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公告的护照有效期前六个月六个月以后没征完的(房屋住户)继续在征收是否违规

永嘉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发布日期:浏览次数:
永嘉县人民政府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公告
为保障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根据《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4〕132号)有关规定,《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已于2016年9月8日经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永政发〔2016〕172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房屋征收机构和实施单位
&&& (一)房屋征收机构: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二)实施单位: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
二、签订补偿协议期限
签约期限(即“并列第一”截止日):2016年12月30日。
& &&三、现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现场办公地点: 上塘中心城区1208、1209、1210、1211、1212室。联系方式: 0、6、7、5、9。
四、监督举报电话
(房屋征收机构)监督电话:9。
《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自公告之日起实施。
&&& 特此公告。
附件: 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永嘉县人民政府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font-family:仿宋_GB年9月8日
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建设,切实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4〕132号),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和《永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永政发〔2013〕249号)的规定,并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中后村旧城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第三条 本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遵循决策民主、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征地房屋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
第二章& 改造范围
第五条 本工程改造范围:东起后村老人亭至房管大楼西侧小巷,西至永建路,南至县前东路,北至城北东街、环保巷及环城北路部分(具体以县住建部门出具的征收规划红线范围为准)。
第六条 本工程范围内的被征地房屋在本地块范围内实行就地安置,安置用房采用期房安置。
第三章& 合法产权认定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房屋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如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对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复核。
第八条 未登记权属房屋已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县住建和国土资源部门实地勘测的建筑面积和基底面积计算,其认定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
(一)凡在1986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有关手续,但权属四至清楚,未进行过拆建、扩建、改建的,作为历史遗留房产处理,视为合法建筑。
(二)凡在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建造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或人民政府有关建房审批、处罚手续的视为合法建筑。
(三)凡在1990年4月1日以后(具体以区域实际实施规划管理时间为准)建造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有“土地审批手续”或“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处罚补办手续的视为合法建筑。
(四)未经审批修建、拆建的房屋,其合法面积以修建、拆建前有关证件记载的内容为准。
(五)上述一至四项中的合法土地和房屋面积,以有关证件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如实际的土地及房屋面积与有关证件上载明的面积不符的,经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申请,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调查核实;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复核认定。
第九条& 未登记权属房屋建造年限的认定,按《永嘉县未登记权属房屋调查认定办法》(永政办发〔2013〕195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其他特殊用房的安置补偿,依照改造规划方案,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按“一事一议”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以下标准置换安置用房面积:
(一)被征地房屋为单间通天式住宅,房屋结构为一至二层的,按原合法房屋的建筑基底面积空翻至3层。
房屋结构为一层的,按原合法房屋的建筑基底面积2倍计算空翻面积。
房屋结构为二层的,按原合法房屋的建筑基底面积1倍计算空翻面积。
(二)被征地房屋为单间通天式住宅,房屋结构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1:1置换安置用房面积。
(三)被征地房屋为公寓式住宅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1:1置换安置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符合补偿条件的适当给予货币补偿,不享受产权置换。
第十四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可提出申请增购,征收人按下列标准给予计算增购面积:
(一)被征地房屋为单间通天式住宅,被征地房屋结构为一层的,给予房屋建筑基底面积0.9倍的增购面积;被征地房屋结构为二层的,给予房屋建筑基底面积1.15倍的增购面积;被征地房屋结构为三层的,给予房屋建筑基底面积1.5倍的增购面积;被征地房屋结构为四层的,给予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25%的增购面积;被征地房屋结构为五层或五层以上的,给予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15%的增购面积。
(二)被征地房屋为公寓式住宅的,增购面积以幢或单元为单位计算。结构为三层的公寓式住宅,给予被征地房屋建筑基底面积的1.5倍的增购面积;结构为四层的公寓式住宅,给予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25%的增购面积;结构为五层或五层以上的公寓式住宅,给予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20%的增购面积。上述公寓式住宅总增购面积由所居住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以合法面积按比例分摊计算各自增购面积,进而确定安置总面积。
(三)同一间单间通天式房屋局部层数不一致的,按实际层数分开计算空翻或增购面积。
第十五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地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与被征地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与被征地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并对被征地房屋内部装修进行评估后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对一至二层单间通天式被征地房屋,空翻面积的购房价格按均价2200元/平方米计算。
(三)增购面积的购房价格按均价580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根据安置总面积(被征地房屋合法面积、空翻面积和增购面积之和),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提供的安置用房套型中选择安置用房。同地块内同一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有多处独立产权的房屋,在选择安置用房时可以合并计算安置总面积。被征地房屋为单间通天房的每间允许自然增购10平方米以内面积,套房的每套允许自然增购10平方米以内面积,该部分自然增购面积的价格按照<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font-family:仿宋_GB元/平方米计算。
如安置总面积加上自然增购后,仍然小于安置用房最小套型面积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可以按5800元/平方米再增购至最小套型面积。
