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田地租凭合同范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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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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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xx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毕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原告徐州市九里区九里办事处xx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毕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日、2007年元月22日、同年2月2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代表人毕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毕xx及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审理终结。  原告xx起诉称:2004年1月份,原告方原负责人潘荣光在全体村民不知道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毕xx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到土地后,不仅未交付租金,而且在该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还违法转租给他人,又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全部土地。  被告毕xx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有xx村委会的监督盖章认可,被告方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已支付了十年的租金,也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是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相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毕xx质证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认真协商,是真实意愿的反映,而且约定承租的土地是荒地,不是可耕地,租赁或转租土地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方也履行该协议已三年之久,也足额交纳了十年的租金(用修下水管道款折抵),所以该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2、照片五张和转租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毕xx租赁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方同意、违法建造六间房屋、又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机械设备修理和废品收购,改变了原告方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方经质证,对五张照片反映的客观现实状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将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修理挖掘工程机械设备和收购废旧品,是经过原告方原组长同意的,并且在我乘租土地上王某某所盖的四间和我所盖二间房屋以及拆除承租土地的一间“传达室”和“过道房”也是经过原告的负责人同意的,所以是有效协议。  被告毕xx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原告方质证:1、“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在1998年时其中有一片汪塘和荒地,现在是建设用地,不是耕地的位置、客观地貌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认为,被告出具所谓的“规划图”无合法来源、也无出处和制图单位,不是合法有效的“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2、提交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三份,主要证明:原告还继续与其他多人签定和履行租赁土地协议,这些都是正在继续履行的协议,既是有效协议,则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效协议,原告方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改变租赁原告土地的用途,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协议。 3、提交照片三张,主要证明:租赁土地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方按协议的约定投入了资金修建好下水道,折抵交纳给原告十年租赁费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已投资修建下水道的事实,被告若修建,应有出资修建下水道的规划(规格:长、宽、深)、材料、人工费用的证据,再者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先出资二万元修建下水道,折抵租用原告土地十年的租金和拆除一间房屋和过地底(过道)是经原告方原组长同意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出资二万元修建下水道,应有修建的相关材料、账目等予以证明,并非潘某某一纸证言能证明清楚,要求证人潘某某出庭证实;经证人(原xx组长潘荣光)出庭,证实了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过程,原告方质证认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签协议时未与村民议事小组协商,是私自与被告签定的协议,由被告修建下水道、费用款是否花费二万元,都无规划、设计和支、用款的材料证明,仅是签协议时的估算,被告所承租的土地是农用土地(苇塘)的事实。被告方对证人潘某某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其证人证言客观实际,符合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客观真实特征。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毕xx与原告方原负责人潘某某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毕xx租用原告方集体所有的位于我市三环西路路西、原“体育之乡”环岛雕塑南200米处,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约55米,约4.2亩土地(协议书签订是荒地)和沿三环西路的房屋一间和“过道房”一间,该协议还约定:由毕xx租赁期限二十年,每年交租金二千元整,并投资修建孤山七组的下水道,资金二万元,从租金中扣除等条款;九里区九里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毕xx承租后,对承租的土地也进行了修整并拆除了承租的一间房屋和过道房一间,又将此4.2亩土地的大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的厂地,王某某盖砖混结构房屋四间,被告毕xx也起盖房屋棚二间又转租给周某某作为废旧品收购站使用。被告毕xx以已修建下水道,投入资金二万元折抵十年的租金为由,而至今未付租金给予原告。原告方于日,以与毕xx签订的“土地租赁协书”未征求xx全体村民和第七理财小组同意、属原组长个人行为为由,向毕xx发出“通知”:租赁土地协议作废,限毕xx在一定期限内搬走,归还土地,毕xx则提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于2007年2月和3月份,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九里土地分局提交九里区土地现状图材料和相关材料,我院又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和铜山县国土局调取相关涉案争议土地的材料和图示,本院又派员到原、被告诉争涉案土地的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在场并绘制图例,进行核实,前述证据材料开庭也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签字确认。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图示、材料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租赁土地,除原“大孤山化工厂”是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和1992年,在原“大孤山化工厂”基础上“大孤山化工厂”又扩建一车间(在涉及本案“租赁土地”西部)是建设用地外,其余土地均未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土地属xx村农民集体所有,为农业用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对诉争租赁的“土地”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大孤山化工厂南、1992年原大孤山化工厂“新扩建的一车间”东、原拾屯乡“顺堤河”偏东北、三环西路路西的约4.2亩的土地为农用(原有荒置的苇塘)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租赁土地的事实关系,本市国土局、规划局、九里区国土分局、铜山县国土局向我院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图示、说明等材料,我院实地勘验绘制的和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图示,也反映出:被告承租的约4.2亩土地是农村用地而非被依法征用过的建设用地的事实关系,应作为是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转租协议书”也经毕xx质证,反映出毕xx将承租的土地转租于他人作为修理、生产经营机械设备的场地及收购废旧物品场地的现状和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毕xx提交的:“规划图”(复印件),因无合法有效规划部门的认可,无制图单位的确认,也无出处,且原告方提出异议,毕xx持此“规划图”不能够证明与“土地租赁协议”有必然的牵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毕xx提交的原告方将其农用土地继续转租他人的“转租协议”继续履行,以此证明:原告将土地(荒地)租赁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效的观点,因原告方提出毕xx租地后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材料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毕xx提交一份自记修下水道的价款记录,折抵应交给原告租赁费主张,经原告方质证认为xx原就有排水沟,也有下水道,被告无证据修建,原告不认可修建下水管道的费用,合议庭认为证人潘某某应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出庭证言:签定修建下水道条款时,未进行规划设计、计算工程量和人工工资等事宜,仅是估算,合议庭认为,被告未提交修建下水道工程的规划、材料投入、人工工资支出费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为修建下水道实际支付二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的此份自记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应否收回出租给被告涉案的土地问题。  