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两页当时没有在房本第一页复印件盖章房本第一页复印件丢失但有复印件,再重新打一份,第二页签名公章完好还有效应吗?谢谢

我们是全国印章用户电子文件签章应用技术与服务提供者,我们向广大用户提供的合法印章产品具有传统与电子签章功能,使得无纸化办公、网络化电子签章文件真假可辨、有法可依。
我们是国信印章管理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国信印章管理系统是在国家信息中心与中国印章行业协会战略合作框架下建设的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印章诚信体系,它既是印章行业创新发展,为全社会提供物电一体化印章服务的一个印章备案、生产、销售管理平台,又是政府创新社会管理服务,为全国提供印章治安管理和电子签章认证服务的一个具有公信力的公共安全服务设施。
国信印章管理系统由印章行业电商平台、印章治安管理平台、印章行业管理平台、印章生产管理平台、印章器材管理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平台、签章认证服务平台、政务CA与RA、LRA管理平台等构成。国信印章管理系统是一个具有国家高度、法律保障、行业基础、布局合理、签章认证、安全传输和印章管理服务的全国印章诚信体系。我们希望全国印章行业同仁共同参与,抓住契机,实干兴邦,经过科学实践创建行业基于网络的印章制作、签章认证、安全传输、印章真伪识别等服务,推进行业的发展。
物电印章采用信息加密技术,大大提高了印章与签章文件的防伪和鉴别性能,更有利于有关部门增强对印章刻制、印章材料和印章在使用流通环节中的监管力度,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刻制及非法印章的流通使用,确保印章的唯一性、权威性。为全面提升我国印章治安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伪造印章以及利用印章伪造证照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技术保障,为保护广大印章用户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我国印章诚信体系,促进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安全发挥积极有利作用。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系统于2009年完成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顺利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的安全性审查,2010年6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主管部门国家密码管理局正式发文同意我们以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政务CA)名义在政务外网上开展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2011年4月,国家密码管理局颁发了“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牌匾,将政务CA正式列入国家《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政务CA依托政务外网,在全国范围内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高级法院和高级检察院的各级政务部门提供证书服务,为运行在政务外网上的业务系统和用户提供技术标准一致、格式统一的数字证书,确保一张证书全网畅通(一证通),为不同单位开发的不同系统平台的互联互通奠定基础。证书服务采用集中受理、属地服务的模式,迅速、经济的为各级政务部门用户提供证书服务。
目前,政务CA已在政务外网全网范围内建设了注册服务机构22个,其中省级注册服务机构16个,部委6个,发放的数字证书在全国政协、国务院扶贫办、国务院应急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质检总局、全国妇联等部委得到了应用。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
网站:http://www.stateca.gov.cn/
客户服务电话:
国信安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受理机构是由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授权的,分布在全国各地各区县的,具有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生产单位。在这些单位制作的电子印章、二代印章、物电印章符合我国印章治安管理与认证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数字证书受理机构,负责受权地区电子印章、物电印章用户的证书受理、证明资料审核和电子印章、物电印章制作和发放工作。受理机构使用国信印章生产管理平台进行业务承接、核准备案证明签收、产品生产、印章交付、证书发放等业务管理工作。
经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授权的重庆地区数字证书受理机构名单: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区熊鑫印章雕刻服务部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
重庆康安印章厂
重庆市新华印章有限公司瑞鸿堂分部
重庆市智圆印章刻制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华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雕刻工艺有限公司
重庆城卫社会公共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悦刻章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
重庆市南岸区惠工雕刻工艺社
重庆亿南印章雕刻社
重庆市南岸区政沅雕刻工艺社
重庆市南岸区骏瑜雕刻工艺社
重庆市北碚区天生美术刻字服务部
重庆市宇翔印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佳玺印章有限公司黄泥Y门市
重庆恒运印章刻制有限公司
重庆佳玺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渝北经营部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渝北经营部
重庆众鑫印章服务部
重庆晶源印章厂(普通合伙)
重庆市尚品源印章雕刻工艺社
重庆固源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重庆金石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綦江区锲而轩建伟刻字店
重庆自强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足县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梁平县门市部
丰都精鼎刻字行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
云阳县建能印章刻制门市
奉节县昌荣刻字社
巫山县圣泉刻字社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巫溪县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津区分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新艺印章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江津区分公司
重庆甘霖印章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合原子印章厂
重庆市合川区明华印章刻制门市部
重庆市合川区钟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中秋?国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金盾印章中心
重庆威鹏印章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
重庆国艺印章制作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冰青印章制作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泰来商贸有限公司
