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中货代 承运人责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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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在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责任及权利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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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做货运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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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也称货代货代,从字面来看是货运代理的简称。从工作内容来看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完成货物运输的某一个环节或与此有关的环节,涉及这方面的工作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找货代来完成,以节省资本。根据货物不同也有海外代理。货运代理是指在流通领域专门为货物运输需求和运力供给者提供各种运输服务业务的总称。它们面向全社会服务,是货主和运力供给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货运代理,英文为freight forwarding,“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中间人、经纪人和运输组织者。”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是指一种新兴的产业,“是处于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之间的‘共生产业’或‘边缘产业’。基本概念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性质看,货代主要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就有关货物运输、转运、仓储、装卸等事宜。一方面它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同时他又与运输部门签订合同,对货物托运人来说,他又是货物的承运人。相当部分的货物代理人掌握各种运输工具和储存货物的库场,在经营其业务时办理包括海陆空在内的货物运输。国际货代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为发货人服务货代代替发货人承担在不同货物运输中的任何一项手续:1、以最快最省的运输方式,安排合适的货物包装,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2、向客户建议仓储与分拨。3、选择可靠、效率高的承运人,并负责缔结运输合同。4、安排货物的计重和计量。5、办理货物保险。6、货物的拼装。7、装运前或在目的地分拨货物之前把货物存仓。8、安排货物到港口的运输,办理海关和有关单证的手续,并把货物交给承运人。9、代表托运人/进口商承付运费、关税税收。10、办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外汇交易。11、从承运那里取得各种签署的提单,并把他们交给发货人。12、通过与承运人于货运代理在国外的代理联系,监督货物运输进程,并使托运人知道货物去向。为收货人服务当一国国内的收货人有货物到达的时候,为其提供进口服务,代理向海关办理报关清关,提供进口所需提单证如:报关单、提单、装箱单、商检证明、商业发票等。为海关服务当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海关代理办理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手续时,它不仅代表他的客户,而且代表海关当局。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他得到了这些当局的许可,办理海关手续,并对海关负责,负责早发定的单证中,申报货物确切的金额、数量、品名,以使政府在这些方面不受损失。为承运人服务货运代理向承运人及时定舱,议定对发货人、承运人都公平合理的费用,安排适当时间交货,以及以发货人的名义解决和承运人的运费账目等问题。为航空公司货运代理在空运业上,充当航空公司航空货代航空货代的代理。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议空运货物为目的,而制定的规则上,它被指定为国际航空协会的代理。在这种关系上,它利用航空公司的货运手段为货主服务,并由航空公司付给佣金。同时,作为一个货运代理,它通过提供适于空运程度的服务方式,继续为发货人或收货人服务。为班轮公司货运代理与班轮公司的关系,随业务的不同而不同,近几年来由货代提供的拼箱服务,即拼箱货的集运服务已建立了他们与班轮公司及其它承运人(如铁路)之间的较为密切的联系,然而一些国家却拒绝给货运代理支付佣金,所以他们在世界范围内争取对佣金的要求。提供拼箱服务随着国际贸易中集装运输的增长,引进集运和拼箱的服务,在提供这种服务中,货代担负起委托人拼箱服务拼箱服务的作用。集运和拼箱的基本含义是:把一个出运地若干发货人发往另一个目的地的若干收货人的小件货物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整件运输的货物发往目的地的货代,并通过它把单票货物交各个给收货人。货代签发提单,即分提单或其他类似收据交给每票货的发货人;货代目的港的代理,凭初始的提单交给收货人。拼箱的收、发货人不直接与承运人联系,对承运人来说,货代是发货人,而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是收货人。因此,承运人给货代签发的是全程提单或货运单。如果发货人或收货人有特殊要求的话,货代也可以在出运地和目的地从事提货和交付的服务,提供门到门的服务。多式联运服务在货代作用上,集装箱化的一个更深远的影响是他介入了多式联运,这是他充当了主要承运人并承担了组织一个单一合同下,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行门到门的货物运输。它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与其他承运人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分别谈判并签约。但是,这些分拨合同不会影响多式联运合同的执行,也就是说,不会影响发货人的义务和在多式联运过程中,他对货损及灭失所承担的责任。在货代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通常需要提供包括所有运输和分拨过程的一个全面的“一揽子”服务,并对它的客户承担一个更高水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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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FORWARDERS,FIATA) 货物代理,有些是中间商就是自己没有船或者飞机的 或者船公司、航空公司,都是货代。职责是,把委托者委托的货物,通过制定的运输途径,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货运代理是为运输公司(海、陆、空)代理收运货物、揽货的公司。 还需要了解的,可以查看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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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从字面来看是货物代理的简称。从工作内容来看是接受客户的委托完成货物运输的某一个环节或与此有关的环节,涉及这方面的工作都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找货代来完成,以节省资本。