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的没有原件到法庭上好不好使,那么这份合同有效吗

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林启坤,男,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平,公司总经理。被告冯聪,男,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启会(曾用名毛启慧),男,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林启坤与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聪、被告毛启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坤,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继平、被告冯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河、被告毛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坤诉称,2013年被告冯聪在吕河镇双井社区购买了一块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冯聪委托被告毛启会向双井村民进行贷款融资。由于被告毛启会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毛启会就动员原告为冯聪贷款,原告考虑到邻居关系,便答应了被告毛启会的要求。日被告冯聪以旬阳县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自日到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被告毛启会口头承诺负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冯聪与被告毛启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十万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毛启会。此后被告毛启会按照约定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共支付了三次,计22500元。自日到现在的利息均没有支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而三被告均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最后连电话也不接听。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的本金,并支付自日到现在利息2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2、原告向被告冯聪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拟证实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毛启会担保,房产作抵押及支付借款、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此次借款是冯聪任公司总经理时借的,借款情况一概不清楚。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黄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主体资格及责任。被告冯聪辩称,鸿基公司借原告10万元和约定的利率及偿还期限属实,此借款用于鸿基公司房地产开发了,应由鸿基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冯聪偿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冯聪的起诉。被告冯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毛启会辩称,鸿基公司借原告10万元和约定的利率均属实,被告不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而是以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对此借款被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启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原告向被告冯聪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黄继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启坤与被告毛启会系同村村民,经被告毛启会引荐原告与被告冯聪相识,时任被告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冯聪以在旬阳县吕河镇双井村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为由,委托被告毛启会与原告协商借款。日原告林启坤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出借方为原告林启坤,借款方为被告鸿基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在合同期限内,若原告抽资,按年息20%计算;还款方式为半年结息7500.00元,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到期若不还款,可用在吕河新建房屋120平方米一套房偿还欠款。鸿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冯聪在合同上签字加盖私章,被告毛启会亦在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并加盖私章。原告林启坤一次性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毛启会,被告毛启会将此款转交给被告冯聪。后被告毛启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2500.00元。2014年3月被告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继平。2014年7月,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结果。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林启坤与被告鸿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毛启会向被告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聪支付了现金10万元,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毛启会只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22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鸿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有效。被告毛启会在借款合同借款方签字盖章,并收取原告款项和支付原告利息,其上述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鸿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聪在借款时系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款方签字盖章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林启坤和被告鸿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系被告冯聪个人使用,其要求被告冯聪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基公司借款日期为日,借款期限至日届满,被告鸿基公司结息至日,应视为对合同期限的延续。其逾期利息应从日起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被告鸿基公司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建,其抵押权不能实现,故被告鸿基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并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时用房产偿还原告林启坤的借款条款约定无效。被告冯聪辩解此借款用于鸿基公司房地产开发,应由鸿基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冯聪偿还,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启会辩解其在本案中应当是借款的证人,因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的签字及收取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属于证人的行为,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是本案借款证人的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启坤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日起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旬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毛启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启智审 判 员  萧 茵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显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便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需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需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您当前的位置: >
【庭审直播】关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网络直播
文章来源:&&&&作者:研究室&&&&更新时间: 8:26:21&&&&
各位网友: 上午好!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即将开庭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关注! 下面为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案情: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工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六郎桥湖滨庄园小区”工程。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欠货款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乙方(原告)运输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甲方(被告)可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方量或验磅检查计量、并按抽检车次立方数或验磅的实际量结算该批次商品混凝土总量。”第四条约定:“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供应至2000立方米,甲方付款70%,砼供应至封顶付总量的70%,剩余30%在五个月内付清。至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已达2025立方米,货款价值元,但被告未能按该合同履行,应承担给付70%的逾期付款责任。至日,被告未能在五个月内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255.76元合计元;被告以本金元按年利率9.6%(6.4%上浮50%)计算给付自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庭审即将开始。8:28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开庭时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开庭地点:南陵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旁听人数:审判员:万晓华 书记员:郑旭芝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书记员:是否有证人座在旁听席上?