国信安全电子印章是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数字证书中心的一个电子认证服务产品,他具有互联网、局域网、政务外网、政务内外和用户本机离线环境下的电子签章功能和以下特性:
1.印章合法性:电子印章采用工信部、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并经公安部门特种行业许可的各地公章制作企业生产制作而成,其证书和印章都具有合法性。
2.认证权威性:电子印章的签章认证服务由经工信部审查具备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签章文件具有第三方认证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合法性。
3.不可抵赖性:电子印章证书、印章、私钥等信息数据制作于具有运算、存储功能芯片介质中,确保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电子签名人专有和由电子签名人控制,并由专有安全文件格式保证签署后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要求。
4.电文完整性:电子印章签章和电子签名时将数据电文转换为专用电子签章纸张格式以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供随时调取查用,并能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还能做到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符合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5.时间标准性:电子印章为签章和电子签名实施全过程时间认证,如数据电文转换时间、签章和电子签名时间、增加背书时间、数据电文发送时间、数据电文收讫时间、数据电文打印时间等,都将有安全电子印章服务平台提供标准时间认证服务。
6.传输安全性:电子印章用于数据电文传输和存储时均采用各当事人公钥对被传输的数据电文原文分别进行加密,然后在 SSL加密通道中传输和在服务器中存储,只有各当事人使用各自的电子印章中的私钥才能对获得的密文进行解密获知原文内容。
7.互联互通性:电子印章除了在能公网上使用外还可以根据用户业务系统需求提供内网使用方案及软件,以使电子印章用户既可以在公网上与其它用户共同广泛使用也可以在内网根据自己的业务系统需要在规定范围内作专项使用。
8.使用方便性:电子印章具有较强的可适用性和方便性,用户可以将各种应用系统中需要签章的各种格式的文件,通过打印转换显示于签章专用的电子纸张上,然后即可方便地在电子纸张上实现批注、背书、签章等应用,同时还可在签章过程中插入保持原电子文档格式的附件并对其实施电子签名。
9.交验准确性:在浏览被签章的电子文件时,可以在当屏的签章日志中查看和校验每个参与签章活动的当事人在整个签章过程每一个环节的行为和时间以及他们的电子签名和摘要,并可在事后追溯签章过程的每一个细微痕迹。
二代印章是在现用传统印章内植入CPU芯片,并在芯片内写入符合法律与标准规定的印章核准备案和印章制作等信息。二代印章除具备传统印章的所有使用功能外,还具备计算机直读印章识别验证和互联网环境下公众印章信息查询与授权查询印章识别验证功能,并且印章验证结果证据有法可依,这种印章真伪鉴别功能非常有利于政府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和有关涉章单位安全、快速地完成印鉴留档工作。所以说二代印章的推广使用能有效地防止伪造印章的犯罪活动侵蚀国家权力、妨害社会管理、扰乱经济秩序。
二代印章还可以通过安装数字证书升级为物电印章,使其在原有的物理使用范围扩大至网络电子使用环境,更能使得电子签章文件具有真假可辨的功能。
物电印章是在现用传统印章内植入CPU芯片,并在芯片内写入符合法律与标准的印章核准备案和印章制作等信息,并安装合法的数字证书。除具备二代印章全部功能外(详见二代印章),还具有传统印章和数字签名双重功效,符合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印章法规;具有收文人公钥加密原文暂存和加密通道传输功能比快递更安全更省钱;具有签章文件防篡改、防否认验证及电子痕迹识别校验功能确保文件真伪可辨。
物电印章具有文件传输、签章批注、发文、收文、打印签名以及权威、公正第三方的签章时间认证服务等电子印章全部功能与特性(详见电子印章)。
物电印章与电子印章共用同一签章软件,可以对各种格式的电文文档实施签章时采用转换专有格式和附带原格式形式, 通过签证软件签署的电子文件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有效签章文件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还可以在已签章文件上增加背书和再次签章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查验,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会影响电子签章文件的完整性。用签章软件打开电子签章文件浏览或调用时能保证有效地表现所载格式内容,并能够准确表现和识别验证签章文件的签章人、发件人、收件人和他们各自所持的印章。在软件中实施电子签章是指同时对电子文件实施电子盖章和电子签名。物电印章与电子印章的电子签章文件具有可自己验证文件是否被篡改及当事人签章行为不可否认的完整证据链条,并能获得印章相关法律法规和电子签名法的法律支持。
电子签章可广泛应用于电子公文、协议合同和电子票据、电子证照、网店购物、物联网金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章或电子签名的所有场合。
电子签章软件的主要功能如下:
1、文件打开功能
签章软件可以直接打开电脑中存储的各种格式的文件包括签章文件,并在打开时转换为签章专有格式,用户可以就在打开的文件上进行复核、背书、签章等操作最后形成有效的电子签章文件。
2、文件上传功能
文件上传是专为认证平台在线签章设置的一个功能,当打开的文件确认就是需要电子签章文件后,就可以将上传到认证平台。上传前签章软件会按照设定的签章流程用参与签章者的公钥将文件加密,所以你需签章的文件无论是在互联网中传输还是在认证平台的服务器暂时保存,除了被设定签章参与者能解密文件浏览和实施签章外,任何其他人员都无法破解而获知电文信息。
3、批注背书功能
批注背书是指在已经打开的文件上输入需要批注的文字(字体、大小、颜色都可以选择)和符号、图片、附件等,然后再实施电子签章或电子签名,也可以在打开的已签章文件中进行批注背书后再次电子签章或电子签名。在线多人签章认证方式签署时所有被设置批注者都可以各自输入自己的批注作为背书。
4、文件复核功能
文件复核是专为认证平台在线签章设置的一个功能,当此功能的被设置后只有复核人对需要签章文件通过复核(如对自己签章后的他人批注背书复核)并实施电子签名后,文件的签章功能才可以被继续操作。
5、电子签章功能
电子签章功能是将物电印章或电子印章芯片中的印章图像信息用于被签章文件中,通过点击移动按钮将印章移动到需要签章的位置,当文件为多页是还可以根据需要点击骑缝签章按钮在每页文件上依序盖上印章的一部分,在盖章效果满意后点击签章确定按钮,此时签章软件将会对其作电子签名最后完成本次电子签章。
6、电子签名功能
电子签名功能是在浏览文件并对其内容信息确认时点击电子签名按钮完成对文件的电子签名操作,此功能多用于无需在文件中体现所持印章印迹但又需确保参与者对该文件所为操作痕迹完整的场合。签章软件会自动对文件上传、复核、收文、打印等操作实施电子签名。
7、电子套印功能
电子套印是指在一个预先设置图文的电子纸张上再次电子虚拟打印生成签章前的电子文档。该功能主要用于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组织机构代码证,毕业文凭等电子证照的签发、亮证和验证。
8、文件插入功能
文件插入是指在已打开的签章专用格式文档的某一页前、后或该页中插入文件并生成签章前的电子文档。该功能主要用于申请、申报、审批等文件中的证明材料的插入,如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复印件,最后电子签章上报。文件插入可以在签章前由上传人实施也可以在签章过程中由参与签章人分别实施,这个功能大大增强了政务和商务签章应用的实用性,更接近与传统文件签章编辑、黏贴等相似的操作灵活性。
9、附件插入功能
附件插入是指在签章专用格式文件的编辑过程中还可以根据需要插入原文件格式的附件并在签章同时对插入的附件进行电子签名,也就是说签章文件的附件具备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附件插入可以在签章前由上传人进行也可以在签章过程中由参与签章人分别进行,这个功能大大增强了政务和商务签章应用的实用性,更使电子签章文件具备与传统签章文件存放的文件袋及其封口和启封相似的功能。
10、日志查看功能
签章日志是签章文件签章过程中人物、时间、事件的完整记录,本系统设计提供了直观、全面、方便的日志查看功能。用户无论是在签章过程中或在浏览签章文件时都能在签章浏览器页面右侧的签章日志列表中点击参与人或文件,就能直观的跟踪查看并复原每个参与签章人的每个行为阶段的结果。能为当事人、认证中心、法院提供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证据。