根据货物不同也有海外代理。货运代理是指在流通领域专门为货物运输需求和运力供给者提供各种运输服务业务的总称。它们面向全社会服务,是货主和运力供给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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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口商所骗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人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件30起,涉及金额4500万元。由于这些案件的承运人大多身处海外,法院的判决常常如同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造成这类纠纷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都在起诉承运人的同时,也大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此,研究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我们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定义&   本文讨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很多情况下,货代企业可能具有代理人、独立经营人、混合经营人的身份。碍于本文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原本的定义,本文仅讨论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   本文讨论的无单放货系指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广义上,无单放货还应当包括未凭正本提单而提取货物的情况即“无单提货”。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在第六章中,第一节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的是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等诸多理论,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定义。&   无单放货的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海商法实践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告了“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后,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可以统一定性为违约。如果确定无单放货为违约,则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得起诉承运人以外的其他关系人,因为提单持有人与他们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所谓侵权,是指无单放货行为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而在实践中,无单放货的具体实施人除了承运人外,还有可能是船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及其他的相应关系人。事实上,法院也并未排除提单持有人将承运人及其他关系人一并列为被告的做法。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其他关系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将无单放货认定为侵权亦无不妥。&   当然,也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如承运人恶意无单放货。但这种情况不多,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本文不打算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做出一个统一的定性,只是为了方便按照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性质来讨论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在无单放货为违约的情况下,则提单持有人一般只能起诉承运人。一般而言,当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即使货代企业是无单放货的实施人,在违约之诉的情况下,货代企业也不是被告。从目前国内的无单放货纠纷来看,货代企业一般是代理承运人进行签发提单等工作,无单放货的行为大都发生在境外,因此,货代企业通常是没有责任的。&&   但是也有例外,若提单持有人持有之提单为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B/L),而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中国无船承运人资格,则依《民事通则》的有关规定,货代公司代理该无船承运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代理,应与被代理人即承运人连带责任。&   日生效之《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义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若该无船承运人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则该无船承运人开展的无船承运业务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事项。《民事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代企业替该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从事其他代理活动,则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论该代理事项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代理事项是违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承办的一个案件,海事法院便是依上述规定判决货代企业与外国无船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有人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关于违法代理的规定要求追究国内货代的责任,违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企业使用的国际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作。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到经贸部登记,并在提单上注明批准编号。”但是由于该规定仅仅是部门规章,是否可以因此认定为“违法”存在不少争议。这样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海事法院的主张。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前,我们曾承办过一个案件,尽管承运人的代理人为自然人,不是符合经贸部规定的货代企业,但海事法院仍仅判决承运人承担责任,而该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依据的理由很简单,不符合经贸部的规定并不能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   在无单放货为侵权的情况下,则提单持有人一般将承运人及其他关系人一并起诉。