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达劳务怎么样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深圳市鑫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成立于2012年7月,是一家由深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工商管理部门验资,登记注册的正规合法的劳务派遣机构。公司以劳务派遣为主营业务,逐步向产线承包、培训、职业辅导、猎头等方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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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钱水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横峰县

被告:柳才春,男,****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横峰县供水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安街道办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

原告横峰县鑫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柳才春、第三人江西省横峰县供水公司(以下简称横峰供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明、被告柳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横峰供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机械租赁费与劳务费共计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钻孔桩机械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因工程上的事情比较多,人手不够,原告便聘请被告柳才春来工作,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写了一份委托书给被告柳才春。然而被告柳才春借工作之便,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于2012年1月20日和21日,把原告应得的机械租赁费与劳务费7.2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江西省横峰县供水公司的账上,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多次找到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问及款项,于是在2014年底,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才把汇款凭证复印件给了原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所汇款,被告拒不承认。这样,原告再次找到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查明情况,2016年4月16日,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以上的事实。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原告所有的款项,遭到拒绝。

被告柳才春辩称,1、原告在诉状当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在诉状当中称2012年1月20日、21日被告将原告的7.2万元转账至供水公司账户上,被告没有告诉原告这一情况不属实,被告领款之后多次要求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也保留了原始的收条和票据,是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结算,所以诉状所说不符客观事实;2、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还存在着原告和被告之间合伙和受委托的双重关系,被告因为合伙事项和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所起诉的7.2万元,所以法庭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横峰供水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称因被告柳才春爱人汪淑慧系本公司职工(现已退休),当时柳才春找到我公司,说有一笔账必须走对公账户。2012年1月20日、21日共转入7.2万元到供水公司账户,汪淑慧于2012年1月21日从本公司领取了此款,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该诉讼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利益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合同》、《钻孔桩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汇款凭证两张、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横峰供水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6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被告柳才春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月签订《钻孔桩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劳务合同》,原告鑫达公司并委托被告柳才春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工程结束后,被告柳才春通过第三人横峰供水公司的账户领取了原告鑫达公司在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柳才春提交的证据,1、一些收条和领条,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水亮和钱水亮的家属(弟弟和弟媳妇)以及原告的工人领取的工资和支付的工程材料费,总共费用97252元;2、2009年2月4号的一份信件,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水亮的同学杨学霖所写,证明了三人是合伙关系,证明原告的财务情况比较混乱。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柳才春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柳才春与原告鑫达公司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才春可依照相关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柳才春接受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私自领取原告鑫达公司的工程款72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原告。第三人横峰供水公司系受柳才春委托提供账户给柳才春使用,且款项已由柳才春领取,在本案中第三人横峰供水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柳才春认为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获取被告柳才春通过横峰供水公司领取工程款72000元的证据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和2016年4月18日,故原告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柳才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横峰县鑫达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柳才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树

代审 判员 吴 文 玮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旺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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