11、校验签名功能
校验签名是对有效电子签章文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验证,通过签章文件自带的签章者公钥解密电子签名信息得到的摘要信息与实时对文件再做摘要的校验完成签名验证,从而使持章人对文件的操作不可否认并得知文件没有被篡改。这些都是签章软件在你点击校验按钮后有自动完成的,其实在你每次打开文件时软件已经通过了校验,如果正在打开的文件与有效签章文件比对有任何变动文件将不会打开并提示文件已被篡改。
12、校验痕迹功能
校验痕迹是用不同颜色来查看签章文件参与者对原文件的批注背书、印迹等操作痕迹的一个功能,通过校验痕迹的不同颜色判断哪些是原文件内容,哪些又是谁在原文件上增加的内容包括签章。
13、摘要显示功能
摘要显示功能是将签章文件的摘要用二维码形式显示在打开文件第一页的右下角,主要用于文件打印后的纸质副本与电子签章文件原件的摘要比对最后确定副本与原件的关系。
14、文件发送功能
文件发送是用于本机签章情况下对签署文件使用电子邮件发送给收件人,可以在浏览签章文件时使用该功能将文件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给收件人。
国信安全电子印章签章认证系统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为广大安全电子印章用户提供电子签章活动的公共安全服务平台。通过平台可以实现对不同格式的电子文档在持章人间组织发起签章、多方实时同步在线签章、签章日志档案查询、安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查询、签章文件真伪验证、发文和收文时间认证等功能。
使用国信安全电子印章是用户实现电子文档电子签名、电子签章、电子文件安全传送及打印转换为纸质签章文件的最佳解决方案,用户可以在国信安全电子印章申购系统中提交安全电子印章申请表,并向所在地的授权受理点递交身份证明材料,待核准递交材料准确无误后将数字证书和印章信息等灌制于一个获得国家密码办认证具有运算、存储芯片的介质中。用户将介质插入您计算机的USB接口经过经办人收讫、持章人启用操作后即可在系统中使用安全电子印章。用户无需系统建设投资和时间、无需系统维护和人员;只要拥有国信安全电子印章即可享有与其他持章人实现电子签章的需求。
国信安全电子印章签章认证系统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1、编制签章流程
组织签章的发起人可以通过系统编制签章流程功能完成各种类似物理形态下的签章活动编制,如:
(1)编制签章发文流程:编制上传需要盖章的文件,在线签章发文,设定多人收文、保存、打印等操作,被设定的所有上传、签章、发文、收文、保存、打印人都需使用电子印章上线实施相应操作,完成一人签章多人收文的发文活动。
(2)编制多人签章流程:编制上传需要盖章的文件,多人在线签章、收文、保存、打印等操作,被指定的所有上传、签章、收文、保存、打印人都需使用电子印章上线实施相应操作,完成多人顺序或无序的对同一文件的签章的活动。
(3)编制电子签名与签章流程:签章发文、多人顺序或无序签章等活动都可以只用电子签名或与签章混用的方式完成。其他类似传统的政务、商务签章活动用户都可以用以上方式灵活编制。
以上各项签章或电子签名活动进行时的电子文件,系统都是以当事人公钥加密的密文形式通过加密通道传输的,除当事人外第三方无法解密破译。同时系统将会向被邀请的相关持章人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完成相关的操作。
2、签章流程收藏功能
持章人编制的某个签章流程如果是经常需要用到的,可以添加到签章流程收藏夹中保存,以后可以直接使用。也可以编制一个自己不参与签章活动的流程发送给指定人收藏,被指定人就可以按照您编制的签章流程进行签章活动,同样他人也可以为您编制一个签章流程,让您收藏和使用该签章流程进行签章活动。
3、常用印章列表功能
在编制签章流程过程中,需要从系统中查找约定参与签章的印章,为使用户方便查找经常使用的印章,系统开置了常用印章列表用来存放印章,并可以分组管理。用户在编制签章流程时方便地从常用印章列表选入参与签章,还可以选全组印章分别参与或全组中任一个印章参与的形式完成签章活动。
4、签章日志档案查询功能
系统将保存所有的签章日志档案,您可以输入认证时间和签章认证编号查到您所需签章文件的签章日志档案。
5、安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查询
您可以用持章人、印章号码从系统中查找到您所需查询的安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信息。
6、签章验证
(1)电子签章文件是否被篡改验证;
(2)安全电子印章数字证书验证;
(3)参与签章的各方签章时间的验证;
(4)全部签章人员完成签章后系统的发文时间验证;
(5)参与签章各方的收文时间的验证;
(6)参与签章各方的打印时间验证。
(7)背书、插入文件、插入附件的电子痕迹验证;
(8)安全电子印章与数字证书绑定的验证。
以上各项验证都可以在线进行,也可以对保存的电子签章文件离线的在安全电子印章浏览器里进行。
7、公正第三方对签章生效时间认证服务功能
签章生效时间认证服务是国信安全电子印章签章系统对全部参与电子文件签章人员完成签章时间既系统发文时间的一种公正第三方认证服务行为。
8、公正第三方对发文和收文、打印时间认证服务功能
发文和收文、打印时间认证服务,用于对在本系统发送给收文方电子签章文件的发文时间、收文时间和打印时间认证,它是用来防止收文、打印抵赖的一种公正第三方认证。
9、电子签名摘要二维条码校验功能
当国信安全电子印章签章系统对签章电子文件做出签章生效时间认证服务的同时,在被签章电子文件第一页的右下方将生成一个基于PDF417的二维条码,主要用于签章电子文件被打印后的纸质签章文件的真伪和是否被篡改的识别。
Copyright & 2015 上海亿印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无讼阅读|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效力是依法裁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与前提,对于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极为重要。本文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从中提炼出77条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ilawyer(xzx_lawyers)
一、合同的生效
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信达总公司批准后生效的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信达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信达兰州办内部的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信达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故信达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使得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的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信达兰州办应积极向信达总公司提出申请,即使信达总公司没有批准,也应当及时通知亚盛集团。但是,从2003年 12月签订协议到2005年10月提起诉讼长达近两年的时间,信达兰州办是否向信达总公司报批、是否获得批准均没有通知亚盛集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亚盛集团为此又支付了200万元,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信达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义务要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0期(总第132期)。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典型案例: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
裁判规则: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典型案例: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
