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越城区失业金金多少钱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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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金环五金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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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 任家湾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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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美钰,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

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

被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蔡江村。

被告:杨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俞永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金行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金田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炳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钰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自愿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兴达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镜湖支行借款本金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富利达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杨忠强、俞永夫、金行芳、金田岗、王炳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43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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