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条件付合条件海外境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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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付款条款也称为“背靠背”付款条款,一般是指在分包合同中由总承包商设定的,以总承包商获得业主支付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前提条件的付款条款。作为分担总承包商收款风险的一种手段,目前工程承包领域分包合同适用上述条款的越来越多,随之产生的争议也日渐增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分析,以有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关键词:分包合同;附条件条款;工程承包
  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性质分析
  附条件付款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建立在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的基础之上,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其特殊性在于,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分包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向总承包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本质上讲,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对付款条款进行这样的约定,其目的在于使分包商与总承包商共同分担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从而转嫁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
  在国外工程承包合同中,附条件付款条款表现为多种形式。① 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英国,根据《1996年房屋、转让、施工和重建法案》(Housing,Grants,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第11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项下以一方(总承包商)收到第三方(业主)付款为前提的付款条款是无效的,除非第三方(业主)破产。因此,“一般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例如,pay-when-paid条款)是无效的。”②
  除英国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也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③ 总体而言,各国法律都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了限制甚至否定其效力的规定。因此,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当合同适用法律为项目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时,应当调查所适用的法律或者适用法律所在国的司法判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无效或者限制性规定,避免出现因适用该条款而发生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国际工程承包业务的迅速发展,附条件付款条款在国内工程承包领域得到了较快的推广。关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又各自具有其特殊性,导致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如何认识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工程承包企业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款进而规避相关法律风险的关键因素。
  有人认为,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也是附条件的合同。在业主未向总承包商支付货款时,总承包商有权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条件还不具备、期限还未满足,因此,总承包商没有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义务。
  简单地应引用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作为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具有附条件付款条款的分包合同的效力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无论业主支付与否,均不影响分包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不能以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作为总承包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
  那么,应该如何认识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呢?我们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无效,且该条款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益良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该条款,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该条款即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受此条款的约束。
  二、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付款条款的认定
  由于我国法律对附条件付款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实践中很多工程承包企业在分包合同中大量使用该条款,因此很容易发生法律纠纷。分析并研究相关的司法判例,对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澄清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依据。
  总承包商甲公司参与了某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公开招标,业主招标书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提供生产厂家及工艺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为此,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商向甲公司出具了正式授权函,由甲公司牵头参加此项目的投标。标书制作过程中,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按照业主招标书的要求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标书制作,包括商务、技术、安装、服务等部分。后总承包商甲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签订了供货合同。同日,总承包商甲公司与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两个《供货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均为:1.10%的预付款,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的预付款后支付给分包商。2.80%的合同款,分包商凭发票、制造厂商出具的出厂质量证书、制造厂商出具的明细装箱单、原产地证书、业主指定的收货人收货签字收据向总承包商提交,总承包商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3.10%的合同款,在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后,凭买(业主)卖双方签署的合同货物最终验收证明和发票,在总承包商收到业主支付的该部分货款后,支付给分包商。
  后项目顺利执行完毕业并通过业主最终验收。其间,业主仅向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总承包商甲公司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分包商乙公司和丙公司。此后,虽然总承包商甲公司多次向业主催讨剩余货款,但业主皆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向总承包商甲公司索要分包合同款项,甲公司均以合同中约定附条件付款条款以及业主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剩余款项。分包商乙公司、丙公司无奈,分别依据《供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经仲裁庭审理,分别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份裁决。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做出了要求总承包商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裁决。而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案件中,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总承包商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第一,本案《供货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总包商从业主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给分包商”的付款条款是否有效?
  在分包商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为《供货合同》是总承包商甲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用于和众多供货商签订此类供货合同,因此该《供货合同》的条款应当属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基于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条款中关于“买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货款后再支付给卖方”的内容明显属于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当认定无效。
  在分包商丙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仲裁案件中,由于总承包商甲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分包商丙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证据,仲裁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该付款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并免除、加重或排除当事人的责任。最终,仲裁庭认定该条款有效并驳回了分包商丙公司的仲裁请求。
  上述两个案例,仲裁庭并没有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给予正面的解释和说明。即便是认定附条件付款条款无效的第一个案件,仲裁庭也是借格式条款免除、加重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否定了该付款条款的效力,但是,仲裁庭并没有裁定付款条款本身是无效的。可见,就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附条件付款条款的约定很难从法律上直接认定为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条款。
  原告金恒达公司与被告首建集团签订中板钢材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板1 422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32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万元,“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中板钢材将使用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包的某道路改造工程中)。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钢材,被告对质量等没有异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24万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最终合计支付货款154万元。余款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对于“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的理解,双方持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只要道桥公司开始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就应当将余款付清,而不论道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多少;被告认为,只有道桥公司交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意见相左,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道桥公司如何拨付款项以及拨付数额,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料和控制,对该项约定的解释过于苛刻,显然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被告以道桥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抗辩意见,系不当解释合同条款。最终,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和第1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
  在本案中,法院亦没有就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论述,更没有认定该付款条款无效。法院的判决实际是以条款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依据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没有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附条件支付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虽然上述案例中并没有直接阐释附条件付款条款是否有效,但上述裁决的背后其实都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附条件支付条款效力问题的谨慎态度。在目前工程承包领域业主总体说来较为强势的情况下,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必将对分包商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附条件付款条款的适用也要尽可能心中有数,结合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
  三、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附条件付款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还很难得出一个较为统一的意见,但由于法律对此问题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我们适用该条款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间。当然,存在一定的空间并不等于我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使用这一条款,在适用、执行附条件付款条款时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合同中的附条件付款条款应当尽可能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客观地讲,分包商对于分包合同中的附条件支付条款是非常抵触的,对附条件付款条款进行具体的约定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对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协作投标的项目,对于提供了总承包合同项下关键设备、施工内容的分包商而言,在总承包商同样承担业主支付不能风险的情况下,对分包商提出分担收款风险的主张也是合理的。因此,如果有可能在分包合同中协商附条件支付条款,就应该尽可能争取对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同时,要体现出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避免出现对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为由否认该条款法律效力的问题。
  2.对于业主指定分包商以及以“挂靠”名义合作投标的分包商,应该在分包合同中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
  业主指定分包商往往和业主具有较为密切的业务关系,更容易从业主那里收回项目款项。部分分包商,由于资质问题不能直接投标,或者与项目业主具有某种业务合作关系等,在与类似分包商协商分包合同条款时,应该坚持适用附条件付款条款。这样,不仅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收款风险作了合理分担,事实上也有利于避免总承包合同的收款风险。
  3.总承包商在执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也应该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情况的发生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附条件付款条款尚无禁止性规定,并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并不成熟,但是,总承包商也不能据此而滥用附条件付款条款。如果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存在业主拖欠的问题,但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与业主达成其他的不正当交易,不敢或者不愿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总承包商无权引用“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抗辩理由。因此,在分包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总承包商亦因积极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积极主张权利,注意收集保存对自己有利的书面证据,为提出抗辩理由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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