裁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如果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对于已获批准的合营企业协议不构成实质性变更的,一方当事人仅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为由主张协议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日《备忘录》的效力。在签订《合资合同》及《合资章程》之后,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和第三人寰能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对《合资合同》中合资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进行了调整,即心血管医院在同年6月前完成相关土地手续,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办理设备的进口报关以及根据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资金,寰能公司根据项目进展和合资公司运作的实际需要分阶段注入资金确保公司的前期运作。考虑到经审批的《合资合同》已对各方出资做了明确约定,合资三方在《备忘录》中还特别约定&均同意根据甲方(心血管医院)土地手续办理的实际情况调整合资公司各方出资的时间及额度,按照上述原则实施,各方均等同于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该《备忘录》未报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故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对其效力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备忘录》确实变更了《合资合同》约定的出资时间及额度,但三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系因心血管医院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资需要办理规划、财政、土地等报批手续,其目的并非刻意规避或者改变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而是更合理地调整各方出资时间、额度及先后顺序,《备忘录》约定的事项并非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之事项,无需再行报批。《备忘录》系合资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对各方出资所做的调整是必要和合理的,其内容反映了合资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合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心血管医院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备忘录》及其效力提出过异议,在诉讼之后主张《备忘录》实质上修改了《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且因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应认定未生效,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9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其拟成立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大公司原总经理许明宗与华丰公司磋商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正大公司应对许明宗职务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合联公司成立之前,正大公司以其拟成立的合联公司名义与华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应认定其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该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正大公司和华丰公司已经开始实际履行,且合同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鉴于正大公司停止委托加工业务,双方对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应终止履行。正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尚欠华丰公司的加工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华丰公司同意与正大公司以其尚未成立的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存在一定过失,且终止履行合同没有造成华丰公司的直接损失,由正大公司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确定正大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月的违约金。华丰公司关于合联公司是签合同时临时改的,虽然合联公司没有成立,但正大公司一直在自愿履行这个合同,因而事实上正大公司就是该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正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全额支付未履行部分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关于许明宗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合同与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履行合同是华丰公司、粮油公司和许明宗为逃避市场风险,对正大公司进行欺诈,是许明宗利用职务之便,欺上瞒下所致;《肉鸡加工合同书》因合同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等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尚欠加工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但对合同主体、缔约责任、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著:《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334页。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沈海星与安香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4866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双方已经进行了网签,而且明确了合同的价款、标的物,则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表和信息表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双方、买卖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由沈海星与安香云进行了确认。双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沈海星还履行了部分附随义务,向安香云交付了房屋电卡及供暖合同。沈海星虽然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协商房款的过程,但该协商过程是在双方已经明确了房款数额后,沈海星就已经明确的房款数额反悔而再次协商的过程。双方在往来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海星以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为由,拒绝与安香云签署书面合同,沈海星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沈海星要求安香云履行注销网签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安香云要求按照网签确定的房款数额履行协议予以确认。安香云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5-101页。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规则:本案系因履行3o18协议及相关协议而产生的纠纷。