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权利股东关于权利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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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无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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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914))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公众平台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举报  原标题:就会计原始凭证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司法界定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财会账册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及于两个层次: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然而股东在诉请行使知情权时并不局限于此,许多股东进一步提出了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请求。尽管目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内,但会计原始凭证系记账的主要依据,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发生争议时,会计原始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标准。赋予股东原始凭证查阅权是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权的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的,其查阅权利的范围应包含会计原始凭证。  案 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蕾丝公司  中友公司系金蕾丝公司股东之一。日,中友公司向金蕾丝公司寄送函件一份,载明:中友公司作为金蕾丝公司股东之一,多次要求金蕾丝公司严格按各方约定进行经营管理,但公司账目混乱,为此中友公司也曾向金蕾丝公司提起过诉讼。该案中友公司胜诉并申请执行,但金蕾丝公司仍拒绝提供账目。现致函要求:一、马上召开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四、对金蕾丝公司自2010年5月以来全部账目进行审计;五、继续提供金蕾丝公司2014年5月至现在为止的全部账目供中友公司审核;……。该函件因金蕾丝公司拒收退信。  日,中友公司再次致函金蕾丝公司,要求金蕾丝公司停止非法经营活动,马上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中友公司作为股东所受损失,将追究相关责任等。该函件亦因金蕾丝公司拒收退信。  2014年12月,中友公司以金蕾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友公司对金蕾丝公司资金使用和分配享有监督和核查权,中友公司有必要获知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等才能了解金蕾丝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现请求法院判令:1、中友公司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2、中友公司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3、中友公司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全部财务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工程项目结算书。  审 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友公司有权要求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会计报告,故支持中友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但股东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要求,法律明确规定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本案中,中友公司主张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会计账簿及相应会计凭证,但中友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且中友公司所发的两次函件中并未明确要求查阅金蕾丝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也未说明理由,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中友公司可以随时对金蕾丝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核查、审核,且其于日再次向金蕾丝公司发送了要求查阅财会账册的函件,并已经明确说明了查阅的目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中友公司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查阅、复制金蕾丝公司的全部财务原始记账凭证。  金蕾丝公司答辩称,中友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请求有可能损害金蕾丝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其具有查阅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友公司要求查阅及复制金蕾丝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的问题,首先,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故对中友公司关于复制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中友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中友公司在日向金蕾丝公司发送函件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查阅的目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会计原始凭证系记账的主要依据,当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发生争议时,会计原始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标准。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的,其查阅权利的范围应包含会计原始凭证。金蕾丝公司也确认收到了中友公司的上述书面请求,其虽然称查阅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会损害金蕾丝公司利益,但并没有提供合理依据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有不正当目的,故金蕾丝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查阅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该部分判决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金蕾丝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供中友公司查阅。  评 析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财会账册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财会账册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系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的第一层级,亦系股东所享有的天然的权利,相应的知情权行使方式也较为宽松,即可以查阅和复制。第二个层次是公司会计账簿。就这一层次的内容,股东必须说明正当目的,并且要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相应的知情权行使方式也较为严格,即只能查阅,而不能复制。然而,近年来,当事人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再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越来越多的股东要求进一步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目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将原始凭证列入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内,实践中也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应及于会计原始凭证的争议。以本案为例,我们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依照《公司法》规定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的,其查阅权利的范围应包含会计原始凭证。  一、股东知情权中查阅权的客体范围应及于会计原始凭证  (一)股东知情权中查阅权客体范围的立法、司法态度沿革——股东行使查阅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化趋势  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与公司经营状况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股东只有在准确完整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一步主张其他权利。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展到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并确立了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扩展了股东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诉讼救济途径。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仍然未对会计账簿作出定义,并且亦未明确是否包含会计原始凭证。就如何理解会计账簿,法官很长一段时间是借鉴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1],并对查阅会计账簿权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存在理解把握不统一的现象。  但近两年,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原始会计凭证是否应列入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有了态度上的变化。例如,最高法院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中,将查阅原始凭证列入股东行使知情权有权查阅的内容。2014年一、二季度上海法院商事案件中疑难、争议问题评析中,也明确了在股东说明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有权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故股东知情权中查阅权的客体范围应及于会计原始凭证。  (二)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及于会计原始凭证的法理基础——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权的权利平衡  现代公司制度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经营权归属于董事会行使,股东只是享有股权。如何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赋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避免经营管理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就成为《公司法》解决的难题。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有着正当性与必要性,这不仅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而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利时,都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只有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才能有股权的合理行使。  对于股东知情权中查阅权的客体范围,《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包含会计凭证,但亦没有禁止股东查阅。而且,由于记账的主要依据是会计凭证,如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原始财务文件和凭证等,因此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发生争议时,这些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标准。