,开发商告知只能开115.4万元。一经打探,原来卖房给自己的是代理商。李先生四处奔走,为这6.2万元钱“差价”讨说法。
  房价优惠幅度大 李先生付首付
  上月10日,李先生到位于永平路上的一楼盘看房。一走进售楼部,热情的工作人员就开始推销。当被告知需要8600元/平方米时,李先生断然回绝。
  就在这时,一名工作人员上前告诉他,有一套特价房,只需8228元/平方米。李先生心动了,回家准备去取银行卡付订金。
  到家之后,李先生接到售楼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告知这套房恰好被人预订。不过对方随即又说,可以帮李先生向总部申请优惠价1万元。
  “他们还说,还可以通过避税的方式,把房价降到8350元/平方米。还能避税呢。”李先生说,售楼工作人员说,只需要李先生在交首付款时,分成两笔打到两个账户上。其中,6.2万元一笔不上公司账户,这样就避税了。
  李先生对比一下周边的房价,觉得挺划算,就交了40多万元的首付款。
  开票时才发现买房者是代理
  付了首付后不久,李先生接到了售楼工作人员的通知,称银行已经发放了贷款。李先生兴高采烈地跑去售楼部开发票,这才发现了“情况”。
  “发票我们只能开115.4万元给你,至于剩下的6.2万元,没进入我们公司账户,因此不能开票。”李先生说,当时收款的财务为了说服他,还让他拿刷卡的小票看。李先生掏出刷卡小票一看,顿时傻眼了。原来,其中6.2万元的商户名为“云南腾达运通置业有限公司”,另外一笔钱的商户名则为房地产开发商。
  李先生再次追问,原来,虽然这是楼盘的售楼部,但是里边的工作人员全来自“云南腾达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是代理卖房。
  “当时你怎么不到我们这里来买呢?在我们这里购买就只用付我们现在开票的价格。”开发商工作人员的一席话,让李先生更是无比生气。李先生觉得,自己多花的6.2万元,是被卖房的代理公司吃了“差价”。
  已提前告知优惠款不计入合同
  云南腾达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范兴华表示,在签署购房合同之前,他们已经告知因为参加了优惠活动,有部分房款(6.2万元)不写入购房合同。同时,他们还发了告知书,购房者都已签字。对于李先生提及的避税一事,范兴华说“避税”之说是子虚乌有。
  在售楼部,记者的确看到了其他购房者签过字的告知书。当记者提出要看李先生签过字的告知书时,范兴华表示周末工作人员不上班,周一可以出示这个证据。
  云南腾达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是什么关系?6.2万元为什么又在该公司的账户上?范兴华解释,该楼盘于去年年底已经售罄。其中,可能是为了抵付工程款,承建方去年拿到了一部分房源。“委托我公司做代理销售。我们就借用了原售楼部的场所。”范兴华说,“这6.2万元是承建方要赚取的利润,我们只是代理收取而已。至于我们的代理费,委托方最终会按照销售金额进行返点。”
  律师建议
  可起诉代理商 要求返还“差价”
  从范兴华提供的购房者告知书来看,绝大多数购房者都遭遇了李先生的这种情况。李先生表示,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将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律师是什么观点呢?
  “如今,诸如此类购房纠纷很多,其关键一点要看购房者究竟是与开发商还是代理商签署的购房合同。若购销合同的最终落款是开发商,李先生则可以起诉代理售房的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出合同的款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李春光表示。(记者 乔长红)
(责任编辑:UN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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