3o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3o1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o18协议约定好世界公司出资4000万元让东铝公司定作54台电解槽,以解决东铝公司生产能力不足即3o18协议所称的&大马拉小车&的问题,电解槽的所有权归好世界公司,然后交给东铝公司使用并由东铝公司予以回购等内容。故3o18协议不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3o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o18协议系好世界公司与东铝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好世界公司依约向东铝公司投入4000万元,东铝公司也如期将54台电解槽建成,同时向好世界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并最终回购了该54台电解槽的产权。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己事实上在履行该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参股撤股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好世界公司成为东铝公司的股东只是形式,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3o18协议,以保证好世界公司的投资权益,并非放弃履行3o18协议而真正转为投资入股。至2005 年8月25日,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约定3o18协议中54台电解槽产权回购事宜已履行完毕,54台电解槽产权已归东铝公司所有;好世界公司应将其在东铝公司登记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东铝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好世界公司不再享有东铝公司一期股权;根据3o18协议,东铝公司截至2003 年5月30日仍欠好世界公司5537万元人民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和性质系好世界公司和东铝公司在3o18协议签订5年并履行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债务结算的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2-801页。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裁判规则:海上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实务详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勤俭起诉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险投保单》,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勤俭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以及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的书面证言都证实,卫勤俭是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派人携现金来农行营业所,携带的现金已被农行营业所作为保险费收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本案的渔船险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人没有签字盖章却有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印章。渔船险投保单理论上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但事实上不能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掌握主动权,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由投保人负责。要求投保单由投保人逐项填写并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是否提出投保申请发生纠纷。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卫勤俭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卫勤俭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与卫勤俭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此笔保险业务,同意给卫勤俭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说成是卫勤俭的代理人,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勤俭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于理不通。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规则: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的是以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变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不当然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当然也不代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意思。中基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中基公司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变造,但仍能代表中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在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为中益集团持有,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业务人员虽称《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交给中基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由该公司盖章,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能辨认章志忠,其所称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变造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盖的事实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建行浦东分行所称《不可撤销担保书》加盖变造印章系中基公司所为没有证据佐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浦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公章签订合同,若其更名前后属同一主体,且更名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则不应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华洋公司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及该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华洋公司在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61页。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典型案例: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顿号,其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的内容不相同。