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合伙投资教育行业保密协议!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后来扩园!又增加了一个合伙人!现在他们三个一伙

合伙人终止合作而没有写终止合同被其供货商告上法庭 2014年与3人合伙开餐厅,后来因生意不好,其_百度知道
合伙人终止合作而没有写终止合同被其供货商告上法庭 2014年与3人合伙开餐厅,后来因生意不好,其
3人要求终止经营,但其中一个合伙人要求让她一个人继续做,当时没有给她签订散伙协议,只是口头承诺说以后的债务由她一个人承担,经营了4个月,后来得知她欠供货商12万元,人也不知去向,餐厅关门前她把我们4人写的合伙协议给供货商每人一份,现在供货商把我们...
我有更好的答案
没有证据证明,你们不能脱离关系,那就没有办法了,只有共同赔偿损失。
供货商为什么不告她一个人
因为,有证据显示你们是合伙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一个人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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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纠纷二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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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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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
第五节 个 人 合 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 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五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合伙人担任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个人承包建筑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
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  骆训文
问题:个人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几乎已成共识,那么,如果以约定个人挂靠施工企业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内部合伙合同效力如何呢?本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案可作一借鉴。
&&& 一、基本案情:
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股承包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原告占25%的股份,出资50万元,被告占75%股份,出资其余部分(即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先后两次收取了原告入股金15万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15万元资金后,并没有让原告参与管理,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理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工程必须有相关建筑资质,原被告个人承接工程,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股承包经营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入股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99元(按股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日),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354.50元,合计人民币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合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施工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由乙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分阶段投入项目的施工建设中,乙方占整个工程项目的25%的股份。2、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所需的其余资金由甲方负责,甲方占有整个项目的75%的股份……5、项目部的资金有余额时,应按照甲乙双方股份比例归还甲乙双方所投入的资金。最后竣工时的盈利及工程所有盈利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项目部购买的机械以资金形式分配给甲方。6、本协议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双方分配完所有利润后自动解除。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入股金人民币50000元。次日,被告又收到原告第二笔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施工入股金人民币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合计金额人民币7354.5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深圳市法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不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 二、法院观点:
本案系合伙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被告系个人,双方关于共同承包建设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入股金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自己及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对利息及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三、法院判决:
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股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9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351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439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负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 四、律师分析:
1、本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约定“应在深圳市法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由于深圳有两个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因而仲裁约定无效。
其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约定“仲裁不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了仲裁法的或仲或裁制度,同样属于仲裁条款无效。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协议管辖法院。而本案中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诉讼管辖条款的效力,由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为承接某工程而挂靠在浙江省义乌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下,并签署了这份内部合伙协议。
但是根据《建筑法》条26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简而言之,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是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不能个人挂靠单位,更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包,否则应认定无效。