股东知情权争议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严重缺乏互信,如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弱势股东即使获得了查阅账页的机会,也很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内部信任危机难以彻底解决,股东知情权事实上得不到实质性的保护。当查阅权的客体及于会计原始凭证时,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权的权利才可以达到实质性的平衡。  二、本案中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司法界定  (一)查阅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本案中,金蕾丝公司辩称,中友公司的查阅权利并没有相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尽管当前《公司法》的主旋律是给公司的设立以及活动以更大的自由空间,公司可以通过由发起人或股东指定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行使公司自治的权利。但知情权是《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进而行使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鉴于知情权乃一法定固有权之性质,该规范是一宣示性之规范[2],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故就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行使股东知情权系法定权利,即使公司章程无规定也可以行使,亦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进行限制及剥夺。本案中金蕾丝公司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可否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正当性目的限制原则  “正当性目的”是指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应当首先是善意的,其所要查阅的资料和他的意图有直接联系。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发生时可推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系基于正当目的:(1)为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而查阅会计账簿;(2)为确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履行职务等情况而查阅会计账簿;(3)为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址以与其他股东工商公司经营事务而查阅会计账簿。与正当目的相对的是“非正当性目的”,下列情形,可以推定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非正当目的:(1)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攫取有关信息;(2)索取公司股东名单后出售;(3)为自己兼职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信息或秘密[3]。同样的,查阅会计原始凭证时,股东的查阅要求是否具有正当性目的也是判断的关键。本案中,中友公司作为股东怀疑公司账目紊乱并涉嫌非法经营,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系为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而查阅会计凭证,故该查阅要求并非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应予支持。  (三)请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目前立法尊重公司财务制度运作规律,即对不同层面的财务资料,规定不同的知情权行使条件:财务资料加工程度越高,条件越宽;加工程度越低,条件越严格[4]。会计原始凭证处于整个会计资料系统的最基础层面,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做出规定,但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条件显然应当比对会计报告更为严格。这是因为会计凭证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反映是最直接,也是最真实的。其所包括的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决定了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设定更严格的条件。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或者直接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应当先由股东举证证明其请求查阅的目的[5]。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其知情权就得不到救济。  当然,鉴于一般情况下公司在人、财、物等社会资源以及信息获取上相对股东居于明显优势地位,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说明义务不应克以过高要求。换言之,只要股东是出于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以充分实现自身投资利益之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就应当推定为具有合理性。在本案中,中友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于日向金蕾丝公司发送函件一份,并说明了系因金蕾丝公司擅自将大楼出租开设酒店,故中友公司作为股东怀疑公司账目紊乱并涉嫌非法经营,可能损害股东利益,该行为已经满足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先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举证要求。在此情形下,若公司仍然拒绝查阅,则应当由其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存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股东正当性目的的证据,法院就应当做出有利于股东的裁决,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上海一中院郑军欢 盛萍  [1] 根据我国《会计法》第9条至第23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机构和人员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因此,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三者之间并非包容关系,其虽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会计法上则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2] 参见范健:《商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160页。&  [3] 参见马强:《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3期。&  [4] 参见王林清、杨心忠著:《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81页。&  [5] 参见杨路:《股东知情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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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有哪些类型?关于这个问题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供你阅读。如果你想知道关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有哪些类型这个问题的答案的话,请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往下看吧。找法网小编马上为你解答。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有哪些类型?
  (1)按照股东权的内容,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最基本的分类。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分红的权利,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类权利无需其他股东的配合即可以行使。
  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故称为共益权,如表决权,查阅权这类权利一般需要结合其他股东一同行使。
  自益权主要是指财产权,共益权利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他们共同构成完整的股东权。自益权表明了股东的财产性请求权,共益权则直接表明股东权的身份性和支配性。
  (2)按照股东权的性质,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是指除非得到股东的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它又叫不可剥夺权;非固有权是指可以依照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又称为可剥夺权。固有权往往是和股东的基本权益相关的权利,如对股份和出资的所有权,普通股的表决权,因而,这类权利常常由公司法或者商法加以明确规定,以强行法形式赋予股东。
  (3)按照股东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自己就可以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表决权都是单独股东权。
  少数股东权是指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
  行使少数股东权的,既可以是股东一份亦可以是数人共同去做。法律设置少数股东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份多数决的滥用,保护中小股东。除此之外,股东权还可以分为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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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研究
叶苑摘 要:资本是公司运转所需的血液,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到来给予公司内部宽广的空间和自由,其自行确定认缴资本,期限和方式,公司犹雨后春笋,遍地开花。目前我国信用系统尚不健全,虚假出资,抽头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盛行,虽然法律为其设定一系列法律责任,但未涉及到其核心权益。表决权作为股东控制公司的核心权利是否受限,在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因此,明确其是否受限,如何受限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认缴制;瑕疵出资;表决权一、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概述1.瑕疵出资界定《公司法》没有明确瑕疵出资的定义,但在该法第27条,28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和责任。笔者认为,瑕疵出资是一种违约行为,是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章程或股东协议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大体上可划分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以及出资义务的不是当履行。2.股东表决权概述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重要权利之一,股东可通过表决权这一利器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达到实现掌控公司的目的。《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全体股东另有规定除外。该规定仅仅单列分红权,尚未涉及股东表决权是否依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多数学者将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按照学理角度划分为固有权利与非固有权利,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等。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笔者认为将其归类为非固有权,比例股权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二、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受限的理论基础1.