(如有,请证人到庭外等候法庭传唤)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秩序,保持肃静,不准喧哗、鼓掌、吵闹、随便走动、不准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二、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区;三、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法庭上进行录像、照相;五、当事人发言时应注意文明礼貌,不准攻击、辱骂他人;六、出庭人员和旁听人员一律关闭手机或将手机调至静音。审判员:现在开庭。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公开审理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庭审理本案,采取“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车玉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桥上塘湖3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审: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没有异议。审: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被代:没有异议。审: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由本院书记员郑旭芝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同时必须承担以下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审:原告是否听清楚了?原代:听清楚了。审:被告是否听清楚了?被代:听清楚了。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审: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被代:不申请。 审:法庭准备阶段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方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陈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争议焦点等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进行,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原告:宣读起诉状(略)。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255.76元,合计元;2、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未付款本金元从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9.6%计算。(年利率6.4%+50%罚息=年利率9.6%)3、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被代:1、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史海玉,史海玉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3、由于被告并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到目前为止对于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很清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请求追加史海玉为本案被告。审: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2、史海玉是否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08:43 举证质证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面,由当事人依次当庭举证、质证。先由原告举证,由被告进行质证。原代: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详见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被代:对此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合同是与案外人史海玉代表本公司签字的。原代:证据2发货单29张,证明原告自日至日期间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方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等事实。被代:由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史海玉不在,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代:货物已送到工地上,收货人也签收了。审:发货单上“方光玉”、姓“胡”的是什么人?原代: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审:被告方对发货单上“方光玉”、姓“胡”的签名有无异议?被代:没有异议,但是真实性无法确认。原代:证据3商品砼对账单2张,证明到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已达,价款为元,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元的事实。08:50 被代:对账单确认是由方光玉确认,并没有被告盖章,且被告方不是施工人,无法确认方光玉的身份。审:原告方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原代:没有。审:下面由被告举证,原告进行质证。被代: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项目承包合同书及案外人史海玉的身份信息,此份合同书实际为挂靠合同,证明史海玉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 审:此份证据是何时向法庭提交?被代:昨天,因为公司目前管理比较混乱,相关材料我们才拿到。原代: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史海玉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项目合同书由法庭审查,如果确实是挂靠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与史海玉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审:被告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代:没有。审:原告方有无向被告方发问?原代:没有。审:被告方有无向原告方发问?被代:没有。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问当事人几个问题。原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签名及盖章的?原代:是的。08:57 审:合同上原告方签字的是谁?原代:副总经理黄建(音)。审:被告方是否属实?被代:属实。审:被告方是否是史海玉签字?被代:是史海玉签字的,是挂靠在我方的项目经理。审:原告方,被告所述是否属实?原代:由法院来审查。审:原告,混凝土供货是从何时开始?原代:日开始到日结束。审:被告方是否属实?被代:我不清楚。审:原告,混凝土送到工地上是谁收的?原代:我们直接送到工地上,由方光玉、姓胡的签字的,最后由方光玉结算的。被代:方光玉不是我方的员工,至于是否是工地上的员工我不清楚。审:原告,对于送货到工地由方光玉等人签收,你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代:没有,合同上明确约定以实际送货量来结算,没有约定必须由哪个人签收。审:合同上有无约定货物应当由谁签收?原代:没有。审:本庭认为原告方需要提交商品砼送至被告方的证据,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09:01 法庭辩论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在法庭调查时已陈述的可不再重复。现在,开始依次辩论发言。原代:1、关于供货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没有合同,只要实际履行,也应当认定合同的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提供的发货单或对账单,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工地的商品砼的数量,且有工地人员签字确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对我方提供的商品砼签字予以确认。2、被告方认为史海玉是挂靠在被告方,被告方提出将史海玉作为本案被告,我方出同意追加。被代:原、被告方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案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来看,并没有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查清本案事实,我方主张追加史海玉为本案被告,如果原告方不同意追加,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原、被告有无补充?原代:我方认为有必要追加史海玉为本案被告。被代:没有。审:双方是否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原代:被告提交了。审: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今天已超过法定30天。原代:我方没有收到举证期限的通知。审:法庭辩论结束,原、被告最后陈述。原代:我方认为需要追加史海玉为本案被告。被告:依法判决。审:因本庭尚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无法进行调解,下面宣布休庭。审: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09:15
&上一篇:没有资料北海海事法院法&庭&审&理&笔&录&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号:(2015)海商初字第248号时间:日8时30分地点:本院第二审判庭审判人员:梁恩铭、黄思奇、黄秀兴书记员:杨倩当事人: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沛伦(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珍(未到庭)、黄素芳(到庭)被告1: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未到庭)被告1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被告2:广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未到庭)被告2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到庭)、要虹(到庭)&书记员:&请肃静,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有关规定,下面宣布法庭纪律。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请坐下。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就绪,请开庭。审判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请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陈述各自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执业单位和代理权限。首先请原告陈述。原代: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沛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珍,系该公司法务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诉、控告,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申诉、控告,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参与调解、和解等。审判长:下面请被告1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陈述。被1代:被告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签署、起草、收受与转交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抗辩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谈判、和解与调解并签署相关协议,代为提起上诉等。审判长:下面请被告2广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陈述。