第十七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要求分套安置的,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经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同意可以分套安置,但选择最后一套安置用房所需的剩余安置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第十八条 考虑到部分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安置面积较小,为改善住房条件,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经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同意,每户可以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购买5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用房面积。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实际价格,根据安置用房套型的层次、朝向、具体区位等因素增减确定。安置用房交付时的最终面积以县住建部门认定的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条 安置用房地下车位购买价格为10万元/个。
被征地公寓式住宅地下室按1:1面积置换地下车位,如被征地公寓式住宅地下室面积小于地下车位面积,则由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按4000元/平方米向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购买;如被征地公寓式住宅地下室面积大于地下车位面积,则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按<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font-family:仿宋_GB元/平方米向被征地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原则上每个被征地公寓式住宅地下室只允许置换一个地下车位。
地下车位兼具人防功能,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给予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的安置用房(包括增购面积)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如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要求土地性质由国有划拨转为国有出让的,由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协议签订前提出申请,经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同意,按安置用房交付时评估楼面地价的40%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可以给予转为国有出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则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上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房屋,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征地房屋所有人6个月临时安置费及货币补偿金。
第五章&&营业用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营业用房,按1:1比例在本区块内就近安置,被征地营业用房和营业安置用房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区块内县前东路、永建路、环城北路、嘉宁街、城北东街的临街住宅第一层(产权登记性质为住宅),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经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同意后,可就近安置临街一层营业用房,每间被征地房屋只能安置一间临街一层营业安置用房。
临街一层营业安置用房价格按住宅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加上2200元/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照当地租赁与被征地房屋相当地段营业用房的租赁单价确定营业用房的临时安置费,从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发放至安置用房交付后6个月止。
第六章& 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已列入产权调换或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房屋建筑基底占有的土地面积不再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房屋的道坦等有合法土地手续的土地,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工程建设范围内已实行补偿安置以外的其他土地及青苗、果树、树木等补偿办法依据《永嘉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永政发〔2012〕10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实行补偿安置以外的其他地上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由评估确定。
第七章 房地产评估
第三十条 被征地房屋及房屋内部装修、外部地上附属物和安置用房价格一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市场价原则经评估产生。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征地房屋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
第三十二条& 征地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由依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规定期限10天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八章 住宅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原则上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自被征地房屋规定的搬迁腾空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安置完毕。原合法建筑或未经权属登记经认定视为合法建筑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费不得低于800元。
(一)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到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再另加6个月的装修期(另加的6个月装修期按15元/月·平方米计算),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支付其临时安置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超过36个月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合法房屋面积(含视同合法面积)以30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保障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面积不足部分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超过36个月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合法房屋面积(含视同合法面积)以15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三)征收人在被征地房屋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被征地房屋所有人12个月临时安置费;剩余临时安置费每年度结算一次,交付安置用房后的6个月临时安置费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交付安置用房时支付给被征地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房屋原合法建筑或未经登记经认定视为合法面积的,按以下标准支付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搬迁费:
(一)搬迁费标准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回迁时,征收人应当支付与搬迁时等额的搬迁费。
第九章& 协议签订和腾空奖励标准
第三十五条 征地房屋部门与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中应明确征收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并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交县住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被征地房屋搬迁腾空,并交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验收。
第三十七条 征地房屋与补偿实行“早腾空多奖励”的原则。
&& &(一)签约奖: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的,给予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奖励;临时安置费在原15元/月·平方米的基础上再给予5元/月·平方米的奖励(奖励期限为36个月);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如购买地下车位的,每购买一个地下车位奖励3万元,但原则上每套安置用房只可购买一个地下车位。
(二)搬迁奖: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搬迁腾空截止日期前自愿搬迁腾空房屋、交付钥匙,未造成被征收房屋结构破坏,门、窗齐全,水、电、管线保持原样,结清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提前30天以上搬迁腾空的,奖励300 元/平方米;提前20天以上搬迁腾空的,奖励200元/平方米;提前10天以上搬迁腾空的,奖励100元/平方米。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搬迁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的,给予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搬迁奖和500元/平方米的签约奖。