而原被告双方既不是建筑单位,更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而只是公民个人,不具备依法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同时,协议约定的工程并未施工,双方《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5万元,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参与前期管理,且未能缴纳任何出资,同时,该工程项目也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即双方《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义乌外商俱乐部工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可见,双方《协议书》的效力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任何现实履行意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欠款利息、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由于双方《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15万入股金,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69元利息及车旅费7354.50元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个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股金15万元。
深圳房地产律师骆训文于2007年5月
合伙人与合伙组织间不能成立合同关系
日,李琼、李煜佳及李霖3人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出资成立美耀汽车服务中心(下称汽车服务中心),李煜佳出资36万元,占总出资总额的40%;李琼出资36万元,占总出资总额的40%;李霖出资18元万元,占合伙出资总额的20%。其后各合伙人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共同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李煜佳于日以借款的形式交给汽车服务中心5万元用于交纳该中心所欠房租费,汽车服务中心向李煜佳出具了借款借据。同年10月,经三合伙人协商同意,李煜佳退出合伙,但未对合伙进行清算。12月,李煜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服务中心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服务中心明确出具了借据,就充分证明了这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追加投资,因而这种借款应认定为是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所以本案中,李煜佳既是5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同时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应承担该5万元借款的40%的责任,该40%因债权债务同归于李煜佳一人而消灭。汽车服务中心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实质上是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合伙人承担填补合伙组织资金缺口的责任,这正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表现,因而仍然是合伙内部的清算问题,而非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所以李煜佳在未经退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退回“借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合伙实务中,当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而合伙人又不愿改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时,通常会采用由合伙组织向合伙人借款的方式来进行融资。这种借款与一般借款有无区别?是通过合伙清算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借款纠纷还是通过主张借款债权的方式来解决?而本案的焦点恰恰就是,合伙组织汽车服务中心向合伙人之一李煜佳借款5万元用于合伙开支,李煜佳能否以有关借款法律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主张借款合同债权?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伙组织明确出具了借据,就充分证明了这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追加投资,因而应把这种借款认定为是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这种认识是因为被借据这一形式所束缚,简单地认为既有借据则必属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注意到,合伙组织是由合伙人构成,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不可截然分割的利害关系,这种人格上的密切关联,导致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应有别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否则,就会出现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又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对合伙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受偿权这一悖论,因而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注意到了合伙人与合伙组织的特殊联系,区分了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因而最终的处理结果是符合合伙法基本原理的。
&& 正确地分析本案,需要更深层次地澄清合伙法律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尽管现代民法理论承认合伙组织特别是经过登记的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组织可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但合伙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没有完全独立的意思,更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只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人格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因此,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可能成立那些只能存在于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就是其中一种。合伙人不可能一方面是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作为合伙组织的一员又是自己债权的债务人,这在理论上是相互矛盾的。当然,从纯粹数学的角度,先由合伙组织偿还出借款项合伙人的借款,再由各合伙人之间分担责任的方式与合伙人之间进行合伙清算解决“借款”纠纷的方式结果可能是相同的。但是把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等同于他人对合伙组织的借款,将其视为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既不符合合伙法的基本理论,更有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带来讼累,即如果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清偿借款,出借款项的合伙人又因需要承担内部按份责任,就会存在一个执行回转的问题。因此,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之间即使在形式上是合同关系,也应由全体合伙人以合伙清算的方式予以解决,合伙人不能向合伙组织主张合同债权。
何宏平、李俊林与刘长松合伙协议纠纷案
&&&&原告何宏平,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俊林,男,工人。
&&&&被告刘长松,男,农民。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日,被告刘长松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37652元。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调查覃兴无、刘必成、邓开新、胡恒方的笔录。2、清水坪料石场平面图。3、李俊林与胡恒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书》。4、何宏平与官纯友于日签订的《多宝寺料石场开采协议书》。5、何宏平经手的支出单据23份。6、日清算的帐单1份。7、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与被告刘长松于2000年至2001年度的往来明细帐。8、被告刘长松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含税费2348元)的记帐凭证、领款单、发票。9、被告刘长松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之间关于陆龙公路的工程协议、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表、领款的记帐凭证、发票。10、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以及被告刘长松在法庭上的陈述。