被2代:被告广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婷婷,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应诉、提起反诉和撤诉,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要虹,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应诉、提起反诉和撤诉,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审判长:请出庭人员将各自的身份证明文件交值庭法警呈交法庭。审判长: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无异议?原代:无异议。被1代:无异议。被2代:无异议。审判长:为方便法庭记录,在以下庭审中,被告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被告1,被告广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被告2。审判长: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合议庭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柏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西华泰家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审判员梁恩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奇、审判员杨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原因,现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梁恩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奇、人民陪审员黄秀兴组成,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变更有无异议?原代:无异议。被1代:无异议。被2代:无异议。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被1代:不申请。被2代:不申请。审判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经庭前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原代:清楚。被1代:清楚。被2代:清楚。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原代:没有。被1代:没有。被2代:没有。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黄思奇主持。黄审:法庭调查是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答辩、取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调查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方对主张也应该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代: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付目的港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管理费和成本费共计35980美元,折合人民币232071元;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45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4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1的委托,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办理一票海上货物进出口运输事宜,货物的起运港为中国防城港(FANGCHENG,CHINA),目的港利比亚班加西(BINGAZI(BENGHAZI),LIBYA)(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交予了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承运人提单号为MSCUZ6030762,提单上托运人为被告2,集装箱号为MEDU8475134,INKU6474185,MSCU9000369,MEDU4173250.原告作为被告1及被告2的货运代理人,已根据二被告的概括性授权委托及被告1的担保函,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2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及委托人,被告1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及被告2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向原告偿付本案费用。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黄审:原告,你方主张的汇率标准,是按什么时候的标准计算?原代:按起诉当日的汇率计算。黄审:下面请被告1陈述答辩意见。被1代: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性质问题。涉案滞箱费系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费用,而不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费用,因此不应由货运代理人的被告1承担。滞箱费是货物运输项下的费用,一般由收货人承担。二、涉案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在于班加西港因战乱而处于持续关闭的状态,并非由被告1的代理过错导致。三、原告主张的滞箱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应也没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的滞箱费。四、关于原告诉状上法律关系的变更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涉案两个被告都是委托人,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被告1是被告2的托运代理人,向原告进行订舱。显然,要么是被告1与原告达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不就是被告2与原告之间因为被告1的披露或被告2在办理订舱的过程中与原告直接进行接触,因此不存在二被告均是委托人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1是连带担保人,更证明了原告对涉案法律关系认识上的逻辑性的问题。如果被告1作为连带担保人,那么就不是主债务承担人。这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存在重大矛盾。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具体意见在答辩及质证阶段展开。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法律关系、滞箱费的性质、原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尽到减损义务的问题。黄审:下面请被告2陈述你方答辩意见。被2代:一、涉案货物系因战争原因导致利比亚首都的黎波里及班加西市于2014年8月初陷入失控,班加西港口、海关、银行外汇业务等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至今,均处于不能运营的状态,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非收货人拒不提货。1、248号案货物日从防城港起运,日到达目的港班加西;249号案货物日从防城港起运,日到达目的港班加西。在涉案货物起运之后,从2014年7月底起,利比亚首都的黎波里及班加西等地武装冲突升级,局势严重恶化。2014年8月初,利比亚局势全面失控,陷入比3年前“阿拉伯之春”更加恶劣的内战,中国、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诸多国家均关闭大使馆,并组织国民离开利比亚。涉案目的港所在城市班加西正是武装冲突最激烈的地区,反政府武装分子于日攻占了班加西特种部队总部,班加西于日被伊斯兰武装分子全面控制。由于内战,导致班加西港口及海关从2014年8月初起陷入混乱,无法正常运营,班加西港口于日关闭至今。另外,由于内战导致外汇管制,导致银行外汇业务无法运营。2、收货人Mateen&CO.,LTD&FOR&office&and&home&furniture多次向涉案承运人MSC目的港代理、MSC深圳分公司、以及原告表示决不会弃货,待班加西港口开放后将立即提货,充分表明涉案货物并非收货人拒不收货,而确系因战乱导致无法收货。二、原告及涉案货物承运人MSC不能提供自2014年8月初班加西被反政府武装控制后任何一个货柜在班加西港提柜的记录,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二主张的涉案货物因战争原因根本无法提货的事实,并且原告及涉案货物承运人MSC之间的往来邮件也显示其明确了解涉案货物系战争原因不能提货的情况。三、上述利比亚武装冲突升级并致局势失控,系收货人、托运人及相关货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应当免除收货人、托运人及任何货方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武装冲突升级,利比亚局势失控,造成班加西港口、海关、的黎波里银行等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至今均处于不能运营的状态,明显属于收货人、托运人及相关货方在订立涉案海上运输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全部免除收货人、托运人及任何货方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及包括涉案滞箱费用在内的相关逾期提货产生的目的港费用。四、即使不能判定全部免除收货方、托运方及相关货方的责任,涉案承运人MSC也应当将涉案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或予以拍卖,以避免滞箱费的继续扩大。承运人MSC未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向收货方及相关货方主张高额滞箱费用,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司法实践及行业惯例,收货方及相关货方最多承担货物到港之日起60天内的滞箱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承运人MSC在明知目的港战争局势严重恶化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滞箱费损失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承运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向收货方及相关货方主张高额滞箱费用,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司法实践及行业惯例,收货方及相关货方最多承担货物到港之日起60天内的滞箱费用。五、经被告一、被告二了解,马士基等其他承运人均对于收货人因战争原因而在班加西港无法提货的情况给予谅解,并未向收货人、托运人或其他货方主张收取任何滞箱费用。涉案承运人MSC及原告在明知战争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的情况下,仍向收货人、托运人及相关货方主张收取高额滞箱费用,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违商事法律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六、即使判定货方需要承担部分滞箱费用,涉案提单明确规定:“根据利比亚日第17条法令,收货人需要支付滞箱费。”因而承运人MSC无权要求被告二承担滞箱费用,应当依照约定向收货人主张或行使货物留置权。七、原告在明知涉案货物系因战争原因而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且相关责任不应要求被告二及相关货方承担,以及被告二向承运人MSC复函拒绝支付滞箱费用及其买柜的和解方案的情况下,仍自行向MSC支付滞箱费及买柜费,原告的该等行为未经被告二许可或授权,对被告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明知下列事实:(1)在原告与承运人MSC深圳分公司的邮件中多次提及,收货人无法收货系因班加西当前的特殊原因。(2)原告在日致承运人MSC深圳分公司的邮件中表示:收货人愿意收货,但直到现在港口不能运营且不能清关。收货人不能提货是因当前目的港的特殊原因,该情况不在货主控制范围之内,要求货主承担费用不合理。(3)承运人MSC于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二及原告,提出买柜止损的和解方案,并要求收函方于日前予以确认是否接受。被告二及时于日委托律师函复承运人MSC及原告,明确拒绝承运人MSC提出的和解方案。