它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在&签字&与&盖章&中间使用的是&或者&,而双方当事人协议使用的是&顿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顿号&前后两个词语系并列词语,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4 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意&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巳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辑(总第27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7页。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典型案例: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规则:合同一方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故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74页。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典型案例: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本案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崂山区国土局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以此为由主张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中是否包括合同约定的&出让方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典型案例: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实务详解: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票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其实质是投注者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向彩票发行人交换一个中奖机会。日,原告吕斌通过网络QQ向被告湖北体彩中心的销售代理人刘军发送两组数据,共15796注投注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并在网上支付了部分票款1.5万元,连同前期中奖款项,双方约定剩余票款第二天取票时付清。在原告的授意下,刘军同意为其打印上述15796注彩票,原告即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购票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移交打印有上述15796注的彩票。原告支付部分票款,双方达成一致,故不应视为违约,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向原告交付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收益。根据日足球彩票胜负游戏第08073期开奖结果,如双方彩票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即被告湖北体彩中心向原告吕斌移送了打印有上述15796注数据的全部彩票,原告可中得一等奖一注、二等奖四注,税后实际收益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日判决)。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并已办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依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是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4期。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规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于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州市柳石路15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全威公司、超凡公司支付2860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故本案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土地开发合同》为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同意全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若其中一个条件成就,而其他条件的不成就并未实际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陕西伟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合同办理公证后生效但未办理公证,虽然一方己部分履约,不能认定合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世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伟易达公司支付了华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故华安公司与伟易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仍应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伟易达公司关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总第10辑),第283-286页。
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电子工业深圳总公司与无锡灵山商业旅游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交通银行无锡市东门办事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规则: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并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房地产案件专集》,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9页。
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
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这一合同生效条件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经生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受阻的最初原因在于公证机关提出了对出售合同个别条款写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华泰公司取走全部出售合同原件后,提出了完全不同于出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的修改要求,与公证机关的建议无关。华泰公司因为自己提出刘裕俊在30日内以美元支付全部剩余房款的要求没有得到刘裕俊的同意,而多次拒绝了刘裕俊和公证机关要求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的要求,并不再提供其掌握的所有出售合同原件。华泰公司的行为已经属于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出售合同已经生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第77-85页。
