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在民事诉讼开庭前调解吗中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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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00:00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80)沪高法民字第26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我们认为,《通知》中提出的几点意见,对于保证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望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参照执行。在决定调取当事人银行存款工作中,仍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认真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先后收到一些区、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反映对于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必须向银行调取存款,但由于当事人拒不交出银行存单(存折),以致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经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商议,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在处理遗产继承、财产分割等纠纷作出判决时,其诉讼标的为银行存款的,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判明所争执的存款的所有权,并在判决主文中记明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金额。
  (二)对于欠租、赔偿、债务等案件在执行时,因被申请人确无其他财物可供查封、扣押、变卖,必须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法院应先作出裁定,写明以供执行的被申请人的存单(存折)的种类、储蓄所、户名、帐号和执行数额。
  (三)在调取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前,法院应先发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存单(存折)。若逾期不交,则向存单(存折)所在地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执行的(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抄告被申请人,即由人民银行将被申请人应予执行的存款转帐至人民法院(注明法院帐号),原持有者的存单(存折)即宣告作废。
  以上意见,望参照执行。
  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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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孟宪江法律热线办公室编
a财产保全的种类
一、诉前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b财产保全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节录)
(日 法经[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报告,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因法院保管不善,汽车的部分零件丢失,合议庭成员擅自以五千余元的将价值三万八千元的北京吉普车(212)出卖,扣押的羊毛(计12876公斤,价值251082元)也被保管单位转卖,致使二审结案后无法执行。我们还发现,有的法院以财产保全压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法院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慎重,给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望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注意以下事项: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c财产保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限于请示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 法发(92)22号)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
诉讼保全措施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 法(研)复(1988)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账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佥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日 法(经)复[1990]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87)冀法请字第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和苏法经(1987)51号关于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同样适用于军队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5)财字第110号通知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账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中“军队工厂(矿)、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衽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含经总部、军区、军兵种批准衽企业经营的军以下单位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特种企业存款’有息存款”的规定,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此账户结算。因此,在经济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军队的“特种企业存款”账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账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军队机关或所属单位以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的账户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账户动用的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军队一方当事人的上WWW.zaidian.coM .载点网.整理级领导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共同查清其账户的情况,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日 法释[1998]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财产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d财产保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 法发(92)22号)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e财产保全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 法发(92)22号)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f财产保全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2年7月14 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g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节录)
(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孟宪江法律热线办公室(钟丽娟辑)
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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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今日解答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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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 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则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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