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且未经被告二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向MSC支付滞箱费及买柜费,该等行为对被告二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向被告二主张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八、原告系向被告一订舱并向被告一支付涉案运费及操作费等相关费用,仅与被告一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被告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无权向被告一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九、承运人主张的买柜费用系其单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不应采信。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滞港系因战争原因造成收货人不能提货,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货方责任,承运人MSC无权要求被告二及相关货方支付滞箱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黄审:下面进行举证、质证。举证时应当出示证据原件,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及拟证明的问题。质证时应按对方举证的顺序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发表质证意见、然后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发表意见。下面先由原告进行举证。原代:证据1、被告1发给原告的托运单,拟证明被告1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1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证据2、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1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原告已将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证据3、原告向被告1发送的费用确认书,拟证明被告1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1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证据4、被告1向原告申请先放单后付款时提供的保函,拟证明被告1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1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证据5、被告1通过其香港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运代理产生的美金费用的恒生银行网上收款打印件及其翻译以及该香港公司的周年申报表,拟证明被告1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1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证据6、原告向被告1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快递网上追踪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1;证据7、原告向被告1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快递网上追踪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1;证据8、被告1出具给原告的保函,拟证明被告保证承担因涉案货物无人提取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与提单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被告2出具给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被告2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2也是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证据10、原告向被告2出具的关于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通知及快递单交寄联、快递网上追踪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及时告知被告2;证据11、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订舱确认单,拟证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12、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提单及翻译,拟证明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证据13、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涉案船舶可以停靠利比亚港口的证明及翻译,拟证明船舶可以正常挂靠并装卸货,被告关于由于战争导致本案货物无法提取的理由不成立;证据14、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函电及翻译,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并产生了相关费用;证据15、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动态查询结果及翻译,拟证明涉案货物于日到达目的港至今仍无人提取;证据16、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2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并产生相关费用;证据17、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CASA&CHINA&LIMITED在香港将涉案货物产生的集装箱滞箱费、集装箱成本费及管理费共计35980美元支付给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证据19、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2)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集装箱滞箱费、集装箱成本费及管理费共计35980美元;(3)涉案货物滞箱费、成本费的计算方式;证据20、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权为MSC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和签订服务合同;证据21、确认函,拟证明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CHINA&LIMITED)的主体资格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证据22、利比亚战争后仍完成提货的几票货物运输动态信息网上打印件及翻译,拟证明二被告关于利比亚战争是不可抗力从而导致本案货物无法提取的主张不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安排涉案货物的提取事宜;证据23、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利比亚滞箱费计算标准,拟证明本案承运人的滞箱费计算标准是合理的;证据24、2011年至2014年关于利比亚战争的有关新闻报道,拟证明利比亚战争是持续的,并不是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二被告提出的关于该战争是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证据25、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原证据18恒生银行支票104747的证明书,拟证明:(1)原证据18恒生银行支票104747的真实性;(2)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了本案费用35980美元(加上(2015)海商初字第249号案的费用共68930美元);证据26、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原证据18恒生银行支票104747的付款证明书,拟证明原证据18恒生银行支票104747已经承兑,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了本案费用35980美元(加上(2015)海商初字第249号案的费用共68930美元);证据27、MSC授权证明书,拟证明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有权代表承运人收取本案费用。有原件的证据是:证据6的快递单、证据7、证据8、证据13、证据17-19、证据21、证据25-27.证据27的原件已拿到MSC所在地进行公证认证。黄审:请原告将所举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值庭法警递交法庭。黄审:请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被1代: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原件,但对于被告1委托原告订舱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2,首先原告的员工向被告陈姓业务员进行的业务联系邮件我方是认可的;原告发送给被告李胜辉的邮件记录是不予认可的,李胜辉未收到,且原告发送的时候也没有跟李胜辉告知有发送邮件给其;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否认;另外强调,即便原告证据真实,但是邮件中滞箱费的起点是2015年6月,但是涉案货物到港是2014年9月,故原告未尽到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对证据3,费用确认书没有任何被告的盖章或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涉案的运费已经支付。对证据4,对保函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太大关联性。对证据5,首先是恒生银行的付款水单,运费确实是被告1支付的,这个认可;周年申报表,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不认可,被告1也不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因无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所谓的到港提货通知,产生于2015年5月,对于货物到港也将近一年了,恰恰证明了原告作为订舱代理人未及时告知的过错责任。从该通知看,原告认为应转告发货人即本案被告2.对证据7,有原件,我方认可。形成时间是日,是延迟性的做法,并不及时,所以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对证据8,保函复印件上的印章比较淡,据核实,被告1未出具过,现在庭上看到了章,那么待代理人回去与被告1核实。即便该保函是真实的,那么是不是一定是无人提货,被告1就要承担相应的滞箱费?被告1认为并不是必须的;从保函内容看,无人提货指因为收货人的主观原因或目的港的相关政策、安全局势等导致的,被告1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不是说只要无人提货,被告1就应承担责任。保函第2点讲的是主债务身份,第5点讲的是连带责任。这份保函对于被告1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是原告提供的保函标准。而且该保函并没有提及有效期限的问题,故不应适用到本案。对证据9认可,也恰恰体现了原告明知被告2的身份,被告2也委托原告去处理订舱、确定提单内容等事宜,本案涉及显名代理问题。对证据10认可,也证明了原告在直接联系被告2.对证据11,关于原告向承运人订舱,被告1不清楚;对提单是认可的,确定了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13认可,但该证据反证当时战乱并未引起不能停靠利比亚港口的情况。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提到,按照当地法律,所产生的卸货费等由当地收货人付给相关方,由原告支付不合理。也提到港口的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提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人提取的原因是目的港的战乱。对证据16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制的。对证据18不认可,但认可货物在目的港滞留。对证据19,因为不是公章,且根据民诉法解释,原告必须有相应经办人的证明才可以。