原告方坚持主张: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交还所承租的“土地”。  被告毕xx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的观点以及本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土地”资料,综合评议认为:  1、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在未经xx村民或村民议事理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就以xx名义将位于本市三环西路“体育之乡雕塑”环岛南200米路西的约4.2亩农用土地(荒地)租赁给被告毕xx,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  2、被告毕xx承租涉案“土地”后,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经营的场所,其余部分土地又盖房屋棚后转租给周某某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生意,改变了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  所以原、被告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已履行三年,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争议纠纷不断,并且经审查,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原组长代表原告在明知是农用地,还出租给被告又同意其建房又转租给他人,改变了农用土地用途,具有过错,被告毕xx也明知所承租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为建设用地,而改变承租农用土地的用途,也具有过错,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被告承租“土地上”投资建造的房屋等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给被告。  本院基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当庭释明:“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毕xx及委托代理人表态:坚持其答辩的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不提交相关投入财产、资金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承租原告土地期间可能投入的财产,本院无法进行查明和审理;对原告诉请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和被告应返还承租土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观点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毕xx承租涉案“土地”所投入的财产,被告毕xx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数次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还是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与被告毕xx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毕xx应将承租原告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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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打官司、就上大律师网,全国热线电话:农村土地买卖的协议书
农村土地买卖的协议书
【www.ruiwen.com - 协议书】
  关于农村土地的买卖是如何的呢?有什么样的合同需要签的呢?如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农村土地买卖协议书,希望对大家有所作用。  农村土地买卖协议书篇【一】  乙方户主: ————(盖章)  ————年 ——月 —— 日订  附件:  土地承包及负担国家、集体义务表  承包户姓名  人口  劳动力 个,其中,全劳力 个,  半劳力 个  承包地段名称  面积(亩)  土地级别(亩)  义务调整年度  应交售粮(斤)  其中  交售棉花  交售油料  交售烤烟  应上交金额  其 中  一级  二级  三级  征粮  购粮  加价粮  农业税  公积金  公益金  管理费  年  年  年订立合同双方:  ——————县 ——————乡 ————村————组,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户主 ———— ,以下简称乙方,  农村土地买卖合同书。  为了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央(83)、(84)一号文件精神,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和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等级  甲方将 ————亩土地(田)发包给乙方,该土地位于 ———— ,东至 ————,西至 ———— ,南至————,北至 ————。其中,一等地————亩,二等地 ———— 亩,三等地 ———— 亩,四等地 ————亩,……。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荒芜,不准转作宅基地和构筑其它建筑物。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时间共————年,从———— 年 —— 月——日起,至 ————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有权获得国家下拨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业物资。  2.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种植计划,在完成种植计划的前提下,可以自己决定种植经营。  3.乙方必须完成按土地亩数摊派的统购指标任务和上缴农业税的任务,每年向国家交售————斤, ————, ———— 斤 ————, ————斤———— ,……。交售时间是————。每年向国家缴纳农业税 ————元,纳税时间是 ———— 。乙方必须每年向甲方上交公积金————元,公益金 ———— 元,管理费 ————元,上交时间为每年的————月————日以前。乙方必须完成甲方按承包土地亩数摊派的义务工日,或上交按义务工日折价的金额。  4.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自找对象转包土地,可以与转承包户协商,平价购买生活用粮,土地转包后,转包户必须承担原由乙方承担的所有统购任务和缴纳农业税任务,承担向甲方上交“三全”和完成义务工任务。  5.乙方如遇生(不能违背计划生育规定)、死、嫁、娶,承包土地一般不变动但必须按规定调整所承担的义务。乙方如因劳动力减少无法继续承包土地又无人愿转承包时,可向甲方提出退回承包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由甲方另行统一安排。乙方对国家、集体承担的义务相应减少或免除。  6.乙方有责任保护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通电等国家或集体设施。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完成国家下达的种植计划、统购任务和纳税任务,有权敦促乙方完成对集体的义务。  2.国家按计划分配用于农业生产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甲方应及时按承包土地的数量和等级分配给乙方。  3.甲方应定期公布集体财务帐目和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时履行对国家和集体的事务,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按迟延项目价值的—— %,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仍然拒不履行义务的,甲方除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外,有权收回乙方承包的土地。  2.乙方如荒芜承包的土地,除应履行对国家、集体的一切义务外,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如果擅自出卖和租让承包的土地,甲方可宣布买卖与租让关系无效,并可收回土地。乙方如果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拆除。乙方如果毁坏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和集体设施,应照价(毁坏树木折价)赔偿。  3.甲方如不及时拨给乙方国家分配的化肥、农药、良种、贷款指标和其它农用物资,应按其价值的 %,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并应如数补发所欠物资。  第六条 不可抗力  乙方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土地内农作物的减产或绝产,经调查核实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或免除乙方对国家或集体的义务。  第七条 其它 。  本合同从承包期开始之日起生效。承包期内,承包户主如去世,其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 份,送村委员、(如经公证或鉴证,还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甲方: ————县 ————乡————村———— 组(公章)  代表人: ———— (盖章)  农村土地买卖协议书篇【二】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所有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将位于 (包括甲方原有的老宅基地及周边有植被、树木的土地),面积为 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范围和面积以测量为准,并绘有测量平面图,其土地上附着物及固定资产转移以清点为准,并附盘点清单。