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世上无权利的义务,也无义务的权利,权利义务相辅相成,互为前提存在,权利与义务在绝对值上是相等的。股东对公司应完整履行其出资义务,至此其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倘若不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则会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有失公平正义的要求。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分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公司发行的每一股份其所代表的权利,责任是平等的,不分差别对待,同时应按持股比例行使其权利。按持股比例行使权利是资本平等的体现,其并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恰好更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三、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现状和问题1.现状《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按出资比例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给予公司充分的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未明确表明瑕疵出资行为是否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倘如公司章程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又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瑕疵出资行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做出限制,但未涉及表决权是否也该受限。立法上表意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标准不一。面对瑕疵出资行为,有的法院认定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而有些法院却认为应该将其进行限制。2.问题前述,笔者认为应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鉴定其应受限后,我们不得不考虑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如何进行限制,对瑕疵出资行为是进行全面限制还是部分限制,因此如何合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多样化,有些瑕疵出资行为较隐蔽,一时难以发现,倘若后期发现该行为,针对此前已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又如何?四、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之完善1.立法上,完善法律法规《公司法》对表决权是否因瑕疵出资受限表意不明确,因此可将该条载于其中。同时给予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公司内部的自治中,可具体设定表决权限制提出的主体,时间,程序,以及表决受限的方式。针对不同瑕疵出资形式做出不同规定。2.实践上,重新分配表决权比重针对瑕疵出资行为,笔者认为可重新进行表决权比重划分。公司注册资本制的改革为公司注入新动力,其提倡认缴。股东表决权受限是因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因其瑕疵行为,而并非认缴行为。笔者认为,股东会对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股东表决权的比重是其在认缴期内已缴的部分以及认缴期尚未到来其认缴的部分,即并不是一味的实缴比重。按其进行表决权的重新配置,其合乎公平。3.为股东会決议的效力设置合理期限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隐蔽性,其通过认缴的方式,借用表决权来实现控制公司的目的。该行为对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架空公司资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切实保障。在表决权受到限制前期参与的表决决议效力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阔,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为其设立一个期限。该期限不宜过长,因为其不利于公司运转的稳定性,该期间又不宜过短,因其尚不能在短期内发现瑕疵出资行为。鉴于此,一周时间较适宜。综述所述,公司的运转离不开注入的资本,对瑕疵出资行为表决权利进行限制有利于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其进行限制后所带来的问题我们也应该加以考虑,尽可能实习利益最大化,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正义。参考文献:[1]张晓哲.论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D],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10月[2]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J],2012年1月[3]蒋国艳.论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J],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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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案情简介一、亿湖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其中乐生南澳公司应以9.3亩土地使用权出资。亿湖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其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二、乐生南澳公司未完全履行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义务,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三、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五名董事中的三人参加,形成以下决议: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四、亿中公司诉请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汕头市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均支持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乐生南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驳回了亿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败诉原因本案系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对此,最高法院再审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章程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具体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除此之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知情权等权利作出限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2、公司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某股东权利。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案件来源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延伸阅读关于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本书作者又检索和梳理了五个案例,均认为公司在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时,应当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不能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径行决定限制某股东权利或者请求法院限制股东的权利。&案例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紫阳、石志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531号]认为,“限制股东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并且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作出限制。该条规定,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本案中,本院根据冯紫阳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石志宝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考查日、日长运医药公司公司章程及日山东长运医药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无涉及限制股东权利的表述内容,也未有其他相应的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冯紫阳请求限制石志宝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案例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案例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江、赵锦鹏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初字第8号]认为,“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本案中,联发公司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对此,联发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对联发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瑕疵和补足的措施进行决议。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联发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且联发公司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又作出在补足注册资本前不分红的决议,故联发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取红利。&案例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沙家浜铮友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9号]认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由公司对其上述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本案中,如大业公司或长信公司认为沙家浜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由浦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是否限制沙家浜公司的分红权。长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沙家浜公司不享有浦鑫公司股东分红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例五: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泰州市凯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汤玉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06号]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凯运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在本案中,凯运公司未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限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凯运公司可依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对缴纳出资及限制股东权利等事宜作出处理。”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作者声明(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关注我们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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