柜租费、滞箱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整个证明既有柜租费又有买断费、管理费,即便原告买断也没有实际减损,因此不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1,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是认可的,但从该函的内容看,被告1认为是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即便经过香港的认证,所以证人必须到庭。对证据22,提请法庭注意,集装箱查询的目的港都不是班加西,所以不具有参照意义。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本案滞箱费的计算是公平合理的。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预见的。对证据25、26,只是中国公证人在香港所作的版本的核对,对真实性不负责,只对比对结果做公证结论,所以不能印证本案付款真实性的问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文件注明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使用。黄审:请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被2代:对证据1-8,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发生的相关单据或往来,故对真实性不清楚,但从证据内容看,这些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而原告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从涉案的订舱货物来说,被告2从来没有向地中海上海公司出具过授权书。该文件的签署时间是日,而此时涉案货物运输,被告2还没有向被告1有过订舱,更不可能向承运人出具任何文件。从授权内容看,只是授予原告代表被告2处理订舱、确定提单内容等事宜,授权期限也明确是到日截止,授权对象也是地中海上海公司,而不是承运人本身,故该授权书对涉案的被告2没有任何的拘束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恰好表明原告在日时,被告2才收到原告的通知,表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2.其次,该通知陈述的处置办法,要么将货物退回原出口国,要么专卖给新的买主,事实上,2015年5月份,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函件往来表明,由于班加西港长期处于关闭状态,任何退运或处置都不可能,事实上无论是被告2还是收货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货物进行任何处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提单上明确说明目的港费用是由收货人承担。对证据14,是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往来函件,被告2不清楚真实性,但其内容恰好证明:1、承运人及原告清楚了解涉案货物是因战争原因收货人无法提货,且收货人也愿意收货的事实;2、原告清楚了解依据提单及利比亚相关法律,目的港费用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不应向被告2或相关货方主张。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涉案货物不是无人提取,而是因为战争导致港口关闭至今收货人无法提取货物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主张的费用不认可,是承运人的单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需要特别说明,承运人向原告及被告2出具该律师函是日,并且要求原告及被告2在8月30日以前回复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委托书上显示的时间是日,这个时间也是承运人向原告及被告2出具律师函的第一天,在这个时候,被告2还没有收到承运人所出具的律师函,表明原告在明知被告2还没有了解承运人所提出的方案的情况下,就不仅已经和承运人之间达成了同意支付的协议,且委派其香港公司实际地履行了支,恰恰说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实际上是就滞箱费用的支付和赔偿存在恶意串谋,以达到向二被告索要不当赔偿的事实。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8支票上的款项并非真实合法合理,仅仅是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合谋骗取两被告支付不当滞箱费等赔偿的手段。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确认函表明原告利用其香港公司与承运人合谋骗取不当滞箱费赔偿。对证据22真实性不清楚,但所打印的货柜运输动态信息的目的港都没有在班加西的,原告及其承运人不能提供同期在班加西港的货柜被提取的事实,恰恰印证了被告2主张的自2014年8月初班加西武装冲突升级后导致的在班加西码头的货柜根本无法提货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利比亚从2011年阿拉伯之春的内战之后,局部冲突持续存在,与被告2主张的从2014年7月底起武装冲突突然升级导致班加西全面失控的事实并不矛盾。其次,从中国驻利比亚的大使馆出具的安全通知看,在月、日的安全提示,指示提醒当地中资机构尽量不要前往班加西,但在日的安全提示则是明确要求中方人员全面撤离利比亚,正好是体现了2014年7月底,利比亚武装冲突的事实,表明该武装冲突升级是被告2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这些报道还表明,在2014年11月班加西武装冲突持续加剧,而且班加西港口附近就是主要的交战地点,恰恰说明班加西战乱严重的事实。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8.且只是支票形式的公证,并不是证明该付款的合法性。对证据26,该公证人附录的恒生银行的付款记录,没有恒生银行的任何确认或者盖章,也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发生。该付款即便实际发生,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审判长:现休庭十分钟。审判长:继续开庭。黄审:下面请被告1举证。被1代:证据1-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涉案提单MSCUZ6030762下的代理运费);证据1-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涉案提单MSCUZ6030762下的其他代理费用);证据1-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另案提单MSCUZ6029475下的代理运费);证据1-4、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编号:,另案提单MSCUZ6029475下的其他代理费用);证据1-5、收款回单&1页(涉案与另案的代理运费支付凭证);证据1-6、收款回单&1页(涉案与另案的其他代理费用);证据1-7、付款回单&1页;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二因出口货物运输所需,委托被告一代为订舱、报关,不包括在目的港清关。原告接受委托后,已完成代为订舱、报关,被告二并将另案的代理费用一并支付给被告一,其中涉案的部分已开票代理运费及其他代理费用分别为31250元及10375元。证据2-1、涉案提单&2页(提单号:MSCUZ6030762);证据2-2、另案提单&2页(提单号:MSCUZ6029475);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一接受委托后,向原告订舱,实际承运人MSC签发提单,托运人为被告二,从中国防城港至利比亚班加西港,货物已出运。证据3-1、中国商务部网站关于伟航集运的介绍&1页;证据3-2、原告公司简介&2页;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承运人MSC在华南区的最大代理。证据4-1、邮件(原告发送给被告一后,被告一又转发给被告二)&3页;证据4-2、QQ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一)8页;证据4-3、QQ聊天记录(被告一与被告二)22页;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涉案货物到港后,被告一将原告告知的事项均及时转告给被告二,并将从被告二获得的消息及时转告给原告,被告一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谨慎合理并积极努力的与被告二及原告进行及时沟通,并提出多种方案,但均未果。证据5-1、关于利比亚战乱的报道&9页;证据5-2、各大船公司关于班加西业务的告知邮件&7页;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因利比亚班加西的战乱,涉案货物到港后根本无法正常提货,且港口处于持续关闭的状态,各大船公司因战乱积极采取措施并已停运至班加西港的货物。证据6-1、收货人函件&1页;证据6-2、律师函&2页;第六组证据拟证明收货人未能及时提货的原因在于利比亚班加西的战乱,港口处于持续关闭的状态,收货人将于港口开放后再行提货。证据7、其他提单及流转记录&11页,拟证明各大船公司同时期到班加西港的货物均未能提货,但因未能提货的原因系班加西战乱,该些船公司并未向国内的托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追索滞箱费。黄审:请被告1将所举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值庭法警递交法庭。黄审: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代: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没有原件,其次这些证据都跟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承运人是MSC公司,提单上的托运人是被告2,但不能否认本案货物是被告1直接向原告订舱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在其他业务领域,在本案之外是什么关系并不影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由于履行本案货运代理事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企图通过证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案外关系而逃避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恶意行为。对第四组证据,因为是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往来函件,与原告无关,故无法认可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利比亚的战乱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持续,并且是不断升级的,被告在2014年5月份向原告订舱时,对利比亚的战争情况是清楚的,对于后续的战争是否会继续升级也是可以预见的。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货物无人提取是因为战乱。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且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从2011年开始,利比亚战争一直持续,被告提供的关于班加西港关闭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但本案货物是在日抵达目的港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并且,被告也没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后及时提交合法有效的官方证明,并提出免责的申请,直到原告向其主张相关损失后才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偿付,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各方船公司未向国内的……”主张向托运人或者货运代理人主张滞箱费是承运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其他承运人就算放弃权利,也不妨碍本案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主张该费用。黄审:请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被2代: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2仅与被告1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恰好表明原告了解收货人是因战争原因班加西港封港等导致无法提货,且该证据原告与被告1的QQ记录23页,明确表示原告及承运人知道了班加西封港无法办理退运的事宜;24页原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滞箱费是电脑系统的自动计算,港口解封之后可以减免或者由收货人承担。