但货代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1、损害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海商法实践中,侵权一般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无单放货中,货代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依其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或地位确定。在货代企业为代理人的情况下,货代企业通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接收货物或签发提单,除非“违法代理”、“越权代理”等,否则,货代企业不被认定有过错。当然,如果货代企业是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实施者,则原告有必要证明货代企业有过错。这里,存在着一个目的港口国法律的问题。譬如记名提单,在美洲的一些国家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货,通常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是没有过错的。另一种情况是,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已经凭指示交付而正本提单尚未提交,这种情况,货代企业也应当认定没有过错的。因此,在货代企业为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下,要证明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对原告是个非常大的考验。&   但是,货代企业不一定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卖方(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如果货代企业违反卖方的,则被视为有过错。我们承办过一个案例,货代企业虽为承运人之代理人,但因其为卖方代办拖车等业务,亦被认定为卖方之代理人,因货代企业未取得承运人提单,致使卖方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判决结果是货代企业承担责任。这里,货代企业是存在过错的,这是由于其失职的行为导致卖方未取得承运人提单,而卖方无法向承运人索赔与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未取得承运人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海事法院判决货代企业承担责任。&   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前,货代企业做为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一般被认为是没有风险的。而承运人一般身处海外,则货代企业将会是唯一的被执行者,而货代企业再对外追索恐怕是非常困难。由于经营范围的不断拓宽,货代企业的身份也不在仅仅限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有时候是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这可能意味着更多责任。因此,货代企业有必要认识到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在无单放货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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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侵权责任
原告:a货运公司被告:b运输公司被告人:&马嫄媛律师案情: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将用专用的包装材料及木箱包装完好的一台价值35万元的某型号机器设备运至被告的仓库,委托被告搬运装车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当日晚,被告的叉车工在将机器搬运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机器从高处摔落,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消息后迅速赶至仓库,在与被告确认机器受损过程后,将受损机器动回生产厂商c公司检测,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修理费若干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针对被告的以上诉请,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将一台完好的机器交付给被告运输2.照片一组,证明机器因被告装运不当摔落而受损3.c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机器损坏情况4.c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机器实际支出的费用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操作不慎,导致机器跌落受损6.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c公司之存在常年委托运输机器的合同关系7.原告与吴某的一份,证明吴某为原告的司机8.c公司出给原告的赔偿扣款通知一份、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3万余元9.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明知托运物品是贵重机器。后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原告与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常年委托运输安检机的关系。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梳理,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交付被告托运的为两个木箱,不能证明涉案的安检机的损害过程及损害的结果,即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在的运输行为存在违法,即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原告无法证明木箱与安检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系被告的不合理的运输行为造成了安检机的损坏,即不能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相反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托运物包括性质、价值在内的实际情况,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提供的核价单等证据材料也只是由案外人即所谓的涉案安检机的所有人提供,并未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且原告在与案外人达成此份核价单时亦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于原告按此份核价单及所谓的上显示的金额确定额,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代理人在原告的补充证据中发现:赔偿扣款通知与银行账单相互矛盾。请法官注意,赔偿扣款通知上明确写的是“将从贵公司2009年12月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用的是“将”,此份通知的落款日期是“日”,而银行账单上显示的汇划时间为日,2月24日已经付了款,却在3月20日出一份通知写“将扣除”。