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公司挂靠地址合法吗向挂靠车辆收取备用金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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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车辆运营安全谁负责?
  有人说,“车祸猛于虎”。职工驾驶单位车辆肇事,职工个人赔偿还是单位赔偿?个人挂靠单位从事运输业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挂靠,挂靠协议能否成为拒绝赔偿的“挡箭牌”?近年来,机动车已是各类单位的重要交通运输工具,更是交通运输企业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源。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加强与机动车有关活动的管理,对各类用车单位已经变得十分重要。
  1、职工驾驶单位车辆肇事由单位赔偿  ■案情:&&&&&&&&&&&&&&&&&&&&   日晚6时许,某驾校副校长赵某驾驶单位的学字号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酒店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小型私家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张某受伤。其中,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骆某。  某驾校称,赵某是借用本单位的学字号轿车在18点下班后,在接女儿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本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驾校出借车辆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死者赵某个人行为导致,而非职务行为,赵某是驾校副校长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登记所有人为某驾校,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2万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张某自行承担3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骆某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某驾校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非职务行为,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给付骆某财产损失2000元。某驾校给付张某剩余经济损失元,给付车主骆某剩余财产损失17010元。驳回张某、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驾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认为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向某驾校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某驾校主张肇事车辆是出借给赵某,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看出,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凡在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其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综观本案情形,赵某作为上诉人某驾校的副校长,驾驶车辆亦归属某驾校单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应由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单位职工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外而言,单位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单位是其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对内而言,单位是法律拟制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对其名下机动车的所有、管理和使用,必定通过其员工实现,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来承担。债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单位加强对其车辆的管理,在法律上负有法定义务,在实践上具有充分现实条件。至于单位对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员工的追偿,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一定的保护和支持。
  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责连带赔偿  ■案情:&&&&&&&&&&&&&&&&&&&   日,陈某涛驾驶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影视城京白路口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河北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致使该车乘车人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涛弃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涛负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无责任。马某英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7.59元……共计89433.59元。  陈某涛驾驶的京牌中型普通货挂靠在北京某运输公司名下,每年收取挂靠费2000元,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涛应比照交强险比例限额先行赔偿马某英医疗费8000元(剩余2000元留给同一事故受伤人李某珍),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马某英误工费2812元……小计57808元,两项共计65808元。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150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8元,计18625.59元×70%=13037.91元,两项相加78845.91元。  陈某涛使用北京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牌照,每年交纳各种费用,并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运输行业。现陈某涛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给马某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北京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陈洪涛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北京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某运输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北京某运输公司并非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并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北京某运输公司与陈某涛签订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陈某涛承担,也表明了陈某涛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中,北京某运输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认可陈某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陈某涛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北京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行政规范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切实履行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3、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不等于车辆挂靠  ■案情:&&&&&&&&&&&&&&&&&&&   某汽车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系经过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2009年,肇事出租车所有人马某,与某服务部签订了《个体出租车委托服务管理协议》。根据协议,马某向某服务部每月缴纳固定服务费,用于代办运营证件、代征代缴费用、代买保险等。马某2014年将该车承包给沈某经营,沈某又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转包给张某。  2014年8月,张某驾驶肇事出租车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程某造成了1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程某仍有近44万元无法获得赔偿。程某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张某、车主马某、某服务部业主王某、承包人沈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一审认为,对肇事出租车的挂靠、转让经营,沈某与张某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马某作为车主,车辆营运登记的营运人,沈某承包车辆后仍需以车主的名义经营。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从事经营,某服务部收取费用,并负责管理。马某和某服务部对该车均具有管理权和运行支配权,同时享有运营利益。一审判决,司机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元;沈某、马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某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外观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车辆”某某”品牌对外经营。  二审认为,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业主为马某,马某也办理了客运出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服务部与马某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提供代办营运证等服务。涉案车辆以马某名义对外运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为马某,而不是某服务部。  关于沈某应否承担责任。沈某主张,张某和马某之间是租赁关系。马某明确表示:“我和张某根本不认识,我是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沈某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沈某主张成立的情况下,结合沈某与马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方为沈某,故对于沈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沈某承包车辆后,擅自将车辆交给没有办理涉案出租车副驾服务证的张某进行运营,并收取一定租金,应认定沈某对该车享有运营控制权和运营利益,沈某与张某对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元;沈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指的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号)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服务部不具有经营客运业务的资格,不是适格的被挂靠人,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任。因此,任何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业务或者相关服务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一定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其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本报记者周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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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的公司那些条款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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