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聊天记录,表明被告2积极联系收货人,跟进收货事宜并积极配合事情的解决。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认可,充分表明了利比亚及班加西战乱的情况。5-2的邮件,该事实需要说明的是,三家承运人所提及的,只是对于班加西港从2014年8月初战乱后导致混乱的港口状态的一个滞后性的反应,事实上,班加西港从2014年8月初,就完全无法正常运营,导致涉案货物收货人无法提取。对第六、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黄审:下面请被告2举证。被2代:证据1、中国驻利比亚大使馆安全提示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中国驻利比亚大使馆于日发布安全通知:因利比亚首都及班加西等地武装冲突升级,局势恶化,要求中国在利比亚的人员撤离利比亚;证据2、新浪网关于班加西被攻占的报导,拟证明伊斯兰武装分子于日攻占了班加西特种部队总部,班加西于日被伊斯兰武装分子全面控制;证据3、环球时报关于利比亚内战再陷入全面失控的报导;证据4、中青在线关于利比亚失控的报导;证据3、4,拟证明2014年8月初,利比亚局势全面失控,陷入比3年前“阿拉伯之春”更恶劣的内战,中国、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均关闭大使馆,并组织国民离开利比亚。利比亚港口关闭的新闻报导,拟证明日,新浪财经网及证券之星网均报导:阿拉伯电视台报导利比亚国民军关闭了班加西港口;证据5、关于班加西港口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日,利比亚港口有限公司指导委员会主席对于收货人向其查询31柜滞港货物及班加西港的情况予以回信,表示因班加西市的持续冲突,班加西港自日至日一直处于关闭状态。证据6、收货人致MSC目的港代理及MSC深圳公司、原告等的邮件,拟证明日收货人致信MSC目的港代理、MSC深圳公司及其律师,以及原告,明确表示:1、涉案货柜收货人决不会弃货,只因港口关闭导致无法提货,将在港口开放后立即提货;2、收货人同期于2014年7月~8月另有4份提单的货柜从中国运至班加西港,均未能提货。证据7、原告与MSC深圳分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1、MSC深圳分公司日致原告的邮件中,明确提及收货人无法收货系因班加西当前的特殊原因;2、原告在日致MSC深圳分公司的邮件中表示,收货人愿意收货,但直到现在港口不能运营且不能清关。收货人不能提货是因当前目的港的特殊原因,该情况不在货主控制范围之内,要求货主承担费用不合理;证据8、MSC委托律师致被告二及原告的律师函,拟证明MSC于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二及原告,提出和解方案,并要求收函于日前予以确认是否接受。证据9、被告二回复MSC并抄送原告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二于日委托律师函复MSC,并抄送原告,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因战争原因导致收货方无法提货,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二及任何相关货方因战争原因而导致的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证据10、提单,拟证明提单明确约定:所有的费用包括还空柜由收货人承担。证据11、深圳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船东MSC于日出具证明,表示装载货船允许停靠在利比亚港口,表明在涉案货物起运时目的港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证据12、被告二向被告一的订舱单;证据13、被告一开具的运费及操作费发票;证据14、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运费及操作费用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据12-14,拟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订舱,并向被告一支付运费及操作费等费用。被告二仅与被告一存在货运货理合同关系,与在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1、5、9、12-14是有原件的。证据2-6是在网站查询的打印件。因为利比亚战乱,导致公证无法进行。黄审:请被告2将所举证据按顺序排列好交值庭法警递交法庭。黄审: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了这份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利比亚战争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是持续恶化的,2013年和2014年5月份,本票货物订舱之前,中国驻利比亚大使馆都已经发出过类似声明或安全提醒,提醒利比亚战争恶化升级让各相关人员注意安全,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因战争导致班加西港口关闭货物无法提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货物抵达目的港时班加西的港口已经关闭且无法提货,事实上,该轮的船舶在日是能正常挂靠并将货物卸载港口,由此证明港口是正常经营的,并未关闭。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对利比亚港口关闭的新闻报导,真实性无法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报道是日,本案货物是在日就已经抵达了目的港,当时港口是正常经营的,船舶是正常挂靠的,货物正常卸到了码头。在货物卸下之后,收货人就应当及时收货,否则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对证据5,是域外证据未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若是真实的,正好证明了班加西港是从日才开始关闭的,但本案货物是日抵达,是因为迟延提取货物才发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对证据6,是收货人给承运人的邮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只是证明了本案货物在日以后收货人因班加西港的原因无法提货,但不能证明该原因是不可抗力并且可以免责。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证据,承运人表示原告或者被告2只要其中一方向其支付费用后就享有本案集装箱的所有权。在被告2未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该律师函向承运人支付费用,取得了本案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本案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提单就算约定所有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也是属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双方约定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的情况,当第三人不支付时,债务人扔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日船舶是可以挂靠利比亚港口的,同时该船舶在日时也是正常挂靠班加西并顺利卸下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货柜卸下后收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提货。证据12-14,是被告1、2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黄审:请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被1代: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5及新闻报道都认可。从被告证据的编排来看,讲的是持续的过程,货物到港后就已经不能提了。结合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战乱是免责条款。原告称战乱不代表不能提货,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战乱就是免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从承运人角度来看,滞箱费是要向收货人收取。原告称其支付费用从而取得债权,那么原告取得的债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证据9-14均认可。黄审: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交?原代:我方在庭后一个月之内补充提交证据27的公证认证手续。黄审:为何庭前无法提交?原代:证据是日产生并取得的,但是之前一直未做公证认证。黄审:为什么此前不做公证认证?原代:因为此前当事人对真实性都是认可的,如果他们有异议,我们再去做公证认证。黄审:被告1、2对该证据有无异议?被1代:有异议。被2代:有异议。黄审:被告1、2还有无新的证据提交?被1代:申请法庭到当地了解当时港口的提货、卸货情况。被2代:没有新证据。但是有当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审判长: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没有问题需要向对方当事人发问?原代:问被告,本案提单现在何处?被2代:在利比亚涉案提单的指示人,该行在利比亚首都,因为战乱之后整个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战乱升级,导致整个外汇管制的失控,银行无法进行外汇支付,所以提单仍在银行处。原代:收货人目前手上是没有提单,也没有向被告2支付本案的货款对吗?被2代:是的。涉案货物的买方即实际收货人(提单上的通知方),所以被告2因为战乱银行无法支付外汇,被告2至今也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因为利比亚战乱也对被告2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1代:问原告,货物到港后有无及时通知收货人取货?原代:根据被告2以及我方提交的电子往来邮件,收货人已经本案货物未提取,也主动与承运人联系,原告也已经通过相关邮件及时把货物未提取的情况告知二被告。通知收货人及银行是承运人的义务,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只是被告的代理人。被1代:货物到港后,港口是否是开放的?或者MSC公司同一船货有无被提走的?原代:如果港口不开放的话,船舶不可能靠泊。其他货物是否提走需要向承运人核实,但本案货物未提走。被1代:当时为什么没有采取拍卖货物的方式来进行处置?原代:根据被告提供的各方面证据,他说收货人不会放弃货物,且托运人也表示收货人不会放弃货物,既然这样,承运人是不会轻易拍卖货物的,且拍卖货物是承运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被1代:公司有没有向承运人要求减免相应费用?原代:我方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方的行为都是需要被告的委托的,本案费用已经是减免之后的费用。被1代:MSC律师函看,原告与其是有订舱协议的,该协议是否可以提交法庭?是否有该协议?原代:这份协议是原告与MSC的商业关系,与本案无关。是否有该协议,也与本案无关。被2代:问原告,涉案船舶到达班加西之后,同期的其他收货人的货柜有没有被提取的?如果没有被提取,那么足以认定收货人主张的涉案货物在到港之后因为战乱导致不能提货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回避这个问题,被2代:原告是何时了解到班加西港处于关闭不能提货的状态?原代:我方一直没有说班加西处于关闭不能提货状态。战争是有。我认为争议的关键在于战争是否一定是不可抗力,是否导致不能提货。被2代:原告,为什么在涉案货物承运人及原告在了解战争这样的突发事件导致港口混乱的情况下,有无采取措施减少滞箱费,包括将涉案货物卸在港口仓库?原代:原告只是被告的托运代理人,承运人采取什么措施与原告无关,也不是原告的义务。被2代:承运人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卸货等,来减少滞箱费的继续发生?原代:因为收货人一直说不会弃货,所以承运人应该不会动货物,至于其是否采取措施,也与原告无关。审判长:法庭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请各方当事人如实回答法庭询问。黄审:货物还在船上吗?原代:货在日就卸货了,堆放在港口。集装箱是卸下来了,但一直没有开箱。黄审:货物起运时间是什么时候?原代:提单上的时间应该就是装运时间,装船日期是日,到港时间是日。被1&代:认可装船和卸货时间。被2代:装运时间是认可的,卸货时间因为只是承运人单方面的陈述,被告2无法核实。黄审:被告2,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是什么?被2代:CFR,信用证付款。被告2运交了货物后在中国议付行进行说明。既是指示收货人也是开证行。黄审:被告2至今未收到货款吗?被2代:是的。因为利比亚银行不能进行外汇支付。黄审:原告,承运人有没有行使过留置权?原代:没有主张过。