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严新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当事人虽未亲自到场参加公证程序,但其事后行为表明其对公证事项认可并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严新昌与国资公司在《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合同需经公证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于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时,严新昌虽未到场,但于同年9月5日,严新昌到其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以证明其个人身份并表示将公证事项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办理公证。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用于在通辽市办理有关《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手续。严新昌将浙江省湖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电传给李希东,亦应视为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证处公证行为的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严新昌对合同公证事宜是清楚的,且对合同办理公证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严新昌关于其未参加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340页。
三、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21.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对外擅自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61号)。
裁判规则:企业的一般业务人员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企业名义对外擅自签订合同,在不能认定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企业事后未予追认和履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审法院鉴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元,在不能认定针织厂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价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389-393页。
22.无权代理与自己代理的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规则: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仍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人员代表其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丁华荣作为合利公司和华侨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日代表东方公司与土产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明知东方公司总经理《委托书》的授权目的和范围,在东方公司已取消对其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却仍代表东方公司与汇鸿公司签订与《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无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汇鸿公司实现其对华侨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华侨公司以东方公司的房屋向汇鸿公司抵偿其债务,商品房预售只是以上目的的表现形式。对于以东方公司的房屋抵偿华侨公司的债务,丁华荣没有东方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汇鸿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丁华荣有代理权。丁华荣身为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东方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华侨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第3条关于汇鸿公司付款行为的约定是无效的。丁华荣签订该合同时代理东方公司的行为明显损害东方公司的权益,汇鸿公司明知丁华荣的身份,在签订《〈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向汇鸿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代理行为,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1-580页。
23.新设企业与注销企业之间承继关系的认定及新设企业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鹰潭市赣东实业有限公司与付才保及江西信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规则:挂靠政府部门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解除私营企业挂靠政策,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新设企业。老企业的注销与新企业的设立是相关行政部门及挂靠私营企业解除企止挂靠,还原企业原本性质的方式。新设企业承接注销企业的全部资产,亦应承担注销企业的全部债务,两企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新设企业因此对注销企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并基于追认行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所涉《联合开发协议》签约主体的确定,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从《联合开发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为老赣东公司,一方为老信义公司。付才保是作为老信义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签约时,付才保未出具老信义公司的授权书,依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老赣东公司如对付才保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异议,可以催告老信义公司对付才保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但老赣东公司未行使催告权。同时,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翔鹰所验字(2002)第051号《验资报告》及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于日出具的《证明》均声称,老赣东公司引进了老信义公司资金,表明老赣东公司曾向有关部门表示其与老信义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老信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老赣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老倍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对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 条规定,新信义公司作为老信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着,向有关部门检举老赣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问题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已经表明对付才保签约行为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因此对新信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新信义公司依法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才保作为老信义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新信义公司已经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无须对该协议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4-248页。