故被告代理人认为,银行的账单系电脑记录无法篡改,那么只有一种可能,此份赔偿扣款通知存在伪造的嫌疑。审判结果: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素,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被告不慎将货物跌落,应当说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委托被告的货物亦受到损坏,但本案中原告并非是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人系c公司,原告主张其因上述货损导致c公司将货损金额从c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查看证据后得知,c公司于2月4日发出维修费明细交给原告核实,原告于当日核实确认,c公司于2月28日向原告开出运输货物损害赔偿费发票,并于3月20日向原告发出赔偿扣款通知,该份通知书中明确载明c公司将从原告2009年12月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3万余元,运输费余款将通过银行贷记至原告账户。但法院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中记载的银行入账时间为2月23日,付款人名称为案外人d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c公司,故法院认为该份支付凭证无法证明c公司已经将货损的维修费从其所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因为该份贷记凭证的发生时间是在3月20日之前,若2月23日c公司已经委托d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运费,其在3月20日发给原告的捐款通知书中无须再用“将从。。。。。。,将银行贷记。。。。。。”等字眼,而且原告是与c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与d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法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出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运输行为造成其遭受财产权益的损害,基于此,原告以侵权的角度主张要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损害事实基础,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总结:在本案的代理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及,准确地掌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细节的漏洞,及原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客户的利益,挽回了客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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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实践应用
字号:| 日10:48&&&&&中国行业研究网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或侵权对第三方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或侵权对第三方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承保的标的看,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不慎、疏忽等过失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通常以明确赔偿限额作为最高赔偿额,超出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从补偿对象看,责任保险既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许多国家将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保险。从责任保险的特点来看,责任保险能够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从而服务社会、促进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产品较少,主要分为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其他特殊责任保险等。但是国际货代企业责任保险在我国尚属空白,国际货代企业经营范围广,业务环节复杂,具有代理人和当事人双重身份、风险因素多,责任认定专业性强,这种特点造成保险缺位。一旦风险发生,只能企业自身来承担,从而损失较大,而货代责任险能将这种经营风险市场化,极大地降低企业的风险责任。国际货代业务开展成熟的发达国家,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保险被广泛应用,被货代人称为&护身符&、&防火墙&。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几乎是进入国际货代行业的先决条件,国内企业投保无门,只能被动的选择国外保险公司。由于缺乏责任保险,使得我国国际货代企业自身化解经营风险的能力较弱,且在与国外同类企业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一、国际货代企业自身风险
身份风险。根据货代公司经营范围的不同及实际业务的需要,货代企业除了托运人的代理这一身份之外,还有可能兼备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不同的身份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面临的风险也不同,这种复杂的身份导致货代企业的风险大增,因而身份风险是货代企业的首要风险。
未尽职责风险。货代公司要按代理协议的要求行使职责,但由于国际货代工作内容庞杂琐碎,涉及托运订舱、报关报检、内陆运输、集港安排、装船出运等多个环节,很有可能由于疏忽或业务不熟练而未能尽到应尽的职责。
超越代理权限风险。在业务实践中,货代企业为了货物及时出运有时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对措施,比如签发各类保函、代垫运费、同意货装甲板、更改装运日期、将提单直接转给收货人等,这些行为有的可能托运人一无所知,有的可能事先得到托运人的默许或口头同意,但一旦出现问题,托运人便会矢口否认,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对货代企业有授权,则货代企业往往被认定为超越代理权限而承担责任。
托运人欺诈风险。在货代企业不了解托运人资信状况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托运人欺诈的情况,尤其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货物不便查验,货主可能会实际出运低价值的货物,而去申报高价值的货物,并与收货人串通,伪造假发票、假信用证、假合同,当货物到达目的地,通过各种手段骗取无单放货后,发货人凭正本提单向货代企业索要高于出运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垫付运费风险。垫付运费是货代企业承揽业务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对一些资金相对紧张的出口单位颇有吸引力,但是这种做法存在极大风险,首先如果托运人资信不良,很有可能提货后人去楼空;其次是垫付运费的事实证明,在实践中货代企业往往举不出已垫付的证据;再次是垫付运费的权限问题,如果被代理人没有做出垫付运费的授权,那么货代公司的代垫行为很有可能被确认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操作风险。货代企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由于企业管理不规范或业务员个人业务水平因素,出现诸多操作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也许当下并不影响一单货物的出运,也不影响运杂费的收取,但在未来的诉讼纠纷中有可能因证据缺乏而使货代企业处于被动地位,乃至招致败诉的后果。