测量平面图、测量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等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详见附件)。  第二条 转让期限:本土地转让期限为永久,土地一经转让,此块土地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至乙方名下,甲方对此块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使用本土地。  第三条 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甲方将土地转让、交付给乙方;本土地转让费用总共为人民币 元(大写 元),土地交付后,乙方将土地转让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第四条 土地转让乙方前,甲方享有对本土地全部权益,保证本土地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和各种费用的拖欠。转让后第三方向乙方主张本土地权利和有关费用的,甲方直接与第三方妥善协商处理,如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  第五条 土地交付乙方前,甲方必须对原有老宅进行拆除运走,对老宅基地进行平整,老宅周边树木及植被保留原状。同时甲方有义务将原有的房屋证书、土地资料全部交给乙方,不得私自保留。  第六条 土地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对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完整的支配、收益、使用、等全部处置权利,甲方不得干涉。  第七条 征地补偿:土地交付乙方后,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调整或政府行为征收该土地时,土地、地上物等拆迁、安置、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需要甲方提供各类资料、文件的,甲方应无条件提供到位。  第八条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或者反悔,如有违反或反悔,违反或反悔一方必须承担对方投入、以及日后发展及可预期收益等一切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村委会(同意备案登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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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农村土地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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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置换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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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土地置换也需要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也都是有规定和要求的。
农村土地置换合同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村委会审批通过了,那么,农村土地置换合同就是有效的。农村土地置换使用权是可以的,但是农村土地是国家的,是不可以买卖的。农村土地置换也需要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也都是有规定和要求的。
农村土地置换合同是否有效
农村土地置换合同只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而且经过了村委会审批了,那这份农村土地置换合同就是有效的。
农村土地置换合同应该怎么写
一、互换标的 &
1、甲方调换给乙方的地块面积、位置都要写清楚。
2、乙方调换给甲方的地块的面积、位置也要书写清楚。
二、互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
1、甲乙双方所协商的地块土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均取得对方的互换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原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2、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互换后地块所取得任何经济收益归地块承包经营权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交付方式和时间
互换土地的交付方式为双方现场测量划界确定。交付的时间必须写清楚。 &
四、违约责任 &
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协议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争议条款 &
因本合同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 &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生效条款
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七、其他条款
1、本合同中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
由此可见,大家在置换农村的土地的时候,还是要按照以上的要求来按照规定书写合同,只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写合同,相关的日期、面积和位置都书写清楚。双方都要签字,这份合同才是生效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在进行农村土地置换的时候,也需要有村委会的协调和通过,这样这份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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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举报邮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表现形式和主要类型
  1、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引起的纠纷。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而自80年代中期,我国很多地区根据国家政策实行的是&两田制&,即&责任田和口粮田&区分承包制度,导致村民要求及时收回责任田并按照家庭联产方式重新分配,而原来的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从而引发纠纷。
  2、管理混乱引起的纠纷。农村干部素质相对较低,对土地承包不依法进行管理;很多土地荒废多年,没有积极的纳入正规管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所有权;层层转包渔利现象大量发生引发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村干部利用手中权力,不经过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发包,有的甚至以明显的低价格发包。该种情况下村民本来就有意见,一旦出现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收益提高,就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2)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明确。因为历史原因,有些土地确权不明确,没有核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在开发和种植时引发争议。特别是原来有些离村较远的荒地,逐渐被离土地比较近的农户开发种植,产生收益后引发纠纷。(3)土地大面积开发引发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①土地开发形成事实,而所有权没有界定。因为开发的是大面积的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因此开发前没有核实所有权,而开发方没有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②乡镇集体大片开发和农户小片开发形成矛盾。农户对以前没有耕种的荒地小面积开发种植,后来乡镇集体进行大面积集体开发,发生冲突引发纠纷。该种类型主要存在于土地较多的地区。(4)土地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渔利,有的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转包,有的转包合同违法等等,导致土地关系混乱引发纠纷。(5)国有土地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发生在存在国有农场的地区,因为土地利用、管理不善,与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导致纠纷。
  3、村干部权利滥用引发的纠纷。主要类型有:(1)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农户部分成员&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又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2)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3)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4)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5)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6)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7)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8)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问题的纠纷等。
  4、基层政府利用职权强行干预引发的纠纷。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只有村集体才有权利处置其所有的土地,而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行政干预和越俎代庖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违法承包引发纠纷。这种情况往往在一时发包成功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矛盾,一旦时机成熟就会引发纠纷,且这种情况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村集体不经农户同意,将农户承包的土地擅自发包;(2)基层政府不经村集体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强行发包属于村集体的土地。