因为没有人提货,所以根本不用留置,货物一直在那里。黄审:被告2,你方证据5港口公司的说明,提到班加西港是从日至信函发出之日,一直处于关闭的说法,你方是认可的吗?被2代:被告2利比亚的客户,本身也不是在班加西市,客户也一直在积极的与港口公司等请求调查。依据被告2从网站上各方搜寻的情况下,有两个网站明确说明班加西港口关闭,故我方认为港口全面关闭的时间是在日。港口关闭之前,整个利比亚尤其是班加西港在提货的部分已经是不可能&了。也许船舶还可以停靠,但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清关提货已经无法进行了。黄审:被告2,你方最早得知货物无法提取是什么时候?被2代:大概是货物到港后,实际收货人回复有战乱,一直处理和跟进,但都无法取得。审判长:由于时间关系,下午14:30分继续开庭。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黄审:继续发问,问原告,你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代:被告2委托被告1向原告订舱,被告2与原告之间是转委托关系,被告2是委托人,原告是受委托人,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1与日出具的一份保函,保证与提单上的发货人即被告2对本案货物产生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1应根据该保函,与被告2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审:被告2和被告1之间是什么关系?原代:被告2委托被告1向原告订舱,被告1和被告2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1代:确实有转委托。原告选择了其与被告2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2代: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黄审:关于保函,被告1请你们说明一下。被1代:开庭前与被告1陈姓业务员联系过,其称完全没有出具过,但该业务员已经离职,现无法确认公章是否是宁波柏胜公司的。提交被告1给我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来进行核对,确实与保函上的公章编号不一致。黄审:原告,你方与MSC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原代:我方接受二被告的委托,向MSC公司订舱、支付运费、起运港的费用、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费用以及将货物运输情况告知被告。我方与MSC公司之间是订舱,这票货物没有签协议,见我方证据11.黄审:什么时候订舱?订舱时有向MSC披露订舱人吗?原代:早于日。有披露,所以订舱单上有披露发货人是被告2.黄审:你方与MSC公司之间是不是运输关系?原代:不是,因为我方只是被告2的代理人向MSC订舱,发货人是被告2.黄审:MSC公司有向你们主张过滞箱费等费用吗?原代:根据原告与MSC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据14、证据16),是同时向原告及被告2商量本案货物的费用。被1代:从网站上看,原告是MSC在华南地区最大的代理;律师函正文第二页第五行,原告与MSC是代理关系。原告是MSC的代理。原告统一地就MSC公司的舱位接受不同货主的订舱。黄审:原告,律师函提到的订舱代理协议,是你方与MSC签订的吗?原代:是否有书面协议,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但根据行业惯例,可以向MSC&订舱的,不只是原告一家,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之间,都是经过多重的货运代理人的委托,本案原告作为向承运人订舱的受托人,是与MSC存在业务关系。但本案是否存在双重代理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承担。黄审:原告,你公司在本案中是属于无船承运业务吗?原代:不是,我们就是代理人,代理被告2向MSC订舱。黄审: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箱费及集装箱成本费的计算,你方是什么意见?被1代:首先,滞箱费方面,标准当时未披露,原告的邮件只有总额,不涉及每天多少滞箱费,也没有明确免费期,包括后续20天之后会有一个大幅度的增长,都没有披露过,所以我方不认可这是合理的费用。关于买柜费约5000美元,太高了。关于管理成本费,我方不认可有这项费用。而且MSC有没有向港口支付管理费也是个问题。所以,如果确实产生的滞箱了,那么该费用也过高。被2代:首先,关于原告与MSC之间的法律关系,MSC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明确了原告与MSC之间有订舱代理协议,依据这个订舱代理协议向原告主张相关费用。从被告2与原告之间的转委托关系,被告2补充说明的是,转委托的范围只是订舱,不涉及委托原告或被告1代表被告2与承运人就滞箱费问题进行处理。所以,原告是没有权利代表被告2来就滞箱费问题与承运人进行处理。其次,从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是双重代理,也是受被告1的委托或被告2的转委托,同时原告也代表承运人向被告1或被告2提供船务运输服务,利益上就存在了重大冲突。关于滞箱费,承运人主张的滞箱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滞箱费的计算包括集装箱成本的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承运人也没有提供在实际买柜时的成本,也没有相应的柜子的使用年限。按行业惯例,集装箱是8年期限,逐年折旧,故承运人主张的集装箱成本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滞箱费的计算时间也是不合理的,由于战乱导致的滞箱费,承运人没有进行及时减损处理,滞箱费和成本费重复计算,完全不合理。原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64页)关于滞箱费的条款,从卸船之日起有10天免费,此后需要支付滞箱费,计算标准是113页,10天的免租期是与提单上的时间是相同的。从第11天开始的计算,虽然提单上没有约定,但是标准是偏低的,我方也提供了其他船公司的计算标准,故我方按这个标准主张费用是合理的。我方主张的费用包括滞箱费15140美元、集装箱成本费20740美元及管理费100美元,见证据113页。黄审:集装箱现还在班加西港码头吗?原代:是的,货物也还在里面。本案费用从日,至日之间的费用,此后费用都还没有主张。黄审:原告,你方向MSC公司支付费用后,该公司有确认相关权利转让给你方吗?原代:律师函上有写,原告证据107页第2点。被2代:我方有收到律师函,收到后我方及时回复了承运人,也将回复意见抄送原告,见我方证据9.而且是在承运人要求的回复期限内予以的回应。该律师函出具的时间是日,原告证据109页有一个原告委托其香港公司完全按承运人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向承运人支付的付款委托书,实际上就是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2意见的情况下,自行来向承运人支付相关不合理的滞箱费和管理费等。从时间上看也是不合理的,承运人8月11日出具律师函,原告当日就委托其香港公司进行支付,被告2有理由相信这样的处理本身就不是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代:律师函虽然是日出具的,但货物时日到港,这之间原告一直都与二被告沟通目的港无人提货及产生的费用问题,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费用。且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2015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很尾声了,就算原告不主动向承运人支付费用,承运人也会向原告主张费用。在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费用,除了根据律师函的要求,也是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至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些法律关系都只约束原告与承运人,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黄审:被告1,就本案你方目的港无人提货,是由于战乱导致的港口封闭,就港口各种清关手续不能办理与战乱之间的关系,你方还有其他证据吗?被1代:没有其他证据了。被2代:我方能调取到的证据都向法庭提交了。但我方认为,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战争在2014年7月底升级。2014年8月初利比亚陷入全面失控的状态,结合被告1提交的其他承运人就港口情况的一些情况,能充分说明利比亚班加西港口在日关闭。原代:被告1、2,你们认为不可抗力成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被2代:不可抗力是在利比亚2014年8月初就成立了,当时利比亚已全面失控,货物未到达目的港之前。黄审:被告2,你们的买方既然在8月初知道了利比亚的状况,当时船舶也未到港,那么有无采取相关应对措施?被2代:8月初之后的后续情况,也是被告2的客户当时无法预见的,而且本案中承运人包括原告也始终没有对利比亚班加西港口的情况给被告2或收货人应有的通知。承运人在当地也有代理,但并未通知。被告2的客户并非在班加西当地。原代:货物是否能清关提货,是收货人的义务,不是承运人的义务,所以应当是收货人通知承运人,而非由承运人通知收货人。被1代:关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客观时间与当事人发现该事件是不可抗力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般来说,货物到港承运人卸完货也该通知相应的收货人或由议付行通知收货人收货。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概括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二、原告是否应当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滞箱费、集装箱成本费及管理费,数额是多少,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三、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偿付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补充或异议?原代:没有。被1代:没有。被2代:没有。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目的在于在法庭调查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提出法律依据,分清是非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就各方的权利义务、民事责任和法律适用等发表辩论意见。在辩论中,应当遵守辩论纪律,不得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不得作与案件无关的陈述。首先由原告发言。原代:本案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是因为收货人和被告违约,未能依法及时提取货物,本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无权要求免责,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战争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117条,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本案利比亚战争不是不可预见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被告2提供的证据3,利比亚的战争从2011年开始爆发之后一直持续不断,直到本案货物在日装港时,利比亚的战争也是一直在持续升温的,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贸易方,理应清楚了解目的港的战争情况,并且理应能能够预见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会发生的包括无法提取等情况,但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依然委托原告办理本案货物的运输事宜,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或承运人承担。同时,本案货物无人提取并不是不能克服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同一时期,目的港依然有很多货物被提取了,并非所有货物都无法提取,因此,被告所抗辩的本案战争属于不可抗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庭审中的确认及书面证据,其认为不可抗力在2014年8月初已发生,但货物是在9月4日才抵达目的港的,那么即便战争是不可抗力,被告2也应当通知承运人将货物转港或不要卸到不能提货的港口,否则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承担。