职员个人行为风险。货代公司的员工也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有的员工以公司职务为掩护,在采用不正当手段攫取个人利益后逃之夭夭,其外部成本就是货代企业要为其个人行为买单。
二、国际货代责任险承保范围
结合国际货代行业的需要和各国责任保险情况,国际货代责任险可以分为:国际货代代理人(基本)责任保险和独立经营人(提单)责任保险两种条款。前者是企业从事国际货代活动的基本责任险,作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的基础,而后者是企业具体从事经营中,对所承担的货物运输业务投保的责任险种,是减小企业经营活动风险的基础。国际货代企业备案时每年投保代理人(基本)责任保险,企业申请提单审核登记时每年投保独立经营人(提单)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会提供专业化的货代责任险的保险服务,货代责任险也被众多货代企业熟知并接受,在某些欧洲国家,推行一种被称为SVS和AREX的特种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体制。有些发达国家,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设立了集体保险制度,向其会员组织提供责任保险。而我国在这个方面还存在很大的空白,目前,提供专业货代责任险的只有一家保险机构:外资互保组织联运保赔协会 (TT Club)。TT Club 拥有丰富的运输行业责任保险经验,目前在全球承保超过3500 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等。
TT Club运输经营人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货物的损坏和灭失责任:由于国际货代公司、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的疏忽和过错,处理客户货物不当而造成货损,货差,灭失导致客户的索赔。
错误与疏忽责任:错误填写单证资料,延迟或错误交货,提单诈骗,无单放货等。
第三者责任:操作经营中的错误或疏忽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索赔。
罚款与关税责任:运输经营人在业务操作中可能由于职员的疏忽违反了有关政府规定或货主过错遭受海关或行政部门的罚款。
额外费用责任:正常业务开支以外的损失处理费用,连带费用等。
TT Club对于货代责任险的除外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凭借私人或银行保函,而不是提单或物权凭证交付货物,对这样的意外事故,货运代理应向客户而不是保险人索赔。
为损坏的货物签发清洁提单或预借提单,以求得赔偿,这样的赔偿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被认为是欺诈,并且对托运人或保证人是不可实施的。
向船舶所有人故意错误申报货物的种类和体积,这实际上是欺诈,产生的后果保险人不予赔偿。
没有从客户那里收到运费,这是货运代理不得不自己承担的信誉风险,除非其有信誉保险或运费保函。
在承保期间以外发生的危险或事故不予承保。
其它通常的除外责任,如放射性、核辐射、被保险人的破产以及走私等不法贸易引起的危险,以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轻率的行为。
三、国际货代责任险在我国的实践运用
我国于2004年开始实施修订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在该细则中没有关于货代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后来对该细则又进行了修订,在修订的细则中只涉及到国际多式联运的货代责任险。随着入世的加深,国外货代企业也越来越多地进入中国运输市场。2005年我国颁布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国际货代巨头开始与国内货代企业同台竞技,争夺中国这个世界航运大国的货代资源。总体来看,我国的货代企业除了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存在劣势外,还有另外一个非常重要却被忽视的方面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那就是法律风险的防范。所以与国际货运代理险相关的法规或行政规定也要尽快制定并实施,以便给予货代企业制度上的保障。
从保险公司来看,由于国际货代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国内众多的保险公司至今尚无一家承保真正的全面的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虽有个别保险人曾考虑过或者承保过客户的部分责任,但因不清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权利义务等情况而始终未开展这一业务;另一方面,想投保的企业也很难提供一些有参考价值的资料,所以,货代责任险市场是很典型的信息不完全的市场,至今这一项保险业务在中国未能真正开展起来。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及未来的发展趋势看,货代责任险势在必行,所以保险公司要投入一定的资源对这个险种进行调研,并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进而全面推广。
从国际货代行业协会来看,我国的国际货代行业协会(CIFA)虽然作为FIATA的国家分会,但和FIATA的接轨并不完美,对国际货代责任险也没有给与充分的重视,更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定。行业协会作为连接企业和政府的桥梁纽带,要上传下达,把货代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汇总,并给予专业的指导,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职能部门,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行业协会可以举办讲座或者通过网络等平台进行宣传,帮助企业了解相关信息。
从国际货代企业自身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类是对国际货代责任险一无所知者,或者根本没有保险意识。很多货代只顾埋头做生意,从来不考虑自己的法律地位,更不了解自己从事该业务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存在的风险,投保免灾也就无从谈起。这一类基本上以中小型货代企业为主。第二类属于心存侥幸型。有些国际货运代理虽然知道自己的法律责任,也知道有此险种,但心存侥幸,总觉得不会出事故,为了&节省&保费而不愿投保。而随着业务不断扩大,这类企业难免也会出现事故并承担责任。但仍心存侥幸而不愿投保。这种情况更多地出现在正在快速成长的中型企业身上,一些较大的货代企业也有此种心理。最后一类是欲保无门类型,这类企业有保险意识,从业务需要出发也有投保意愿,但现实是我国众多保险公司并无此险种。而对于TT Club,很多货代企业根本不知道,投保更无从谈起了。所以,对于货代企业自身来讲,首先是思想的转变,要从传统的简单的货代操作走出来,将目光投向国际大市场,要认清形势,看到竞争的严峻性,建立现代化的企业管理模式,学习发达国家大货代的先进经验,全面提高自身水平。其次,增强保险意识,要充分认识到自身身份的复杂性,业务的风险性,不要心存侥幸,更不要为节省保费而因小失大。最后,投保重要,但防险更重要。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防患于未然,同时针对高风险业务再投保货代责任险,这样便能将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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