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人律师双证,有必要让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吗

未请律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需要做些什么_百度知道
未请律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需要做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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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应该事先调查收集证据,写好诉状,同时做好出庭准备等。 参考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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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公司需要做银行卡流水,这个有没有风险
进公司需要做银行卡流水,这个有没有风险
提问者:wl0428***时间: 14:02:40地点:1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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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布者:马晓琳|时间:日|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夏某,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女,1住重庆市綦江区。审理经过原告夏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诉至重庆市南岸区法院,重庆市南岸区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英、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38.17元,并支付原告从日至日的利息503.6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及逾期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4938.17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25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日至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还款额为5441.86元,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辩称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欧某某在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尊敬的欧某某(先生/女士)您好,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释义:按照信和公司规定,实地考察往返里程在50km以内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往返里程在50km(含)以上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信访咨询费将在您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贷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您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准确理解。此告知书在您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客户签名:欧某某(签字捺印),日期:”。日,被告欧某某(甲方)与原告夏某(乙方)签订编号为号借款协议约定:“本借款协议由以下两方于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重庆区签署并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流水、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原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虽然原告授权被告扣划的信访咨询费,但被告并未提供向第三人直接支付该费的证据,不能计算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之中,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只能计算直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和授权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款项(包括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因被告归还11期后就没有归还剩余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实际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欧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4738.17元和日前的利息503.69元及日后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日后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以本金4738.17元计,从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支付原告夏某所花费律师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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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热线湖北十堰法官被刺血案之劳动法分析
湖北十堰法官被刺血案之劳动法分析
2015年9月9日上午9点50分左右,一名男子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内,将包括民三庭庭长胡韧在内的4名法官捅伤。该案缘起于胡庆刚与湖北十堰方鼎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
该案胡庆刚因索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方鼎汽车车身公司未依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而被迫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未获得法院支持,继而对法官行凶。
览毕湖北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一审判决,觉得该案判决形式上看并无不妥,但可以进一步充实判决理由。因无更多资料佐证,试对该案从劳动法诉讼角度作一分析。
一、基本案情
案情依原告胡庆刚所述。2013年8月13日,原告胡庆刚经人介绍进入方鼎汽车车身公司处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方鼎汽车车身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且未与原告胡庆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胡庆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3日,原告胡庆刚不得已而离开被告方鼎汽车车身公司。后涉诉。
二、案件分析:
(一)原告对事实的描述过于简单。
起诉状我们不主张过于冗长,但是案件的关键事实应该点题。特别是该案关键事实,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以及银行账户发工资事实应该做重点阐述,该节事实关系到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 &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没有详细阐述,这概是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称述所致。后法院查明部分,因无证据支持,直接也没有认定。从判决来看,我们无从获得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什么岗位工作,也无法发现原告的工资如何发放以及如何考勤等等信息。这些恐怕只能要去看庭审笔录了。
(二)取证工作严重不足
我们不能冀望于被告良心发现,主动承认有关事实。因此,原告要大力举证,穷尽证据。
原告提供了5件证据。1,员工请假单(自行打印无被告签字)
;2,考勤证明(复印件无原件);3,易新华签字的书面材料(复印件无原件);4,银行账户明细;5,方鼎汽车车身公司工作服。
诉讼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一般有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记录、录音、工作记录文件等。
本案中,原告最有力的证据就是证据4。但是流水显示,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并非被告。这里原告有一个举证责任,要继续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者与被告的关系。为原告发放工资者有可能是被告的员工或关系人,有可能是与被告有劳务派遣关系的派遣公司。本案中,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导致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另外,银行流水须符合工资每月发放的规律,否则可能被抗辩为劳务费或其他性质资金。至于工作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了,这玩意到处可以制作。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精神,原告若要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准备证据,形成证据链,打有准备之仗,而不是贸然起诉。作为代理律师,应进一步指导原告取证。可能的证据有录音,短信、电子邮件、证人等等。
(三)仲裁证据是否要提交?
