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公司犯罪的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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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金融公司犯罪?前段时间互联网金融公司一个一个倒下,很多大公司也被查了,那为什么这些公司频繁被查呢?接下来由找法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互联网金融公司犯罪
  对于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来说,富贵与凶险可谓一步之遥。
  一方面是资本追捧的无限繁华,另一方面则是倒闭和跑路事件的激增;一方面是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务进行嫁接所带来的无限想象空间,另一方面则是“棋失一招”可能跌入的“犯罪”深渊。
  来自华律网的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平台共计1814家,其中新增P2P平台521家,同比增长近一倍。成交量则达到1973亿元,超过2014年全年的1511.9亿元,月平均增速达10.75%。但与此同时,2015年上半年P2P问题平台达到372家,超过2014年全年总和,尤其在6月出现了101家问题平台,创下历史新高。
  紫马财行总裁唐学庆就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看似蓬勃发展,但实际则泥沙俱下,有些公司只是迎合‘互联网+’的风潮,以所谓创新的名义推出一些产品,但其中很多都踩着政策红线,冒着极大的政策风险,有的甚至已经暴露出严重的问题。”
  这些政策红线,有的涉及资金池,有的涉及自融、或关联担保,严重的则由此引发非法吸存、非法放贷,甚至是非法经营以及集资诈骗。
  那么,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何在?又如何去防范这些企图绕过监管红线的“投机之徒”呢?
&P2P的非信用本质
  不同于一般的技术创新或商业模式创新,当事者可以放开想像,不断试错,由于金融创新的背后隐藏着大量风险,并有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威胁,所以金融创新一定存在着监管指引。
  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金融法制研究中心主任李爱君表示:“‘互联网+’金融不是简单的嫁接,需要在流动性、安全性等方面做内在的有机逻辑整合,把原来的金融工具,结构,市场,制度全部打乱,重新组合,并形成内在逻辑,而且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然是金融,需要考虑金融潜在的各种风险。”
  以P2P平台为例,在P2P的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与P2P网络平台是一个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P2P网络平台与借款人也是一个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P2P网络平台是一个纯粹的信息平台,而不是信用平台,平台不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结论,它只是一个信息中介,对于居间人来说,他的权利义务就是给双方签订合同,提供信息,如实告之。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如果借款人非法集资,平台收取了佣金而没有“如实告之”,那么平台就会构成共同犯罪。
  与此同时,从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上来看,P2P平台要防范相关的金融风险,就不能与借款方存在关联关系,否则,就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
&最危险雷区:资金池
  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无论是P2P,还是股权众筹,抑或由互联网衍生出来的其他创新,最大的风险就是其“类银行”的操作模式。
  比如资金池问题,对于P2P平台或股权众筹平台来说,设立资金池,就潜藏着非法吸存,非法放贷的风险,不出问题还可,出了问题可能还会面临集资诈骗的风险,影子银行的这个固有问题同样也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雷区”。
  “举例来说,一些P2P平台都设有风险准备金,或风险保障金,如果拿平台自己的资本金拿到平台上作风险准备金,面临的就是变相放贷的问题,如果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增信,就可能是非法经营罪。如果把出借人的钱拿过来作风险准备金,这就涉嫌变相吸存,当然,这还仅仅是违法的问题,如果这笔钱没有放到风险准备金的池子里,而是改变了用途,那问题可能就会很大,很可能面临集资诈骗的风险。”李爱君表示。
  在李爱君教授看来,“资金无论放到哪里,披露很重要,怎么披露就怎么做,就不会涉及集资诈骗这么危险的问题。”
  当然,对于P2P平台来说,不形成资金池,就需要把资金托管出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托管”,而不是“存管”。
  依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托管有着非常明确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中的管理人,托管人,持有人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比如作为管理人的受托金融机构需要监督资金的投向和用途,如果违反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同时,对于受托的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对方违反资金用途,那么可以拒绝拨付。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都有托管资质,只有一部分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拿到了银监会颁发的托管资质,因此,P2P企业需要找到那些有托管资质的机构才能办理托管。
  不过,由于P2P平台托管的金额普遍偏低,单笔交易金额不大,交易频繁且驳杂,托管成本高,责任重,所以银行一般不愿意做P2P的生意,目前大部分平台的资金“托管”都给到了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他们与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托管关系仍然存疑。
  有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就表示:“这些放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资金,名义上是托管,实际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存管,第三方支付公司并不负责对资金的投向和用途进行监管,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托管协议。当然也有些第三方公司根本就不具备托管资质。”
  不过,伴随P2P平台业务的发展,尤其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对债权众筹的实质需要,目前很多有托管资质的银行已经开始了布局这一领域的业务,比如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等都在开发专门针对P2P平台进行托管的系统。
&法律双刃剑
  尽管隐患重重,但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依然“铤而走险”,原因可能就在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规范一直在“鼓励创新”和“风险防范”之间进行探索,迟迟未能出台,导致一些机构要么鱼目混珠,趁机捞一把,要么由于缺少对于法律的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在创新的路径上缺少了对风险的防范。
  实际上,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其从事的业务规范散见于各种现存的法律条文之中,如果不熟知这些对应的“规则”,则有可能踩中监管的地雷。
