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李涛农业银行李涛是行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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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明,男,系该行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进永,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涛,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波,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被告王进永、李涛、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明及被告王进永、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称:被告王进永于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自动循环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用于购水产品,由被告李涛、刘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进永在借款期间两次使用该借款,第一次按时归还,第二次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日,未偿还本金及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进永、刘波均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名。案经送达,被告李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王进永、李涛、刘波与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产品;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日至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上述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至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上述固定利率;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日,原告即向被告王进永发放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两次循环自助使用该笔借款,第二次借款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永仅偿还利息至日,未偿还本金及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永、李涛、刘波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进永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进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涛、刘波系被告王进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涛、刘波均分别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明,男,系该行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波,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进永,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涛,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被告刘波、王进永、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明及被告刘波、王进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诉称:被告刘波于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自动循环农户联保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用于购洁具,由被告刘波、王进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波在借款期间两次使用该借款,第一次按时归还,第二次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波、王进永均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是本人签名。案经送达,被告李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刘波、王进永、李涛与原告农业银行岚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洁具;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日至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上述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至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上述固定利率;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日,原告即向被告刘波发放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两次循环自助使用该笔借款,第二次借款日期为日,到期日为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波、王进永、李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波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波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进永、李涛系被告刘波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计算,自日起计算至日止)。三、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四、被告王进永、李涛均分别对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莹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102号原告:。代表人:王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男,该行清收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涛,男,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坤玉,男,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安良,男,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称,日,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自助循环贷款,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最长期限三年,单笔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为被告李涛,担保人为被告焦坤玉、李安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李涛名下银行卡于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产生利息8369.99元,合计欠款38369.99元(截至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涛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369.99元(截至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焦坤玉、李安良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单一份;3、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4、银行卡交易明细十八份;5、利息计算单一份。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成立联保小组,借款人李涛在额度有效期日起至日内,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焦坤玉、李安良为借款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利息计算单,被告李涛于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涛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日,被告李涛欠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8369.99元。被告焦坤玉、李安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被告李涛、焦坤玉、李安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涛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至日的利息8369.99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涛应当支付。被告焦坤玉、李安良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利息8369.99元(截至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焦坤玉、李安良在最高额45000元限额内对本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93号原告(以下简称农行宜城市支行),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11号。负责人覃明红,农行宜城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民,农行宜城市支行襄南监狱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庆全,农行宜城市支行板桥分理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波,农民。被告李必燕,农民。原告农行宜城市支行诉被告姜波、李必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李必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城市支行诉称:日,被告姜波以自助循环方式在我行借款5万元,提供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授信期为3年,授信期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被告在授信期内分别于日、日借款5万元,本息已结清。日,又以自助方式借款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违约使用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按借款本金数额的30%收取违约金。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截止日,被告姜波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42234.03元。因被告姜波、李必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波、李必燕共同偿还借款42234.0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又变更请求判决被告姜波、李必燕共同偿还借本金39030.6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今利息(按逾期利率12.6%计算)。被告姜波、李必燕未答辩。原告农行宜城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姜波、李必燕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2、姜波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姜波以购农资为由于该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李必燕作为申请人配偶也签字确认。3、编号**********02292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姜波于日签订了制式化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放款途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清单。该清单作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附件。5、宜城市农土地承包(权)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宜城市流水镇邓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及其家庭在邓林村1组享有3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6、宜城市农业局农经管理办公室日出具的《宜城市抵押贷款备案回执单》。证明抵押贷款已备案登记。7、原告出具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日向姜波放款50000元。8、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2份。证明姜波于日通过原告自助终端设备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日;于日通过原告自助终端设备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日。9、原告出具的姜波农行**********1******0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姜波贷款资金到账及还款情况。10、原告出具的姜波还款情况补充说明。证明姜波偿还本息情况。11、原告向姜波邮寄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根及邮局回执。证明催收情况。12、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安排职员到被告家找姜波催收事实。被告姜波、李必燕未举证,也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1号至12号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所举1号至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姜波、李必燕系夫妻关系。日,姜波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书面申请。李必燕作为家庭成员在申请上签名,声明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年3月12日,姜波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日至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对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姜波、李必燕作为抵押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清单》上签名,抵押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姜波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日,宜城市农业局农经管理办公室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贷款备案登记。日,原告向姜波提供本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并由姜波在自助循环贷款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标明到期日期为日,正常借款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日,姜波通过原告提供的自助终端设备,以生产经营周转为借款用途,使用其**********1******0农行卡支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日,执行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日,姜波通过原告提供的自助终端设备,以生产经营周转为借款用途,又使用其农行卡支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日,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姜波于日偿还利息3293.76元;于11月16日偿还本金969.36元、利息112.91元、罚息2898元(按年利率12.6%计算);于11月22日偿还罚息28.5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城市支行与被告姜波经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条款内容,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而合法有效。姜波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但姜波在第三次自助贷款时,逾期利率约定变更为9%年利率。对于截止日的逾期利息,按9%年利率计算应为2051.51元,原告按12.6%年利率计收的罚息2898元,违反约定,多收取的利息846.49元应扣减被告本金。原告应收取借期内利息3360元,实际收取3406.67元,多收取的利息46.67元也应扣减被告本金。故姜波实际结欠本金38090.81元。被告李必燕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属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但其事先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签名,作为配偶也知晓姜波贷款用于家庭。而且,姜波所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必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8090.81元、逾期罚息(自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再扣减日还款28.59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必燕对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55元,由被告被告姜波、李必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远乐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367号原告中白城市洮北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被告:李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诉被告李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涛未到庭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把钱交付给贷款人。被告李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李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日起至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涛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冬梅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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