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日,被告刘长松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日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松辩称其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松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被告刘长松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二、&被告刘长松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要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地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处。因此,积极地、稳妥地审理好这一类经营纠纷案件有利于调整社会基层的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该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三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三人在日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3、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法学领域研究的角度来讲,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推定行为的规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三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三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三人之间清算以后,被告刘长松单方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的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应按照合伙关系的处理原则按比例来进行分割,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4、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被告刘长松于日单方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实际领取维修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税后),应为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所得,理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承担合伙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请求判令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以此为理由判决被告刘长松已经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被告三人共有,由被告刘长松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并驳回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要求被告刘长松返还下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代理词样本:
合伙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勤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BG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YG诉BG合伙纠纷一案被告BG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民事诉讼.经过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YG不是保某煤矿的合伙人。
1、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复兴煤矿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资料》显示:水城县保某煤矿是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依法成立于日。成立时,被告BG是唯一的投资人;成立后,该企业从未接纳原告YG入伙;而且, 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来说明自己曾向该企业表达过合伙的意向。至于依法成立之前,从法律层面上讲,世界上并不存在“水城县保某煤矿”这个企业。因此,他的所谓“保某煤矿合伙人”身份,只能来自他的主观臆想。尽管,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合股兴建水城县保某煤矿”的合意,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产生。所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足以对抗依据国家法律登记的效力.日,登记机关签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宣告水城县保某煤矿这个个人独资企业诞生。同时,也标志着“合股兴建水城县保某煤矿”的合意成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
2、登记机关签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为,具有确定力,并且不可以被民事裁判所撤消。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所谓“水城县保某煤矿合伙人”的身份。
3、原告也不是隐名合伙人
所谓隐名合伙是一个争议颇多、界定混乱、在法学界尚无定论的问题,学界对它的探讨远未走出基本概念阶段,更谈不上拿来当作法律依据。鉴于我国国情,如果将“隐名合伙”的概念纳入立法,难免导致某些弊端的出现(比如,客观上,有可能鼓励某些法律、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规避法律,下海经商,也便于合伙人恶意逃避对外债务等)。目前,“隐名合伙”作为未成定论的话题,除了对有关立法趋势预测的学术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之外,仅可以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质。被告代理人认为: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不宜过多纠缠题外话。况且,即使假定这个概念成立,原告也不是隐名合伙人。
一般以为,“隐名合伙”貌似&&民通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就本案而言,其一,原告与依法成立的企业之间没有协议,当然不是水城县保某煤矿的隐名合伙人。其二,企业依法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丙方(注:指原告YG)负责销售和伍朝前类似的情况在复兴煤矿井口范围内乱挖乱采影响复兴煤矿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停办造成的资金总投入。”可见,原告是有参与经营的义务而不履行,绝不可以视同没有参与经营的义务。也就是说,原告不属于&&民通意见&&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学理上“隐名合伙人”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是隐名合伙的关系,至于是否存在显名合伙关系,有待于澄清全案事实真相并确认合伙协议的效力状态。
二、&&协议书&&未生效
原、被告当初签订的&&关于合股兴建水城县保某煤矿的协议书&&,是一个设立煤矿经营企业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现今,由于被告BG独自注册个人独营企业(水城县保某煤矿)的合法性早已为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合股兴建水城县保某煤矿的协议书&&根本不会被批准了,原告更不可能在稍后的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办理批准手续。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三、合同未生效应归责于原告。
&&协议书&&作为未生效的合同,就“合股兴建水城县保某煤矿”这个本约而言,并不发生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意义在于,合同如能得批准,当事人就按约定履行;反之,如果合同无法通过批准,合同便不生效。
由于个人合伙组织没有煤炭经营的资质,原、被告之间也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协议书&&在实质上,只能是以将来被批准为合伙企业为目的的预约。该预约的当事人,有促使本合同生效的义务,欲达此目的,必备下列条件:
1、    当事人实际缴付出资是成立企业的前提。
原告所谓“共计投入合伙资金139867元”,实属虚假不实之辞。事实上,当张鹏退出“合伙”时,李明和杜荣加入了“合伙”,并且各出资三万元,委托原告代为交付,原告却将该两笔款(共计6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入帐,后来李明和杜荣“退伙”时,是由被告依约退款的,原告的行为系侵占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原告所罗列的所谓“投资款”,多处与事实不相符,其中              为重复计算,                           
                                         
而原告实际用于“合伙事宜”的出资仅为53000元。