  有律师就指出:“一些股权众筹平台上的参与者认为我国当前没有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缺乏监管的办法和制度,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私募基金融资管理办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刑法》以及最高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其中都有很多规定可以适用。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则不过是既有法规的进一步清晰化地阐释和完善。”
  举例来说,当前股权众筹最大的风险就是非法集资,即是否涉嫌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算是公开发行证券,而公开发行证券则必须通过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需要在交易所,遵循一系列规则去交易。”
  与此同时,对于融资项目及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直接关系到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如果说在公开发行中在保荐人和承销人的责任认定上,保荐人承担的还仅仅是过错连带责任,那么,根据《私募融资管理办法》以及日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集资,平台无论有无过失,都是共犯。
  该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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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P2P的法律风险:可能涉及严重刑事犯罪-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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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往期回顾 & && &&&
P2P的法律风险:可能涉及严重刑事犯罪
中国青年报
&&&&事件简介:&&&&对于很多初创企业来说,很容易面临的就是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初创期的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仅困难,流程还很漫长,也许等到贷款得以批准,公司已经黄了。正是为了解决也许是市场上最有活力的这类企业的巨大痛点,部分有资金实力的创业者则将自己的创业方向放在了P2P融资平台这个领域。&&&&P2P是指由具有资质的网站(第三方公司)作为中介平台,融资人在平台发放标融资标的,投资者向融资人放贷的行为。由于P2P网贷具有操作简便、难度小、成本低的优势,作为传统金融的补充,P2P平台和平台借贷金额近年来都呈现了爆发性的增长。但伴随着P2P行业创业者的增加,资金链断裂、跑路事件却也是大面积发生。根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2014年问题P2P平台竟达到了275家之多。而在“无法清偿”这种最极端的问题出现时,既有“人人聚财”称全额本息垫付投资方的情怀,也有“贷帮网”公开表示拒绝“兜底”的情况,而以“90后成功企业家”身份登上央视某谈话节目的成都铂利亚P2P平台创始人、22岁的滕海川,则在累计欠款7000万元的情况下选择了“跑路”。面对问题,是兜底,是不兑付,还是干脆跑路,都是P2P平台创始人们自己的选择,但其中的法律问题,是想要扑进P2P行业这个“池塘”的新“下水者”们应当关注的事情。&&&&律师分析:&&&&2014年,律师曾经亲自参与过某P2P新平台的产品设计环节,基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指导意义的政策,对试图进入这个领域的创业者们进行了介绍。其中在具体网贷项目设计上的核心提示,就是对融资人身份的审核。&&&&首先,从P2P平台本身的有效运营来看,核实融资人信息是保障平台资金安全的最重要环节。例如,在2013年年底,与诸多P2P平台进行合作的一家担保公司聚天行,就是通过勾结借款方的方式,用壳公司在自己合作的各个P2P平台借款,一把坑害了多家P2P平台,背后受害的投资人最终的损失即便根据协议能够自行承担,但对于P2P平台而言,出现此类事件无异是宣告了商业前途的终结。&&&&此外,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在这个方面不够慎重的话,P2P平台甚至有可能涉及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平台没有及时发现融资身份有瑕疵(如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或者即使发现为了保证网站或投资人的收益而对此种融资人予以放任,仍在网站上为其打广告或继续美化融资人的经营前景,则平台很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或成为融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即便P2P平台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但也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取缔办法”)中规定,P2P平台建立资金池吸储未达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立案数额标准的,可能会依据“取缔办法”承担相应的公司注销或行政罚款的责任。&&&&业内有句话:“一个倒不下的P2P平台就是一个好的P2P平台。”相信大多数创业者们一开始参与到P2P平台并不是为了卷钱跑路或赖账不还,肯定是抱有能够趁着行情火热大力发展的美好愿望。但创业有风险,融资需谨慎,各位创业者们需要擦亮眼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挺过初创的野蛮发展期,等到明天的风起。&&&&(作者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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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犯罪辩护方向与要点归纳
16:06&&来源:孙裕广 |
(一)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所涉及的罪名
(二)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中具有刑事风险的主体
二、辩护方向
(一)无罪辩护
1. 民间借贷行为、经营投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2. 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3.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4. 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
5. 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二)轻罪辩护
1.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2. 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3.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三、辩护要点
(一)&社会公众&的界定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三)&诈骗方法&的认定
(四)&犯罪数额&的认定
(五)电子证据质证问题
附:非法集资专门、司法解释、工作座谈纪要
(一)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所涉及的罪名
P2P、众筹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案发较多的非法集资犯罪,为直击重点,本文主要围绕这两个罪名进行分析,以归纳非法集资犯罪中的辩护方向和要点。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中具有刑事风险的主体
