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是社区专用财务收据盖公章还是财务章,合法吗

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_范文_秘书文库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
内容预览:财务票据专项整治工作自查报告XX局:为了加强我处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非税收入行为,加强票据管理,根据省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XXX[XX]XX号),我处进行了认真的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领导重视,组织认真对于此次自查工作,处党委高度重视,责成计划财务部门认真学习文件精神,详细了解此次对财政票据检查的内容和依据,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计划财务科结合文件精神和处领导的指示,于XX年X月X日至X日积极组织本科室财务人员对我单位所有未核销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了自查,并认真填写行了相关检查表。二、检查、学习提高、规范管理同步进行财基科将票据自查工作与财务管理制度学习、业务技能的提高、制度的规范紧密结合起来,做到边检查、边学习、边整改规范;将自查工作与提高人员法规意识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自查、学习和法治教育不断增强自身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检查全面、重点突出财务人员在自查工作中,在全面检查我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使用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是否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管理制度,填写内容是否规范准确和完整,是否符合非税收入的项目等。通过检查,我们认为:(一)我单位未在财政部票据监制中心办理过《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中央财政票据。(二)我单位在地方县级财政部门领购和使用的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合法有效,不存在自立收费项目……全文共1081字,网站员可查阅、下载排版规范的全部文档新来的用户请【】查看文章已注册会员请【】阅读全文秘书文库--青年干部的网络秘书,职场精英的智慧文库![]&&&
热点专题文章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
网友推荐的热点文章: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据一样么?如何区分使用?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么?_百度知道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据一样么?如何区分使用?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么?
我有更好的答案
1,行政事业单位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是正规的票据,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一样。 2,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两种;专用票据为某一收费项目的专用收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般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用于下列情况的收费: (一)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等收取的工本费; (二)单位内部往来,冲减经费支出、留存暂付等代收代办的收款; (三)经批准成立的各种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四)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捐赠款。 收费专业性很强,使用行政事业收费统一收据不能满足需要,可使用专用票据。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如防疫站收取防疫费,环保局收取环保费等等,都可以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作为合法的费用凭据。这是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也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收据不一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用财政部门监制章,而普通收据则没有监制章,一般来说,收据不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为您推荐:
其他类似问题
您可能关注的内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知识
换一换
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
个人、企业类
违法有害信息,请在下方选择后提交
色情、暴力
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查看: 11757|回复: 5
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是否能够作为费用
签到天数: 13 天[LV.3]江湖少侠
马上注册中国会计社区,结交天下会计同行好友,享用更多会员功能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公司办理卫生许可证时,企业需要交纳检测费,卫生监督所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是否可以税前抵扣,作为费用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1802 天[LV.Master]独孤求败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66 天[LV.6]武林高手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13 天[LV.3]江湖少侠
会计准则 发表于
谢谢,老师。。。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18 天[LV.4]后起之秀
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 &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
签到天数: 13 天[LV.3]江湖少侠
杜儒林 发表于
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
谢谢了。。。
中国会计社区官方微信公众号:会计通。豆丁微信公众号
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扫扫二维码,随身浏览文档
手机或平板扫扫即可继续访问
规范票据管理加强农财监督
举报该文档为侵权文档。
举报该文档含有违规或不良信息。
反馈该文档无法正常浏览。
举报该文档为重复文档。
推荐理由:
将文档分享至:
分享完整地址
文档地址:
粘贴到BBS或博客
flash地址:
支持嵌入FLASH地址的网站使用
html代码:
&embed src='http://www.docin.com/DocinViewer--144.swf' width='100%' height='6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ALLOWFULLSCREEN='true' ALLOWSCRIPTACCESS='always'&&/embed&
450px*300px480px*400px650px*490px
支持嵌入HTML代码的网站使用
您的内容已经提交成功
您所提交的内容需要审核后才能发布,请您等待!
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当前位置: >> >>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日 15时39分   来源:财政部网站
【E-mail推荐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卫生部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
 图片图表
 栏目推荐
(责任编辑: 史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财务收据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