当时,所谓的“复兴煤矿”证照不齐,煤质低劣,“兴建煤矿”困难重重。仅用于整改验收,办理证照,购置设备等方面的款项,就远远超出了&&协议书&&预定的22万元。张鹏退伙始,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前,被告用于“合伙事宜”的投资多达3136881元,投资的来源,主要是被告向第三人A借款。实际缴付出资的义务,对于“合伙行为”的当事人来说,应当是对等的。然而,原告拒不追加投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兴建煤矿”的预约。最终,“合伙行为”没能促成合伙企业成立,责任就在于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实际缴付出资的义务。
2、注册登记是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只能因注册登记而成立。原告从未申请成立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不可以凭空批准,更不会没来由授予原告“企业合伙人”的头衔,原告所谓“水城县保某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只能来自原告自己的突发奇想。
由此可见,&&协议书&&未生效,有着物质基础方面的原因,即原告的投资不到位,也有着法律基础方面的原因,即原告不申请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四、关于违约责任。
原告所谓“合伙行为”概念模糊,该“合伙”,如果界定为个人合伙组织,则没有采煤资格;如果界定为合伙企业,则缺少法律要件。退一步来说,假定该“合伙行为”有效,该合伙合同则是因原告根本违约而被解除的合同。
合伙的前提在于合伙经营和共担风险。然而,在已往的合伙过程中,由于“煤炭资源市场价值”等各方面的原因,煤矿经营状况不景气,无法产生原告的“预期利益”,因而原告一直消极履行作为合伙经营者的义务,尽管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负责销售”及协调某些外部矛盾等条款,并且该&&协议书&&被原告奉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原告却置身事外,从不过问生产、销售等经营事项。事实上,恰恰是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接触,甚至长期不在煤矿,被告虽有与其共同经营的愿望,却始终无法实现。原告的违约事实昭然若揭,欲盖弥彰,却毫无根据地指责被告拒绝其“依法行使合伙人的相关权利”,这完全是颠倒黑白。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证实;“合伙以来,该矿所有经营管理事项均系被告及其亲人负责”。这就充分说明,在被告苦心经营煤矿的同时,原告无所事事却幻想所谓“煤炭资源市场价格的节节飚升”,进而主张不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以获取“盈利机会”。显然,原告的主张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五、“合伙行为”已终止。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日,被告就原告等人退伙事宜,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经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合伙”人的充分协商,在被告承诺有条件退还“股金”的前提下,原告明确表示“我不干了”。至此,所谓“合伙协议”解除,所谓“合伙行为”终止。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高度一致地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锁链,保守地说,该证据链是高度盖然的。
六、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按照那份假定有效的&&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原告这种违约情形,“应当勒令其退股,但不退还股金”。而在“股东会议”中,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有条件地承诺返还原告的“本钱”。这对于原告来说,本已是意外的惊喜,所以,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对“退股”提出过异议。至此,合同被解除的状态已经无法改变了。然而,时隔多年,原告再一次突发奇想,突如其来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事先已被依约解除的“合伙合同关系”,实属不当之诉。
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退出合伙应分得的合伙财产350万元”的诉请,实属无理要求。至于原告所引用的&&合伙企业法&&的条文,与本案毫无关系联性,用&&合法企业法&&来规范独资企业,岂非故意搞笑。
 保某煤矿的家底,是被告借钱垫出来的,被告长期惨淡经营尚且不能改变亏损局面,何况原告只凭出尔反尔的态度和投机观望的心理,岂能一本万利?且不论合伙关系是否尚存,在300多万元与5万多元的悬殊出资此例下,分配中的比例如何体现公平原则,公道自在人心!
&&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依照那份被假定有效的&&协议书&&,应当以“退股不退股金”的方式处理。
原告关于煤矿作价700万元的主张实属主观臆断,其根源,在于所谓“煤炭资源市场价值的节节飚升”所导致的利令智昏。依据社会公序良俗及一般生活常识,被告对于原告的异想天开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声称“保守作价700万元”,是否意味着自愿以350万元的价格购买复兴煤矿。原告以“保某煤矿合伙人”自居,可否分担被告为投资煤矿所欠的债务?
八、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
煤矿作为不动产,其物权遵守公信原则,以登记为准。依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享有该物权。煤矿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利润。孳息是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利益,也就是采掘煤矿收取的煤炭;利润是把物投入生产、流通过程所取得的利益。二者均系物权范畴,其权属跟着物权走。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生效,均不改变不动产物权归属。
况且,保某煤矿是长期亏损的,如果原告执意分担负利润,则可以视为原告对其当初违约过错所做的补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具有保某煤矿合伙人的地位。
九、关于原告的补充诉请。
由于复兴煤矿媒质低劣,原告所期待的“巨大的盈利机会”是根本就不会出现的。这个事实,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否则,就更加证实原告从未履行过合伙经营者的义务。原告不断增加诉讼标的,是不理智的表现。随着诉讼请求标的的不断攀升,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值必然会"节节飚升"。
十、举证责任。
1、&&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义务系送会计报表,而是约定由会计向合伙人送达,被告并未表示过异议。对此,原告提不出相反证据、
2、告诉称:“合伙以来,该矿所有经营管理事项均系被告及其亲人负责”,这是双方共同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在“合伙行为”中不作为事实,无须再举证。
3、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来不来煤矿,绝不是被告的“排斥态度”所能决定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对于所谓“被告违约”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原告诉称:“结合复兴煤矿实际情况,保守作价700万元进行主张”。这说明原告持有能够证明该煤矿价值及经营状况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拒不提供证据,可以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即复兴煤矿长期亏损。
十一、关于股东和股份。
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被告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是对被告财产权的行政确认,也是对原告“合伙人”地位的根本否定。
之后,福建老板Y某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共建煤矿,不久,便因亏损而退伙。日,本案第三人A、B与被告签订&&合伙开办煤矿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A、B与保某煤矿形成合伙关系,并占有复兴煤矿50%的股份,而原告与复兴煤矿从未有过合同关系,望法庭明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毫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 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王剑青
代 理 词