  5、经济利益驱动。主要分为两种类型:(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产生较大利润,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以本村以外人员为承包主体的居多。
  二、对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
  2、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
  3、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
  3、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
  4、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 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 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我们的意见是原则上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三)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
  2、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
  3、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
  1、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
  2、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
  3、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广西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二是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人员结婚,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依法收(领)养并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是户口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年满18周岁以上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加入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五是因退役、学校毕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返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并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六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区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处理问题
  通常来说,土地被征用有四笔补偿,一是土地补偿金,标准是征用前3年内的平均收成的6-10倍;二是安置费,农民是靠土地来就业的,补偿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收益的4-6倍;三是青苗补偿费;四是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子等,丢多少补多少。前两项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按照有关规定最高可补到16倍,但农民能得到多少?即使是&吨粮田&,年产值也不过千把块钱,16倍的补偿也不过16000元,承包农户还不能全拿到。一个失去土地的农民拿万把块钱能不能解决一辈子的就业和社保?如果有地,哪怕水平低一点,吃饭没问题。为什么农民在征地中总是不满意,就是因为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太低,得到补偿太少,不足以解决就业和社保问题。
  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土地被征走了,补给农民多少?土地在非农使用中增值多少?增值部分归谁?实际状况是,很多地方把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打在征地上,把地征过来去搞旅游、房地产,增值多少?这是一笔很大的帐。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百分之三十后将其余百分之七十分配给村民,二者没有区别对待。多数村民委员会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发放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给各村民。少数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百分之七十的补偿款支付给村民。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可以防止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无故扣留村民的补偿款。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时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以村民小组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小组组织分配;以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时土地补偿费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分配方案提交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可根据该分配方案直接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未被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个人。故安置补助费只能由征地单位直接支付给村民。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分配因产权人、种植人相对比较明确,一般不存在很大的争议,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体分配方式一般分为二种:一是由分有责任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无论其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二是谁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就归谁所有。在实际分配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常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决定少数人不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该部份人不服决定而产生纠纷。
  第一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已出嫁的妇女,因丈夫属居民户而无法将户口迁入男方处,户口未迁出,但因出嫁而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及其子女(随母落户,未分得责任田)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2、已按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的妇女,因未办理结婚证而未将户口迁出,但仍以其已出嫁为由决定不予发放;3、已离婚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男方处,以其已离婚为由决定不予发放;4、因考上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出且被收回责任田,在分配时以其没有责任田为由决定不予发放;5、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因居民户与农业户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虽然在同一个村,但其原村民小组以户口已迁出本小组为由决定不予发放;6、因为服刑而决定不予发放;7、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因其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或少分;8、新出生的人口,因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而决定不予发放;9、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将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遗赠人处,以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受遗赠人已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以受遗赠人及其家庭成员非本组织成员而决定不予发放;10、因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纠纷,该组织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扣留。
  第二种分配方式的纠纷主要有:1、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均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该责任田被征用后的补偿费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发放给继承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敢发放;2、承包人死亡后,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责任田并缴纳相关税费,该责任田被征用后,其余继承人以已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属已死亡的承包人份额内的土地补偿费。
  既然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认为有权参与分配的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在第一种分配方式中,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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