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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罗斌,男,****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

与被告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三雪、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刘立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

。截至2014年2月23日透支本金1637元,利息808.24元,滞纳金98.34元,其他费用31.45元,共计2575.0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2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2575.0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

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2575.03元(其中本金1637元,利息808.24元,滞纳金98.34元,其他费用31.4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紧急处理服务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领表、审批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的金穗贷记卡欠款共计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零三分;

二、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罗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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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黄有民,男,****年**月**日出生。

与被告黄有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周思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原告处领取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因拖欠欠款本金及利息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9896.60元及截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6253.09元、滞纳金4041.25元、其他费用1738.38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9896.60元、利息6253.09元、滞纳金4041.25元、其他费用1738.38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再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紧急处理服务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和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六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六角及截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利息六千二百五十三元零九分、滞纳金四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五分、其他费用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黄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拖欠款项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一百零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有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柴杨代理审判员李铮人民陪审员周思思

书记员 荣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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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时间10月22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绿色债券上市仪式在伦敦证券交易所成功举办。中国农业银行董事长刘士余、伦敦证券交易所集团首席执行官罗睿铎出席上市仪式并致辞,双方还共同签署了《绿色金融合作备忘录》。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李振江,英国财政部经济事务大臣哈里雅特?鲍德温女士,项目主要合作方中国国电集团、中国广核集团、北京环卫集团、比亚迪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来自中国驻英使馆、人民银行欧洲代表处、英国贸易投资总署、伦敦金融城、项目承销团队等的40余名嘉宾共同出席了上市仪式。

中国农业银行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等值10亿美元绿色债券,是中资金融机构发行的首单绿色债券,也是亚洲发行体发行的首单人民币绿色债券。中国农业银行董事长刘士余表示:“农业银行绿色债券成功发行并在伦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既是落实中英经济财金对话政策成果的具体体现,也是中英金融机构共同合作,支持绿色产业、联合应对气候变化方面所做出的实际行动。”

伦敦证券交易所集团首席执行官罗睿铎表示:“伦敦与中国之间的联系正变得日益紧密而牢固。伦敦证券交易所集团愿与中国农业银行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把伦敦打造成为中国绿色金融最为活跃的国际市场之一。”

绿色债券是一种国际创新的绿色融资方式,其募集资金需用于环保相关的绿色项目。农业银行绿色债券为双币种债券,其中:3年期4亿美元(发行利率2.125%)、5年期5亿美元(发行利率2.773%),合计认购倍数达4.2;人民币2年期6亿元(发行利率4.15%),认购倍数高达8.2。此次绿色债券吸引了来自亚洲和欧洲近140家投资者的超额认购,中东和欧洲投资人占比超过10%,投资者范围较为广泛。从投资者结构来看,75%是银行类投资者,25%是基金、私人银行和其它投资者。募集资金将投放于按国际通行的《绿色债券原则》(GBP)并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审定的绿色项目,覆盖清洁能源、生物发电、城镇垃圾及污水处理等多个领域。

农业银行与伦敦证交所集团已签署《绿色金融战略合作备忘录》,将进一步加强中英绿色金融合作,并将以此次发行首单绿色债券为契机,将在国际市场上发行绿色债券的工作常态化、机制化,持续推广绿色金融理念,扩大金融机构和客户对绿色金融的认可度,为全球绿色产业发展做出进一步努力。

农业银行作为一家以服务农业和农村经济为独特市场定位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是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委员会首批常务理事单位,在推动中国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面不仅是主要的倡议者,而且是较早的实践者。2013年农业银行与中国各主要金融机构共同签署了绿色信贷承诺书,在内部制定了绿色信贷标准,全流程贯彻绿色信贷要求,率先推出了清洁发展机制顾问服务,并大力开展碳金融综合服务,努力培育低碳经济新的增长点,为国家在通往生态文明的道路上树立金融路标。(中新网金融频道)

(原标题:中国农业银行在伦敦上市中资金融机构首单绿色债券)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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