当P2P、众筹平台因非法集资成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对象时,以下主体可能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1. P2P、众筹平台;2. P2P网贷平台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3. 参与平台运营的相关人员;4. P2P借款人、众筹项目发布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二、辩护方向
(一)无罪辩护
1、 民间借贷行为、经营投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以P2P平台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为例)
借款人在P2P平台发放借款标的信息,通过电子合同与贷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各自与P2P平台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外,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无异。P2P平台在这一过程中为撮合交易机会提供居间服务,作为中介似乎与非法集资行为八竿子打不着,但当前P2P平台存在以下三种非法模式,央行在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上也明确指出:(1)理财&资金池模式。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人,或者用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核查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3)庞氏骗局模式。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率借款标的,非法募集资金,并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
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文给出了区分的参考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2010年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需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列举了除外的情形,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作无罪辩护时需把握以上&两性&和&四个条件&。(1)就条件二而言,P2P平台毫无例外地通过自建网站或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推介会、媒体上宣传平台及借款标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一般没有辩驳的空间;而对条件一、三、四的合理解释则有可能动摇公诉机关的指控。(2)就条件一而论,如果P2P平台不存在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仅在设立程序上&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虽然当前P2P平台、众筹平台已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监管,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明确的监管实体及程序细则,因此相关批准权并未落实到监管部门手中。另外,尽管P2P平台、众筹平台在设立时需要办理ICP备案等审批手续,但是否获得这些审批均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也不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即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和金融监管秩序。只有在批准事项直接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相关时,未获批准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的客观构成要件。(3)至于条件三,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应包括P2P平台、众筹平台对贷款进行担保、保本或确定损益的承诺,如果平台未承诺以上内容,也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5)针对条件四,应注意&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中&吸收&一词的理解,若P2P平台没有私设资金池,其单纯提供通道服务不能被理解为&吸收&行为。若能否定以上两性或四个条件之一,即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2、 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一般来说,P2P网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及高管等都可能被认定为主管人员,但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应如何界定则具有可解释的空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人员,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属于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的创制者,是决定单位犯罪的最高指挥或策划者;二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因此,可以通过证明行为人为非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作无罪辩护。
3、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在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参与平台运营的职员包括营销人员、风控人员在当前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中往往会被认为提供了帮助行为,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辩护:参与平台运营的职员在主观上没有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该职员的职责内容、以及是否切实履行职责都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如风控人员的职责是对借款标的及贷款人的信息进行线上线下的审核,如果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就等同于为集资诈骗罪提供了帮助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岗位职责与犯罪是相互区别的,认定犯罪需要行为人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构成为前提,而风控工作在于审核信息,未审核信息并不能等同于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集资款,因此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4、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
此种情形下的无罪辩护,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 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本要点是所有刑事案件辩护中实现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并非唯独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辩护时所有,因此在本文并不作具体展开。但需要注意的是P2P、众筹平台是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中介,无论是合同签订、事项的确定都需要通过互联网进行,这就涉及到电子证据的质证问题。P2P、众筹平台非法集资的电子质证问题将在下文辩护要点中阐述。
