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老家的房子卖给本村村民,二轮劳务承包合同同归谁所有?

农村农民把房子和承包地卖给了本村村民,这次土地确权应该把承包地确权给卖方还是卖方?_百度知道
农村农民把房子和承包地卖给了本村村民,这次土地确权应该把承包地确权给卖方还是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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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和宅基地虽然是一体,但要注明宅基地一起买卖,有合同后,买卖双方一起去确权,卖房的证明这是他的,然后合同已经完成卖给你买房的。承包地为国家所有,不能买卖,只能租赁,也就是30年时间,30年后自动失效,有卖家确权,买家有合同就行。
习总书记,延长30年时间。等30年后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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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农村房屋、宅基地、承包地也能卖了,国家出钱回收
  农民退出自己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交给政府,退出土地的村民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样的一种做法简称为“退出三权”,近些日子,央视财经专门报道了农村退出三权的做法。
  报道主要说以地养老的做法:两个农村老人,儿女都进城了,身体不好,干不了农活,而老两口守着农村五间房子20多亩地,一直为生计而发愁,为此,他们“卖”掉村里的房屋、耕地、宅基地, 一亩地九千块钱,十亩地,五间房子,共十八万块钱。政府把退出三权的18万元给老两口后,他们选择搬到村里的养老院来养老。除了他们老两口,还有的人退出三权后选择到城里买房。
  退出三权的做法不光在宁夏存在,不少地方都存在,比如,、、等地也在做试点。
  关于退出三权的做法,地合君认为,这将是下一步农村的重中之重,我们要注意的一点是退出房屋、宅基地、承包地是农民自愿的,由农民自己选择,而不是强制性的,尽管有的农民不愿意退出,但地合君相信还是有不少的农民有这样的需求。
  接下来,地合君从三个方面,谈一谈最近很火的“退出三权”的一些问题。
  宅基地入市
  现在,宁夏准备通过探索土地经营权退出由村集体进行统一收储,规模经营,探索农村闲置宅基地退出,通过入市交易。从某一种程度上来说,这与即将出台的新《》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措施不谋而合。
  农村宅基地属于公益性的建设用地,用于分配给本村户口成年分户建房所用,农民自愿退出后,宅基地则变成了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进行入市交易,用于建商品房,开大型商铺,酒店,旅游设施等等商业用途,这将大大地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进城落户不必出三权
  农民进城落户不必退出土地三权,这里的三权指的是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这是一条由中央十一个部委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红线,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房屋所有权没有提及,但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了,那么房屋所有权就自然也明确,可以说,这里提到的是四权。
  也就是说,农民进城入户了,不再属于农村户口,他们依然可以保留房屋所有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们在农村的产权并不会受到影响。
  有望全国推行
  农村试点延期一年也是最近的一个消息,这里的土地制度改革主要包括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涵盖了大兴区等33个区市县。
  这个改革试点原来定于日结束,然后向全国推行。但考虑多方面原因,现在延期一年,就是说还要加大力度在试点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总结足够改革经验,争取把经验慢慢地向全国推行。
  这个改革里很重要的一点是宅基地制度改革,也是现在改革成果最成熟的,主要做法还是根据农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尤其是针对那些一户多宅的人,然后呢?可能会考虑把宅基地分给无宅基地的农民建房,也可能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入市。
  地合君认为,退出三权的做法在未来几年里,很有可能从试点和探索,转变成一份文件,向全国推行,当然,这一切都需要待到探索得到的经验足够丰富,实践性和操作性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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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例 正文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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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 年 6 月 1 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 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 4 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 进城务工。 1996 年, 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 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 1.5 亩土地在蔬菜基 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 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 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 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 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 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 2008 年 7 月 6 日, 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 1.5 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 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 1996 年已经自 愿退回了该 1.5 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 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 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 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村委会于 1993 年 6 月 1 日签订的土 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 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 承包法》对于承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这种规定 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所以说,《农村 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 30 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发包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 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 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 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 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 的。【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2 热点。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 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 权。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府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 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村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敢 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 篇二: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土地承包案例分析
案例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案例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
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 宋家友
二五年九月九日
案例4:发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 .9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 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 0 年。1999 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2004 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 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
案例5: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日至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篇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大全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一)
1、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2、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3、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4、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5、承包地“去留与否”有“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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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海南省文昌市新桥镇昌美村委会牛岭经济社诉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1、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2、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13、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14、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15、项惠金诉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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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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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陆兆如、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23、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自行换地无效 裁决恢复返还
发表日期:日
出处:农民日报
作者:张爱民
日前,江苏省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对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出双方将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裁决。