(四)整体拆除奖:本地块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率与腾空率都达到100%的,再给予每位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按被征地房屋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 超过截止日之后签订协议或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不再享受本区块制定的相关优惠补助与奖励政策。
第十章& 安置用房付款结算方式和认购程序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包括增购面积)购房款交款办法:
第一期: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后,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一次性结清被征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款和奖励金,并冲抵安置用房购房款。剩余应缴购房款按如下规定分期缴纳:
第二期:安置用房完成地下室施工时预缴至应缴购房款的30%;
第三期:安置用房主体盖到15层时缴至应缴购房款的60%;
第四期:安置用房主体工程结顶时缴至应缴购房款的90%;
第五期:安置用房交付前凭缴款通知和结算单结清实际购房差价款,领取住宅安置用房调配单,办理住宅安置用房交接手续。超过6个月购房款(包括违约金)仍不缴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有权取消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认购定位的安置用房,另行安排补偿。
第二期至第四期购房款缴纳的具体时间根据项目进度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另行指定。因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责任逾期交付购房款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向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按日计收应交购房款的0.5‰违约金。
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第一期至第四期安置用房购房款(包括违约金)缴付完毕,方可凭《房屋补偿协议书》、搬迁腾空顺序号和缴款凭证领取《安置用房认购证》,参加安置用房认购。
第四十条 安置用房认购实行“早腾空先认购”的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前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发给“并列第一”的搬迁腾空顺序号;对在征收公告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按照实际搬迁腾空先后时间发给“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和搬迁腾空顺序号须经公证机关验收确认。
安置用房认购流程如下:
(一)安置用房认购时,首先由同时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和《安置用房认购证》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在公证机关统一组织的摸文活动中确定认购顺序号并认购安置用房。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将按是否按时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情况而实行分批次认购,划分标准如下:
1.第一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都按时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的;
2.第二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一期未按时缴付的;
3.第三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两期未按时缴付的;
4.第四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三期未按时缴付的;
5.第五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四期均未按时缴付的。
(二)待持有“并列第一”搬迁腾空顺序号及《安置用房认购证》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认购完毕后,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后搬迁腾空房屋且持有《安置用房认购证》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按实际搬迁腾空顺序直接发给“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在剩余的安置房源中统一组织认购。对持有“并列第一后”搬迁腾空顺序号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同样按是否按时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情况而实行分批次认购,划分标准如下:
1.第一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都按时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的;
2.第二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一期未按时缴付的;
3.第三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两期未按时缴付的;
4.第四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有三期未按时缴付的;
5.第五批:为第一期至第四期缴付安置用房购房款中四期均未按时缴付的。
(三)被征地房屋所有人需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套型档位认购安置用房。同一批次中以实际认购顺序号的先后进行认购。
(四)持有《安置用房认购证》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全部认购完毕后,未缴足购房款(包括违约金)而没有参加安置用房认购的被征地房屋所有人,待第一期至第四期购房款(包括违约金)全部缴付完毕后,方可在剩余安置房源中进行认购。安置用房认购顺序按实际缴付完毕时间先后确定。
第十一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屋腾空时,对被征地房屋所有人独立报装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等凭有关证件按现行报装价格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给予补偿:
(一)电表:单相为210元/只,三相为700元/只;
(二)水表:凭水务公司报装证明予以一次性补偿780元/户;
(三)电表、水表统一由电业部门和自来水公司拆除、注销,原电费、水费由被拆迁人在领取腾空顺序号时一次性缴清;
(四)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给予一次性补助108元/户;
(五)电信宽带凭报停或移机证明,给予企业208元/台的补偿、个人308元/台的补偿;移动宽带凭报停或移机证明,给予补偿58元/台。
(六)其他未涉及事项,凭有关凭证按现行报装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安置用房及地下车位应交纳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征收租赁房屋,由被征地房屋所有人自行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征收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附被征地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经催告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搬迁前就被征地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方案未涉及事项,均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县政府现行的政策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补偿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关于延长《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有效期的通知
沪府发〔2017〕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11年11月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需继续实施,其有效期延长至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屋坐落、单价;
(四)土地使用权基价;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造完毕的,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允许保留旧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拆除尚未拆除的旧房、已自行拆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可建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
上述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应由具备条件的农村村民家庭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人员培训)
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举报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热门推荐:分享到:93人有用235人有用374人有用358人有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精神,完善国家铁路网布局,提升通道运6月26日,据宁波市人社部门透露,宁波已提高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表示室外作业工人高温津贴为每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护照有效期六个月以上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