原告作为起诉方,应提交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中,未发现原告将此作为证据,反而是被告作为证据提交。当然,立案庭肯定是查阅过了。
我们还是建议在有利于己方的情况下,将仲裁笔录以及有关证据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现在仲裁与法院是不同的系统,不像一审、二审法院,上诉案件由一审移送卷宗给二审。仲裁是不移送卷宗给一审法院的。原告到一审法院起诉,需要重新报送证据。这在复杂的劳动案件中,起诉资料繁多,的确是浪费。而且出于技术需要,有的证据在仲裁庭中出现过的,不一定会在一审出现。作为原告,应及时调取这些有利的细节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打官司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并无义务去调取这些证据。代理律师还是要吃透案情,把握每一个细微的证据变化,机会可谓稍纵即逝。
(四)当事人是否要出庭
当事人出庭是把“双刃剑”。胡庆刚做出如此疯狂举动,笔者愿意相信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但是诉讼毕竟是技术活。该案因为证据的缺陷,笔者是倾向于原告出庭的。但是,代理律师应该做好充分的培训工作。即使原告是企业老总或高学历,若不是专事法律职业的,都应当对其充分培训。法庭上,面对法官的提问,稍有不慎就满盘皆输。当事人并不能完全理解法官提问的用意和法律点。该案当中,庭审过程中是不是存在失误,无法得知。法官庭审也在观察当事人,有的时候,原告的一句错话,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就足够让法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话说回来,即使代理律师认为培训的不错,也可能出现当事人紧张而不知如何回答或模棱两可回答的情形。一旦说出去,想收回来可不是件容易的事。因此,要结合当事人的情况,评判当事人是否应出庭。
(五)判决理由可以再详细一点
判决理由部分,评价了第2,4项证据,如对1,3,5项证据如果再加以评判,再详细阐述一下不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或许判决将更加饱满,更能让原告信服。但总体来说,这是一份正确的判决。
(六)律师调查权问题
本案中,易新华是何方人物?银行流水是何人为原告发放?这些需要进一步调查。笔者不能一览证据模样,但是银行流水的调查问题,律师目前情况下无法调查,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账户归属何人。在查清账户拥有者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调查账户拥有人与被告的关系。这在仲裁阶段很难实施。到法院阶段,要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或申请调查令。但是法院是否会同意,存在未知。立案登记制以后,法院案多人少,更加吃紧,法院亲自调查不是易事。调查账户拥有者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需要代理律师竭尽所能,发挥才智。比如调查社会保险,申请证据保全。在此,也呼吁一下,希望能够切实保障、提升律师的调查权利。
(七)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
也有很多人认为法院应该主动调查,其实不然。该案中有一个关键证据,就是银行流水。在原告及代理律师没有申请调查账户所有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主动调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了模糊性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了限制性规定:“(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由此可以看出,银行明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也不涉及诉讼程序事项,茅箭区人民法院没有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
&(八)原告是否有可能是劳务派遣抑或借用等其他可能?
当然,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心里知道。该案是不是劳务派遣过去,也有待考证。亦或许选择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一种更优的诉讼策略。若派遣单位与被告沆瀣一气,共同应对原告,被告即使有相关劳务派遣证据也予以隐匿,原告的维权异常艰难,包括对派遣公司的诉讼,将面临同样的困局。
&&&据进一步报道,原告拿的工作服是武汉方鼎的工作服,武汉方鼎与湖北十堰方鼎是关联公司,是否有可能是借用关系?未见原告进一步举证手持武汉方鼎工作服的原因,无法得知。
综上,由于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并无不当,判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败诉结果自在情理之中。建议劳动者要打类似官司的,不要匆忙离职,应及时咨询律师,做好证据搜集工作,证据充分的时候再离职也不迟。
话说回来,冤有头债有主,无视自己证据的不足,找法官泄愤实在是找错人了。
&&&&&&&&&&&&&&&&&&&&
&&&&姚剑律师
&&&&&&&&&&&&&&&&&&&&&
201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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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蓉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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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671号原告:倪蓉,女,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袁婷,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法定代表人: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蓉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予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倪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袁婷、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B-80、B-11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B-80商铺款260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B-112商铺款26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日、日各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80、B-112。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出售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路以西的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G层B区80号、G层B区112号两间商铺的使用权给原告,商铺面积分别为9.3平方米、9.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2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扣除前两年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支付价款分别为218736元、225792元。原告于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两间商铺全款,被告均出具收据一张。同时,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分别于日、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商铺经营十年,被告承诺支付收益金。后原告得知超级生活馆项目并未办理合法的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未作其他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合同、银行流水及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请求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日、日各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80、B-112。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森华超级生活馆项目的G层B区80号、G层B区112号两间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面积分别为9.3平方米、9.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28000元,总价分别为260400元、2688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就上述商铺签订两份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则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前两年的委托收益金,此款从物业转让款中扣减。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前两年的委托收益金为商铺总价值的8%,第三年的委托收益金为商铺总价款的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扣减前两年收益金后实际共向被告支付444528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就上述商铺,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两间商铺第三年的收益金共476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实为商铺销售。案涉超级生活馆项目尚未建成,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购买案涉商铺,实际向被告支付444528元,被告已返还47628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96900元。被告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对外销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两次付款时间仅相隔约十日,本院依法酌定该利息损失应以39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蓉与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80、B-11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倪蓉396900元;三、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蓉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96900元为本金,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倪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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