1994年,石淑华作为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东西长127米,南北宽14.2米,面积为2.6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日,县政府为石淑华补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有效期至日。后石淑华又取得0.51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两宗土地面积。
2003年7月,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人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该村西石淑华正在经营的3.13亩承包地一贯制,准备用于包括石淑华在内的9户建房所用,后未能办妥建房手续。并且,石与张等8户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但协议达成后,张爱多等8户农民在石淑华的土地上进行了生产经营。石淑华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300元未果,遂申请至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庭经过审理该案,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石淑华对依法取得的3.1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石淑华与张爱金等8户农民以口头方式地进行承包地互换,其互换目的在于改变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转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石淑华虽然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其作为意向建房9户人之一,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张爱金等人无权占有或强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占有、使用的该承包地应依法恢复原状,予以返还。
为此,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与申请人互换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未签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乡包地被驳
发表日期: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因外出打工,两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土地承包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未果,遂将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贡市贡井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书
(2005)贡井土裁自第(1)号
申请人: 余佰海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
被申请人:曾志良
职业:农民
住址: 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2组
申请人余佰海于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被申请人理由:
1、2000年时,余佰海举家外出打工,无力耕种承包地,主动找的他;
2、同意申请人收回转包地,但要赔偿种葡萄的损失,申请人不收回就自己继续种;
3、当初承包土地时自己在宜宾,没有能力进行耕种;
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体边界;
5、镇、村、组都知道我种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种植当年也没有人进行制止,自己投入有万七、八千元;
6、在协商的情况下,如果自己继续种,愿意按2004年农税及其附加的总金额补偿给余佰海。
日,市农经总站经济师税承琴和区农经站站长戴飚亲自到五宝镇照石村向相关人员了解,对转包地现状进行查看,确认在田里种植的葡萄根本没有进行管理,基本无收,土长期丢荒。在照石村村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镇村组干部一道进行了调解,经向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宣传解释工作,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经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委派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明玉,委员戴飚、书记员宋家友组成仲裁庭,于2005年9月9日在贡井区农林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
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赵玉明代飚宋家友
二五年九月九日
吉林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裁定
1997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白家村6社农民倪淑兰因户籍问题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此事在1997年初经过乡村进行了处理,由于双方意见有分岐,处理意见未能统一,为此,倪淑兰一直以未足额得到承包土地为由连续上访,要求为其补足应得到的承包地。此后,兴隆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过多次调查和处理,但处理结果倪淑兰一直不能接受。2004年11月,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派出调查组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按调查情况做出了处理意见,倪淑兰对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做出的处理意见仍然不能接受,再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3月中旬,倪淑兰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应该得到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仲裁。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尹文书、仲裁员史鹏飞、仲裁员张志昌、书记员李学明组成仲裁厅进行审理。
1、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每人一亩,全家共三亩。1996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倪淑兰一家三人因户籍问题未被确定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来社里按婚出人口给地的标准为其每人分地一亩,全家共分地三亩。同时,倪淑兰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兰现在手中所持的户口簿和春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倪淑兰在日前全家3人户口已经落户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调整时,当时白家村支部书记刘中山,孙相义、六社社主任周玉学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阳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确定承包土地人员资格。据调查取证,三人均证实当时白家6社的户口底薄上根本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二是经查白家村日人口统计表,该村6社人口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没有倪淑兰一家三口人。
三是当时的村会计孙相义,联队会计周玉学证实未给倪淑兰一家三口人办理过补登户口一事。
四是倪淑兰所持的户口薄虽然是真的,但户藉管理的规定是落户时必须首先由准落户方派出所发出准迁证,原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户藉发迁移证,落户人持迁移证到准落户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户口簿和户籍底册需相互对应,但倪淑兰未用此办法办理落户手续,虽然只有一个户口薄,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落户时间。
3、倪淑兰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确定为有土地承包资格是部分村、社干部对其实行报复,此问题不能得到证实。倪淑兰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部分村、社干部对其进行私人报复,所以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户口底薄时故意把倪淑兰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说成不存在,以达到不分给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实是在日查户口底薄时不是一个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员,也有社主任参加,所以不存在村、社两级干部共同用不分给土地的办法报复倪淑兰的问题。
4、原春阳乡党委书记张会彬和包村领导魏春芳提供的证明未提及到关于倪淑兰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额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阳乡任副乡长,负责包白家村。据魏春芳证实,当时倪淑兰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给一亩地的标准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兰一家是否具备分地资格。当时的党委书记张会彬同志证实倪淑兰一家三口具备承包土地资格的理由是倪淑兰一家户口在白家6社已落户,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组及村民则认为倪淑兰的户口是在日以后找人补登的,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后来,乡里派人解决倪淑兰承包土地的问题,经协商,村里决定用河套地2.5亩顶1亩给倪淑兰,但倪淑兰未能同意。
5、倪淑兰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为什么1997年又不给地。据调查,倪淑兰在1991年是以照顾的名义按婚出人口每人1亩地的标准给的地。倪淑兰提出本人户口是在1987年迁回春阳白家村,如果真是这样,1991年小调时,倪淑兰应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亩地,这说明倪淑兰在1991年分地时也没有户口。关于倪淑兰提到既然她没有分地资格,为什么还让她抓阄的问题,经调查,当时让她抓阄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综上所述,本仲裁厅经过认真的评议,特仲裁如下:
1、关于倪淑兰在1996年是否具备承包资格的问题。按照日《中共九台市委、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政策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凡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条“户籍注册的时间界定在日零时”;第三十九条“人在户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之规定,1996年土地调整是严格以户籍为准的。在土地调整之前,各级政府就已通知广大农民以户藉做为承包土地资格的主要依据,并要求相关人员务必在日之前做好户籍的相关事宜,当时倪淑兰未被确认有承包土地资格,是因为日在春阳派出所未查到倪淑兰的户藉底册,所以未被界定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兰仅凭一册户口本不能证明该户已在白家6社已落户,倪淑兰当时未被确定有承包土地资格是正确的。
2、倪淑兰户口在1987年从九郊迁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时在白家村落户,从而导致了日未能被确定有土地承包资格,责任在其本人。倪淑兰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亩土地,这说明倪淑兰未分得双份土地。如果当时六社多数村民认可和没有意见,既使是倪淑兰户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为其补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调整的后期,乡政府已派人解决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坝内河套地2.5亩顶1亩为倪淑兰补足土地面积,但倪淑兰未能同意,致使该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未能处理,责任也在其本人。
为了稳定农村大局,进一步发展农村的大好形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之规定,从2005年开始,可以从白家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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