24.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规则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观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虽然本案因存在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306页。
25.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典型案例: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26.私盖单位公章实施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
典型案例:武汉市商业银行民主路支行与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武汉证券业务部、武汉四星旅业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担保效力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2号)。
裁判规则:签章人为单位负有管理公章职责的人,未经单位同意私盖公章实施担保行为,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担保权人对此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的,应认定签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主路支行依据在担保方项下盖有国投证券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合同请求国投证券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国投证券部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与史法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民主路支行明知史法军私盖国投证券部的公章。民主路支行拿到国投证券部盖完公章的合同之后,派人到国投证券部进行了核实,合同上的公章及名章均系国投证券部的印鉴。民主路支行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没有过错。史法军是国投证券部的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史法军利用管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便利,未经国投证券部同意,私自实施国投证券部的担保行为,是国投证券部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盗盖公章的行为,国投证券部不能免责。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能转移给无过错的一方。史法军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国投证券部应对史法军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2卷(总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285页。
27.基于合理信赖并符合交易习惯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案例: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授权负责收款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实务详解: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日出具欠条承诺日前偿还2万元欠款后,于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转账2万元转入俞斐账户。鉴于原、被告双方于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未约定具体支付款项的方式,故被告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俞斐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已经告知被告不要支付款项给俞斐及被告与俞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欠款关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讼争欠条项下被告所欠原告2万元的石材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28.已被停止职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
裁判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29.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取得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且国华银行应当是知道的,因此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国华银行在取得宏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宏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虽然本院经过审理,最终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宏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华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国华银行取得盖有宏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国华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宏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是经过其董事会同意的,不存在越权行为。因此宏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国华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
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30.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规则: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发生转让,单位无权对已经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单位将房产分配给职工后,将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的,抵押合同无效。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12期(总第158期)。
31.买卖合同拟制交付标的物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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