但是二被告直到2015年8月份前,都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提货,也无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故其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提货的主张不成立。虽然利比亚战争是确实存在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班加西港口的关闭是日,但货物在9月4日就到港,那么根据合同法117条的规定,就算本案被告主张的不可抗力成立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港口关闭的时间也远远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因此二被告不能免除法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本案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并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首先,本案费用属于原告履行其与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协议而垫付的费用,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充分履行代理行为,被告应偿付该费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没有明确&处理哪些事务,根据行业惯例,此时应认定被告的委托事项包括涉案货物出口运输所必须的一切事务,即代为支付货物在出口运输中的一切费用。而本案产生的滞期费,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根据被告的概括性授权委托,代为垫付该费用,根据合同法398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解释第9条,被告应偿付该费用。另外,承运人向原告及被告2出具的律师函,在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费用后,原告就取得了集装箱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本案费用。费用数额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7-19所证明的数额。关于费用的支付,根据原告证据17-22、25-27,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费用支付给了承运人。原告证据25(149页),证明支票104747的真实性,证明书上已经明确写了“经本人查证,谁付的……”,证明支票原本是真实的。证据26(154页),是恒生银行出具的,虽然没有加盖恒生银行的印章,但该证据的右上角,公证人写“此……”,也证明了该证据是恒生银行出具的,故费用已支付。被告2与原告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1向原告出具保函,若该保函确实是被告1提供的,那么被告1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是否构成双方代理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承运人订舱,原告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并不是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双重代理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审判长:下面请被告1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被1代:法律关系上,原告选择了被告2作为合同相对方,而把被告1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代理方面,原告是被告2的货运代理人是明确的,但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是MSC的订舱代理人,故双方代理肯定存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无人提货客观存在,原因方面两被告都进行了充分举证,而原告并没有举证。原告有没有在货物到港后通知过收货人或者银行,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事项中,是有义务去了解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其次,无人提货是因为战乱,从被告1、2的证据看,港口关闭的时间都有印证。关于合理期间的问题,是不是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就必须马上去提货,因为不是单纯拿着提单去提货就可以了,是信用证支付。无人提货的原因是不是不可抗力的问题,我方认为是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不论是原告还是承运人或者被告,都无法预见,货物顺利装船后到港才发生。至于能否克服,从本案走向看,是不能解决的,因为承运人没有选择货物转运或拍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是滞箱费不停产生。由此反证,原因是不可克服的情况。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义务支付滞箱费。即便原告垫付了,原告作为被告2的货运代理人,是基于概括委托;或者是基于订舱服务协议,不排除原告基于该协议而进行的垫付,而非作为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垫付。关于承运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律师函是否征询过委托人的意见呢。原告垫付的行为并没有尊重被告2的意见,等于变相剥夺了被告2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的指示的权利。被告2对于这个行为有权利进行驳斥。关于费用数额的问题,本案并没有明确数据。原告的证据中有份证明,证明滞箱费的计算。该计算标准是12美元一个柜,将近300天,买家费用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费用。从实践来讲,该滞箱费过高,原告在采取减损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积极、勤勉的义务。这样的买家行为产生后,如果收货人提货了,根据律师函的意思表示,那么集装箱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那么提货问题如何解决。费用是否垫付的问题。本案的公证是通过正副本核对的形式,证明复印件与原本一致,不能证明复印件上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费用。审判长:下面请被告2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被2代:第一个争议焦点,无人提货的原因,根据被告2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无人提货的原因是因为从2014年7月底利比亚尤其是班加西的战争形势激化导致2014奶奶8月初利比亚尤其是班加西陷入失控状态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主张被告2在委托订舱时未与被告1或者原告关于不可抗力进行约定,但是造成无人提货的原因来看,符合合同法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原告称2014年7月底前,利比亚存在局部武装冲突,以此为由认定被告2应预见到8月初全面内战的情况,被告2认为没有任何逻辑依据。不仅是被告2,包括国际各方,对利比亚武装升级陷入全面内乱的情形都是不可预见的,也导致了后来利比亚港口全部关闭,银行外汇业务无法履行,均是被告2所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能预见的,包括收货人也是。战争的进程、港口关闭至今的持续状态,也远远超过被告2和收货人的预见能力。因而,本案无人提货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主张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来说,被告2与原告之间是转委托来订舱的合同关系,被告2委托被告1,被告1再转委托原告进行订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54页),即被告2出具给承运人深圳分公司的授权书,上面对于这样的事项是有明确的范围的,原告的事项包括处理订舱、补料、确定提单内容。黄审:那么根据你方陈述,对于该证据你方是认可的?被2代:是的,我方认可。继续,该授权的有效期是从日至2015年的3月3日,因而原告是根据该授权书的授权范围,是没有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处理滞箱费的争议的权限的。同时,被告2在收到承运人在日向被告2提出的买柜止损的方案时,原告没有来征询被告2的意见,也没有取得被告2的同意,就擅自处理与承运人就滞箱费的事务问题。故原告处置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向被告2主张。根据授权书,被告2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当然也不适用最高法关于概括性授权的有关规定。关于滞箱费等费用的问题,被告2在前述庭审阶段已经表达过该费用数额极高,不合理,且对于集装箱成本费,承运人并没有提供实际的集装箱成本的依据,故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问题,被告2认为其所提供的公证文件,只是对于支票的表面真实性的确认,而且证据26没有恒生银行的盖章确认,其主张的律师向恒生银行查证的情况也没有在公证书中反映。根据公证惯例来说,仅是对文件的表面真实性是否与原件一致来进行公证,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费用已支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就原告所诉的与被告2之间的转委托关系而言,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等费用,超出了被告的委托范围,原告无权处分,因而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要求两被告来承担。黄审:被告2&,信用证支付方式,货款银行是什么理由不支付?被2代:议付行称利比亚方面因为战争原因导致外汇无法支付。单证审核都通过了。审判长:下面进行第二轮辩论,有新的辩论意见可以继续发言。请注意不要重复已经过阐述的意见。首先请原告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原代:首先,二被告认为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双重代理合同关系,若存在他们就不应承担本案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费用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该费用的主体是承运人,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发货人即被告2,那么原告作为被告2的代理人,垫付该超期使用费然后向被告2追偿,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使任何人不当得利。在原告向被告2追偿之后,该集装箱权利主体收取了该超期费,该义务主体承担费用,是合法合理的。至于原告与承运人之间是否有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免除责任的理由,若是因此不用承担费用,很显然是违反了法律。黄审:原告,请你方确认你方垫付或根据承运人的要求支付滞箱费、成本费、管理费,是基于什么原因支付的?原代:基于两个理由,1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中的概括性授权委托;2是根据律师函上的要求。继续我方的辩论意见。关于费用的垫付问题,被告完全是在歪曲事实,其称律师不可能向恒生银行查实,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在公证上写明经过了查证,且原件是恒生银行提供的。关于费用支付,我方提供了七八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支付的事实。关于集装箱费用的问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都是以每个箱子的价值为限。根据各地法院的判例,每个柜子支持的使用费是2000美元。本案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未超过这个数额,而且集装箱至今都还在目的港,但我方仅主张到日,此后都没有再主张,所以我方主张的数额并不过高。关于证据9授权书的问题,此前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在辩论阶段又认可了。根据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处理订舱、补料……等事宜”,本案费用也是原告支付给承运人的,被}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庭存档的视为原件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