受上诉人蒋某委托,XX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出庭执行律师职务,本人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调查并对案卷材料进行详尽分析,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作为一个案由审理,属于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唐某在一审中起诉上诉人及蒋某某合伙纠纷案是一个案由,起诉上诉人借贷纠纷案是另一个案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原告唐某诉被告蒋某、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也就是说本案只有一个案由,但一审法院却将借贷纠纷案与合伙纠纷案两个案由一并判决,作出“两案”的判决,明显属于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的时候告知原告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由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将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案由作为一个案由审理,却将该院受理的基于同一个合伙法律关系的蒋某某诉上诉人蒋某合伙纠纷案[(2005)全民初字第485号案]不作合并审理(一个安排在上午开庭,一个安排在下午开庭),令人费解。
(如果我们把两个案子联系起来思考,我们不难发现这其中的蹊跷:一、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一样的,审判长也是同一个人,主办法官也是同一个人;二、两案都是基于同一个合伙协议引发的合伙纠纷案,两个合伙人分别起诉上诉人蒋某;三、两个原告互相为对方作证,或者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互相作证;四、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案由一并审理,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子不合并审理。从以上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唐某与蒋某某是合谋串通好的,而一审法院为两原告的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方面,成为了他们的帮凶。)
二、一审法院依据《股份经营权租赁协议》及 “口头协议”
认定分给被上诉人唐某9万元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
第一、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股份经营权租赁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蒋某某合伙开办的广西都安县创辉冶炼厂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投入作为合伙出资,而不是“股份”,并且,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属于企业本身,而不是某个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25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具有同等的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而不拥有独立的所谓“经营权”,被上诉人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不能将自己不拥有的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出租”给其他合伙人,从这个“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说,这实际上只能算是一个“委托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协议。因此,被上诉人
“出租”一个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属于“出租”标的能。
其次,《股份经营权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内第一年乙方需付还甲方投入资金40万元,并按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支付甲方一年利息。此后每年由乙方付给甲方租赁费26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不参与、干预该厂管理、不承担该厂经营管理风险”。这两条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不但要求收回合伙出资,而且仅享受合伙企业的收益却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合伙企业的原则。按照这个协议的约定,实际上,被上诉人唐某名为合伙出资,实为借贷,他和其他合伙人之间充其量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他不享有合伙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没有权利分得利润。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口头协议”有效,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口头协议”分给被上诉人9万元利润的主张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同为合伙人之一的蒋某某(本案一审第二被告)的“证人证言”,而蒋某某是一审第二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蒋某某还是基于同一合伙关系起诉上诉人合伙纠纷案的另案原告,也就是说,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都是基于同一合伙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的合伙人,具有合谋牟取上诉人财产的不正当的目的,他们之间明显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这个“口头协议”又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相佐证,如果这样苍白的仅有的当事人陈述也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话,任何两个人合谋都可以谋取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了,只要两个人互相作仿证就行了。
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蒋某某日开办合伙企业,日就已经将该合伙企业转让给他人,期间仅为4个月,没有从事什么经营活动,厂子没有经营何来利润?上诉人不可能承诺分给被上诉人9万元利润。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上诉人不能一个人独享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给付自利息和租金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依据《股份经营权租赁协议》诉上诉人及蒋某某支付所谓的“投资利息”和“经营权出租费”,上诉人与蒋某某作为“乙方”共同承租所谓的“经营权”,两被告是合伙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先不论这个协议是否有效,就从协议形式上来说,上诉人蒋某与蒋某某合伙“承租”唐某的所谓“经营权”,上诉人与蒋某某是合伙关系,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要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利息和租金的义务(当然,这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也应当是上诉人与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单独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书中称“合伙投资及利润均由被告蒋某收取,被告蒋某某没有给付义务”,这完全是不懂法律的人的思维。难道一审法官连最起码的“合伙法律关系”中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都不懂?在合伙法律关系中,不管投资或者利润是谁收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都有清偿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会连这点法律常识都不懂,显然是有意为之,故意作出这么荒唐的判决。
四、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2万元已经归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还款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唐某起诉上诉人返还借款属于与合伙纠纷无关的另一案由,被上诉人唐某应当另案起诉。其次,转让合伙企业时,受让人马纪已经将上诉人所借2万元、唐某要求得到的4万元利润(该利润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唐某投入的出资40万元共计46万元一并以转帐方式转至其帐户,有转帐单为据。由于还款是受让人马纪帮上诉人一并汇出的,而且,当时唐某的爱人称没有将借条带在身上,所以当时没有立即收回借条,唐某承诺过后返还借条,但后来一直不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还款没有依据,又将借贷纠纷案与合伙纠纷案一并审理,属于程序和事实的双重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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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唐礼武&&&
&&&&&&&&&&&&&&&&&&&&&&二OO六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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