(二)轻罪辩护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相比,法定量刑相对较轻,宜采取肯定此罪而否定彼罪为辩护方向,以达到法定量刑相对较轻的辩护效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是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具有以下共同特征:一般都会以合法的融资外表掩盖非法集资之实,与合法融资界限模糊;犯罪所涉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受害人数众多,波及的社会面广。两罪最大的区别,首先是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是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有&欺诈&的行为。集资诈骗罪要求兼具&非法占有&的故意和&欺诈&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然,因此,辩护时应把握这两个要点的认定问题。
2、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第3条的规定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应着重把握案件的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辩护,可实现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获轻罪判决的辩护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作轻罪辩护时需要考虑两个核心要点:一是涉案公司的设立目的,二是公司的主要业务。若P2P平台或众筹平台为合法成立的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非主营业务,则可以合理解释为单位犯罪。
3、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在对行为人作从犯辩护时,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论证的要素如下:(1)行为人职务高低、职务内容;(2)对于犯罪行为是否积极提供策划或配合虚构项目资料;(3)是否能从集资行为中获得好处费、返点等。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仅为被动参与平台运营,一般可以被认定为从犯。
三、辩护要点
(一)&社会公众&的界定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特征,也是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之一。&社会公众&在当前关于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中或表述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自然人或单位,可以从两方面理解:1. 出资者与集资者之间没有关系;2. 出资者随时可能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排除了亲友及单位内部为&社会公众&的范围。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罪)
一是借助行为人的供述、出资人等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推定的方式列举了七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尽管司法解释已对七种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围绕以下要点发表辩护意见,有利于帮助审判机关作出正确的认定。一是行为人集资前后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投资计划和实施计划的举措,以判断涉案行为人的集资目的是否为扩大经营。行为人在集资前盈利状况欠佳、甚至濒临倒闭,并不必然就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用的心理状态,可以从物资采购、技术引用、人员配备等方面举证证明投资计划已正常推进、募集资金时公告的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形等方面,论证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二是承诺的还本付息是否有偿还的可能、是否已列入如期偿还的计划,还款方式是否有&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形,还可以考究不能偿还的真实原因,如确实是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偿付困难,则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三)&诈骗方法&的认定(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P2P、众筹领域的诈骗手段主要表现为:1. 通过平台虚报资金回报率,以资金高回报率或利益许诺作为集资诱饵;2. 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3. 后台拆标和对借款进行期限错配;4. 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严重夸大企业经营状况;5. 进行挥霍性投资,挪用资金挥霍性消费;6. 隐瞒资金的真实去向。排除认定诈骗手段的情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论证,一是募集资金有经营之实,二是资金投资方向的改变是基于正常的经营考虑。
(四)&犯罪数额&的认定
1、 &所吸收的资金全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扰乱金融秩序衡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三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第五条)。
2、通过区分社会公众与特定对象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计算P2P平台、众筹平台非法集资的数额时应扣除亲友、特定对象的投资资金。
(五)电子证据质证问题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第三章是关于&现场保护&的程序性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第二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程序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第三、四、五、六、七章是关于&电子证据的固定、存封&、&现场勘验检查&、&远程勘验&、&电子证据检查&、&勘验检查记录&的程序性规定;《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四、五条分别是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以及&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均可以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主张排除因违反以上规定提取的相关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附:非法集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工作座谈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法发[2010]22号)()
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流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号)()
《公安部通报涉众经济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处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号)()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立即停止利用发行会员证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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